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会仲裁法精神,建设现代化的仲裁机构

发布时间: Fri Feb 29 00:00:00 CST 2008   供稿人:王红松

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于1995年9月28日成立。十年来,北仲由年受理案件67件,争议标的1.7亿元2跃升为年受理案件1796件,争议标的61亿元3(截止2005年9月27日北仲共受理案件6920件,总标的291亿);由一个新生的仲裁机构成长为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仲裁机构。北仲的成功既是北仲人彻底贯彻仲裁法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结果,同时,又验证了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发展方向的正确性,总结北仲十年发展经验,可以进一步坚定我们按仲裁法精神办事,建设现代化仲裁机构的自觉性。

一、坚持独立性、公正性原则,建设民间性的仲裁机构

  改革旧的行政仲裁体制,突出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与公正,是仲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4。由于计划经济下行政仲裁体制形成的思想观念、思维习惯、管理制度、运作模式所具有的惯性作用,加之仲裁法实施后,在保障仲裁机构独立的问题上,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和政策,在要不要坚持,以及如何坚持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上,始终存在着困惑和争论。这说明,任何重大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正确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而且需要有能够帮助实现目标、具体明确、切实可行、与时俱进的配套政策、措施、办法和持之以恒的执行力。如果仅有目标和原则,缺乏上述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或者配套的政策、措施和办法与目标、原则相差甚远,甚至南辕北辙,改革难以成功,甚至人们在评价改革成败时会怀疑改革目标的正确性与可行性。北仲认为,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是仲裁法改革行政仲裁体制的重要内容。该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非行政”属性及民间化的发展方向,即仲裁机构不仅在组织上“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而且,在职能上与行政机关以及那些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性事业单位”有着本质区别。尽管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地方政府在仲裁机构组建初期给予其必要的财政支持,但是,仲裁机构“非行政”属性不会因此改变。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是仲裁机构实现独立、公正的物质保障,是仲裁消除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提高公信力的制度基础。因此,坚持仲裁机构的民间化,不仅是贯彻落实仲裁法的需要,也是仲裁机构提高自身信誉,获得长久发展的客观要求。仲裁机构的民间化,不是一个抽象的理论概念,而是一个具体的,循序渐进的、动态的实践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仲裁机构不仅要实现人、财、物上与行政机关脱钩,摆脱受政府控制的物质条件,独立自主地开展仲裁工作,而且,要创造出一套符合仲裁特点、规律和发展方向的制度、机制、模式、手段、方法及文化等。北仲的具体做法是:
1、保持仲裁委员会成员的专家、学者特色。北仲共有委员13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中国著名民商法学家江平教授担任,副主任及委员中有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著名学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均是“法律、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仲裁委员会成立十年历经三次换届,这一特点始终不变。委员会成员深厚的人文精神、专业素养和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使北仲在各项决策中,能够始终坚持独立、公正的价值取向。
2、北仲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人、财、物管理由办公室自主决定,独立管理。当年负责牵头组建仲裁委员会工作的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领导曾明确提出“政府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就是不干预”,“但是,不干预不等于不支持,在仲裁机构遇到困难的时候,政府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帮助”。这种理念为以后的市政府法制办领导认同并坚持,为北仲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了实现经济独立,达到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几年后逐步实行自收自支”5的要求,办公室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积极开拓业务同时,精打细算,勤俭节约,革新挖潜,成立三年就实现了经济自收自支,五年后实现了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通过纳税获得更大的管理自主权。截止目前,北仲除了累计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的税款外,还在北京位于CBD中心的招商局大厦拥有3000多平方米的办公用房、59个停车位及现代化的办公设施。
