参加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69届会议总结报告

发布时间: Mon Feb 25 09:10:08 CST 2019   供稿人:张皓亮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以下简称工作组)第69届会议于2019年2月4日到2月8日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会议开启了全新的主题,围绕 “与快速仲裁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审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简称北仲)受邀作为观察员,由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处长张皓亮、仲裁员杨小川、仲裁员刘可夫及仲裁秘书章曦组成代表团参加本次会议。代表团成员在会议期间积极发言,向大会报告了北仲的实践和经验,分享了北仲的观察与思考,现将会议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会议背景

在贸法会第五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就关于争议解决领域今后可能开展的工作议题听取了各方的建议,所涉及议题的主要目的是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和质量。建议议题主要有两个,即快速仲裁和仲裁员独立性及公正性的问题。经过讨论,委员会商定授权工作组讨论及审议快速仲裁的问题。

各方建议快速仲裁讨论的方向为如何对《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做出修改和加入快速仲裁机制,如何将快速仲裁纳入合同条款以及对采用快速仲裁的机构提供相应的指导,从而确保在迅速解决争议和尊重正当程序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大会还提及一同审议审裁(Adjudication)程序,因为实践表明审裁程序在部分领域可以非常高效的解决争议,可以作为快速仲裁的一种工具有效的减少仲裁程序的时间。

秘书处为此准备了A/CN.9/WG.II/WP.207号文件(以下称207号文件)以供工作组会议(从69届开始)进行审议和讨论。与会者还可参考《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 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 年)、《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2016 年)、贸法会第五十一届会议工作报告等文件了解会议审议议题情况。

二、会议的组织和安排

本次会议共有中国、美国、法国、加拿大、新加坡、瑞士、日本等41个贸法会成员国派代表出席。比利时、荷兰、挪威、芬兰、越南、沙特阿拉伯等16个国家派观察员参加。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和常设仲裁法院(PCA)等2个政府间组织以及北仲(BAC/BIAC)、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商会(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国际商事仲裁委员理事会(ICCA)等29个非政府组织受邀派观察员参会。

会议选举Andrés Jana先生(智利)为本届会议主席,选举Takashi Takashima先生(日本)担任报告人。

会议议程包括:会议开幕、选举主席团成员、通过议程、审议与快速仲裁有关的问题、通过报告。

三、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

会议基于207号文件,集中从议题范围、快速仲裁的要素及工作组成果的形式三个方面进行了讨论和审议。现分述如下:

(一)议题范围

1.是否将投资仲裁纳入快速仲裁讨论的范围

多数代表认为对快速仲裁的讨论应当限于商事仲裁,不应考虑或者暂时不考虑投资仲裁,因为(1)投资仲裁常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且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通常比较复杂;(2)贸法会第三工作组已经开始讨论投资仲裁改革的问题,工作组将投资仲裁纳入讨论范围可能会重复工作。

也有少数代表表示投资仲裁也可纳入到此次讨论的范围。理由是工作组的工作目标是修订贸法会仲裁规则以实现快速仲裁机制,但该规则不但可同时用于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还可用于国家间仲裁,因此不能不考虑本次讨论对投资仲裁的影响。

北仲代表团认为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有性质上的区别。北仲在修订商事仲裁规则及研究制定投资仲裁规则的时候,考虑的要素和方向并不相同,投资仲裁的商事特征即对交易效率的追求不如商事仲裁显著,因此速度不是投资仲裁最重要的因素。但北仲代表团仍认为投资仲裁有提高效率加速程序的必要,为避免重复,可暂时纳入到第三工作组的讨论范围。

会议形成的初步意见认为前期讨论应围绕商事仲裁展开,待对商事仲裁的快速仲裁讨论有结果后,再评估其对投资仲裁及其他类型仲裁的影响,并决定是否纳将投资仲裁纳入工作组讨论的范围。

2.紧急仲裁员程序

紧急仲裁员程序能否被纳入快速仲裁讨论的范围也行成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紧急仲裁员程序已被很多仲裁机构采纳,可在正式组庭前发布程序命令,采取紧急措施,能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应当纳入讨论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紧急仲裁员程序不是快速仲裁必须的程序,不必纳入讨论范围。

北仲代表团分享了北仲的实践和经验。虽然紧急仲裁员程序有间接加速仲裁的效果,但北仲未将紧急仲裁程序放入仲裁规则快速仲裁章节中,因两种程序设定的目的不同。实践表明,普通仲裁程序和快速仲裁程序都可使用紧急仲裁员,且适用普通仲裁程序的案件比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案件对紧急仲裁员有更迫切的需求,因为前者通常涉案金额更高,案情也更为复杂。

