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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王智硕*

    仲裁作为一种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于具有解决争议的灵活性、高效性、域外可执行性等特点,使得其在现代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并不是说作为一种私权至上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结果及仲裁的程序就可以完全脱离公权力的监督与审查。从保护当事人救济途径及仲裁的公正性角度出发,在现行阶段,由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较为合适的。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体现在两个环节,即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既有针对仲裁程序的形式审查,也有针对裁决内容的实体审查。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发展的一般趋势来看,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都在逐渐减少,包括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不再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审查标准。而是将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逐渐向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标准靠拢,改为“(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体现出了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逐渐向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过渡,同时也体现出了我国司法系统对于仲裁的支持与信任。

     当然,也有个别学者认为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仍然保留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情形作为兜底条款,是对仲裁裁决的“隐形”的实体审查,但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法制发展程度,保留相应的规定仍然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本文作者:王智硕,北京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综合分析确认公正
张建华 法学博士,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一些当事人乐于使用这种手段:以某些具体事项例如未接到对方要求履行的通知为理由,主张对方证据链条不完整、行使权利有瑕疵。以拖延、阻碍,甚至抵销对方胜诉。而法官在日益复杂的商事纠纷面前无现成规定或先例可循,不愿冒“创先”风险。形成拖延。如丹宁勋爵所说,“公正变酸”1

     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所有事项作出司法解释。实际上,这类事项不属于法律适用,而属于确定事实。只不过,在法律解释学气氛不甚浓厚的情况下,对具体的法律适用方法研究和交流不足,缺少分析和分析的方法。纠纷处理者难以形成内心确认。

     仲裁以专家仲裁为特点,强调时间性。注重仲裁员个人的独立分析,在个案中实现公平合理。掌握公平合理并不在于表面上的法律依据,而在于仲裁员经过综合分析,结合自身的生活经验和法律素养,形成“确认公正”。才可能继续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

     在一起索要装饰工程保留金仲裁案中,发包方一家韩国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承包方一家北京公司承担因其不进行保修而另请他人完成工作的费用。承包方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理由是自己从未接到过发包方的通知。发包方的证据只是其单方文件,不能证明承包方收到。

     仲裁庭作出分析。双方之间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联系保修期内的保修事宜,对这一固定关系中有关通知事项的履行与法律规定的特别事项的送达不同,当事人间没有就此特别约定,则一般情况下的正常通知应当认为是进行了通知。公证文书,特快专递,同城速递等材料,都可以说明进行了通知。具有正常管理制度和秩序的公司电话记录,也应确认。

     仲裁庭并认为,承包方是以工程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的工程承包人身份承担保修义务,这一确定身份和义务要求其对发包方的通知应周到接收、积极回应,对自己保修范围事项应有相当注意。当双方就通知的具体手续出现争议时,不仅仅是要求发包方说明自己发出过通知,对于承包方的接收、回应也应有所要求。不能认为承包方对通知的单纯否认即可免除这种要求。承包方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应对本应由其保修的部分承担责任。

     仲裁员、法官的个人素养在综合分析中起重要作用。但是,好的法律素养需要学习与交流才能实现。且有赖于权威的评估与促进机制。

1 (英)丹宁勋爵著,刘庸安,李燕译《最后的篇章》,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54-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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