3、建立健全符合仲裁发展规律和市场需求的用人机制和管理制度,进行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向管理要效率、效益。为了彻底打破官僚本位主义,改变行政体系的管理思路和模式,根除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和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办公室成立伊始便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首先,办公室工作人员均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取,杜绝各种“后门”和“关系”。其次,因事设岗,按岗聘人,保持机构的精干、高效、开放。北仲成立以来,由当年年受案量160多件上升为2004年的1796件,工作人员由当初的7人,逐步增长至25人。秘书是办公室业务工作承担者,现有的20名秘书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外交学院、香港城市大学等11所全国著名高等院校法学院,平均年龄不到28岁,其中,15人具有研究生学历,正直、诚实、勤奋、扎实、充满朝气与活力,是一个充满职业精神和素养的年轻群体。来自多所院校不同学术环境的背景,有助于形成秘书多维的思考方式,以及通过交流达致共识,容忍分歧的精神素养。这不仅有利于激发工作人员的想象力、创造力,提高工作绩效,而且,有利于单位的民主管理。其三、打破“铁饭碗”实行全员聘任制,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单位和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员工以权谋私,违反公正、廉洁纪律要求的,单位不再聘任。严肃纪律,防止单位内部出现腐败及消极不良现象。其四,根据工作性质和职业特点,实行岗位年限制,保持人员的合理流动及岗位的及时调整,单位在更大范围内,选拔培养人才,使工作人员队伍始终在社会同类人才中保持较高的水准。其五,建立并逐步完善责、权、利统一,德、才、绩标准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打破“大锅饭”,实行以人才市场工资价位为参照系,收入与单位效益、岗位业绩挂钩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通过有效的薪酬激励,吸引优秀人才,留住关键人才,增强员工的责任感,激发员工的工作潜能、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北仲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其六,建立民主、合作、自我管理型的团队管理模式。工作人员与单位在共同的目标、价值理念基础上创造认同,形成亲密和睦的人际关系和令人满意的组织文化,将自上而下、僵化的等级管理,变为联合互动、不断演进的团队管理,每个工作人员对自我发展和单位的管理负责,形成无所不在的领导,实现单位事业与员工个人共同发展的多赢局面。
4、大胆采用电子信息技术革新成果,加快办公现代化步伐,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一是,北仲在筹建之初,就请电脑公司开发研制了用于仲裁程序控制管理的办案管理系统软件。随着管理系统软件在办案过程中的应用,不断修改、升级换代,电脑软件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广,功能越来越强,由仲裁立案、组庭、开庭、结案全过程,以及案件统计、时间控制、仲裁员查询、人员考核评价等各环节管理,逐步扩大到办公室财务、人事、后勤等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这种管理方式,不仅将日常大量琐碎、繁复、重复性的文书编辑、打印、统计、通知等工作,通过计算机管理程序自动完成,减轻劳动强度,避免遗忘和疏忽,而且,将众多人的经验、智慧、灵感、创造力转化为容易掌握和操作、透明、规范的工作流程,提高了服务质量和效率。二是,办公室与国内前沿的专业论坛软件公司合作,将其以PHP语言及MySQL数据库为基础的先进的论坛系统Discuz加以改制,应用到办公室局域网系统中,建立了网上办公室,实现了全体工作人员之间实时互动交流与沟通,保障了办公室内部上情下达,下情上达,促进了同事间信息、知识、经验、技术共享和思想情感交流。三是,办公室与北大及网通合作,开发了以网络通信Socket技术及Java语言为基础的即时消息系统,该系统可实现办案全程各阶段自动提示,极大提高秘书办理仲裁程序事项的效率及准确性。并且,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手机及固定电话留言等方式自动向当事人及仲裁员发送与案件相关的程序消息,减少了秘书与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联络花费的时间、精力,缩短了办案时间。四是,为满足受理电子信息技术纠纷与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办公室扩建、改造仲裁厅。北仲现有13个仲裁厅、均配有电脑、数字录音、录相系统,有的仲裁厅采用了便于会议、开庭的辅助多媒体方案,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智能门禁系统、中央控制系统、音视频系统、同声传译系统、无线网络系统、远程会议系统、电子白板及实物投影仪等系统及设备,可以使远在不同地区、国家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同步进行开庭、调解、会议等活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经济、便捷的服务,加强仲裁员与国际同行间学术合作与交流。其五,开设仲裁委员会的中文、英文、日文、韩文网站并及时更新,加强北仲与社会各界的联系,积极推广仲裁制度。

