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Fri Oct 25 13:33:17 CST 2019 供稿人: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所适用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虽已经过四次修改,但都仅是较少内容的修订。1999年4月1日施行的《规则》在贯彻执行仲裁法、规范仲裁程序和保障仲裁当事人权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完善和补充。有鉴于此,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对原《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修改和充实,并于2001年4月25日通过《规则》新修订版。新规则自2001年8月1 日起开始实施。
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仲裁法而组建的仲裁机构,自成立至今,每年受理案件的争议金额及受理案件的数量都呈上升趋势。仲裁委员会也一直以独立、公正、高效、勤勉作为自己的工作宗旨,努力为当事人创造更加适宜的仲裁环境。一方面,仲裁委员会建立了对仲裁员和工作人员的全面管理制度并使之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仲裁委员会也在不断修改和充实仲裁规则,旨在使仲裁程序更加系统化、科学化。新规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新规则在报仲裁委员会审议前,曾广泛征求了仲裁员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多次充分论证后,对原规则若干条文进行了修订,将规则条文由原来的94条增加至107条,加强了规则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本次修订,兼顾原规则精神的延续性及仲裁发展的趋势,不仅对原规则许多不曾明确的内容作出规定,而且为减少仲裁程序的障碍,修改了许多实务中易造成迟延的规定,减少仲裁程序中的不确定因素。此外,也更加强调了仲裁庭的功能和职责。这次规则修改的幅度比较大,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以下是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当事人合意修改《规则》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五条)
仲裁制度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当和裁决的公正性,从理论上讲,应允许当事人合意修改《规则》。世界上,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允许当事人合意修改仲裁规则的比较普遍。但如果过分强调当事人合意,也可能出现违反仲裁法规定或给仲裁程序带来困扰、难以控制的情况。因此,仲裁委员会参照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在《规则》中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合意对《规则》做一定程度的修改,但要求当事人的合意必须经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九条、第十条)
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问题有所不同,前者比后者涉及面广且复杂得多。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异议,但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异议。例如,争议是否存在,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仲裁法仅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未作出规定。仲裁法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实践中,有些关于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决定。因此,这种决定权由仲裁庭行使比仲裁委员会行使更为妥当。而且,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因此,新规则第九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这样规定既不违背法律,又有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这也是仲裁委员会以《规则》规定的形式对仲裁庭进行授权。
三、关于仲裁员签署声明书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二十六条)
要求仲裁员签署声明书的目的在于使得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主任指定时,向仲裁委员会以及当事人表明其在接受选定和指定前不存在需要回避的事项并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勤勉地办理案件。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的仲裁员披露制度的做法。仲裁委员会从成立之日起就采取了仲裁员签署声明书的做法,在提高仲裁员自我约束能力,保障仲裁公正性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现在,将这种做法在《规则》中明确下来,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四、关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二十七条)
原《规则》关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规定中,对于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员需要重新指定的,是否应再给当事人时间的问题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原《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不包括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因为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前提是当事人委托主任指定,或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选定仲裁员,或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这表明,当事人已同意由主任指定,或者已根本没有可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因此,当指定的仲裁员出现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再重新给当事人选择的时间就没有意义,相反还拖延了时间。因此,新规则第二十七条明确,如果仲裁员为主任指定的,则由主任另行指定。
五、关于仲裁员回避的问题(见新规则二十八条、三十一条)
在仲裁员回避问题上,新规则一是增加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情形(见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4、5项的规定),使回避制度更具操作性,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二是针对由于当事人事后聘用的代理人造成仲裁员回避情况,新规则在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造成仲裁员回避情形的,该当事人将被视为放弃其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并且承担因回避事由拖延案件审理所产生的费用。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回避制度故意拖延审理,提高仲裁效率,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三十八条)
仲裁源于当事人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国际上,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多数国家不允许合并审理,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或仲裁庭命令合并仲裁。我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审理问题没有规定。仲裁的合并审理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需要慎重考虑。但是,如果不同的仲裁案件,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如果分别审理,不仅不经济,而且容易出现不同仲裁庭所作的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允许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而且可提高案件的质量。实践中,有些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采取了合并审理的方式,效果及当事人反映都不错。因此,从实际出发,新规则对合并审理事项作出规定。合并审理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1)所有的当事人都明示同意;(2)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完全相同。在此前提下,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七、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问题(见新规则第四十八条)。