会议讨论后认为,可将紧急仲裁员程序纳入快速仲裁的讨论范围,但是工作组前期的工作将围绕快速程序的框架展开,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详细讨论则留待日后进行。

3.审裁(Adjudication)程序及早期驳回(Early Dismissal)程序

大部分代表同意将审裁程序纳入快速仲裁讨论范围。审裁程序在建设工程等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表明审裁程序有助于加快仲裁程序。

会议认为早期驳回并不专属于快速仲裁,普通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类型的仲裁均可使用,而且其更适合于投资仲裁。部分仲裁机构在商事仲裁中采用了早期驳回程序,但有代表对此表示,鉴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基于早期驳回而做出的裁决可能得不到部分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尤其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这种程序的情况下)。也有代表认为,如果早期驳回纳入快速程序讨论的范围,那么仲裁庭的初步决定(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也应一并予以讨论。会议商定,将早期驳回及仲裁庭初步决定留待将来详细考虑。

此外,工作组还认为应将正当程序和公平、快速仲裁裁决的执行、快速仲裁的门槛和启动等因素纳入会议讨论。鉴于各代表基本形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前述因素将在之后予以详细讨论和审议。

(二)快速仲裁的要素

1.组庭程序

(1)仲裁庭的人数

快速仲裁的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已经形成了广泛的共识,其优点不言而喻。各个仲裁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也基本做了相同的规定。

代表们进一步讨论了适用快速程序但是当事人约定由三人或者更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问题。仲裁界对此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不同国家的法院也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实践中也出现了分歧的做法,有的尊重当事人由多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约定,有的则依据快速仲裁规则强制确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代表们注意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不符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与会代表广泛认可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应受限于快速仲裁程序的组庭设定。

有与会代表提及当事人约定了由一名以上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不应当进行快速仲裁。但多数意见认为,即便当事人约定了由三人组成仲裁庭,仍然可以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一方面,有实践表明快速仲裁适用于三人仲裁庭是可行的;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机构都将仲裁庭的人数设定为快速仲裁的条件或门槛。因此,对于约定由多名仲裁员组庭审理的案件,不能简单的采取要么忽视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的约定,要么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

但是考虑到当事人在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或者根据机构的规则适用快速仲裁程序时,并不一定能反应实际争议的复杂程度,或者当事人可能会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这会导致案件不再适合快速仲裁。因此,多数代表认为快速仲裁应当设定退出机制,发生前述特殊情况时,允许当事人(单方)请求由三名仲裁员审理,从而在满足设定的条件时申请转换为普通程序。

北仲代表团提供了观察意见认为,一名仲裁员审理快速仲裁案件为最佳实践。北仲的快速仲裁的期限都相应地进行了缩短,更适合一名仲裁员审理。同时,北仲代表团赞同为快速仲裁设定退出机制以应对特殊情况,因此北仲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将快速仲裁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程序与条件,这样能较好的协调快速仲裁的效率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2)仲裁员指定

此项讨论主要针对临时仲裁。对采用了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国家,仲裁员的指定机构较易确定,但对于未采用示范法的国家,确定快速程序仲裁员指定机构就可能会存在问题。因此代表们建议,贸法会仲裁规则在制定快速仲裁制度时,应当明确仲裁员指定机关或者机制。

2.仲裁时限

(1)时间限制

会议认为快速仲裁应当设定时间限制,但不应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且不应影响程序的灵活性。讨论的焦点在于应为快速仲裁设定一个总体时限,还是应为关键环节设定具体时限。

北仲代表团建议同时设定总体时限和关键环节时限,北仲高效的案件管理实践也证明这种方式是非常有用的。设定总体时限能给予当事人和仲裁庭明确的预期和确定性,设定关键环节时限则是促使程序高效进行的重要手段。考虑到程序的灵活性,设定时限的关键环节不应过多,仅限于客观、可确定的重要程序环节,其余环节由仲裁庭自由裁量。

大会经讨论后认为应当设定总体时限和关键环节时限。同时大会认为仲裁员可以利用案件管理会议以及程序时间表等程序或者方法来达到时限目标,但是应当基于个案灵活使用,不必强制要求。

(2)时限的起始点

大会建议对机构仲裁而言,宜以机构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或者通知之日为时限的起始时点。对临时仲裁而言,则可以以组成仲裁庭或者设定程序时间表或者移交仲裁文件至仲裁庭的时点为起始点。

