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来宝案述评:仲裁条款与仲裁规则何者优先?

发布时间: Wed Sep 13 18:23:14 CST 2017   供稿人: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一份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适用快速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下称“本案”)。由于我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实行“报告制度”,因而本案裁定的作出实际上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支持。本案裁定作出后引发业界广泛讨论,其中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能否根据仲裁规则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此种情况下,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与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何者优先?换言之,机构管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边界应如何划定?本文拟以本案裁定书原文为基础,对本案进行简要述评。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协外认1号

裁判日期:2017年8月11日

当事人: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涉案裁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

二、被申请人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裁决的理由

被申请人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陈述意见称:

涉案仲裁裁决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双方未就涉案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1.双方之间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本身不含仲裁条款。

2.《标准协议》所含仲裁条款不发生“并入”到《铁矿石买卖合同》中的效力,该条款对信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铁矿石买卖合同》中采用的“引述”一词并没有“并入”之意,且由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和重要性,"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这类概括性表述不能产生"并入"仲裁条款的效力,来宝公司也未就仲裁条款的并入尽到告知或者提示义务,涉案合同签订时信泰公司并不知晓《标准协议》中含有仲裁条款。

3.争议发生后信泰公司也未同意接受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2015年3月4日

信泰公司曾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该中心仲裁。

(二)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

即使《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并入涉案合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该案组成的仲裁庭与仲裁条款之约定不符,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1.《标准协议》第16.1.1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由三( 3 )名仲裁员组成”,但所涉仲裁裁决却由独任仲裁员做出。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信泰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变更仲裁庭的组成,且对独任仲裁提出强烈反对。

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有关“快速程序”的仲裁规则不应适用于该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强行启动快速程序,将《标准协议》明确规定的三人仲裁变更为独任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适用快速程序未考虑信泰公司的反请求或抵销请求。在该案中信泰公司实际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指出来宝公司对信泰公司亦有多单合同存在违约,与涉案争议相关联,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若要审理涉案争议,关联合同应当一并审议。在反请求、抵销金额或关联合同争议金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无权依照其仲裁规则第5.1条,认为涉案累计金额低于五百万新加坡币,而强行启动快速程序并适用独任仲裁。

(三)信泰公司因他故而未能申辩

信泰公司先后四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快速程序和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但该仲裁中心始终未做出回应,无视信泰公司提出的合理诉请,涉案仲裁裁决是在信泰公司缺席、未作任何答辩的情形下做出的,其裁决的违约赔偿金额高于来宝公司之前向信泰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金额。

三、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意见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 年10 月 29 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信泰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RIPL-IRO-54386SIF),约定来宝公司销售170,000吨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价格为 CFR 中国青岛,78.50美元/千吨。该合同还约定:

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卖方同意按照下列《交易摘要》之条款和条件并以引述方式根据后附之《globa1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标准协议》”)版本L2. 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和《相关铁矿石标准规格》(“《标准规格》”)出售并交付铁矿石,买方同意按照下列《交易摘要》之条款和条件并以引述方式根据后附之《global 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和《相关铁矿石标准规格》(“《标准规格》”)购买和接受铁矿石。

《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第16条“争议”规定:

16.1 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16.1.2 仲裁语言为英语。16.2 仲裁的任何裁决(包括多数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构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不可撤销地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复审或诉诸任何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的权利,惟以该等权利可有效放弃为限。16.3本协议任何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前,向任何法院申请扣押、查封和/或采取其他保全、中间或者临时行动。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来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依据《铁矿石买卖合同》附带的《标准协议》第二部分第16条规定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针对信泰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予以受理。来宝公司以信泰公司未接受来宝公司就铁矿石CFR交货所做的承运船舶指定及未按照《铁矿石买卖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为由,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15年1月1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双方当事人,载明:

针对三人仲裁庭及当前我们所知的争议金额,仲裁所需总费用预计为 369,325.10新币,第一期预付款确定为147,730.04新币,作为预估费用的原始押金,你方需要交纳一半的费用,即73,865.02新币。一旦我们收到双方的预付款,我们将进一步推进仲裁程序。请根据我们于14 日内(最晚至2015 年1月30 日)发出的付款指示安排付款。

