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仲裁论坛月刊——第十二期

发布时间: Wed Jul 12 14:55:32 CST 2017   供稿人:世泽律师事务所——龚稣尼

原文发于:北京国际仲裁论坛月刊——第十二期(2017.4.1-2017.5.31)
世泽律师事务所——龚稣尼 整理
授权北仲转载

题一: 关于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执行及互惠原则的理解

讨论的引入:在《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1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经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 行,所以以“互惠原则”为由承认并执行了一个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由此引发 了群中各位对“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执行”以及“互惠原则”的讨论。

讨论热点: 外国判决的执行;互惠原则;葛洲坝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案

卢松: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能够在中国得到执行,将慢慢地消减仲 裁裁决执行方面的优势。

张振安:南京中院有权利做出这样的裁定?不需要特定程序?

卢松:民诉法有规定2,但不知应当如何执行。比如,是否必须是相关的外国先执行过中国的判决,我们不能迈出第一步?如果对方执行了我们的判决,我们是否除了其他拒绝执行的理由外,原则上就应当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

胡科:互惠原则下难以形成实践互惠,这是国际私法普遍存在的问 题,并不存在我国特别严的问题。 有一些资本输出国(美国)和争当国际争议解决枢纽的国家(新加 坡)趋向于片面承认和执行,那是有特殊的利益驱动的。不能片面 地说更多相互承认和执行就一定好

卢松: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判决,也可以考虑内部报告制 度。毕竟这不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

陈鲁明:谁可以依据加州 Robinson Helicopter3的执行案件,拿一个 美国的判决来试试?

卢松:所以我说可以比照涉外仲裁的内部报告制度,一事一议,由最高法院掌握政策。
民诉法的规定提供了依照互惠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依据,但具体案 件具体分析比较稳妥。

胡科:个人坚决认为该案(Robinson Helicopter)不能证明互惠实践。加州法院根据Erie Doctrine适用的加州《统一承认和执行外国 金钱判决法》。这不是中国与美国形成互惠的证据。
该案是加州的联邦法院做的。《统一法》好像有三十多个州采用 了,但毕竟还是州法层面。

李清:我也认为Robinson Helicopter案情过于特殊,难以构成互惠先例。

李庆明:是的。该案还涉及禁反言,不能作为先例。

胡科:禁反言问题,个人认为是涉及受案以后的管辖权和正当程序审查的具体问题,不涉及互惠关系判断。

李庆明:直升机案与互惠无关。我说的是该案具有特殊性,美国法院承认执行湖北高院的判决,也主要是考虑到原告之前曾经在美国 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抗辩,同意移送中国法院审理且不提出管辖权抗辩,判决作出后,被告再提异议,构成禁反言。我从来都认为该案的特殊性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杨元庆:那什么才是互惠实践?

胡科:个人认为,如果国会立法把统一法上升为联邦法(如果国会有权-commerce clause),就可以了。中国和加州不是平等的主权者,不能形成互惠关系。

杨元庆:对胡律师观点不表赞同。这是美国特殊的双层司法体系。我觉得互惠不是国与国的关系,只是一种实践。不需要国家意志(当然实际上要不要搞,另说)。是不是先例,甚至要不要实际上以互惠为基础来承认,这都另说。

卢松:我同意杨元庆的看法,互惠的双方只要是不同的jurisdiction即可。
互惠在学校的国际私法课上都讲,但中国似乎从来没有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子。

胡科:个人有这么几项理由:(1)互惠原则的法理基础是comity of nations,是平等主权者之间的关系;(2)以国内法的特殊司法制度 来抗辩,对外国法院来说操作上不具有可行性;(3)国际法上的实践,意味着还应当有法律确信,应当是统一的、普遍的,而不应根据对方国家的地域不同产生区别。

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 7 月 7 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涉及“互惠关系”的内容,提到我国法院可以考虑先行给予其他国家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该法条全文如下:

第六条 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 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 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 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 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 际司法协助范围。”

