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2004年仲裁规则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施行的第六个版本的仲裁规则。与前五次修改相比(分别是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1年),新版规则在立足本土仲裁环境与实践的基础上,采用了全新的视角,在尊重仲裁法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确立了最大限度接近国际惯例、实现国际化的目标,从内容到形式均进行了较大调整。通过这次修改,本会一贯强调的借鉴先进仲裁理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督促仲裁员公正勤勉、增强仲裁社会公信力的价值取向有了更为突出的体现。新版规则将于2004年3月1日正式施行,现将其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规则体例的调整
   本会以往几次修改规则均以国务院法制办颁布的仲裁规则示范文本为模本。此次考虑到规则几经修改,条款不断增加,仍沿袭原有体例将导致某些部分内容过于庞杂,条款之间的逻辑联系也不够紧密,因此对篇章结构进行了重新安排,并将某些章节根据内容调整予以重新命名。对照2001年仲裁规则,2004年仲裁规则在篇章体例方面的变化具体包括:将原第五章“开庭和裁决”拆分为“审理”和“裁决”两章;将原第九章“期间和送达”与第十章“附则”合并为一章作为“附则”;将原第三章“申请与受理”更名为“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将原第七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更名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取消原第八章“仲裁中止与终结”的内容。

同时,参照国际上一些著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2004年仲裁规则也采取了每一条文标注小标题的做法。这样一方面有助于保持条文内容的一致性与完整性,另一方面也方便了使用者查阅。修改后的规则共分为九章六十五条。

二、具体内容的修改
   2004年仲裁规则在内容方面的变化总体来说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赋予当事人更多自由,高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更加强调仲裁员公正勤勉履行职责的义务;三是完善程序规定,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快速高效进行。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
1.在总则中新增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事项另作约定(第二条)。
   仲裁制度的最大特点和优势即在于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依据这一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乃是题中应有之义。基于这一认识,2001年仲裁规则即对当事人合意修改仲裁规则的权利予以肯定。在此基础上,2004年仲裁规则进一步在总则中对当事人合意修改仲裁规则的具体涵义予以明示:不仅包括对本会规则规定的具体程序问题通过合意变更,还包括合意选用其他仲裁规则。这样使得当事人合意修改规则的权利指向确定化,同时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自由。但考虑到程序安全,对当事人约定内容的适用仍以本会同意为前提。

2.增加了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赋予当事人在确定案件审理者方面更大的选择权(第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相对于诉讼而言较为明显的优势,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以往规则虽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能够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屈指可数。为给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提供更大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方面的意思自治,2004年仲裁规则进行了如下修改:在不延长选任期限的前提下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在选择首席仲裁员方面的选择适用条款,即当事人可各自推荐三名首席人选,推荐名单中如有一名相同,则该仲裁员为首席;推荐名单中如有一名以上相同,则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共同推荐的人选中确定;也可由本会提供五至七名首席候选名单,由当事人双方从中各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人选,确定首席方法同上。这样既没有延长选择时间,同时又尽可能尊重了当事人自行选择“纠纷裁断者”的意愿。

3.取消对仲裁代理人的人数限制(第十六条)。
   2001年仲裁规则将仲裁代理人人数限制在“一般不超过3人”,考虑到是否委托代理人以及委托多少代理人均是当事人可自由处置的事项,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规则不宜多加干涉,因此2004年仲裁规则取消了这一限制。

4.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地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2001年仲裁规则仅规定开庭“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2004年仲裁规则增加了当事人确定“开庭地点”的权利,规定经“当事人约定”开庭审理可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

(二)强调仲裁员公正勤勉履行职责方面
   1.增加规定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条)。
   2001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签署声明书,这种做法虽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的仲裁员披露制度,但还存在本质的区别:披露制度规定的是仲裁员需要主动披露其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关系,以便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考虑此种关系是否影响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而现行的仲裁员声明书是仲裁员在固定内容的声明书上签名,保证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不存在某种关系,严格来说更像是仲裁员的保证书,被动性突出,并且时间仅局限在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当时。

另一方面,虽然2001年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员有回避情形时应自行披露并回避,但这种由仲裁员自己判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的某种关系是否构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并且仲裁员自己的判断难免有失偏颇。

为打破2001年仲裁规则的上述局限,2004年仲裁规则采用了国际通行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是仲裁员的重要义务,要求“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并且这种披露义务持续于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的披露将由仲裁机构转交双方当事人并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这样修改既增强了对仲裁员的约束力,也为当事人申请回避提供了必要的信息,在保障仲裁公正性方面更胜一筹。