同日,该仲裁中心还致函信泰公司,要求其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于2015年2月6 日之前提出意见,仲裁中心主席将根据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决定是否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2015 年1 月 29 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双方当事人,载明:

我们从申请人的函件中留意到,申请人要求在仲裁中心主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本案适用快速程序之后,双方当事人再预缴预付款。我们也注意到,申请人还有替代要求,即要求我们确定适用独任仲裁员时首期所需缴付金额。申请人提议,如果快速程序的申请失败,双方将缴纳我们在 2015年1月16日号信函中附件的第21 段里所列明的款额与独任仲裁员所需费用的差额。考虑到所有这些情况,现阶段主簿同意申请人后者的要求,那现在首期预付款额则为54,040.12新币,每一方首期预付款额即确定为27,020.06 新币。最终以主席对于申请人的快速仲裁程序的决定为准。我们诚请各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缴纳其应缴份额 27,020.06 新币。

同日,信泰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

涉案合同不是孤立的案件......。在来宝公司和信泰公司之间还有四个合同. .....。然而来宝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这些合同,而且,来宝公司在2011年也违反了另一个合同,导致我方遭受巨大损失,我方要求一并审议这些纠纷。......我方不同意申请人的提议,将如此复杂的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并且要求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

同年2月5日、2月6日信泰公司再次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示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不予同意,并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2015 年 2 月 17 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中心主席已经批准了来宝公司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条提出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根据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2015 年2月2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信泰公司,催促其缴纳第一期的预付款27,020.06新币。

2015 年2月27日,信泰公司针对上述 2 月 17 日的函件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表明:

我方坚持反对简易程序,并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根据争议合同(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NRIPL-IRO-54386SIF合同)第16. 1.1 条款的规定,仲裁庭应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考虑到公正性,我方坚持反对独任仲裁员。……如果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一味地同意申请人的提议并忽略我方提议的话,我方对此认为是不公平的。在这种不公平的情况下,我方只能拒绝接受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

2015年3月3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函双方当事人,称双方并未就此案件快速程序下谁任独任仲裁员达成合意。依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7.2条,仲裁中心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同日,来宝公司致函信泰公司,表示其可以同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审理该案,但是鉴于三人仲裁庭的高昂费用以及信泰公司虽经多次提醒仍未支付首期费用的这一事实,应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能够确保信泰公司支付三人仲裁庭的费用为前提。

2015年3月 5日,来宝公司致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称其给信泰公司限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信泰公司没有答复,其附条件的同意三人仲裁之要约已经失效,请仲裁中心按独任仲裁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同日,仲裁中心向信泰公司发送函件,称其考虑了3月3日至 3月5日仲裁中心及双方的函件往来,因“双方就此案在快速程序下三人仲裁未达成合意。依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 2条的规定,仲裁中心主席将任命独任仲裁员。”

2015年4月20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院副主席指定丹尼斯•希基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后信泰公司缺席该案的审理。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信泰公司未接受来宝公司就铁矿石CFR交货所做的承运船舶指定,但未给出任何拒绝理由,也未按照《铁矿石买卖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并建议来宝公司转售货物,构成毁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庭于2015 年 8 月26日作出 2015年005号最终裁决:信泰公司应立即向来宝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2.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以每年4. 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一年按比例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裁决之日(包括裁决之日)止。3.仲裁费用63,011.18新加坡元。4.来宝公司发生的法律费用55,295.10 美元。

上述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该裁决项下的义务。

另查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条关于“快速程序”的规定如下:

5.1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a. 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元新加坡元;b.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c.遇异常紧急情况。5.2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1条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a.主簿有权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c.……

(二)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涉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领土内做出。鉴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来宝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 L2.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而《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含有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第 16. 1条明确规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因此,涉案仲裁的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组成均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上述约定。

其次,关于本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

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1.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元新加坡元;2. 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3. 遇异常紧急情况。

涉案仲裁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故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最后,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

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1条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

四、环中观察

本案是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SIAC裁决的最新案例,也是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承认的第一案。我们理解,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仲裁条款约定适用2013年SIAC《仲裁规则》同时又约定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SIAC能否适用快速程序并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对此,拟作如下分析和探讨。

1.本案所涉仲裁能否适用快速程序?

