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期(2017.8.1-2017.8.31)
发布时间: Tue Oct 17 09:37:28 CST 2017 供稿人:龚稣尼 纽约大学法学院 整理
声明:“北京国际仲裁论坛月刊”中汇集的群友意见,只是在BIAF微信群中讨论某一专业问题时他们即兴发表的看法,不应视为他们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任何人如希望在正式文件中引用这些意见,应事先与意见发表者沟通以确定其最终的观点。
话题一: 关于上海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SIAC快速程序裁决的讨论
讨论的引入:曲坤山先生在群中分享了一篇名为《当事人协议优先——上海一中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一起SIAC仲裁裁决》的文章1。在文章所提及的案件中,虽然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人仲裁庭,但SIAC根据其2013年规则中的快速程序规则决定设置独任仲裁庭。上海一中院以此为由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该案引起了群中各位的热烈讨论。
讨论热点:SIAC快速程序规则;国际仲裁中的意思自治与机构规则的冲突
曲坤山:我个人认为,不能以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特别约定排除新仲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就无视当事人对三人仲裁庭的明确约定的存在。更何况,被申请人在仲裁进程中,曾书面对适用快速程序提出了明确的异议。
考虑到上述两点,新仲和由其委任的独任仲裁庭,以规则为由,断然拒绝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三人仲裁庭模式,应属确有问题!
鉴于根据题述案例的介绍,新仲在其仲裁规则中,貌似没有确定: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则该规则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尽管,这可能是商事仲裁的通行原则)。
同时,新仲仲裁规则中貌似也没有界定:按照仲裁规则应适用快速程序时,如出现与当事人约定的三人仲裁庭模式不一致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应如何确定,或对当事人约定的程序与规则规定的程序如何加以选择和安排。
还有一个观点,我不知道对不对,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来说,不应过于苛求非仲裁法律专业的商事当事人,应拥有严谨的仲裁法律知识,说实话,这些专业法律知识,有时候对仲裁的专业律师来说,都可能是复杂的纠结点。
基于上述三点,我认为,新仲当以此案例为鉴,考虑如何修改和完善自身的仲裁规则,方为上策。
此外,考虑到国际仲裁可能要在域外承认和执行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仲裁庭对诸如《纽约公约》和可能涉及到的执行地国家法律和法院规定(即使后者可能不是仲裁应适用的法律),也应谨慎研判处理,如此,才不至于遭受不予承认的尴尬状况。
伍茜:这个案件是新仲2013年第五版规则下的案子;2013规则确实没有对当事人约定三人仲裁庭和快速程序(EP)适用独任仲裁庭之冲突作出明确规定,仅提到仲裁院院长可另行决定(“unless the President determines otherwise”);现行2016年第六版规则则对EP程序下的组庭和当事人约定组庭的关系做出了特别规定2。
葛黄斌:个人看法是,当事人双方明确选择了仲裁规则,这项规则就是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当事双方应当履行其中的规定条款,在一方不遵守时,法院应当执行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中的具体规定。当事人如果对所约定的仲裁规则中的具体条款规定有保留的,比如快速仲裁条款、紧急仲裁员条款、仲裁员临时措施条款等等,应该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排除这些特别条款的适用。
文中这款当事人双方仲裁协议明确规定,适用SIAC规则通常情况下的三人庭条款,但是既没有明示也没有暗示排除在仲裁情况特殊情形下,适用SIAC规则中的独任仲裁员专门条款,比如本案中的快速仲裁程序条款、还有本案也可能出现但目前尚未出现的紧急仲裁员程序条款适用问题。
本案当事双方合意没有排除适用快速仲裁程序条款,该条款规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也就是说,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该条款适用情形下独任仲裁员审理案,这与约定在不适用该条款规定情形的一般情况下三人庭审理案件没有任何冲突。
本案法院拒绝承认裁决的理由有探讨空间。
另一方面,仲裁规则中的独任仲裁员条款规定,并没有否定仲裁规则中适用三人庭的情形,即使默认仲裁员人数应该是一位、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人数为一位,在此情况下,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任何一方可以提请由三人庭仲裁,提出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充分合理(争议金额、复杂程度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导致必须三人审理才合适。SIAC有一起案例就是适用快速程序,但同意当事人提出的由三人组庭审理。