话题二: 关于抗辩与反诉的界定的讨论

讨论引入:卢松教授在群中分享了一篇名为《抗辩与反诉的界定》的文章。由此引发了群中各位对仲裁程序中抗辩与反诉的界定及仲裁费用收取问题的讨论。

讨论热点:抗辩与反诉的区别;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37(7)条

卢松:这篇文章是陈福勇秘书长贴到另一个群里面的,读了以后收获很多,也引出了一些想法,其中之一是:文中的案例里面被告的扣款要求,其实在仲裁中更可能被界定为“抵消”请求。抵消请求在国际仲裁中,常常是会根据请求金额收取仲裁费的。抵消的前提 是申请人请求工程尾款是有合同依据的,而抵消也有合同依据,是 在原来应当支付尾款的前提下,合同赋予的少付、不付的权利。两者抵消后,计算净额。抵消以原请求额为上限。

郑润镐:两位前同事在担任ICC正副秘书长的时候的ICC规则讲解提到了这个问题,似乎在说Set-off做defense的时候不额外收费,只有在超出申请人claim的范围提出的Set-off,才会收费。在国际仲裁中,set-off 涉及到复杂的conflict of laws问题。

卢松:这个不是凭被申请人自己说是答辩就可以不收费。应当看是否给仲裁庭带来额外的工作

郑润镐:但是以defense为名,实为反请求,应该收费。是不是这样?

卢松:把抵消的金额加上去一起算争议金额。在按小时计算的方式中,也会考虑抵消所需的工作量。
机构如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增加仲裁的吸引力,可以规定对抵消主 张不收费

郑润镐:抵消如果是defense,是不是不应该收费?

海峰:是否额外增加工作量,是跟什么比呢?答辩和不答辩相比,显然答辩也会额外增加工作量。既然答辩不额外收费,那么抵销为何要额外收费呢?

卢松:缺席案件与对席案件在ICC如何收预交费用,还真得问ICC。中国的制度不区分,也没有各预交50%的做法

王生长: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37(7)条4是非常好的规则。在仲裁实践中,该规则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用的工具。在6年前我曾经代理的一起 ICC 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拖欠的佣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反诉(counter claim),指控申请人威胁被申请人和诋毁被申请人的商誉,要求申请人赔偿,其金额大体与本诉相当,并要求抵销(set off)。当国际商会秘书处发函要求被申请人预缴反诉仲裁费后,被申请人修改文件名,将反诉修改为抵销答辩(set off defense),意图不缴费,但要考虑其索赔请求后与申请人的请求金额对冲。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说法。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的主张,名为抵销答辩,实为反诉,是以抵销答辩作为伪装的真实反诉,它要求仲裁庭考虑的事项(issue),已经不是申请人所提出的事项,是额外的事项(additional issue),按照 ICC 仲裁规则,被申请人的抵销请求必须视同反诉缴费,否则 ICC 仲裁院秘书长可以指令仲裁庭不审理被申请人拒绝缴费的抵销请求,仲裁庭也应当决定不审理被申请人的抵销请求。最终,仲裁院要求被申请人限期缴费,被申请人不交,仲裁庭发布程序令决定将被申请人的抵销请求剔除,不予审理,但不妨碍被申请人另案提出,反正在这个案子不审它了(被申请人自己感觉其请求不一定能站得住脚,也没有另案提出)。

被申请人提出抵销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冲掉申请人的索赔金额或 实质性地降低被申请人将要赔付给申请人的金额,为此目的,被申请人可以在技术上提出要求仲裁庭考虑的一些事项(issue),这些事项,有可能属于下列三种情况中的一种:

1. 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争议事项相同,当事人观点对 立,被申请人要求赔偿和抵销;
2. 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争议事项不同,当事人观点对立,被申请人要求赔偿和抵销;
3. 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不同,争议事项不同,当事人观点对立,被申请人要求赔偿和抵销。

上述三种情况中,第 1 种为传统意义上的实体答辩,仲裁庭不 需要考虑额外事项,被申请人不应该为此预缴仲裁费,仲裁机构也不应当为此收费;第 2 种为反诉,仲裁庭需要考虑额外事项,被申请人应该为此预缴仲裁费,仲裁机构也应当要求被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否则会违反仲裁规则,对申请人也不公平;第 3 种情况已经超 出了反诉的范畴,但仍属于意义更加宽泛的抵销之诉,它需要仲裁庭在确定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考虑额外事项,不论仲裁规则对此有没有规定,被申请人都应该为此预缴仲裁费,否则对申请人来说,也是不公平。

