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Wed Jul 12 11:18:23 CST 2017 供稿人:环中仲裁团队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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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指定管辖实质上是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一种权限。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较多地发生在刑事审判领域,在民商事审判领域相对较为少见。今天我们与大家分享一则最高院在民商案件中指定管辖的裁定书,以期了解该等问题的最新实践情况。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辖43号
裁判日期:2017.03.14
当 事 人:原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圣俊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二、基本事实
2015年8月18日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原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新民初字第2001号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诉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宝鸡圣俊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2015年8月28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85号京泰公司诉维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10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09年2月15日,维尔公司与京泰公司就静压自动造型生产线及配套砂处理线设备的购销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后“在宝鸡仲裁委仲裁”。2009年2月26日,维尔公司与京泰公司就Z148EC造型线及配套40T/H粘土砂砂处理项目的购销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发生纠纷后“在签约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为陕西省岐山县)。2009年2月26日,维尔公司与京泰公司就上述两个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交由岐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法律规定,2009年2月26日维尔公司与京泰公司的管辖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9年2月15日维尔公司与京泰公司的仲裁协议已变更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维尔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京泰公司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了仲裁反请求。2015年3月21日,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宝仲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2015年7月25日,根据京泰公司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15)宝仲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案涉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维尔公司与京泰公司未再达成仲裁协议,也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就履行2009年2月15日合同约定的静压自动造型生产线及配套砂处理线设备的购销事宜引发的纠纷,应当依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维尔公司以京泰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原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是: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静压自动造型生产线及配套砂处理线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返还京泰公司交付的定金;二、解除双方签订的Z148EC造型线及配套40t/h粘土砂砂处理生产线合同及补充协议,京泰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4.6万元及违约金64.2万元。
京泰公司以维尔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是:一、解除Z148EC造型线及配套40t/h粘土砂砂处理系统供应合同、静压自动造型生产线及配套砂处理线供应合同;二、维尔公司返还货款256.4万元、双倍返回定金507.74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644.2万。
如上所述,维尔公司与京泰公司关于Z148EC造型线及配套40T/H粘土砂砂处理合同的管辖协议依然有效,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陕西省相应的级别管辖人民法院审理;维尔公司与京泰公司关于静压自动造型生产线合同的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几经变更,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静压自动造型生产线及配套砂处理线设备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就此引发的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河北省相应的级别管辖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原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受理维尔公司与京泰公司互为原被告就Z148EC造型线及配套40T/H粘土砂砂处理合同和静压自动造型生产线及配套砂处理线设备合同提起的诉讼均不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辖终23号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因案涉两个合同目的主要用于给陕汽重型汽车汉德配套生产产品,分开审理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同时,考虑到山西省位于陕西、河北两省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辖终23号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
(二)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圣俊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和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诉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保定市新秀区人民法院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各自立案的(2015)新民初字第2001号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圣俊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和(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85号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诉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仲裁裁决撤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以法国、意大利、荷兰、中国台湾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采纳的是仲裁协议效力终止的观点;而以瑞士、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则认为,裁决被撤销并不影响原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仲裁协议效力终止的观点。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如果就系争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则可依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再次启动仲裁程序;如果当事人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
2.启动诉讼程序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管辖问题,尤其是级别管辖。司法实践中,案件由不同法院管辖,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也会随之而不同。也正因此,“抢管辖”成为各方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实践中,在个别情形下,也存在不同法院就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应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本案项下,案件应由保定市新秀区人民法院所在的河北省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的陕西省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权限。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两个下级法院分别拥有本案部分管辖权限。从本案裁定书来看,最高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因素:(1)方便当事人,一方面合并审理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另一方面,将管辖法院确定为位于两方当事人住在地之间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便于两方当事人参加诉讼;(2)将管辖法院确定为位于两方当事人住所地之间的太原中院在客观上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是以特征义务为规范对象的,而所谓的特征义务是指能够决定法律关系的本质并将其与其他法律关系予以区别的特征。如买卖合同,能够将其与其他合同予以区别的是项下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其特征义务即为交付标的物,而非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150页】不同观点则认为,此处履行地完全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参见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