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财产保全程序介绍
王智硕*
鉴于财产保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被当事人所重视和采用,而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前、诉讼中财产保全有一定区别,故本文将着重介绍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并将以北京仲裁委员会(本会)在北京地区的财产保全程序为例,介绍财产保全程序中当事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应注意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是因为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仲裁程序前可以进行财产保全,所以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那就现在的法律规定来说即是丧失了在仲裁程序启动前申请保全的权利,这也是目前仲裁实务界和学界都很关注的一个问题。时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对于在《民事诉讼法》中加入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规定也是呼声较大的一个议题,笔者也希望能够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入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规定,从而能够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更加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和完善。
具体到实践中来,根据相关法律和本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的,应向本会提起,本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57号)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通过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转交相关法院财产保全部门,具体的保全执行法院应根据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当事人注册地址来确定本案保全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第二中级人们法院管辖。经本会与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沟通,对于启动财产保全程序所需要的具体要求如下(本文所列要求仅是本会与法院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具体解释以法院保全部门解释为准):
1.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提供被保全人详细的财产线索,即必须明确保全标的物,对于容易变质或者腐败的物品、化工原料以及专项资金、专用账户,是很难进行保全的。动产一般因难以明确权属也不宜保全。当事人申请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的,必须提供开户行名称和账号;对房产进行保全,必须提供房屋坐落信息及房产证号;对汽车进行保全的,必须提供车牌号;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必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号;对非流通股进行保全的,需提供持股人名称、股票代码、保全数量、股价(以前一年的年报为准);对流通股进行保全的,因风险较大,需要当事人提供风险承诺书;对动产进行保全的,要求当事人明确保全标的名称、数量、规格、价钱(同期市场类似商品参考价);对专利、商标、版权进行保全的,需要当事人提供专利号、商标号、保全号;对于到期债权的保全因风险较大,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对于船舶的保全,要提交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2.法院希望收到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财产保全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双方的营业执照(盖有当年或前一年年检章)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还必须列明主要财产线索。
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以自有资产或者现金提供担保。申请人为银行的,可以由上级银行或自行出具保函;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要提供100%的等额现金担保,申请人为普通企业法人的,至少需要提供60%的现金担保,其余部分可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申请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至少需要提供30%的现金担保,其余部分可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或财产必须是权属明确、无抵押、无查封的;不能提供担保的,法院不予办理保全。
4.财产线索至少有一项在申请保全法院辖区内,否则法院依法不能受理。
5.对于外籍当事人,必须提供公证、认证材料以及经有资质翻译机构提供的翻译件。
6.法院采取的查封、冻结保全期限一次为三个月,超过该期限需要续保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一中院申请办理续保手续,否则将自动解封;不能无限期申请续封。
7.本会只对当事人提起的保全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在保全程序中发生实体上的问题(保全标的错误、担保财产瑕疵等)由保全法院负责解释。
* 北京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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