所谓仲裁庭要考虑的“额外”事项,是以申请人在本诉请求中 要求仲裁庭考虑事项的范围为原点进行界定的。申请人预缴费用的目的,是请求仲裁庭在他划定的范围内考虑和决定争议如何解决, 而不是资助被申请人提出对申请人不利和有害的索赔。从公平的角 度看,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考虑额外的争议事项并想对申请人造成如同本诉般经济伤害,被申请人有什么理由不预缴仲裁费用而“蹭吃蹭喝”?俗话说,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被申请人的抵销请求交不交费,真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朱建岳:非常实用的观点,受教了。是否属于本诉的“额外”事 项,是考虑抗辩和反诉区别的界限。

王生长:对,ICC是以“额外”事项为标准,不是以“额外”工作量为标准。仲裁员如果摊上一个特别复杂的案子,被申请人的答辩也会极大增加仲裁员工作量,但这不能成为向被申请人预收费的理由。

韩正:似又关涉抵銷的法律定义与适用,本身就系法律问题,也不是纯技术或程序问题。如作为先决问题也无不可。

李海峰:但是答辩只能在申请人提出的 issue 范围内么?常常申请人不认为是一个issue的,而被申请人认为是个 issue 啊。只有两方对同一事项认识不同才成为issue。就同一对当事人而言,在一个法 律关系下,只能有一套issues吧?

我觉得还是从答辩与反诉的区别来把握比较好。严格而言,答辩只是拒绝对方的主张,是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可以不承担责任,是对申请人主张所基于的理据的直接否定,不存在抵销的情 形。抵销是指被申请人基于独立成立的权利而对申请人请求在结果上的冲抵,并非对申请人请求的理据的直接否定。因此抵销只能基于反请求或者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已被认定成立的债权。在这种区分下,答辩不额外收费,而抵销或反请求都可额外收费

王生长:我的理解是,对issue的界定,不同的法律和规则可能会 有不同的看法。从收费的角度看,ICC规则的issue应该是指申请人提请仲裁的issue,不能是双方都同意才能算数的issue。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增加、修改或变更仲裁请求,这些行为都有可能引起issue的变动。在双方对issue范围有不同认识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以做出认定。

乔波:这个问题的确很有趣。个人以为,应该按照表面上看被申请人一方是否能单独提出一个独立的仲裁请求为判断标准。如果是可以单独提出,不会因为申请人的请求的撤诉(假设)而无法处理, 则为反请求,要收费;不然,则应当为抗辩,不应收费。

否是同一个 issue 也是个角度,但有时不容易判断,因为 issue 比较容易人为地去为了自己一方的利益去 make。例如英国法 近年有法院判例中认定,仲裁员未处理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某个 issue 并不是本案的须要处理的一个 issue,故对裁决的上诉被驳回。所以是否是同个issue作为反诉或抗辩的标准或许有时很难把握。

卢松:如何收费是机构和仲裁庭的问题,但也是当事人的问题。说到底,仲裁是一项收费的争议解决服务,但收费的方式和多少在服务提供方和服务接受方之间应找到适当的平衡点。没有绝对的对 错。就像一个仲裁员的小时费率是300,另一位是500,有些当事人会选择300那位,有些会选择500那位。说破底(意识到刚才已经说到底了),仲裁服务是合同,由双方议定。一个机构收费被认为不合理,服务又差,别人就不约定到你这里来了。

除了当事人考虑费用,仲裁员也考虑。在华的国际律所过去一直讲,中国仲裁员的费用太低,导致仲裁员不大用心裁判案件。这种情况随着近几年一些机构提高仲裁员报酬标准而有所改善。

乔波:Set off 的情况也是各有不同,牵涉各种因素,要看合同约定 或措词、案情和适用法律。有时候合同会规定某些互负的款项可以抵销(常表达为扣除deductions),有时候合同会特地规定某些项目不得抵销。有时claim抵销时,抵销额双方已经确认,更多时候对抵销额双方还有很大争议。有时候合同根本没约定抵销,只是被申请人自己依法律上的某些权利主张和申请人的请求数额相抵销,故提反请求和合并审理,不一而足,建议视情况判断是否是抗辨还是反请求。

话题三: 关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是否需要仲裁机构同意的讨论

讨论引入:卢松教授在群中分享了环中律师事务所撰写的《仲裁员接受当事人请吃,所作裁决被撤销》5的文章。该文中的案例提到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是否需要仲裁机构同意的问题,由此引发了群中各位对此问题的讨论。

