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仲裁论坛月刊
第十四期(2017.7.1-2017.7.31)

发布时间: Thu Sep 14 17:33:19 CST 2017   供稿人:龚稣尼 纽约大学法学院 整理

声明:“北京国际仲裁论坛月刊”中汇集的群友意见,只是在BIAF微信群中讨论某一专业问题时他们即兴发表的看法,不应视为他们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任何人如希望在正式文件中引用这些意见,应事先与意见发表者沟通以确定其最终的观点。

话题一: 关于国际仲裁中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讨论

讨论的引入:徐国建律师在群中分享了《简评|中铁四局与克莱门特海运海上货运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效力确认案》1一文。在该文所提及的案件中,中铁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而对方克莱门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在英国提起临时仲裁的同时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申请禁令2,要求中止中铁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且得到法院禁令。该案引发了群中各位对于英国禁诉令的讨论。

讨论热点: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平行程序

卢松:中国法院不承认这种并入,英国法院发禁诉令,中铁必须小心。中铁坚持诉讼,不知其是否会同时参加伦敦仲裁?如不参加,一般会输掉仲裁。此外,中铁在境外很可能有财产,那样的话,也挡不住裁决执行。

中国法院不承认并入,挡不住伦敦仲裁。但中铁应努力取得中国法院的胜诉判决,与对方谈执行和解。

不知道英国禁诉令的有效期多久?获得中国法院判决是违反英国法院禁诉令的确定证据。不知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如何enforce这个禁令?

郑润镐:Anti-suit injunction 针对的是当事人,而不是当事人(中铁四局)所在国的司法制度,所以该禁令在中国没有执行力,英国法院也不图有什么执行力。但是,中铁四局到了英国这个地界,就由英国法官来考虑如何处罚违反禁令了。

卢松:中铁的头总有去英国的需要,而且禁令一般包括律师,该律师也不能去英国了。伦敦仲裁,中铁若参加,其领导也不宜去,而且要换律师。

杨骏啸:前段时间在英国高等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的两个案件中,境内银行也是遭遇船东凭提单上的并入条款主张禁诉令2。但是后来均遭驳回。英国法院也不是无原则地签发禁诉令。

境内当事人如果坚持在国内诉讼的话,最好是在送达和管辖问题上动作要快,迫使境外当事人及时进行实体答辩。上文所说的两个禁诉令遭驳回的,就是境外当事人参与国内诉讼程序,在国内法院打

管辖权异议程序结束后,再去申请禁诉令。结果英国和香港法院均认为禁诉令申请过于迟延。

卢松:多年前,第一次遇到送达禁诉令问题时,我们讨论了英国禁诉令依照海牙公约送达的问题,当时有两种意见,我属于认为依公约应拒绝送达的那一种。徐宏司长和我一个看法。但据说最高院当时自己还是送达了。今天法院的做法好像不同了。

杨骏啸:最高法院曾经明确答复过不应协助送达禁诉令。而且在一个仲裁条款并入案件中,针对境外当事人提出外国法院已下禁诉令的主张,进行了批驳。

卢松:那是在第一次之后了。而且,法院批驳禁诉令(我作为学者也批驳)是正确的,但这挡不住违反禁诉令的中国人到英国后被逮捕。普通法的这项利器,从理论上说是有问题的。但在现实中,刀刃锋利。

杨骏啸:是的,所以境内银行高度重视,生怕他们在海外分行的财产或者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

宋迪煌:我推测,当初对方单方面申请禁诉令后,中铁没有在法院允许的时间内申请撤销之。根据具体情况,我们曾经成功地协助中国客户撤销一份禁诉令。

英国的禁诉令制度,加拿大也很反感。我认识一个加拿大的上诉院法官,就几次在国际会议上批判这个制度。

另外,有人建议我们应该考虑anti-suit injunction, 这样,中国当事人有可能会免除“藐视法庭”之虞。

杨骏啸:我们曾经设计过一个方案,就是如果英国法院作出禁诉令了,我们在国内法院申请撤诉,但是理由是英国法院的胁迫,再由国内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因为禁诉令只能限制当事人。中国法律规定诉讼终结权力在法院,所以中国法院拒绝撤诉的,不能视为中国当事人违反禁诉令。但是后来没用上。不过国内法院也未必肯这样操作。