卢松:业界对ICC3和SIAC此项规定的异议主要在于,若当事人特别约定快速程序中要采用三人庭,上述两机构还要强行指定独任仲裁员的话,与合同法的解释原则相抵触。其背后是机构意愿与当事人意愿冲突的处理问题。
葛黄斌:对,若当事人特别约定快速程序中要采用三人庭,上述两机构还要强行指定独任仲裁员的话,与合同法的解释原则相抵触。这也是上面我提及的SIAC指定三人庭审理快速程序的案例的实证。
卢松: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三人庭但没有说明合理性(典型的情况是争议金额不大),SIAC应只可以制定不同的收费规则向当事人多收取仲裁庭的费用,而不应强行指定独任仲裁员。
李正宁:很多时候当事人最终选定某机构仲裁的原因是希望选择第三地或第三国机构裁决而非因为对某机构的规则更为熟悉和信赖。因此要求以复杂的仲裁规则优先于当事人约定,未免有些对当事人要求过高。此时用不同费用标准解决是最好的。
张振安:中方在新加坡提起就SIAC仲裁案件撤销之诉被驳回4。当时在哪个群里讨论过这个裁定,尽管SIAC是创新规则,但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完全赞同上海一中院的裁定。
目前国际上有一种倾向,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弊端问题,要限制当事人的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做法,个人觉得也是在为欧盟倡导的投资政策法院的仲裁庭组成问题做铺垫。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重视。
赵慧丽:个人理解,SIAC的逻辑是:当事人约定适用新仲规则,视为当事人同意第5条关于快速程序(EP)的规定,而第5条规定一旦President(P)决定适用EP,则默示应指定1名仲裁员,除非P认为应当指定3名。而当事人关于3名仲裁员的约定是对仲裁程序的一般约定,即: 如果不适用EP,则应为3名仲裁员;但特殊情况下,如果P决定适用EP,则视为当事人根据第5条将仲裁员人数的决定权交给了P,所以P有权决定EP中仅指定1名仲裁员。却是有点复杂,所以2016年规则对这一条进行了明确。实践中,涉及中国当事人的仲裁条款大多约定3名仲裁员,很多案件新仲决定适用EP而且指定了3人庭,当然也有指定1名仲裁员的情况。
卢老师,如果当事人确有特别约定要在EP中要采用三人庭,(我)不认为机构会override这个约定。当然,这个假设情况和上述案件的情况是不一样的。
的确,在决定新仲2016规则的EP申请时,即便有5.3条关于规则优先的规定,SIAC依然会慎重考虑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约定,如President determines otherwise(5.2(b)),则不采用独任仲裁庭。
这可能也是个中国特色的问题,中国当事人习惯约定3名仲裁员,好像其他国家的当事人没有这种情况。新仲的这个逻辑适用于所有EP案件,如果能见到更多国家的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就有意思了。
葛黄斌:这也就再次证实了,SIAC很多案件适用快速程序但指定三庭的情形,那么,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情形或者本案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的实践情况,应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仲裁庭裁决,即使有权司法监督的仲裁地管辖法院,或者裁决执行法院认为有不同看法,应当尊重裁决结果。
赵平:关于上海一中院拒绝执行新仲裁决的案件,大家都非常关注。因为目前涉及这个问题的主要为ICC和SIAC,新仲的案件为第一例到法院并且被拒绝执行的。关于这个问题,各方都有自己的想法或者依据。从机构和仲裁庭的角度讲,大致理由有以下几项:
一是选择了新仲规则,规则就成为当事人协议的一个部分,当然应该遵守;
二是简易程序与三人仲裁庭冲突,只能居其一,不能两者都要;
三是如果同时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条款,会陷入仲裁僵局;
四是也是为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的利益考虑。
作为反对的一方,主要理由为:
一是当事人协议指仲裁条款,不是指规则;
二是纽约公约第五条丁项明确规定,仲裁庭组成与仲裁协议不符是法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不可动摇;
四是只有尊重当事人意思,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机构和仲裁庭不能凌驾于当事人之上。
因为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两种观点不存在对错的问题,关键在于什么是合适的,究竟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尊重当事人关于三人仲裁庭组成的约定,还是以规则为先由一人庭审理。我个人的想法是尊重当事人。在当事人坚持三人庭的情况下,仲裁不宜由一人仲裁庭组成,否则影响对仲裁的信任,也就是影响仲裁公信力。
问题出现后要找一个解决办法,一是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协调解决,达成新协议;二是规则与协议冲突时,协议优先适用;三是如果确实出现协议内容冲突导致僵局时,以有效解决纠纷为目的解释协议,破解僵局。
刘志伟:(1)机构为什么这样制定规则?效率?公平?权威性?霸气?(2)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为什么要被更改?理由是什么?(3)公约把意思自治当作基石,可以被规则调整吗?如果可以的话,两者价值如何平衡?谁在先?