(3)延长时限

遵守时限是快速仲裁的基本要求。如果不能按时审结案件,由谁来延长时限则是必须明确的问题。在机构仲裁中,应当由机构批准时限延长。但是在临时仲裁中,延长时限的决定主体应予慎重考虑。当事人、指定机构、仲裁庭、仲裁地的法院或者类似机关都是可能的选择。当事人可以共同同意延长时限,应无异议,但当事人较难达成一致,因此应有其他主体来补充决定。如果由仲裁庭决定延长时限,则时限的作用又会降低甚至丧失意义。因此,大会认为应当考虑赋予指定机构或者类似机构延长快速仲裁时限的职责。

北仲代表团向大会分享了北仲快速仲裁的基本数据和经验、关键环节时限设置、总体时限设置及时限起始点的规定,同时报告了北仲为促进仲裁庭遵守快速仲裁时限所采取的各种有效的措施。

3.案件管理会议

会议认为召开案件管理会议有助于加快仲裁程序,而且可通过案件管理会议做出程序令,制定日后的程序安排和规则。

但就快速仲裁规则应否规定强制召开案件管理会议的问题,会议形成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强制,因为其有助于当事人和仲裁庭就之后的程序安排达成共识,只是把召开的时间和方式留给仲裁庭自行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强制召开,因为针对某些简单案件,强制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反而会降低效率。工作组暂未形成一致意见,但是认为需要平衡好程序的确定性以及灵活性。

对于管理会议召开的时限,代表们也表达了应设定强制时限及留待仲裁庭自行决定的两种意见,尚未取得一致。但对于案件管理会议可以通过电话、电邮或者类似的非现场形式进行召开则取得广泛地共识。会议还认为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前,应当提前列明管理会议需要讨论和解决的事项。北仲代表团以实践经验对非现场方式召开案件管理会议表示了支持。

会议认为,仲裁庭应有权通过案件管理会议为之后的程序(除当事人或者相关规则有相反约定或者规定外)设定时限或者发布各类命令或者措施,但为了减少当事人事后反对或者裁决被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代表们建议快速仲裁规则应明文规定仲裁庭的前述裁量权。

4.增加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以及迟延提交材料

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或者迟延提交材料均会影响快速仲裁的进行,因此需要采取特别的措施但又要保证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

为了保证快速仲裁的速度,促进当事人尽可能早地增加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所以原则上应当为此设定期限限制。会议建议可以考虑要求以仲裁申请书(有详细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形式进行仲裁通知,同时也应要求在回复仲裁通知的同时提出反请求(如有)。但对于特殊情况,例如事后知悉新证据、新事实,应允许当事人在期限之外增加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在这方面,考虑到当事人对客观情况的不可控,应更多满足当事人对正当程序的需求,把是否接受增加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决定权授予给仲裁庭是更为合理的做法。

对应否接受迟延提交的材料,会议观点有分歧,但大部分代表认为应当授予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考虑下述情况后决定是否接受:(1)不能在时限之内提交材料的客观原因;(2)迟延提交材料时所处的程序阶段;(3)拒绝接受迟延材料对当事人的权利有何影响;(4)接受材料对仲裁程序的效率有何影响。

5.举证

根据现场机构观察员提供的实践,大部分仲裁机构没有在快速程序规则中规定举证规则,从而留待仲裁庭商当事人后决定。各方代表还对是否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发送仲裁通知或者提供答辩意见时候就应同时提交所有证据进行了讨论。

北仲代表团发表观察意见认为不宜在规则中设定详细的举证规定,北仲仲裁规则也没有给予快速仲裁程序明确的举证的规定,而是由仲裁庭根据快速仲裁的总体时限灵活做出决定。

大会讨论后建议,举证程序应当留待仲裁庭就个案进行安排和决定,因为每个案件的举证程序安排很可能不同,尤其是考虑有些案件存在事实证人或者专家证人的情形。因此,举证的规定更适合制定指南,而不是直接规定于仲裁规则或者相关文件中。

6.庭审

代表们对快速仲裁应否进行庭审或者限制庭审有较大的分歧。有代表认为,不开庭应是快速程序的重要特点以及缺省规则,即便组织开庭,也应当允许限定开庭内容(例如仅听取证人证言)或者限制庭审时间,而不用进行完整的庭审。另有代表认为,不开庭或者限制庭审内容和时间可能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当事人要求听审的权利不可被侵犯,且依照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开庭的,仲裁庭应当组织开庭审理。因此,除非当事人协议或者共同同意不开庭的,快速仲裁应当举行庭审。