二、坚持仲裁员专业性原则,建立现代仲裁员制度

(一)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员均是兼职,从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中的专家、学者中选聘,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做出等。这种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彼此独立的关系,仲裁庭审裁统一、权责一致的模式,以及当事人对仲裁员、仲裁机构的选择和制约,形成仲裁独有的运行机制。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arbitrators)。仲裁员专业性原则是仲裁法一项重要原则。为了选拔培养精英化、专业化、职业化仲裁员队伍,北仲在建立现代仲裁员制度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和尝试。
1、制定《仲裁员守则》并通过宣传册、报纸杂志在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及社会各界广而告知。该守则不仅吸收了国际仲裁界普遍认同的仲裁员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而且,针对现实情况,规定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以避免仲裁员因代理案件而导致仲裁员之间、仲裁员与仲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的利益冲突和不公正行为。
2、根据仲裁员专业性原则,制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提高仲裁员的聘用标准,强调仲裁员的专业背景和办案能力。如:法律教学、研究领域的仲裁员,不仅以“教授、研究员”为基本标准,而且要“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仲裁员,不仅以“本专业正高职称”为基本条件,而且要“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离退职法官作仲裁员,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而且是“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港、澳、台及外籍人士作仲裁员,除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等。并在实践中,注重发现、培养德才兼备,具有实际办案能力和发展潜质的优秀人才形成仲裁员队伍的骨干力量,同时,将不适合继续做仲裁工作的仲裁员适时调整,保障仲裁员队伍的纯洁性、专业性。目前,北仲共有仲裁员270名,其中博士占仲裁员总数的23%;硕士占总数的38%;学士占总数的34.%。
3、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完善仲裁员监督机制。为此,北仲一是设置了电脑查询系统。当事人从中可了解仲裁员基本情况、教育背景、专业特长及经历、已经审理与正在办理的案件数、担任仲裁员类型(首席、独任或一般仲裁员)以及仲裁员愿意办理的案件数等,使当事人进一步了解仲裁员专业背景和办案情况;二是要求仲裁员“只有确信自己”“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方可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6,并将违反这一要求的行为视为“有违诚信义务”,将导致“不予续聘”的后果7。三是实行仲裁员披露制度并制定相应程序,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书面披露自己知悉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8披露持续于仲裁全过程。北仲拟在查询系统中增设仲裁员办案情况查询项目,使当事人了解仲裁员曾被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指定的次数和时间。四是,为了减少利益冲突,在仲裁员守则中规定“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的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4、为了保证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北仲始终坚持仲裁员自己制作裁决,并将仲裁员能否制作裁决及裁决书质量作为考核仲裁员办案能力的一个标准,同时,在仲裁员报酬中,对仲裁员制作裁决书劳动给予充分考虑。
5、建立仲裁员培训考核制度并严格执行。仲裁是一项专业性、实践性很强,且涉及人多方面能力、知识、经验的工作,即便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学者,也要经过必要培训才能办理案件。为了对当事人负责,保证案件质量,北仲始终坚持仲裁员的培训考核工作,逐步将其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2002年年初,北仲明确要求新聘任的仲裁员应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未参加培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 9。2004年8月,北仲又作出《关于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明确今后仲裁委员会将“优先聘用符合《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且通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人士担任本会仲裁员”;“优先指定通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仲裁员审理案件”,委托指定院校的法学院负责仲裁员培训,优化充实培训课程,严格考核标准和程序,使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发展到一个新阶段,经过培训的仲裁员把握仲裁程序的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6、提高仲裁员报酬支付标准和仲裁员报酬支付透明度。仲裁是服务,仲裁员工作是一项具有很高专业技术含量、需要高度智慧和智能的复杂的脑力劳动。因此,仲裁员报酬不仅要体现仲裁劳动价值,而且要形成有利于激发仲裁员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激励、约束机制。北仲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逐步提高仲裁员报酬;2003年制定并向仲裁员公布了《仲裁员报酬支付办法》。该办法不仅明确了报酬支付标准和原则,而且对裁决书制作、首席与一般仲裁员的报酬分配比例,以及相应奖惩措施均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受到仲裁员与社会各界好评,不仅提高了仲裁员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而且,提高了委员会对仲裁员、优秀人才的凝聚力和吸引力。

