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分享 | 仲裁规则 v.仲裁协议: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下)

发布时间: Mon Oct 16 21:08:51 CST 2017   供稿人: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9月16日,由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国际商会(ICC)共同主办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高级别对话会在北京京都信苑饭店召开。环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雪华律师受邀出席,并参加了以“争议解决方式、规则和机构选择”为主题的专题讨论。在专题讨论中,王雪华律师做了题为“仲裁规则v. 仲裁协议: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的发言,环中仲裁团队对该发言内容进行了整理,本文为第二部分。

(四)多方当事人仲裁情形下仲裁员的确定

1. 各机构规则比较

2. 分析与评论

由表四可知,关于申请人和/或被申请人为多人时,仲裁员的指定绝大多数的机构仲裁规则都规定: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仲裁机构指定全部仲裁员,而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名。

大多数人的意见是,之所以设定此种规则,是为了确保公平,人数为多人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就本方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可能是因为该方当事人内部出现利益分化,如果因为该方当事人中的部分当事人的原因,认定该方当事人无法就本方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直接为该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同时又允许人数为一人的对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可能会剥夺人数为多人一方当事人中的其他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因此,为了公平对待每一个当事人,规定由机构直接指定全体仲裁员。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一方当事人是作为一个整体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的,人数为多人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就本方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认为该方当事人已经丧失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此时允许人数为一人的对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也并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反而有可能不当地剥夺该对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总之,对此问题,可谓见仁见智。但是,在实务中,当一方由多方组成时,一旦该方无法指定仲裁员而导致仲裁庭全部仲裁员均有机构予以指定时,抱怨就产生了。

(五) 有关仲裁庭组成的冲突

1.典型案例一:来宝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SIAC裁决案

(1)案情概要

2014 年10 月 29 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信泰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来宝公司销售170,000吨铁矿石给信泰公司,《铁矿石买卖合同》附件《标准协议》第二部分第16条“争议”约定:“16.1 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来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SIAC提交了针对信泰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SIAC予以受理并适用快速程序,指定独任仲裁员进行了审理。2015 年 8 月26日,独任仲裁员作出了有利于来宝公司的裁决。

上述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该裁决项下的义务。来宝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信泰公司以双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且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为由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2)法院裁定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裁决适用快速程序并无不当。但是,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SIAC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SIAC主席在行使仲裁规则第5.2条b项赋予的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SIAC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3)分析与评论

本案仲裁适用快速程序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在适用快速程序但仲裁条款明确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SIAC能否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上海一中院显然认为,仲裁条款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首先,就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而言,其既未明确规定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只能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也未明确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SIAC主席仍然有权决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其次,就仲裁条款而言,其在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同时,也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快速程序中的适用。鉴于“报告制度”的存在,本案裁定也代表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态度。

这一态度与新加坡国内此前的仲裁实践和司法实践截然相反。

•W Company v Dutch Company and Dutch Holding Company [2012] 1SAA 97一案

本案中,一方当事人以当事人已经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为由,对独任仲裁员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名仲裁员驳回了管辖权异议,并认为仅仅在仲裁条款中笼统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并不足以排除独任仲裁员的默认适用。

•AQZ v ARA[2015] SGHC 49一案

在该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Judith Prakash法官指出,从“商业合理性”角度而言,应当将案涉仲裁条款解释为承认SIAC主席有权决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否则,即便在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包含快速程序规则的情况下,无论争议的复杂性如何以及争议金额多少,案件都不可能由独任仲裁员审理,而这是一个奇怪的结果。最终认定,案件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符合当事人的约定。

本案裁定做出后引起颇多讨论和争议,可谓见仁见智。但是,无论如何,在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SIAC仍然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案件,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可能并未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但至少是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的忽视,容易造成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紧张关系。

本案涉及SIAC快速程序规则项下仲裁庭的组成问题,各主要仲裁机构快速程序规则及其适用的对比见下表:

2.典型案例二:阿尔斯通申请承认与执行SIAC裁决案

(1)案件概要

2004年,浙大网新与阿尔斯通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约定,“将所有由于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届时有效的ICC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后阿尔斯通在SIAC提起仲裁并取得胜诉裁决。2011年,阿尔斯通向杭州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SIAC仲裁裁决。该案中,就首席仲裁员产生的方式,SIAC并未仿照ICC规则进行任命或确认,而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第8.1条的规定由两位边裁选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的复函,据此认定该案所涉首席仲裁员的选任不符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ICC规则,而浙大网新反对SIAC该决定且并未弃权,该案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之(丁)规定的情形,因而裁定驳回阿尔斯通的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2)分析与评论

在该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ICC规则,但SIAC没有按照ICC规则的要求,由仲裁院任命首席仲裁员,而是根据自身的规则由两名边裁选定,导致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最终导致SIAC作出的裁决被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可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结语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一项裁决如果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则可能会遭到挑战,最终可能使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投入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都付诸东流。仲裁规则通常情况下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机构仲裁的场合,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管理色彩,规则设置不当有可能会引发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紧张关系,前述HKL Group案、TopGains案以及最近发生的来宝案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紧张关系。国际仲裁已经成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解决商业和投资争议的重要方式,完善仲裁规则使其促进案件管理效率提高的同时,又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助于妥善解决该等争议,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贸易与投资合作。


原刊载于“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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