北仲代表团提出观察意见认为,依照中国法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开庭。但依据北仲仲裁规则的规定,快速仲裁原则上仅开庭一次,如开庭后有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新的意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再开庭。该规定让当事人至少有一次参与庭审的权利,既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又照顾到快速仲裁的效率。因此,考虑中国实践及各国的不同要求,北仲代表团赞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开庭。

会议并未形成最终的意见,但大多代表仍然赞成尊重当事人要求开庭的权利。对于开庭的时间、方式(例如电话、视频等)及庭审的内容(特定目的)等问题,则可以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者加以限制,以提高开庭的效率。但也有代表特别提及,如果涉及证人出庭,则难以控制或者削减证人的数量或者限制盘问时间,否则可能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应当谨慎对待对证人数量及作证时间的限制。

7.裁决

会议认为制作裁决是快速仲裁中最耗时的程序,因此有非常大的改进空间。如果裁决需要给出详细的理由,则仲裁庭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将难以达到快速仲裁的目的。因此多数代表建议应当简化裁决书的制作程序和要求。

会议集中讨论了不给裁决理由及简化裁决理由来加快仲裁速度的可能性。部分代表认为应当允许快速程序的裁决不给理由:第一,很多快速程序案件不复杂,写明理由意义不大;第二,既然当事人可以约定裁决不给理由,那么将不给理由作为快速程序的缺省设定,通过当事人选择适用规则实现裁决不给理由并非不合理;第三,裁决虽然不给理由,但是仲裁庭仍然要能够合理解释其裁决的结果。多数代表不能认同裁决不给理由的意见,并认为阐明裁决理由是仲裁庭的基本义务,且有助于仲裁庭得出恰当的判断。当事人会期待他们的意见被仲裁庭认真地考虑和对待,裁决的理由则是最好的证明。此外,对于不给理由的裁决,法院或者机构将很难实现监督,尤其是难以对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进行监督。因此多数意见认为,裁决应当写明理由,但是可以适当简化,即写明简要的理由即可。至于简要的程度则应当至少使得当事人能够理解裁决的基本推理,且该推理能够支持裁决的结论。

北仲代表团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书应当给出理由。中国法并没有规定裁决理由的详略程度,但依据北仲的实践,快速仲裁的裁决至少应当写明足以支持裁决结论的基本理由,当事人因此能理解其请求为何被支持或者为何被驳回,具体的详略程度可以由仲裁庭进行把握。代表团认为,工作组可以规定一个灵活的标准,以适应各国不同的理解和要求。

最终会议倾向于要求裁决给出简要理由,但是对于简要的标准,建议通过制定指南的形式予以说明。

8.快速仲裁适用机制

(1)适用标准

就机构仲裁而言,多数机构的规则都规定了金额标准,即低于特定金额的案件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但是对于贸法会的仲裁规则而言,尤其是考虑到其主要运用于临时仲裁的特点,很难设定一个通用的金额标准。并且还要考虑到某些案件的争议金额虽然高,但其本身特点却更适合快速仲裁的情况。因此,很难在贸法会的仲裁规则里面划定客观的标准。

北仲代表团认为,设定金额标准确定性较高也较为实用,为北仲实践采用。北仲也鼓励和赞成当事人通过约定自行设定金额标准,并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设定其他标准(例如复杂程度)则判断起来会较为困难,尤其是在组庭前往往难以获得充分的信息以供机构形成决定,而且决定本身也会耗费不少时间,因此要进行详细考虑和论证。

(2)程序决定主体

首先,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仲裁,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除了可直接约定适用快速仲裁外,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的条件或者标准(比如争议金额、争议事项)。但当事人直接约定适用快速仲裁或者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的标准的情形并不多见。主要原因是:第一,如果在争议后再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低;第二,如果争议前就约定了适用快速仲裁,则存在实际争议不太适合用快速仲裁审理的可能,而当事人必须要提前考虑这种可能;第三,即便当事人事先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或者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标准,但仍然有机构决定不适用快速仲裁。

因此会议认为,依靠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几率不高,从推动快速仲裁使用出发,应当建立可以依条件或者门槛确定适用快速仲裁的机制。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谁来决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

在机构仲裁中,由机构决定应无疑问。但临时仲裁的决定机关则难以确定。即便确定了决定机关,决定机关确定适用标准也面临困难,因为贸法会的仲裁规则可能无法像机构规则那样给出清晰的标准(正如前面所述)。