卢松:很巧妙的构思!不知英国法官面对中国法院这样不许撤诉的裁定会作何感想。

郑润镐:在英国法院申请anti-suit injunction的一方(通常是中国法院的被告)会把中方撤诉的理由(英国法院胁迫)导致中国法院不准撤诉继续审理的情形汇报英国法官,英国法官会采取惩罚性措施。

杨骏啸:也可以不写胁迫,只写因为禁诉令导致无法继续诉讼。国内法官认为这是胁迫,当事人也要为此承担责任吗?当然这都是设计的方案。最后都没用上。

胡科:我觉得让中国法院说这是胁迫太难了;但法院认为这是干预中国司法主权,倒是妥妥的。

杨骏啸:也是很无奈的做法,谁叫银行有资产在英国呢。我也见过同案涉案的其他国内当事人,对英国法院的文件一笑了之。

话题二: 关于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反禁诉令裁定的讨论

讨论的引入:陈延忠先生在群中分享了《中国当事人收到境外法院禁诉令怎么办?怼回去!》一文3。该案中,中国企业收到了来自香港高等法院的禁诉令。之后,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外方未及时在中国法院答辩的情况下擅自在香港申请禁诉令的行为侵犯了中方的合法利益,作出了责令外方撤回禁诉令申请的裁定。该案引发了群中各位对该等反禁诉令裁定的性质、理论依据的讨论。

讨论热点: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

卢松:海事法院可以做,中国其他法院有这个武器吗?

杨元庆:海事法院也没有特别法律授权吧。我理解是行为保全,类似injunction。

陈延忠:这个裁定是适用海诉法,也有人认为民诉法行为保全可以包含禁诉令,那就不只是海事法院了。

郑润镐:英国人认为,在英国法院可以作出anti-suit injunction,根据国家之间的comity,如果我们英国法院不认可外国法院的anti-anti-suit injunction, 将是一个hypocrisy。

赵芳:英国法院的anti-suit injunction是in personam的,只对当事人自己发生效力,不干涉别国司法权。所以应该不涉及礼让问题。

郑润镐:英国创造了一方在英国诉讼的同时,又在其他国家就同一事实起诉的行为,是oppressive, vexatious, frivolous等等理论,来支撑anti-suit injunction。我们也继续创造一些理由来支持人民法院出具此类令。

卢松:英国的禁诉令是直接针对个人的,但间接限制了其他国家行使司法主权,这好像在中国和欧盟的判例中均已经被确认了4

胡科:感觉理论上也是不排除“以在其他司法区申请禁诉令”的方式干扰司法的问题。但如果认可了这个逻辑以及准许相应发强制令,其实反而是认可了英国法系出anti-suit injunction的法理基础了。禁

诉令肯定干预别国司法活动了。英国法院的这种解释多少也是自欺欺人。

赵芳:其实并没有限制吧,不然中国的反禁诉怎么出的。更多的是当事人的自我选择,例如武汉这个案子,当事人最后自己评估到底哪边程序对自身利弊影响更大吧。跨境争议总是存在管辖交叉的。

胡科:我认为反禁诉令的强制令是说得通的。大的基础是各国法院自行决定其管辖权(因而会存在平行诉讼问题);禁诉令干扰了他国法院的司法管理,因而也损害了司法主权和国际礼让;反禁诉令的强制令是为了制止这种对司法权的损害,而不是当事人在本国的管辖利益,这样就跟“禁诉令”旨在保护管辖利益区分开来了。因此,反禁诉令的强制令可能更适合归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不是行为保全。

杨元庆:民诉法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似乎并不包括责令当事人撤诉。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以及考虑到强制措施的解释宜采用列举则排除其他的原则,理解为行为保全似乎还更妥当些。

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以及考虑到强制措施的解释宜采用列举则排除其他的原则,理解为行为保全似乎还更妥当些。

另外,如果当事人不服从海事强制令或其他的不管什么anti-anti-suit injunction,理解为强制措施,那岂不是要对强制措施的违反再采取强制措施?