2.取消2001年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中关于仲裁员回避情形中“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列举式规定。

2001年仲裁规则对构成仲裁员回避情形的“其他关系”作出了详细的列举规定,虽然这种方式增强了可操作性,但难免有“挂一漏万”的可能。因此,2004年仲裁规则除保留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外,删除了“其他关系”的列举性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就可以书面申请回避。这样,对仲裁员的约束更加严格,更有利于维护仲裁的公正性。

3.首次规定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更换权,增加了对仲裁员履行职责的监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001年仲裁规则仅规定了在仲裁员具有回避事由情形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仲裁员自行回避的义务。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仲裁员虽不具备回避事由,但却没有按照规则的规定履行勤勉公正的职责或者存在其他不称职的情形,从而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庭不满,以至影响到仲裁机构的声誉。以往由于缺乏相应规定,仲裁机构往往无法采取有效的制约措施。2004年仲裁规则弥补了这一缺陷,在借鉴了一些国际仲裁机构的经验后规定“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仲裁员”。这样就从后果方面强调了仲裁员认真履行职责的义务,强化了仲裁员的责任意识,有利于保证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中恪尽职守。

同时,考虑到主动更换仲裁员可能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造成消极影响,2004年仲裁规则对更换权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替换程序,以保证在实践中谨慎适用。

4. 增加了对仲裁庭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程序正当是仲裁制度贯穿始终的价值取向,作为“纠纷裁断者”的仲裁员的行为对于程序正当性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会虽然在仲裁实践中非常注重强调程序正当性并在有关仲裁员办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提出具体的指导性建议,但并未在仲裁规则中从正当程序的高度规定仲裁庭的行为标准。考虑到正当程序对整个仲裁过程的重大意义,2004 年规则首次对“正当程序”原则予以明确,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5.将2001规则规定的“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修改为“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实践中仲裁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此时持少数意见的仲裁员大多不同意在裁决书中签名。虽然说仲裁法规定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有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以诚信善意为基础。以前曾经出现个别仲裁员拒绝签字又拒绝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这种做法就有失妥当。2001年仲裁规则中曾要求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要通过书面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但也仅限于向对仲裁庭表达,而对于赋予仲裁员权力的当事人来说却无从知晓该仲裁员的意见。因此,2004年仲裁规则规定将仲裁员不同意签名的个人意见随附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以增强裁决的透明度,维护双方当事人了解不签名仲裁员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提醒仲裁员应谨慎行使权利。

(三)完善程序规则方面
   2004年仲裁规则以实践中反映出的程序问题为基础,以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完善程序规则的有益做法为参照,对原程序规则进行了多处修改、充实:

1.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与决定:2004年仲裁规则将书面审理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由“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修改为“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第六条第一款),表述更准确,更便于实际操作;同时增加规定了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形式,“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第六条第四款)。

2.关于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2004年仲裁规则在申请仲裁应提交的文件中增加了“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并首次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答辩通知后除应提交答辩书外还应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对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的内容作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此外,2004年仲裁规则明确了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第八条第三款);在逾期提交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否受理问题上,2004年仲裁规则规定组庭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较之于以往规则一律将决定权归于仲裁庭的做法,修改后的规定更利于实践操作。

3.增加规定组庭后秘书及时向仲裁庭移交案卷的义务(第十九条),从而明确了仲裁庭负责案件实体审理、秘书人员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不同分工,有利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在各自准确定位的基础上密切配合。

4.关于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具体程序:以往规则对秘书收到当事人回避申请后的具体处理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为统一实践中并不一致的做法,2004年仲裁规则增加了“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同时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予以详细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除此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这样充实后,有关回避具体程序的规定就比较完整,可操作性也比较强。同时由于本会主任不担任本会仲裁员,因此2004年仲裁规则删去了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回避决定权归属的内容。

5.关于延期开庭申请:2004年仲裁规则将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时间限制由开庭前7日延长至“开庭前5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给当事人预留了更大的变动空间。