我的观点是制定规则是机构的权利,但不能构成对当事人正常意思自治的违反。否则无论是谁作出的裁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也构成对公约所要求尊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挑战。违反公约和合意的裁决,一方提出异议时,法院难以承认和执行。
葛黄斌:本案不予承认问题与哪个机构裁决无关。问题的实质是,法院究竟以什么样的司法理念看待对待一份生效仲裁裁决问题,无论它是中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就本案这份外国裁决而言,法院可以对程序问题有不同观点,但是,即使这样的独任仲裁员裁决,从哪里的证据证明了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哪项利益?即使有证据证明,那么这种损害程度达到必须推翻裁决、或者不予执行的程度了吗?
法院尊重仲裁的终局裁决,这应该是司法支持仲裁的基本精神。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份生效仲裁裁决绝对天衣无缝,只要它不违法自然正义、不违背人类基本知识和明显置法律于不顾,执行它不会冲击整个社会的良知是非常识,就应当放过。
张振安:这是新加坡法院在不予撤销之诉时持有的观点,不敢苟同。没有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仲裁也无从谈起!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是典型的程序不合法。哪来公平正义可言?
新加坡法院的做法不是支持仲裁,是在破坏仲裁制度,今后还有谁相信仲裁?如果当事人的约定都可以置之不理?那还需要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仲裁吗?仲裁机构的权利哪来?仲裁庭的权利哪里来的?即使在讨论国际投资法院时仲裁员是否必须由当事人选定也是现在争论焦点之一,何况商事仲裁领域?
卢松:这个裁决在中国被拒绝承认执行,但还可以到香港、澳门和其它法域去要求执行。这个被申请人好像有不少国际业务。此外,代理人主张不予承认执行的理由第一项是没有仲裁协议。这一理由与后面几项理由矛盾。而且,这一理由在今后的同类案件中也会被其他当事人和代理人利用。
杨元庆:仲裁规则有没有权规定某些规则是不可被当事人的协议变更的?当事人做什么约定,机构都必须遵守吗?
曹丽军:黄斌和元庆说的有道理。6月底在上海的ICC/CIETAC会议上有过不少讨论。新仲应该是最早由这个EP规定的,我印象中是自2010年规则开始有此规定,历经了三版规则,ICC的新规则中也采取了相同的方案。这俩家经验丰富的国际机构有这样的机制,显然是经过较多的考虑的。从中国法上来看,很容易想到这个做法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不一致,所以应该不予执行,这一案例并不太意外。但是境外法院已经有支持EP的先例。像卢教授说的,这个案子如果真到境外去执行,大家关注下结果,会比较有趣。我个人觉得,与consolidation一样,这个可以作为仲裁机制的创新,也许过几年才会有共识。一些小金额的案件,都由三人审理,的确是在耗时和费用上让当事人望而却步。效率和经济性才是争议解决程序的根本原则啊。
实践中,我是遇到过一些金额不大的小案子,约定三人仲裁,到境外机构去仲裁,算一下费用,当事人就放弃了。尤其是,有的当事人写仲裁条款时,只是从别的合同版本中抄过来,并没那么介意仲裁庭的组成。
如果有仲裁庭组成的特别详细的约定,这时候机构在决定时则应该慎重。
胡科:我对这个问题的观点动摇过一次,是看到GE的litigation GC在Kluwer blog的文章,从商业上来理解,小额案件由成本高昂的三人仲裁庭来认定,不太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这是合同法的一个经典问题了,即便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确如此(无法证明),在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也应以书面协议为准。
郑润镐:SIAC的规则,通俗地讲就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在特定的情形下,SIAC可以修改。”你选了SIAC规则,等于同意适用这一规定。你输了仲裁,跑到法院说“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性约定。”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员人数怎么就成了“特别约定”,仲裁规则成了“一般性约定”,是根据哪一个法律得出这个结论的?