由于SIAC的《仲裁规则》经过多次修改,因此需要先确定所适用的是哪一版本的《仲裁规则》。本案中,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本身并未载有仲裁条款,但法院认定该合同附件《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入到该合同中,因此当事人在该日期达成仲裁协议。同时,来宝公司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SIAC《仲裁规则》,此点也为法院所确认。

本案仲裁协议的签订时间和提起仲裁的时间均在2013年SIAC《仲裁规则》生效之后,如果在仲裁协议的签订时间和提起仲裁的时间之间仲裁规则进行了修改,则适用修改前的规则还是修改后的规则?对此,在AQZvARA[2015] SGHC 49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Judith Prakash法官即认为:

There is a presumption that reference to rules of a particular tribunal in an arbitration clause refers to such rules as are applicable at th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arbitration and not at the date of contract, provided that the rules contain mainly procedural provisions.[1]

仲裁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因此,一般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以提起仲裁的时间为准确定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

2013年SIAC《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

Prior to the full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a party may apply to the Registrar in writing for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to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under this Rule where any of the following criteria is satisfied:

a. the amount in dispute does not exceed the equivalent amount of S$5,000,000, representing the aggregate of the claim, counterclaim and any set-off defence;

b. the parties so agree; or

c. in cases of exceptional urgency.

本案所涉仲裁的争议金额低于500万新加坡元,因此SIAC主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适用快速程序规则。本案法院也认定,SIAC适用快速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此时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与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并无冲突。

2.本案所涉仲裁能否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2013年SIAC《仲裁规则》第5.2(b)条规定:

When aparty has applied to the Registrar under Rule 5.1, and when the President determines,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that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the following procedure shall apply:

……b. The case shall be referred to a sole arbitrator, unless the President determines otherwise; ……

也即在适用快速程序的情况下,案件应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除非SIAC主席决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但是,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此时仲裁条款和仲裁规则相互冲突继而产生以何者优先的问题。一般认为,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仲裁规则,该规则就已经并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之中,因此以何者优先实际上是何者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问题。

本案法院承认应适用快速程序规则,但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其显然认为,仲裁条款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首先,就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而言,其既未明确规定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只能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也未明确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SIAC主席仍然有权决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其次,就仲裁条款而言,其在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同时,也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基于此,本案法院认为,涉案仲裁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确立的“报告制度”,本案裁定的作出实际上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支持,因此也代表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态度。

这一态度与新加坡国内此前的仲裁实践和司法实践截然相反。例如,在W Company v Dutch Company and Dutch Holding Company [2012] 1SAA 97一案(以下简称“W Company案”)中,一方当事人以当事人已经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为由,对独任仲裁员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名仲裁员驳回了管辖权异议,指出:

… The parties chose the SIAC Rules to govern the arbitration and they accepted the entirety of the SIAC Rules including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in Rule 5 together with the powers that the Rule reserves to the Chairman and Registrar of the SIAC to administer and guide the proceedings. There is no derogation from party autonomy and it is precisely the parties’ choice of the SIAC Rules that requires acceptance of the Chairman’s decision. It may be otherwise if the parties had stipulated that there shall be 3 arbitrators even if the proceedings were under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but that is not the case here.[2]

也即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规则》,那么其中的快速程序规则也应一并适用,根据快速程序规则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除非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同样适用于快速程序规则。换言之,仅仅在仲裁条款中笼统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并不足以排除独任仲裁员的默认适用。

而在前述AQZ v ARA[2015] SGHC 49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Judith Prakash法官则从“商业合理性”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

A commercially sensible approach to interpreting the parties’ arbitration agreement would be to recognise that the SIAC President does have the discretion to appoint a sole arbitrator. Otherwise, regardless of the complexity of the dispute or the quantum involved, a sole arbitrator can never be appointed to hear the dispute notwithstanding the incorporation of the SIAC Rules 2010 which provide for the tribunal to be constituted by a sole arbitrator when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is invoked. That would be an odd outcome, especially since the Supplier appears to accept that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 is no different from any other procedural rule contained in the SIAC Rules 2010.[3]

