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首例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裁定中的“互惠原则”(湖北案例)

发布时间: Mon Oct 16 20:37:19 CST 2017   供稿人: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2017年6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互惠原则作出了首例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裁定。从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倾向于从“事实互惠”的角度来理解互惠原则。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新近一系列文件表明,其已从“事实互惠”逐步转向“法律互惠”。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2017.06.30

当 事 人:申请人刘利;被申请人陶莉、童武

二、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申请人刘利申请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09年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以150000美元的价格将其在美国JIAJIAMANAGEMENTINC50%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在申请人依约支付125000美元后,被申请人携款潜逃。申请人在当地报警未果后依法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第EC062608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25000美元及审判前(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20818美元和审判成本1674美元,总共147492美元。

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按判决履行。被申请人现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7栋4层A室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美国法院作出的EC062608号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利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裁定:1.承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2.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内容强制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25000美元及审判前(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20818美元和审判成本1674美元,总共147492美元,计人民币940040.26元(以2015年9月12日汇率)和2015年5月25日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陶莉和童武陈述意见称:

1.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美国法院诉讼时并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为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四、湖北武汉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认定:

被申请人陶莉与申请人刘利于2013年9月22日在美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陶莉将其持有的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登记的JIAJIAMANAGEMENTINC50%股权转让给刘利。刘利先后在2013年9月22日、9月25日向被申请人付款12.5万美元。被申请人童武系被申请人陶莉的丈夫,申请人刘利提交的童武银行账户信息显示其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14日至10月16日期间有12.5万美元的进账。

后申请人刘利以两被申请人利用虚假股权转让事由获取其12.5万美元钱款为由,在2014年7月17日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编号EC062608。

2014年10月7日,美国Rolan送达公司就被申请人陶莉、童武在美国境内的个人信息、联系地址等出具调查报告。申请人刘利在美国的委托律师按调查报告所载两被申请人地址邮寄送达诉讼资料未果。2015年1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法官WilliamD.Stewart作出公告命令,决定该案相关传票、通知通过在《圣盖博谷论坛》(SANGABRIELVALLEYTRIBUNE)上刊登公告方式送达。该送达公告随后于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和2月5日连续四次在《圣盖博谷论坛》上刊登。

2015年7月24日,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法官WilliamD.Stewart作出缺席判决,该法庭认为两被申请人已按程序收到传票,而未出庭回应申请人之起诉,构成缺席。因此,法庭就本案所涉事项判决被申请人陶莉和童武连带偿还申请人刘利12.5万美元并承担判决前利息20818美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日息34.24美元计算),且应支付费用1674美元,判决金额共计147492美元。申请人刘利在美国的委托律师在判决当日就上述判决办理了判决登记通知手续。

申请人提交的《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载《中国法律期刊》2010年1月)报道记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已获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陶莉、童武在湖北省武汉市内拥有房产,本院作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申请人刘利在向本院递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书时,已向本院提交经证明无误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EC062608判决副本及中文译本,符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因美国同我国之间并未缔结也未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申请人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应依据互惠关系原则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同时,上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作出,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对两被申请人辩称的未接到美国法院参加诉讼通知的辩称理由,经审查,上述判决中已明确记载该案判决系缺席判决,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法院准许公告送达命令、报纸刊登的送达公告等证明文件,可以确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已对两被申请人进行了合法传唤,对两被申请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对两被申请人主张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辩称主张,因本案属于司法协助案件,并不涉及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在相关美国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因此,对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2015年5月25日美国法院判决日至执行终结前的逾期利息,不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畴,本案中不予支持。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互惠原则通常有事实互惠与法律互惠的区分,事实互惠一般指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是该外国法院所在国已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否则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而法律互惠则将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相比较,如果在同样的情况下该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相一致或更宽松,则中国法院就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对互惠原则进行了规定,却并未就互惠原则的具体含义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5号复函有关“我国与澳大利亚联邦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体系下的“互惠原则”实为“事实互惠”。而且从新近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仍持相似观点,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该案系我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

3.事实互惠意味着当一方当事人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时,我国法院首先要审查外国法院此前有无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外国法院此前并未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则意味着两国之间并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旦我国法院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判决,将势必导致外国法院接下来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不利后果不仅与当下国际司法合作趋势逆向而行,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4.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该意见明确指出,“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这就意味着,我国将采用较为宽松的“法律互惠”,但仅限于尚未与我国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沿线国家。在2016年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进一步指出,“为进一步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维护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利益,我们认为,在我国与相关国家之间没有双边或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首先启动互惠”,将“法律互惠”进一步扩展至全部尚未与我国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


原刊载于“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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