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约定“北京仲裁中心”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Wed Nov 15 09:38:23 CST 2017   供稿人: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提交“北京仲裁中心”仲裁,此种仲裁条款是否符合本条中“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情形?本文拟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金仲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2014年7月16日

当事人:申请人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

二、案涉仲裁条款

合同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合同法》在北京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将是解决争议、矛盾或索偿的唯一且排他性的争议解决办法,其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

申请人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申请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就刘德华演唱会(上海站)举办事宜签订的《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协议书》,该协议(N)管辖法律及争议解决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合同法》在北京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将是解决争议、矛盾或索偿的唯一且排他性的争议解决办法,其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由于北京的仲裁中心有两个,分别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现被申请人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答辩称:

申请人以“北京仲裁中心”共有两个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有效。

首先,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发生争议时进行仲裁,是当事人双方对仲裁的真实意思的表达;仲裁事项也是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的任何争议,也完全符合仲裁的要求;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同意在北京仲裁中心进行。被申请人提出有两个仲裁中心,但从“北京仲裁中心”字面上来看,并不是“北京的仲裁中心”,如果有这个“的”字,可以理解为是北京的上述两个仲裁机构,而事实上,双方在签署该协议时所要表达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之所以在这个条款中出现瑕疵,只是双方在制作合同文本时产生的笔误。

退一步说,在北京确实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家独立的、有资格的仲裁机构,当申请人向其中一家提请仲裁时,仲裁机构即被特定化,此时就符合了《仲裁法》第16条第3项“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法》第18条规定中的“约定不明确”不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的名称必须约定到只字不差的程度,只要能够根据仲裁条款合理、适当地确定受理纠纷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就是明确的,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或不能执行。在仲裁条款不明确和不完整的情况下,如果该条款已经具有了提请仲裁条款和仲裁事项的内容,则应当确认该条款有效。综上,请求支持被申请人将该案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四、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3年5月申请人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签订的《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协议书》(N)管辖法律及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合同法》在北京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将是解决争议、矛盾或索偿的唯一且排他性的争议解决办法,其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北京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且均可受理国内、国外争议案件,故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无效。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选择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确认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与东阳秋水堂影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刘德华中国巡回演唱会2013-“上海站”协议书》(N)管辖法律及争议解决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本案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本意是想约定某一仲裁机构,但对其名称的表述却并不准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但是,在个案当中,如何判断某一不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否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法院通常会结合对相关文字表述的通常理解有时甚至是法官个人的理解行使裁量权。

2.本案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中心”仲裁,法院认为,“因北京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且均可受理国内、国外争议案件,故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此处显然是更倾向于将“北京仲裁中心”的“北京”二字理解为地理区域,而非某一具体仲裁机构的名称的组成部分。如果作后一种理解,或者说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这一原则出发,则“北京仲裁中心”似乎可以认定为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因为在北京的两家仲裁机构中,相较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似乎“北京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中心”的表述更为近似(需要指出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4月1日生效的仲裁规则中才首次启用与“北京仲裁中心”最为接近的“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当然,这种理解是否正确,仍可探讨。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既需要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这一主观因素,也需要考量仲裁协议具体表述以及实践中仲裁机构的设置、名称这些客观因素,并尽力在主客观之间寻求良性的平衡。

3.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况,如果存在某一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相类似,或者除该仲裁机构外没有其他仲裁机构的名称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更为相似,有的法院通常会认定该仲裁机构即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通常认定即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例如,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特18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本案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但依据文义理解和通常认知,没有其他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更近似,该情形应当属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4.《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精神,在当事人确实存在仲裁合意只不过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况下,该条允许法院借助自由裁量权弥补瑕疵以使仲裁条款有效。但是,如前所述,该条中的“能够确定”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因此建议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使用仲裁机构的正式名称,以免对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发生争议,增加争议解决成本。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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