胡科:只是理论讨论。法条上来说,行为保全的“其他损害”也说的通,但就会陷入我限制当事人的境外诉讼活动本身也变成干预境外司法程序的怪圈。

杨元庆:我觉得没有什么干预司法程序的问题,大家各自搞各自的嘛。

卢松:很久以前,与最高法及外交部讨论过是否应当依照《海牙送达公约》送达英国法院的禁诉令问题,现在大家基本形成一致意见,根据该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5拒绝送达。这个理由的内容就是认为英国的禁诉令间接地影响了中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因此拒绝送达。

赵兰明:从裁决承认看,我国法院现在的态度就是妨碍司法、不承认中国司法管辖权即属于违反公共政策,所以反禁诉令应该可以。

赵芳:卢老师后来ECJ又有一个Gazprom的判决6,支持仲裁庭自己出的anti-suit injunction。我看普遍评论是West Tankers和Gazprom不太兼容。

卢松:欧洲法院的观点是明确的,仲裁庭发出的禁诉令不适用布鲁塞尔条例,应按照各国的国内法和其加入的国际条约处理。这个案子与West Tankers并不矛盾,ECJ论述的很清晰。

这个案子提出另外一个问题,即程序措施的决定采用什么形式?有些人认为,仲裁中的临时措施不能采用裁决的形式,而只能采用命令的方式。《示范法》第17条还费力的加了很多条带字母的条款。我在两年前一个香港的会议上提到临时措施采用裁决的形式,以便于利用《纽约公约》,同组的一位外国律师很不屑的。但实践中有这样的用法,我自己参与的案子也有过这样的经历。Gazprom案是另外一个例子。

赵芳:ECJ是这样说的,不过作为判决助理的Attorney General的意见并不是这样。有些评论也说其实ECJ是不想去说West Tanker,所以绕开了不说。另外09年的West Tanker也给仲裁造成了一定困扰,所以ECJ往回收一点。但是严格意义上这个Gazprom和West Tanker的逻辑是有一定矛盾的。我自己也觉得有一点矛盾。

卢松:由于法学院的课程很多,国内多数学校没有时间从打通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内法的角度去引导学生讨论法律问题。许多跨国法律问题的根子都在国际法上。欧盟法也不例外。国际法对各主权国家制定自己的管辖权限制很少(该规则1927年国际法院荷花号案件已经讲清楚了),对于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控制的惩罚也限制很少,似乎唯一的就是以国际人权宣言为代表的国际人权法上的那些限制。因此,普通法国家规定禁诉令并不违反国际法。同样地,其他国家反对禁诉令、采取对抗措施也符合国际法,谁也不要说谁。只有签订条约才承担国际义务。

葛黄斌:临时措施令或者任何程序性质措施临令、决定,即使仲裁庭借用裁决书形式作出,但是仲裁争议实体问题仍然没有经过仲裁庭审理的,这样标称“仲裁裁决”的临时措施或者仲裁庭命令,是否属于裁决,应当依据仲裁适用法律、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地所在国

的仲裁法律判断,个人认为,并非当然可以以纽约公约为依据提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尽管中国和许多国家不承认仲裁庭把临时措施令作为仲裁裁决的做法,但是,新加坡却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那些仲裁庭以新加坡以外作为仲裁地作出的临时措施令,也视为外国仲裁裁决,以执行外国裁决方式,可以依照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在新加坡执行。有意思的是,新加坡仲裁地作出的临时措施令,就不能作为新加坡仲裁裁决,而只能按照仲裁临时措施令在新加坡执行。

话题三: 关于仲裁程序中案件管理会议应用的讨论

讨论的引入:有群友在群中提出了国内仲裁程序较少适用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的问题,由此引发了群中各位对于缺乏该机制所产生的问题、其所面临的困境以及解决方法的讨论。

讨论热点: 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CMC);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

叶渌:国内没有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and Procedure Order, 我们干活到处都是不确定性。该改了吧?

卢松:不是绝对没有。

组庭后是否开CMC,完全取决于仲裁庭,规则上都是允许的。但多数仲裁庭都不开,他们宁可等着秘书处给他们安排开庭,然后可能一次一次的再开庭,直到仲裁庭搞清楚全部情况,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律师的技术手段用尽为止。

王皓成:贸仲香港通常是请仲裁员在声明书里就披露一些时间比较充裕的可开庭时间区块,这样经办人协调、仲裁庭出Po或者(电话)CMC目前都还是挺有条理。即使只出Po不开CMC往往也会征询当事人一轮意见,大家协调一下,有商有量。

许捷:如卢松老师所说,国内大部分机构规则都没有限制仲裁庭组织CMC,但是仲裁庭实际运用并不算多。从好的角度来理解,可以认为程序参与各方对于庭审过程中一些约定俗成的事项有较高默契程度,所以有没有CMC不必然会影响庭审的质量,个人觉得只是不同庭审模式所导致的现象。当然,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我们鼓励仲裁庭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对仲裁程序事项做出安排,事实上在符合成本效益选择的案件中,也确实见到越来越多的国内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积极使用此种方式。一点思考和观察,请各位老师指正!