当事人已经协议了“SIAC可以修改仲裁员人数”,法院以“当事人协议优先”为由拒绝执行裁决。法院应该说:“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没有仔细研究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造成的影响,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并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孟霆:仲裁费用居高不下、程序拖沓已经成为国际仲裁的痼疾,对于争议额较小的案件而言,比如几十万美元,甚至几百万美元,仲裁的优势不再,仲裁已经成为跨国公司、大型仲裁机构以及仲裁精英的游
戏、甚至是生意。这个矛盾现在是主要矛盾。其次,选择某一仲裁规则,是否意味者当事人已经暗示放弃一定的意思自治,仲裁是双方的,也涉及仲裁机构的重大利益。比如,我们无论如何不会接受五人仲裁庭、或者贸仲管理北仲规则这样的意思自治。当快捷审理已经成为整个行业的呼唤时,当事人尊重规则,谦抑自己的意志,恐怕是大势所驱。但是,回到本案,我仍然赞同法院的判决,因为国情所致,在今天,提倡尊重契约尤其重要。在效率费用与遵守契约之间,如果必须做一个抉择,我今天选择后者,尽管前者有巨大的价值。
伍茜:如果其代理人整理的上海第一中院的意见是准确的,法院的逻辑如下:第一,2013规则没有排除EP程序中可适用其他组庭方式;第二,如仲裁条款约定了其他组庭方式,2013规则没有给予President强制任命独任仲裁员的权力。考虑到1)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了三人庭;2)双方没有约定排除在EP程序中适用三人庭;且3)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明确反对独任仲裁庭,法院由此认为仲裁庭组成与约定不符。可见,法院已经认为2013规则没有给President相关权力,裁定仲裁庭组成与约定不符。该案的Issue不是简单的3 v. 1表面不符,不是是否仲裁规则可优于当事人约定,而是关乎对2013规则尤其是对5.2条的理解。
王俊:和您及以上其他部分群友发表的意见相似, 我也不认为该案在上海法官和您单位President之间tension的核心在于仲裁员人数3还是1(或者所谓仲裁员人数“当事人特别约定”与“规则一般规定”谁优于谁)的层面。若细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 我在想“16.1...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的语言引起的规则法律性质由此产生的变化是否被给予适当足够的权重。换言之, 在当事人确实在16.1.1条宽泛的语言约定了3人仲裁庭的同时是否也确实一并均等接受了13版规则(包括Rule 5.2条)—包括若适用EP所带来的President如行使Rule5.2下权力有会在适用EP时指定出独任的风险—纳入他们之间关于本合同的仲裁协议的合意而没有另做排除(换言之, 接受了此处这风险, 此处系开口而非封死的闭口)。从这个意义上讲, 下一个考查的问题是否能进入另一层面: 当事人是否对President在5.2条项下享有的权力另有限制。如没有, 那么他在Rule 5.2下享有的裁量权在他行使时, 用Rule 5.2本身的语言“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决定了本案适用EP后接着在行使决定仲裁员人数权力时究竟是一般(并无不同)的还是他有义务特别受约束于或受制于(bound by or subject to)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具体到EP此处时有么?)。我个体有我个体的理解, 但也尊重上海法院和部分其他群友不同的理解。我相信这个问题全球其他司法区中也会有部分暗合上海法官立场。
葛黄斌:这是一位曾经在SIAC担任法务的老同事的话,供参考:“葛老师分析得很全面,但是我不同意中国法院和这篇文章里的一些观点: (1) 特殊约定优于一般约定,看你怎么看这个问题,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新仲,新仲规则本身虽然只相当于一般约定,但是里面有关快速程
序的特殊条款可以被看作特殊约定,包括对于仲裁庭人数的规定; (2) 这个案子里涉及的合同是2014年签的,那个时候2013年新仲规则已经有了,所以双方签约的时候是知道或应该知道2013年规则里有关快速规则的规定的,也并未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 所以应该视为他们同意了其有关条款的适用; (3) 快速程序下有关仲裁庭人数的规定是“shall be a sole arbitrator, unless the President determines otherwise”. 如果被申请人参加了仲裁并要求任命三位仲裁员,新仲主席是有可能根据案件情况同意这个要求的。如果那个情况下新仲还是决定只任命一位,被申请人可以说你剥夺了我任命仲裁员的权利。但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选择了完全不参加仲裁,那么新仲决定独任仲裁员对被申请人任命其自己的仲裁员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所以我觉得并无不妥。”