讨论热点: 仲裁申请的撤回

卢松:谢谢王大律师分享这个有意思的案例,环中观察对仲裁员的披露与回避制度的评述也比较详细。该裁定提到了另外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即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同意撤回,并对申请人撤回的请求作出裁决。案例没有说明被申请人是否提出反请求。如果没有反请求,按照目前中国的仲裁法及实践,机构无权拒绝当事人撤回请求,而撤回请求后,裁决就失去了对象,因此仲裁程序应当结束。该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显然是仿照民事 诉讼的实践,但这样做没有法律基础(这种做法其实在某些情况下是合理的和需要的,但应当先有法律的规定作为基础)。此外,此类情况通常应当由仲裁庭而不是机构作出决定。中国的仲裁实践在许多问题上混淆了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的职责范围。

田锐华:我也注意到这个问题,虽然说组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但一般无反请求的情况下,大都应当允许吧,毕竟仲裁不是法院,更多要尊重当事人意愿。

卢松:如有反请求,程序不终止,但只能裁判反请求。对撤回的本请求如果还可以裁判的话,需要有仲裁法的基础。

赵兰明:我曾经遇到一个案子,对方律师和指定的仲裁员是一个所 的,裁决作出后知道了这个情况,申请撤销裁决,法院一开始意见要撤,仲裁委说给重新仲裁,法院裁定重新仲裁,我方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同意,裁了。

这个仲裁员后来被开了。这个机构我以后也不用了。机构为了不撤销裁决和法院讨价还价,成为利益相关方,申请人惨了。

卢松: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争议解决制度,当事人的请求是其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范围内的事项,仲裁庭/仲裁机构原则上无权阻止,除非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法律有明确例外规定。法院则可不同,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记得多年前一个律师对我说:“法院的门不是当事人想进就进,想出就出的。”

温先涛:可以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在申请人撤回申请时,仲裁庭应当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如果被申请人不提反请求,即可撤案。

卢松:在许多情况下,申请人看着自己很可能要输官司,赶紧撤回申请。此时有两个问题,一是被申请人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庭应当可以裁判要申请人承担,以被申请人无需另外交 费为适当;二是关于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做决定,通常情况下对 被申请人没有大碍,但也许被申请人希望对争议做个了解(decision with prejudice),同时这也符合全社会要求的交易稳定的利益。

话题四: 关于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就仲裁庭组成方式不一致的讨论

讨论引入:陈延忠先生在群中分享了其撰写的《最新案例: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背面仲裁条款符合<纽约公约>书面形式要求》6。该文分析了最近比较热门的佳施国际株式会社申 请执行韩国仲裁裁决案。该案的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的组成违反韩国仲裁法的规定,由此引发了群中各位对该问题的讨论。

讨论热点: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仲裁庭的组成

卢松:谢谢分享。仲裁法与民诉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的大部分规定是任意性的,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改变的。而民诉法中的程序规则,当事人基本不得通过约定改变。

张振安:这个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个人感觉是否有问题?之前发过这个案件。韩国仲裁法的仲裁庭的人数在没有约定时应当为三人,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这次机构的规则违反了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当 然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卢松:各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规定很少是强制性的,否则在组庭问题上就剥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了,就使得仲裁不是仲裁啦。

张振安:仲裁法有些是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是不能违反的,第11条(仲裁员人数)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2)如当事人未能根据第1款规定达成一致的,仲裁员人数应当为三人。这一条个人认为是在当事人默示的情况下的执行规定。而韩国仲裁机构的规则是违反该条规定的。当然如果适用英国法的情况下就没有问题。因为英国法的强制性规定是默示的情况下是独任仲裁员,这一规则有点借鉴英国仲裁机构的规定,但是,韩国仲裁法却与英国法相反。

联合国贸法会关于仲裁程序管理的指引(2016年)特别强调这一点:也就是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其约定,否则按照仲裁规则,但是该仲裁规则不得违反适用的仲裁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

陈延忠:谢谢两位专家。分歧的问题在于韩国仲裁法该条规定属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我个人觉得不是。意见同卢老师。

张建:既然允许当事人按意思自治确定仲裁庭人数,组庭方式,选定仲裁员,怎么还理解成强制性规定了?逻辑上不该如此。如果说当事人意思自治违反强制性规定,那意思自治也就形同虚设了。

张振安:就好比我国的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一样,是不可以任意约定的。韩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的表述是否是强制性规定?可以对比英国法的规定,是截然相反的。

李海峰:是否可以把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的约定,即按规则规定而不按法律的缺省规定?