叶渌:需要全面采纳CMC的做法。不然太浪费时间。

许捷:CMC确实能让尽职的仲裁员和代理人更有效地安排时间、增强可预期性,这也是我们努力推广的基础。但国内仲裁参与各方的人数基数较大,很多“浪费时间”的现象根源其实并不是CMC的问题。最近有一个案件,仲裁庭对程序进行安排,一方完全无视。仲裁庭再次措辞严厉地进行了安排,并设置了失权的后果,这方称没有任何争议,一切等开庭说。在开庭时,这方“灵光乍现”说了一堆东西,而且不乏明确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仲裁庭也无法轻易拒绝这些主张。且,另一方似乎毫无异议,泰然自若地进行了交锋。此案标的不小、事关重大、也是国际案件。这不是个案情况,以大陆机构的总量基数来看,这恐怕是个普遍现象。这个时候的CMC不仅没有解决浪费时间的问题,反而有损仲裁庭的权威。所以个人认为,是否采取CMC,决定权还是交给仲裁庭在个案决定为佳。不过机构可以出模板和指引,让想用CMC的参与方能够很快上手。

郑润镐:你说的这个案子提到一方无视仲裁庭对程序的安排,方便透露一下是什么样的安排?

许捷: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这是最基础的,同时也还有一些其他的程序安排。

郑润镐:我想了解这个其他的安排。

许捷:具体文本现在肯定没法告诉您。但我与群中数位老师合作的案件中发出过类似的程序安排,此种程序安排宽的不仅包含了整个审理进度的各种措施和时间节点,甚至还包含对文件如何编排的指引。窄的往往集中于督促双方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和时间进度提交材料。

卢松:仲裁中,仲裁庭须给双方当事人通知及陈述意见的机会(正当程序要求)。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庭审时仍然可以口头陈述意见,庭后也可以交Post-hearing Brief。对此,仲裁庭是不可以限制的。仲裁庭可以做的有两项,第一,规定举证责任期限,期限给足,然后关门。仲裁机构要支持仲裁庭的证据关门安排。证据关门了,被申请人拖延战术就失败了80%,因为光凭陈述是无法证明事实的,除非申请人承认被申请人说的内容。而且,仲裁中采用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事实。被申请人不提交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基本上无法认定,案子也就基本上输了。第二,被申请人不配合仲裁庭的程序安排,仲裁庭可以在确定仲裁费和律师费分担的问题上,让被申请人多承担。最后,谁疼谁自己知道。

戴雯:这里分享给大家一个我之前在贸仲工作时的案例故事,不同于这里讨论的问题,但类似。在该案中,仲裁庭在开庭时确定了庭后证据关门日期,结果一方超期提交所谓关键证据,而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仲裁之前。仲裁庭就依据仲裁庭和各方商定的关门时间,直接退回了证据。后来这方当事人以此申请撤销,以此不予执行,各种穷尽权利,但都没有成功。

仲裁本身是合意的产物,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合意。这些何以一旦达成,各方都要尊重,且要执行。如不执行,自然要承担后果。

郑润镐:ICC的CMC,敬请参考。虽然我们的程序与ICC还是有不同,但是CMC还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identifying key issues7

话题四: 关于法院协助执行令下仲裁机构保密义务的讨论

讨论的引入: 卢松教授在群中分享了一个法院裁定。在该裁定中,法院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协助法院提供仲裁案卷的所有文书以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对仲裁办进行了罚款。该裁定引发了群友各位对于仲裁委员会保密义务的讨论。

讨论热点: 仲裁委员会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与强制性法律的冲突

卢松:法院得知仲裁委员会有判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遂要求仲裁委员会提供被执行人的所有案件法律文书。在对仲裁委员会的协助不满意后,对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罚款。

机构对其管理的仲裁案件是否也应履行保密义务?国际上,机构和仲裁员均无作证义务。在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实际情况也有所不同。

张振安:机构应该有保密义务,不过该保密义务是否可以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确实没有特别对保密问题进行规定,但是国际上涉及到的保密问题以及保密主体和保密范围的问题也是存在争议的,UNCITRAL 2016年NOTES特别提醒各国对保密义务和责任的不同规定。这个问题确实有点意思。

赵兰明: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这是保密的依据不?