曲坤山:我的理解,快速程序较之普通程序,并非是普通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而是两个平行的仲裁程序而已,他们之间似无所谓普通约定与特别约定的区分。
所以,你转发的这位仁兄的观点,把仲裁规则中的快速程序视为特别约定,这一观点或许是值得商榷的。
反过来看,仲裁规则中的各种程序体系,较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特别约定(实际上,三人仲裁庭,是最为常见的普通约定)来看,则具有普遍意义。加之,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是机构自行制订的,其在设计时没有与当事人协商沟通过,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上的特别约定,与仲裁规则的程序体系设计,孰轻孰重,孰大孰小,不是一目了然的吗?
卢松:客观地说,ICC与SIAC关于快速程序的规定是针对人们对国际仲裁最大的两项诟病(拖延及高费用)的对策,总体上是积极的。
王俊:是的。我也同意鲍其安女士卸任前在美国一个研讨会现场说的: 既然HKIAC就此两大弊病决定采取改革步骤, 就做好了受批评和失败的准备。何等担当和勇气。
卢松:中国话说,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三个仲裁员并不是没水喝,而是慢一些,成本高一些。独任无需和其他人商量,通常会快一些。但这主要还是看谁担任仲裁员(在三人庭中,主要看首席是不是快手)。另一方面,三人庭的裁决考虑可能更周到一些,这也是当事人希望和要求的。因此,裁判的公正性和高效率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国际仲裁,从立案到裁决一年半之内是正常的(投资仲裁除外),一年内完成是很快的,因为意见交换、证据交换和特定披露需要时间。符合所有人时间安排的开庭常常会在程序安排会议召开的一年后(许多是因为律师和证人的原因)。内地仲裁,中国客户跟吃快餐一样要求快速仲裁,半年不结案就会抱怨。这样的结果,许多机构的仲裁规则将裁决期限规定得很短,如四个月、三个月。在这种短期限情况下,充分的书面意见交换和证据交换难以保证
(被申请人再施展拖延战术),开完一次庭不解决问题还要第二次开庭。因此,要解决拖延的问题,除了规定合理的期限,还有其他的问题要一起解决。
法官快,部分地是因为他们是专职。因此,仲裁要快也应当培养专职仲裁员。现在的仲裁员多为兼职,其他的事务一堆,只能把仲裁往后面放。
王俊:群主关于国际仲裁中裁判的公正性和高效性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的留言让我想起前年Jennifer Kirby在芬兰赫尔辛基国际仲裁日的发言“Efficiency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Whose Duty Is It?”(后来经整理后文章发表在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上,偶随后导入之入群里与群友共享5), 这篇文章——特别是其中的“The Iron Triangle”图像中提到的“good, fast and cheap”三者的竟合属“keep dreaming”在今年一次新加坡仲裁研讨活动中得到Michael Hwang SC的高度赞赏和共鸣。我只再啰嗦一句提示下该文最后一段的起始句:“Few international initiatives have been as successful a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葛黄斌:外界对本案仲裁理解(这里暂不包括目前众说纷纭的承认执行问题),不应该脱离争议标的金额低于标准快速仲裁程序所规定的金额这个实际情况,三人庭和独任庭给当事人造成的费用成本是三倍左右,以标准金额也就是临界点2500万人民币来看,三人庭就会凭空高出一百万人民币以上的差价!至少应该从两方面看,对仲裁协议的理解是一个问题,对快速程序的理解也是问题。要知道,小标的纠纷案件中本来可以用一个仲裁员低成本、快捷有效地进行裁决;如果快速程序在符合使用三人庭的情况下,仲裁规则是允许三人庭的,实际情况也是这样的(宁波执行三人庭的快速程序裁决就是实证之一),这时候仲裁庭费用翻三倍(还没有算上三人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问题是,该案标的金额低于标准金额,在仲裁机构常识经验看来,案情不至于复杂到需要三人庭审理的情形,仲裁机构经过考虑决定不适合三人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则继续仲裁,所有通知到位的话,一方缺席不影响仲裁程序和裁决。我认为的一个基本常识是,如果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下不适合三人庭,却反而违背仲裁应当经济、高效、快速解决商人合同纠纷的基本精神原则,强行使当事人多支出百万元人民币、强行组三人庭,这才是仲裁机构的不专业、不够公信力的不幸的表现。