会议未给出最终意见,但建议各仲裁机构进一步向工作组提供设定快速仲裁标准的经验,以便之后展开详细的讨论。北仲代表团随后以观察意见的形式向会议提供了北仲快速仲裁的标准及实践情况。

(3)转换为普通程序

会议认为应允许当事人请求将快速仲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尤其是出现了案情复杂、请求增加及提出反请求等情况时。但是应注意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在当事人选择了某仲裁规则从而被自动认定或者被机构或者类似机关判定适用快速仲裁的情形下,依据规则预定的转换机制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在当事人直接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的情形下,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应以单方申请为由,转换为普通程序。

有代表也提出从实践的角度,如果将快速仲裁程序设定的更加灵活,例如当事人、仲裁员均可以延长或者请求延长相应的期限,那么转换为普通程序的需求将变少,转换机制显得并不重要。但会议担心如果程序过于灵活,在无其他措施予以限制的情况下,快速仲裁程序的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

(三)工作组成果的形式

会议认为工作组成果的形式可能有如下选择。

1.规则

制定规则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把快速仲裁规则作为一节加入贸法会仲裁规则或作为附件,二是单独制定文件。前者的优势在于(1)无需重复普通程序和快速仲裁程序都通用的仲裁规则;(2)当事人易于选择适用;(3)当事人更易查找快速仲裁程序规则,并与普通程序做出比较。后者的优势则是能形成一套独立的规则,便于宣传推广,并方便当事人引用。

2.示范仲裁条款

会议认为还可以制定适用快速仲裁的示范仲裁条款,用于协助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达成适用快速仲裁的合意。

3.指南

秘书处也可以制作指南,以协助当事人、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迅速理解和使用快速仲裁程序。

北仲代表团发表观察意见认为,中国大部分仲裁机构将快速仲裁纳入仲裁规则成为一章,因为其与普通程序的基本原则相通,快速仲裁程序可看成是对普通程序的剪切、调整与重组。但是北仲代表团对将其制定为独立的规则也持开放的态度。建议工作组待具体问题讨论明晰后,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工作成果采取的形式。

会议最终认为工作成果的形式待日后再加讨论,但是无论什么成果形式都应让当事人理解和使用时感到清晰和可确定。

四、未来工作的展望及建议

越来越多的国际仲裁用户对国际仲裁费用攀升、程序冗长且趋于诉讼化的现实情况表示了不满,并且调解与诉讼等争议解决手段也正在国际上蓬勃的发展,近些年通过了《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已经生效,使得仲裁相对于两者的优势不断地减弱。要进一步保持仲裁的优势和增加仲裁的吸引力,仲裁界就不能不直面用户的批评,加快改革的步伐,回应当事人的关切。贸法会对快速仲裁开展审议正逢其时,能集各国经验找到共同的解决办法,加速仲裁程序,减轻当事人的成本负担,持续优化仲裁机制。

中国快速仲裁的发展和实践向国际仲裁界展示了中国效率。不少国家及其仲裁机构都非常渴望了解中国速度的制度安排和内在原因。因此中国完全可以也应当向国际仲裁界讲好中国的经验,贡献中国的智慧,不但能有效地增加中国仲裁的话语权,更可能引领国际仲裁快速程序的发展方向。从另一方面观察,西方经验也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尤其是西方对仲裁程序有序的安排以及各种程序工具的运用。如果中国能充分地吸收与借鉴,则能使自身的快速仲裁程序更加的精致、高效及受当事人青睐。当然,我们相信贸法会工作组的工作方向将是吸收东西方各国的最佳经验,制定出普遍适用的快速仲裁的规则或者文件,从而持续保持仲裁的吸引力。

北仲在兼顾办案的高质和高效上广受赞誉,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北仲丰富的实践经验及快速仲裁程序简洁灵活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快速仲裁天然适合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但是快速仲裁并不等同于小标的额仲裁,越来越多的大标的案件约定适用北仲的快速仲裁程序,这证明了快速仲裁程序与普通仲裁程序一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魅力,两者应是并行的关系而非主体与附属的关系。两者存在的目的在于为不同的仲裁案件提供符合其特点的且有效的争议解决服务和程序。

就此,建议今后可以做好以下工作:1.充分研究北仲及中国快速仲裁实践,提炼理论共识;2.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专业人士、仲裁用户沟通交流,吸收借鉴部分先进的经验;3.继续及广泛参与贸法会工作组会议及其他国际会议,积极分享北仲经验、中国经验。

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69届会议北仲代表团
2019年2月25日

示范条款    复制 如何起草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活动安排
版权所有:北京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12026795号-1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