张振安: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原来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将适用强制措施的范围予以扩大,适用主体除了以前法律规定的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外,还增加了其他负有查封、扣押财产等协助义务的主体,以促使其履行协助义务,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查了一下法条规定,希望有用。

赵兰明:保密和协助司法执行是两个概念,谁敢对抗司法机构?

王生长:仲裁机构拥有的材料,当事人不也有吗?为何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这些材料而是要求仲裁委提供?除非法院对仲裁庭内部合意意见有强烈兴趣。

朱建岳:您说对了,就是对仲裁庭合议意见强烈感兴趣。东北某中级法院执行法官带着执法记录仪强令北京某仲裁委交出副卷,要看内部合议。

王生长:向仲裁机构调卷本来就是个bad practice。试问临时仲裁向谁要卷宗去?

康明:欺负国内机构!如果涉及境外机构,更无法调卷。

王生长:对呀,这样造成了境内仲裁与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差别待遇。

张振安:有道理,当事人有所有的材料的。不过,付费信息和内部评议信息没有,其他都有。

这确实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对于抚顺仲裁办的事情仲裁界是否可以支持声援一下?是否会处理仲裁办负责人呢?

费宁:这是个典型的地方法院对仲裁实践不了解而比照诉讼程序不当行使调卷权利的案例,应当是由最高院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对仲裁程序的审查原则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曲坤山:我个人的意见,和大家完全不同。有两点需要注意:

1.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身写明的是调取本案的证据,没有写明要调取仲裁庭合议笔录。仲裁机构据此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无义务提供合议笔录。故,不存在,违背仲裁保密原则的情形。

2.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协助执行的有关规定,没有豁免仲裁机构依据保密原则对抗司法权的特别规定。也没有界定,在当事人存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依照职权向存有证据的仲裁机构调取,而只能向当事人调取。故,向仲裁机构调取不违反现行规定。

结论:法院执法有据!仲裁机构应予配合!

朱建岳:如果法院要看合议笔录呢,怎么看?

曲坤山:我理解,合议笔录,不是案件证据范畴,法院无权看合议笔录。若法院提出此要求,仲裁机构可以以缺乏法律规定为由加以拒绝

陈延忠:我补充一点,如果以保密义务为由,那银行也负有法定保密义务,同样不能构成拒绝协助的理由。

张振安:据了解,法院希望提供该被执行人的所有仲裁案件的信息,没有好好配合的原因。保密义务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

陈延忠:同意,不能对抗强制性规定。个人觉得如果对仲裁庭及成员发协执是过分了,对仲裁机构发还真不好说绝对就违法了。当然,如果临时仲裁情况下,也只能对仲裁庭了。

郑润镐:从英国的实践两看,中国法院的做法似乎没有问题。法院的判罚类似于对藐视法庭的惩罚8

张振安:是的。从联合国贸法会的2016 NOTES来看,也认为保密来自于约定,除非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各国对仲裁保密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提醒当事人如果保密是选择仲裁很重要的因素时,应当详细约定保密内容。

赵兰明:我支持不能对抗法院的观点,法院对与错不是仲裁委考虑的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解决。

董箫:这里涉及的不仅仅是“仲裁保密原则”如何遵守以及例外情形的问题,而是司法对仲裁监督可以有多广和多深的问题。

费宁:很遗憾,我不认上面法院的裁定于法有据。首先,仲裁程序中,有关程序和实体文件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都是共同拥有的,不存在仲裁机构知道而当事人不知道;其次,法院执行裁决书时,裁决书由当事人提供,程序文件也同样由当事人提供。仲裁庭内部的讨论意见或记录不可能也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是否执行的依据。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即告解散,没有任何其他的法律义务(当然也没有配合执行裁决或回答法院调查的义务。如果涉及仲裁庭或仲裁员枉法裁判,触犯刑事责任除外,此情况下由刑事程序介入,而非民事程序)。目前人民法院执行裁决时都要跑到仲裁机构调卷的作法是于法无据的,因为所有程序文件和实体文件当事人手中均有。目前有一点应当改进的是,仲裁庭少数意见(或不同意见)也应当发送给当事人(in arbitration proceeding, nothing to hide to the parties). 这个原则也应当明确规定在仲裁规则中。

董箫: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铁岭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是基于执行其他民事案件的需要。

李海峰:在当前执行难是一个普遍现象,法院解决这一难题的努力应该得到支持,仲裁保密性完全不能成为拒绝理由

寇立耕: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要要求协执,不是为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不是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材料正常。