也即从“商业合理性”角度而言,应当将案涉仲裁条款解释为承认SIAC主席有权决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否则,即便在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包含快速程序规则的情况下,无论争议的复杂性如何以及争议金额多少,案件都不可能由独任仲裁员审理,而这是一个奇怪的结果。Judith Prakash法官还重申了W Company一案中独任仲裁员的观点,即当事人整体接受了仲裁规则的适用,快速程序规则与其他规则并无特殊性。Judith Prakash法官最终认定,案件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符合当事人的约定。

本案裁定做出后引起颇多讨论和争议。本案中,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同样适用于快速程序规则,但同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也没有规定仲裁条款中的任何相反约定均不影响SIAC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因此如何在本案中判断仲裁条款和仲裁规则的优先顺序,可能见仁见智,一时难下断语。

但是,无论如何,正如本案法院所指出的那样,“SIAC主席另有决定”不应理解为SIAC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在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SIAC仍然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案件,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可能并未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但至少是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的忽视,容易造成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紧张关系。

3.快速程序规则的最新发展

快速程序规则有助于降低国际仲裁耗时和费用,近一两年后,全球各主要仲裁机构先后引入该规则或对其予以细化。2016年,SIAC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再次修改,修改后的仲裁规则(下称“2016年SIAC《仲裁规则》”)对快速程序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2016年SIAC《仲裁规则》第5.3条规定:

By agreeing to arbitration under these Rules, the parties agree that, where arbitral proceedings ar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under this Rule 5,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Rule 5.2 shall apply even in cases wher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ntains contrary terms.

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便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快速程序时仍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SIAC也有权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而2016年SIAC《仲裁规则》仍然保留了前述第5.1条中有关快速程序规则适用条件的规定,因此,一旦当事人约定适用2016年《仲裁规则》,且争议金额低于500万新加坡元,SIAC主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适用快速程序规则,同时案件默认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这意味着此时当事人的任何相反约定均无用武之地,此种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诚值探讨。

2017年3月1日,ICC实施新的仲裁规则(下称“2017年ICC《仲裁规则》”),其中同样引入了快速程序。2017年ICC《仲裁规则》第30.1条规定:

By agreeing to arbitration under the Rules, 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is Article 30 and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Rules set forth in Appendix VI(collectively the“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shall take precedence over any contrary terms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该条与2016年SIAC《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类似,即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2017年ICC《仲裁规则》,则当事人就快速程序及其适用规则不得作出任何相反的约定。

但是,2017年ICC《仲裁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不适用快速程序的情形,其第30.3条规定: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shall not apply if:

a)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der the Rules was concluded before the date on which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came into force;

b)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opt out of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or

c) the Court, upon the request of a party before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on its own motion, determines that it is inappropri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apply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其中,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排除快速程序规则的适用,即便争议金额少于适用快速程序的最低限额,ICC也不能适用。

总体而言,2017年ICC《仲裁规则》下的快速程序规则既有助于实现快速程序的功能,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规则设计方面更加具有合理性。

4. 建议

快速程序承载的节约时间和费用的功能使得其目前广受全球各主要仲裁机构的欢迎,但如何在保障这些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是仲裁机构在进行规则设计时需要考虑的问题。而对于仲裁规则使用者的当事人而言,考虑到全球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关于快速程序的规定各有不同,在约定仲裁规则尤其是含有快速程序的仲裁规则时,应重点关注其中有关快速程序的规定,以避免将来就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本身的效力产生争议,徒增争议解决成本。

注:

[1] 参见AQZ v ARA[2015] SGHC 49判决书原文,http://www.singaporelaw.sg/sglaw/laws-of-singapore/case-law/free-law/high-court-judgments/15914-aqz-v-ara-2015-sghc-49.

[2] 转引自AQZ v ARA[2015] SGHC 49判决书原文,http://www.singaporelaw.sg/sglaw/laws-of-singapore/case-law/free-law/high-court-judgments/15914-aqz-v-ara-2015-sghc-49.

[3] 同注[1].


原刊载于“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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