胡科:葛老师,我个人觉得关键还是合同解释如何推导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问题——到底当事人想用几人庭;仲裁机构不应该基于自己的管理经验或某些价值,而超出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来重写当事人的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合理而不可操作的,又不同意修改,仲裁机构可以不受理案件(服务协议未达成)。关于费用的问题,也不排除当事人就有意让仲裁费用高一些来避免进入争议程序。况且,在新加坡的仲裁费用分担机制(English rule)下,约定三人仲裁庭引起的费用增加,最后是败诉方承担,主张三人仲裁庭的一方自然也会评估自己案件的强弱。这是一个合同法的制度和当地司法/仲裁机制已经有一定对策的问题。当然,对于仲裁协议的解释,王俊兄和AQZ案对“commercial sense approach”的分析确与大陆法的思维或者部分群友的观念有异,这个问题相信会有专家给我们剖析的。
编者注:该问题的讨论非常热烈。在讨论进行的过程中,群友也分享了一些非常有用的材料。为方便大家审阅,单独罗列如下:
1. 董箫律师分享了另一个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件——现代格罗唯视株式会社诉浙江企赢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案(2017年)。该案同样涉及了仲裁协议约定三人庭但SIAC通过快速程序规则决定适用独任庭的问题。但该案的事实与话题中案件存在区别,申请拒绝执行人在组庭时通过默许的方式接受了独任仲裁庭,其后也并未提出异议。宁波法院由此认定该仲裁庭的组成并未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承认并执行了该仲裁裁决。该判决已经上传至云盘,各位可通过以下链接查看和下载:
https://share.weiyun.com/3d9a145dbad030436edddb9ae23d7db0
2. 赵慧丽律师在讨论中分享了A Guide to the SIAC Arbitration Rules的相关章节内容。该部分内容详细地分析了SIAC Rules的5.2条。相关章节已经上传至云盘,可点击以下链接查看和下载:
https://share.weiyun.com/94ebfc88d6b2218ecdef4c83ad37f635
话题二: 关于司法审查内部报告制度的讨
讨论的引入:在讨论上海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SIAC快速程序裁决时,杨帆先生在群中提出了几个关于司法审查内部报告制度的问题,由此引发了群中各位关于该问题的讨论。
讨论热点:司法审查内部报告制度;司法制度的公开透明
杨帆(香港):这里有好些很有意思的问题,提出来大家一起讨论和交流一下:
问题(1)作为当事人一方,特别是award creditors, 有没有权利要求上海中院披露:本案有没有走层报程序?如果有,能否提供/披露上海高院及最高院的回复意见?
问题(2)假设如果上海中院没有走层报程序,当事人,特别是award creditors, 有没有什么法律救济?
问题(3)假设如果上海中院没有走层报程序,对中院的这个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会造成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另外还可以考虑检察院的介入?
所谓法院内部程序,如果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影响,原则上应该要有披露,要有法律救济。
陈纪忠:因为是内部工作程序,所以当事人无权要求披露,也因为是内部程序,所以从当事人角度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杨骏啸:最高法院有解释,对于仲裁监督案件,检察院抗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受理。
宋迪煌:本来,惟有一审法院初步认为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者,才需要上报。现在有的地方要求所有涉及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均需要上报省高院,导致时间延误。其次,省高院在审查下级法院关于应当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时,能否否决之,直接上报最高院,请求拒绝承认该外国仲裁裁决?