张振安:但是也有个基本原则就是法律是否有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你看2016年NOTES说的很清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适用的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仅供参考。

这一点与我国的仲裁法的规定也是不同的,我国的仲裁庭的人数的规定是:“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所以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可以适用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没有任何问题。

卢松:由于国际仲裁的国际性,全世界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是你抄我,我抄你,事实上已无版权可言。这些规则涉及的立法规定,在采用示范法的国家中,基本都是任意性的。换言之,只要当事人约 定了某机构的仲裁规则,这些仲裁规则就应优先于立法规定被适用。但在非示范法国家,比如中(内地),则不一定。比如,若干中国机构在其规则中制定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保全措施应由法院采取的强制性规定冲突,因而这些规定虽然看上去“时髦”,但在中国内地是无效的。

张振安:感谢卢教授的解释,不过规则无论如何是否不应该违反仲 裁法的强制性规定?示范法在仲裁庭问题上的规定也是比较清楚的:也就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为三人庭。昨天后来想 这个问题想了很久也查看了我国的法律、韩国法律和示范法。我的纠结是联合国贸法会去年7月8日通过的2016NOTES对这一点规 定应该也是非常清楚的。关于机构规则问题,因为考虑到国际商事 仲裁的国际性,因此,某些机构的仲裁规则会比较前卫,但是因为这还涉及到仲裁裁决地的仲裁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问题,还是有裁决的监督问题,这样也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这方面不知道是否有相应的国际案例借鉴。再次感谢教授指导。

1 编者注:该案于 2017 年 5 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了一带一路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该案例的详情请见以 下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5/id/2863099.shtml
2 编者注:卢松教授所指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 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 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 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 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3 编者注:此处的 Robinson Helicopter 指的应该是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该案案情概要如下: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三联公司”)拥有的一架由罗宾逊公司生产的直升机,该直升机由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平湖公司”)操控。1994 年,直升机发生事故并造成三人死亡,该事故是由罗宾逊公司的直升机自身瑕疵造成的。两家中国公司于 1995 年在美国向罗宾逊公司起诉,但罗宾逊公司抗辩称,根据中国独立的司法制度及正当的法律程序,中国法院应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美国法院由此中止了案件。两家中国公司于 2001 年向湖北高院起诉,并在 2004 年获得胜诉判决。中国公司随后在美国申请执行中国的法院判决。然而在申请执行的过程,罗宾逊公司却提出中国的司法系统未能使其在审判和司法程序中得到公平正当地对待(该主张与其之前认为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主张相反),认为法院不应当执行该判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最终没有采纳罗宾逊公司的意见,承认并执行了中国判决。该案详情请参见以下链接:http://www.chinalawinsight.com/2012/03/articles/dispute-resolution/%E6%B9%96%E5%8C%97%E8%91%9B%E6%B4%B2%E5%9D%9D%E4%B8%89%E8%81%94%E6%A1%88%E4%BB%B6-%E4%B8%AD%E5%9B%BD%E7%9A%84%E9%87%91%E9%92%B1%E5%88%A4%E5%86%B3%E5%9C%A8%E7%BE%8E%E5%9B%BD%E6%89%A7%E8%A1%8C/
4 编者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2 年生效/2017 年修订)第 37 条(7):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抵销任何仲 裁请求,只要此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则该抵销要求将按一项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预付金数额。
5 该文原文链接请见:http://mp.weixin.qq.com/s?biz=MzAwMjMyMzQ5MA==&mid=2654286277&idx=1&sn=34cc9b153c494160dc305f7dfb87935b&chksm=810db488b67a3d9e75d68e5534a5c7649482c454717c71f1bb33145d7af3114f8ed7ee54 16cc&mpshare=1&scene=24&srcid=0523i0S04z3aDIqBdEInO5Jh#rd
6 该文原文链接请见:http://mp.weixin.qq.com/s?biz=MzU2NDAwMjU0OA==&mid=2247484801&idx=1&sn=7e055ed90c28b98b9f23497fa081b614&chksm=fc50ee1acb27670cb769e3c7cc36f3158ae01bcba5838d924288475da0cf25fe25043633f3 24&mpshare=1&scene=1&srcid=0531vcxfsssYVWTh86XhlJRd#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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