庭前准备程序是指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双方的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仲裁庭进行必要的引导。新规则规定庭前准备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简化程序,而不是增加程序环节。这是仲裁委员会在完善仲裁程序上的尝试。庭前准备程序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即可,不必由三个仲裁员同时到场,这就比普通开庭省时、便利。同时,又能促使当事人在庭审前交换证据,并对案件争执点和对方的证据、理由有充分的了解,使仲裁庭进一步明确庭审重点和范围,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节约时间、提高程序效益。至于哪些案件使用庭前准备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八、关于证据问题
实践中,仲裁程序的许多问题都与证据有关,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中,证据问题也占有相当的比重。为了进一步规范证据问题,新规则就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1、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和写明提交日期(见新规则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当事人在不能提出证据或虽提出证据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见新规则第四十一条)。
2、增加了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见新规则第四十四条)。依据这一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有及时通知的义务;经通知,当事人未到现场的,仲裁庭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3、增加了关于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要求(见新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仲裁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没有要求。原《规则》虽然规定证据材料应当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但主要针对第一次庭审后(而不是庭审前)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按《规则》和仲裁庭要求提供证据,而是将证据作为秘密武器当庭提交搞突然袭击,使对方当事人因毫无准备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导致第一次庭审形同虚设;有的当事人在庭审后,证据不一次提交全,而是多次提交,导致仲裁程序滞延。针对这种情况,新规则一方面规定了仲裁庭限期当事人庭前举证的权力,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未按仲裁庭要求举证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见新规则第四十九条和五十一条),如承担相应费用等,这就使仲裁庭掌握了加快仲裁审理的主动权,也使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对方的证据,及时准备,充分行使程序上的权利。
4、关于证据当庭出示与书面质证相结合的问题。
原《规则》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这容易引起误解,使人认为,只要是证据——不论当事人在什么时候提供,都应在开庭时出示。这就会导致一些当事人在仲裁中多次提交证据,仲裁庭多次开庭的现象,不但降低了仲裁效率,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其实,仲裁的优势就在于其程序上的简便、快捷、灵活,国际上普遍认为只要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对证据质证及陈述意见的机会和权利,就满足了仲裁程序正当的要求,至于这种机会和权利是通过当庭质证还是书面质证的方式实现,完全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和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新规则采取证据当庭出示与书面质证相结合的做法,即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见新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而对于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或庭审后,经仲裁庭同意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再开庭审理的,则当庭出示、质证;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则通过书面质证,但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见新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五十一条第二款),以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
九、关于申请人变更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时间问题
原《规则》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简易程序是十五日)。此规定本意是敦促当事人在30日内尽快行使变更请求的权利,从而提高仲裁效率。而实践中却容易引起误解,使人认为30日是当事人行使变更请求权利的期限,如果仲裁庭在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就侵犯了当事人这一权利,这样一来反而延长了审理期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规则在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具体期限上不作具体规定,由仲裁庭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十、增加了对于仲裁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的要求,以增强仲裁员的责任感,保证仲裁公正和效率(见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十一、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规定了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造成原因产生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见新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十二、关于简易程序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争议金额由原来的30万元增加到50万元(见新规则第七十一条)。
2、原《规则》第二十一条调整至简易程序中(见新规则第七十二条)
原《规则》第二十一条本意是对由普通程序改为简易程序的案件如何选定仲裁员进行规定,现放在简易程序中更为恰当。
3、增加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见新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3、关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问题
原《规则》第六十八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除外”,对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仲裁庭的组成及原独任仲裁员在新的仲裁庭中的地位等问题没作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的无所适从,新规则对此作出了规定(见第七十八条)。
十三、对涉外仲裁程序特别规定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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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加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规定(见新规则第八十六条)。
十四、其他方面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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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置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见新规则第四条第一款)。
3、增加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见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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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新规则增加了若干新的机制,对促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降低仲裁程序的滞延,减少原规则的某些不确定性以及明确实务中已出现的而原规则未加以规定的事项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将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便捷的仲裁空间。我国仲裁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发展,仲裁委员会愿意在不断的实践和探索中为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