现在,这种内部报批制度似乎受到越来越多的诟病。已经不少人呼吁应该公开。
实践中,最高院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案也会常常向我们调查和了解有关事实,或者仲裁地的法律。
师虹:确实应该公开!这样内箱操作不能保证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
曲坤山:或许,承认和不承认,执行和不执行,都要进行层报,也很合理。
实践中,有不该承认,不该执行的,也在中级法院环节,被承认被执行啦。
就这个问题,我曾私下请教过最高法院民四庭领导:可否扩大层报的单位,全部都设置层报?这个领导告诉我:基本做不到!一是,最高法院人手力量不够。二是地方法院有意见。
我认为,没必要公开,中级法院裁定公开即可。
大家应该相信,中国中级法院这一级,不会违背最高法院,也不会对最高法院的内部批复采取断章取义或偷梁换柱的。在目前这个层报制度下,我认为,中级法院裁定公开,足以代表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
师虹:我说的公开不是最高院的意见的公开,而是这种内部的汇报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应该变成对当事人透明而且公开的一个制度。实践中,一方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中院是否汇报给高院,高院什么态度,是否汇报给最高,最高又是什么决策机制,请问当事人如何知晓。无从知晓啊!除了中院组织谈话以外,没有任何程序是可以向当事人公开的。而且这个双重汇报制度一走就是一年多到两年,当事人这期间都蒙在鼓里,这一两年中裁决的法律效力都处于待定状态,可想而知对当事人的影响是有多大啊。
高院人手有限确实可以理解,不能都开庭审理。但如果增加这一内部程序的透明度确实应该好好研究一下。
董纯刚:赞同。这个程序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下级法院把锅甩给上级法院背,因为不好制衡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法院可能违背自己的本来主张,报一个不执行的意见,等高院或者最高的不同意意见下来再承认和执行,对于地头蛇和地方政府有交代
费宁:既然这种请示事后可以公开,为什么不明确规定请示的程序呢?N年前做内部请示的作法可能是基于当时国人对国际仲裁的不了解,同时也为了尽量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由最高院定夺,以维护中国在国际上的司法公信力,二十多年过去了,情况已大有改善,应该是合适的时机作调整了吧。
卢松:仲裁司法审查的内部报告制度,是最高院创造性的一项积极的司法措施,受到包括外国律师在内的法律界的赞赏。能够做到目前这样已属不易。最高院也在想法改进司法审查制度。去年我参加了最高院的讨论。目前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最高决策层的议事日程,我们希望尽早看到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
费宁:从目前各地方法院对于国际仲裁裁决的态度和认知程度而言,保留最高院的最终话语权是必要和必须的。但应当给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发言权,知情权和参与权。最好有确定的程序和审查时限。
2.SIAC Rules (2016) Article 5.2 Where a party has filed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Registrar under Rule 5.1, and where the President determines,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and having 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at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the following procedure shall apply: (b) the case shall be referred to a sole arbitrator, unless the President determines otherwise.
Article 5.3 By agreeing to arbitration under these Rules, the parties agree that, where arbitral proceedings ar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under this Rule 5,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Rule 5.2 shall apply even in cases wher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ntains contrary terms.
3.ICC的相关规则与SIAC稍有不同。ICC的相关条款摘引如下,供各位参考: ICC Rules (2017) Appendix VI: Expedited Procedure Rules Article 2-1 The Court may, notwithstanding any contrary provision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ppoint a sole
4.arbitrator. 编者注:张振安律师所提及的案件是AQZ v ARA [2015] SGHC 49。该案件详情请见以下链接: 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5/03/09/aqz-v-ara-singapore-high-court-upholds-award-made-under-siac-expedited-procedure/
5.王俊先生所提及的Efficiency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Whose Duty Is It?一文可点击以下链接查看和下载:https://share.weiyun.com/cadcc10698ce26c889c31fa7c949f39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