费宁:仲裁法解释中关于执行部分调卷的规定已经滞后于修改后的民诉法。过去是涉内,涉外裁决审查依据不同,一个审查实体,另一个审查程序。修改后民诉法基本上都统一标准了。另外,法院调卷的规定恰恰说明了仲裁法需要修改的必要性。如果中国仲裁机构本身没有类似于法院内卷的东西,对当事人是公开和透明的,调卷也就毫无必要了。就个人作仲裁员的经验而言,目前国内主要的仲裁机构并无所谓的内卷之说。但如果能够进一步改进规则,把不同意见(也称为少数意见)与裁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则会更为完善。

赵兰明:还有开庭笔录,如果机构规则能规定提供给当事人,既提高了透明度和服务意识,也在撤销和执行程序中减少了机构的麻烦。

曲坤山:个人观点,少数仲裁员有发声的权利,这是他固有权利的体现,这种权利除了可以体现在合议环节外,以裁决书加以载明方式表达出来,对持少数意见的仲裁员是一个尊重。同时,也是仲裁透明度原则的一个合理沿展。

赵兰明:赞同。当事人付了费,有权知道仲裁庭成员什么意见。

曲坤山:你这个观点我认同,开庭笔录是庭审环节的真实记载。对当事人要求复印庭审笔录的要求,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不应当加以限制。

仲裁的保密原则,我理解,绝对不是对当事人的保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应当远远大于仲裁机构的面子或其他要素,可惜,目前大多仲裁机构普遍存在保全自己面子,通过仲裁规则貌似合理的巧妙规定,实际限制了当事人本行享有的权利,有不少,是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赵兰明:完全赞同!法院也在尝试改革把不同意见公开,仲裁是当事人定制服务,更应该如此。


1.该文原文请见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MTY3ODQwNA==&mid=2676847560&idx=1&sn=4d2ec1aa59e430f6481a50060e78fb6a&chksm=85e88ae3b29f03f543d02e42dd10afa49ae5604d9674dae78eac23ed9e975cd1e617ec1d3af2&mpshare=1&scene=1&srcid=0711C3oYJLHaJ4tNmQxXscQU#rd

2.该案为Essar Shipping Ltd v. Bank of China,如需查看该案的香港法院判决和英国法院判决,请见以下链接:https://share.weiyun.com/9e537bbd3f7e44025ed4967b5e2cf2d8

3.该文全文请见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2NDAwMjU0OA==&mid=2247485353&idx=1&sn=998223d0ec51731ee5ed9b090f3f7132&chksm=fc50ec32cb276524e0443470209a9818e2479d6e772f2cea961fc58056ea3087e69e76ae468d&mpshare=1&scene=1&srcid=0725StzhjdxHMT7Y5eJ4FSC2#rd

4.卢松教授曾在其所撰写的文章中提及过欧盟对英国禁诉令的态度,详见《West Tankers案与英国法院基于仲裁协议的禁诉令》,链接如下: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xMTQ3MTU2Mw==&mid=2653069707&idx=1&sn=4cb624f12def41cfc2542ac6a2501578&chksm=80969e2fb7e117392c0cbd9f114f03696ee375dc4b490a33ddb9ec338508d9525b264b275419&mpshare=1&scene=1&srcid=1126yebQtddchRiKNy4lFZoM#rd

5.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Article 13 Where a request for service complies with the term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e State addressed may refuse to comply therewith only if it deems that compliance would infringe its sovereignty or security. It may not refuse to comply solely on the ground that, under its internal law, it claims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ver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action or that its internal law would not permit the action upon which the application is based.

6.该案详情请见《俄罗斯天然气公司诉立陶宛共和国: 仲裁庭作出的禁诉令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链接如下: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MTA0NTQxNw==&mid=402443306&idx=2&sn=0980731cd3fcdb9ea025c030d5c4fc5c&mpshare=1&scene=1&srcid=0725jqlSSHwDlx46Y2Q8TrRS#rd

7.郑律师在群中分享了ICC Secretariat’s Guide中相关部分的截图。相关图片可以点击以下链接查看:https://share.weiyun.com/b4bb02aeb35367d4d4e25f2aef3fb261

8.郑律师在群中分享了相关著作的关于英国实践的截图。相关文件可以点击以下链接查看:https://share.weiyun.com/6d682fd6261c3983c3d70556af08c5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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