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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方法(1)
——以“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为例 宋连斌*

    摘要:“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这样的简短仲裁条款,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如何认定其效力,则作法不一。从裁判方法的角度解剖实际案例,有助于明晰该类案件应该采用的裁判方法,以保持判决的一致性:在事实认定上,主要是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界定仲裁协议的含义,明确当事人是否有真实的仲裁意图;在法律适用上,通常法官面临双重找法,即发现可适用的冲突规范及通过冲突规范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在确定准据法时,尤需注意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关键词:仲裁协议 涉外 仲裁准据法 裁判方法

    在我国的涉外仲裁和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为常见争议点。从裁判者的角度看,这类争议点通常案情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比较复杂,裁定结论易引发激辩。然而学界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研究,多聚焦于话题性较强的部分,如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独立性(Separability, Severability)及管辖权/管辖权(Kompetenz-Kompetenz Doctrine)原则,鲜有从裁判方法的角度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一般问题加以归纳,使得相关领域的文章更像新奇案例的报道与评论。譬如实践中广为人知的简短仲裁条款“在某地仲裁,适用某某法律规则”,其有效与否,法院的判决结果差异甚大。如何避免这种情况,力求裁判结论的一致性,正是本文的目的。

一、缘起:结果相反的两审裁定

    案件所涉仲裁协议及其争议照例并不复杂:鲁琴(香港)有限公司[Lu Qin (Hong Kong)Company Limited,下称原告]与广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1 后双方因航次租船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被告以双方约定在香港仲裁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香港唯一的仲裁机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公司,所涉合同系原、被告为从中国上海运往伊朗的5,000吨钢材运输而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英国法律或香港法律对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因此就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仅约定在香港进行仲裁,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被告虽主张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香港唯一的仲裁机构,根据涉案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本案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基于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3

    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直接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英国法律或香港法律为由,得出涉案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内地法律审查的结论,违反法律规定。2.即使涉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适用内地法律,也不应适用内地仲裁法第18条。被告(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系争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原告(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结论,认为被告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都不成立。1.《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规定的建议仲裁条款要求合同必须要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和明确的准据法,而涉案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和适用的准据法,故仲裁条款无效。2.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仲裁条款系涉外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根据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系争仲裁条款有效,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应为英国法律,仲裁地在香港,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应为仲裁地法,即香港法律。依据香港《仲裁条例》4 规定,系争仲裁条款也是有效和可以实施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在香港进行仲裁。原告称系争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和适用的准据法,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规定的建议仲裁条款,系争仲裁条款应是无效的。对此,法院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是仲裁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且原告引用的又是建议性条款。而本案适用的香港法应当是香港《仲裁条例》,仲裁条款约定仲裁适用的准据法是英国法律。据此,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英国法律和香港法律,认定系争仲裁条款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5

    通过上述不难看出,对于“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简略、非典型的仲裁条款,两级法院结论相反:一审法院认为无效,二审也即终审法院认为有效。此种情形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普遍对二审裁定给予肯定,认为该案表明中国法院正在改变以往倾向于保留法院管辖而否定仲裁管辖的做法,是对发展国际仲裁的支持和良好的推动。6

    从实在法上看,二审裁定是终审的生效裁定,除非被依法撤销或改判,自然是正确的;一审裁定被推翻,当然是错误的。但是,从学理上看,正误却并非那么分明,裁定结论的不同也不仅仅是因为两级法院的仲裁理念不同。事实上,法官判案不能脱离现行法空谈理念,而法官支持仲裁的价值判断也不能无视现行法。在相同的法背景及案情下——这里不考虑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因素,假定两级法官对支持仲裁有共识,案件结果应一致;假定两级法官无共识——这更接近现实,如何保证案件结果的正当性,答案显然在裁判方法上。即便是前一情形,蒙昧于裁判方法,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也无法保障。(待续)


* 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武汉大学自主科研项目(人文社会科学)“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基础理论研究”(09ZZKY021)的成果之一。
1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一审裁定书并未完整引述,二审裁定书引述为“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而在国内的报道中,该仲裁条款被表述为“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国外的报道则是“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nd English law to apply”。意思相近,但表述不同,或许是中外文翻译的差异。本文作者没有见到租约原文,对仲裁条款的引述以二审裁定书为准。
2 即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一审裁定书两次引用该司法解释,标题均错。
3 参见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964号,2009年6月9日。
4 二审裁定书误写为《香港仲裁条例》。
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8号,2009年6月9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二审裁定书篇幅稍长,此处未直接引用,而是在尊重原意的基础上予以缩写。
6 参见《“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是否有效?》,载《海口仲裁》2010年第1期,第26页。该杂志注明其报道来源于《海事仲裁(上海)通讯》2010年第1期。国外专业机构的报道见:
http://www.incelaw.com/whatwedo/shipping/article/Shipping-e-Brief-October-2009/Shanghai-Peoples-High-Court,2010年6月11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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