6.关于举证责任与证据提交:2001年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时使用的措词是“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2004年仲裁规则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责任后果的规定,将“举证不能”修改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更加切实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证据形式方面,以往规则均要求“书证提交原件,物证提交原物”。考虑到实践中一律要求提供原件、原物可能会给当事人举证造成很大困难,在有些情况下也并非必要,因而2004年仲裁规则不再要求必须提供原件或原物,只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则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7.关于质证和认证:2004年仲裁规则关于质证问题仍然沿袭2001年仲裁规则规定的当庭出示与书面质证相结合的模式。在认证方面,则从实践需要出发,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在特定情形下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以利于仲裁庭审理案件。具体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三十三条第四、五、六条)这些条款的规定,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8.鉴定方面:首先增加规定“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其次是将鉴定机构或专家的选定权交由当事人,只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才由仲裁庭指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与2001年仲裁规则直接规定仲裁庭对鉴定机构或专家的指定权相比,2004年仲裁规则显然更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并且鉴定机构或专家由当事人自行选定也使鉴定结论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同时有利于避免仲裁庭指定中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考虑到实践中有当事人和鉴定单位为应否提供鉴定材料而发生争议,导致程序障碍,2004年仲裁规则增加规定“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9.庭审措施方面:在原有规则规定审前程序的基础上,为提高庭审效率,2004年仲裁规则借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做法,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10.程序事项的决定:2004年仲裁规则首次明确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问题,“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这样规定可以保证仲裁程序不会因个别仲裁员的原因而出现障碍,同时赋予首席仲裁员在一定条件下的程序决定权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

11.简易程序方面:2004年仲裁规则根据仲裁案件不断发展与仲裁员能力不断提高的现实,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标的金额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同时明确“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第四十四条第二款)。2004年仲裁规则将简易程序裁决作出期限一律以组庭之日作为起算点,将以往规则中“涉外案件自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修改为“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第四十九条)。

12.国际商事仲裁程序:2004年仲裁规则根据实践发展需要,将以往规则“涉外仲裁程序”更名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并依据国际化的发展目标,对原有内容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了修改补充,具体包括,1)增加规定调解程序,同时考虑到中国的调解制度与许多国家不允许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竞和的观念和惯例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为消除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能由此产生的疑虑,2004年仲裁规则增加规定调解不成时,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更换仲裁员,但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负担(第五十六条);。2)将裁决作出期限由组庭之日起8个月缩短至6个月(第五十七条)。交通、通讯技术的发达以及仲裁机构服务能力的不断提升为这一修改提供了现实可能性;3)明确规定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如无此选择,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第五十八条),这也是历年规则修改中对法律适用问题首次作出如此详细明确的规定。

13.送达:2004年仲裁规则将“公证送达”与“公告送达”两种方式的适用限于国内案件(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这主要是由于有学者认为上述方式有违仲裁保密性原则,但考虑到国内诚信环境尚不尽人意,完全取消也不现实,因此仅对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此外增加了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投递企图”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从国际商事案件的特殊性出发,许多国际仲裁机构都规定了“投递企图”,2004年仲裁规则此次予以借鉴。

(四)其他方面的修改
1.增加规定了对本会机构的介绍(第一条),删除了委员会组成的规定(章程中有相应条款),但保留了副主任或秘书长接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职责的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接受委托代为履行主任职责的规定,包括了副主任接受主任委托后又转委托秘书长履行主任职责的情况,实践中本会也存在这种做法。但为条文表述简洁考虑没有赘述。

2.将“弃权规定”放在总则中规定(第四条)。

3.增加规定“仲裁协议”的定义,并借鉴合同法的规定对书面形式进行解释(第八条)。

4.增加规定调解情况不记入笔录,以及经仲裁庭同意,秘书可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5.明确期限的计算以受送达地工作日为准(第六十条第二款)。

6.删除了2001年仲裁规则中仲裁法已有的部分规定,如取消了有关“仲裁协议应包括的内容”、“仲裁员责任”、“申请撤销和执行仲裁裁决”等条文。主要是考虑到仲裁法是中国所有仲裁机构必须遵循的法律,是从宏观方面规定中国仲裁制度的,仲裁规则作为本会具体实施的程序规范,没有必要重复规定仲裁法的每项内容。在仲裁法已有规定的前提下实施程序创新是2004年仲裁规则修改所奉行的基本原则。

以上即是2004年仲裁规则修改情况的总体说明。应当说历经数次修改,仲裁规则已经逐步由被动的弥补程序缺陷转为主动地为实现先进的仲裁理念而服务。尽管修改后的仲裁规则可能还存在着难尽人意的地方,但本会仍愿意一如既往地探索。我们期待着中国仲裁制度与时俱进,不断地发展完善;也坚信中国仲裁制度有着美好而广阔的前景,在不久的将来真正成为商人社会的共同选择。为了这个目标,本会将不遗余力与有识之士一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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