三、坚持吸收国外现代仲裁制度的原则,建设具有国际水平的仲裁机构

   “吸收国外现代仲裁制度”,“使中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现代仲裁制度同步发展”10,是仲裁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和原则。仲裁是一个“注重国际化并敏于适应商业变迁的领域”11,仲裁机构要保持旺盛、持久的生命力,必须以国际同行中佼佼者为目标,大胆吸收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惯例和普遍实践,尽快缩短自己与国际同行的差距。在指导思想上,既要防止不顾实际,盲目照抄照搬,更要反对以“国情”特殊为名,迁就保护那些不符合仲裁法和国际惯例,不利于仲裁发展的旧的观念、体制、习惯做法等陈规陋习。仲裁的本质是服务,考虑“国情”首先要考虑当事人对仲裁服务的要求。当事人的要求就是仲裁的市场,仲裁员、仲裁机构满足这种需求的程度,就是机构的发展机遇。在中国经济迅速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在现代商事仲裁制度趋同化和国际化倾向日益明显的背景下,不仅国内外当事人对仲裁的需求基本相同,而且,仲裁机构本身也要面对越来越多的,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文化背景的当事人、代理人。过分强调“国情”特殊,排斥那些符合当事人要求,且经过长期历史筛选,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和普遍做法,不仅会使仲裁机构、仲裁界失去国际竞争力,而且会使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失去相应的保障和平等待遇。为此,北仲从实际出发,在法律的框架内大胆吸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和普遍实践:
1、为了使仲裁收费更为合理、透明,经物价主管机关批准,北仲参考国际一些仲裁机构收费标准,修订了仲裁收费办法,调高小标的案件收费标准,降低大标的案件收费标准,并将仲裁收退费标准及快算程序,在北仲电脑查询系统和网站上公布。
2、为了保障仲裁机构在仲裁员选聘、管理、考核中的公正立场和超脱地位,北仲参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12,不设驻会仲裁员,工作人员不兼任仲裁员。为了将这一做法制度化,北仲在修订的章程中明确规定:“本会主任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兼任仲裁员;副主任及委员不接受一方当事人选定担任仲裁员,本会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其担任仲裁员的除外”。
3、为了进一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障仲裁公正,提高仲裁效率,北仲参考《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一些国外一些仲裁机构的规则,修订了《仲裁规则》,在不违背仲裁法规定前提下,进行以下创新:
  (1)规定“当事人就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13扩大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
  (2)增加双方当事人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方式和程序,提高当事人自己“共同”选择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比例14
  (3)增加了当事人选择确定“开庭地点”的权利15
  (4)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允许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16请求更换仲裁员,尊重国外当事人将调解人与仲裁员分开的意愿和习惯。
  (5)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17。授予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
  (6)规定“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前提下,通过案件的合并审理,降低解决纠纷成本,促进纠纷及时解决18
  (7)规定仲裁员不在裁决书签名的,应出具书面意见,该意见不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但要“附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提高裁决的透明度,保障程序的公正性19
  (8)缩短国际商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回顾北仲发展的十年,是我们不断探索如何加快中国仲裁制度现代化进程的十年。在这十年中,我们既感受到仲裁法实施对仲裁制度所产生的巨大推动作用以及现代仲裁制度在中国发展的机遇和潜力,也感受到新旧仲裁体制变革中所产生的矛盾、问题和压力,我们希望立法、执法、司法部门继续关注仲裁制度的发展,在修改完善仲裁法、相应规定、政策时,能够明确仲裁机构的民间组织性质,并参考国际惯例,制定有利于其机构独立、民间化发展的财政、税务、人事等配套措施和办法。我们愿意继续以自己的实践为这种修改完善做贡献。

*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该数字是以1995年9月28日至1996年9月28日为一个统计年度。

以2004年为统计年度。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律释评》第6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法制委员会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1995]44号文件《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三条。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答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指北仲2004年3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律释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8页。

《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宋连斌著,人民法院报理论版。

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第2条第1.2项。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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