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商事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考察报告
2009年5月31日至6月11日,本会委派工作人员参加了司法部组织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考察团,赴英国、法国、比利时、瑞典四国考察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期间,考察团先后拜访了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协会、欧盟司法、自由与安全总司、布鲁塞尔律师协会、欧盟律师委员会和法学会、法国司法部、法国司法执达员协会、瑞典司法部等政府部门及协会。通过此次考察获得的上述国家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资料,本会借以形成以下报告,期待能为我国仲裁体制的完善提供可资参考的素材,共飨读者: 一、被考察国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规定
在对外国民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被考察国均已经加入了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其中,英国、比利时、法国作了互惠保留,瑞典未作互惠保留。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具体程序,四国均有国内法予以规定,比如关于执行申请的时效、审查程序与方式等。
二、被考察国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情况
(一)英国
依据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无论仲裁地是否在英国境内,当事人均可以申请英国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的要求,当事人先要申报裁决,如果不是英文裁决,需要公证翻译,还要向法庭宣誓,写一个宣誓书。初级法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注册,主要就是形式审查,类似于行政管理。
注册一般要6个星期,由高等法院的年轻法官来受理。如果受到被执行人的挑战,程序在高等法院会继续进行。根据辩论情况、案件复杂度及证据,可能从12个月到1年半,也可能很快解决。高等法院的决定得到允许后可以上诉,大概有12个月左右。如果纠纷非常大,可能被转到专门的法庭,比如商事法庭。一旦法院签发了强制执行许可,裁决就转化为了判决,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着相同的法律效果。
在审查方面,《仲裁法》尽可能限制了法院在仲裁裁决审查中发挥的作用。1996年以来,已经有不少案例为法院介入划了边界。在与英国当地律师的座谈中,律师们认为,英国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态度的变化主要有两个原因:(1)历史原因,很多仲裁界人士对法院干涉提出了批评意见,比如他们认为在经过冗长的仲裁之后,还要经历漫长的庭审来处理仲裁中的细节问题;(2)政策原因,法院的态度可以确保伦敦有一个活跃的仲裁市场。
对于可仲裁性问题,比如反托拉斯争议、破产争议等能否通过仲裁解决。英国的法律实践是,首先要看有无仲裁条款,其次法院的态度越来越有灵活性,比如长期争议的诈骗案也可以仲裁,只要双方同意。但对于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一部分这些细节问题,法庭经常争论不休。
(二)法国
仲裁裁决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非常简单。承认要两个条件:1,提出仲裁裁决是根据纽约公约提出来的;2,不是非常明确地违反了法国的公共政策。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完全一样。具体而言,强制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需要首先从执行法官处获得执行许可,如果该仲裁裁决存在并且不违反法国的公共政策,那么执行法官应裁定确认裁决的可强制执行性;申请人对于不予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决定有权利向上级法院上诉;对于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在无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员未依据当事人的信任完成其使命、违反公共政策以及正当程序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可以上诉。上诉应当在有关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提出。
在与法国司法部及律师协会的同行交流时,他们认为,虽然法国也加入了纽约公约,但公约对法国的影响不大,因为法国的法律规定比纽约公约更有利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国并不适用《纽约公约》。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在对公共秩序的理解与适用方面,法国法院区分国际公共秩序和国内公共秩序。对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适用国际公共秩序,而国际公共秩序的范围比国内公共秩序要小很多。比如,根据法国国内法,对于竞争法下的争议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和机构予以处理,无法仲裁。只有在国际仲裁中,才可以把竞争处理机构撇开,相应地,用仲裁来处理竞争法方面的争议就是合法的。
2、对于已被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法国法院一般会予以承认和执行。这一点令考察团难以理解,我们在向法国方面的专家询问执行依据时,他们认为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外被撤销,法国法院并不因此认为在法国也应被视为撤销,所以是否被撤销并不是阻碍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条件。
据了解,在2006年到2007年,法国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35件,其中14件提出上诉。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了又不执行的情况非常少,主要理由有与国家公共秩序相违背、没有陈述和辩论、仲裁程序明显不公正和不公平等。
(三)比利时
比利时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基本同法国,都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国内仲裁裁决对待,把适用于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规则扩大及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比利时由于作为欧盟总部所在国,近年来政府已经开始重视仲裁市场的开发与拓展,目前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也是非常宽松。
在与欧盟律师学会和法学会的专家座谈中,他们介绍说,欧盟整体上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比较少,不超过5%。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在缺席裁决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的送达时间太短。送达时间主要看各成员国的规定,但对于跨国纠纷而言,这些时间都太短了。欧盟律师学会正在致力于延长这个时间。对于公共政策,欧盟现在基本上不采用该原则。只有在对基本权利的侵犯下才适用。
(四)瑞典
瑞典1999年的仲裁法中专门有“外国裁决等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外国仲裁的申请书(包括裁决正本或者经认证的裁决副本及瑞典语翻译件)需要提交给位于斯德哥尔摩的斯维亚上诉法院。一旦法院准许执行申请,所涉及的裁决将会作为瑞典法院的终局判决得以执行。申请人随后可将裁决提交给专职执行官,裁决无需被审查即可被执行。当然被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根据《瑞典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如对方提出异议,称其已向有权机关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中止执行的提议,上诉法院可延期判决,并可经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指令对方当事人提供合理保全;如无保全,则可另行裁定执行裁决。
瑞典仲裁业的发展已经非常发达,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世界知名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在与瑞典司法部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主要负责人座谈时,他们认为对于国际商事纠纷,仲裁可能是唯一广泛运用的手段。在谈到仲裁在瑞典的发展现状时,瑞典司法部部长助理很风趣的告诉我们,瑞典现在碰到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提高法院的案源。 三、考察的启示
从本次考察的情况看,欧洲仲裁事业的发展相对比较成熟,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比较宽松,政府和法院系统对于扶持仲裁、维持本国在国际仲裁市场中的地位不遗余力。
在我国,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国已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报告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集中到了全国少数审判力量较强、业务水平较高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些措施有力保证了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
但从本次考察中,我们注意到,在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机构的管理、仲裁司法监督的理念等诸多方面,我们还远远落后于欧洲国家,这对于我们的仲裁机构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开拓国际仲裁市场,充分发挥非诉争议解决方式的作用都是十分不利的。希望借助本次考察,能对将来我国仲裁体制的完善提供帮助。
(丁建勇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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