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指定):
- 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 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 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 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10件。
第四条 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
(十)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
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九条 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秘书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
第十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根据情节不予续聘直至解聘。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遵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四)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五)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案效果好;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七)年龄不满66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中国大陆籍仲裁员应参加完毕本会举办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举办的仲裁员培训课程并且成绩合格;港、澳、台及外籍人士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
第三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博士学位,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
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多次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办案经验丰富;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4.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或具有副高职称,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专业技术领导职务,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四)离职审判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或者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教学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五)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大专学历,但曾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
2.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办案能力强;
3.从事立法、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经验丰富。
中国国家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等按照有关规定必须所在单位同意后才能担任仲裁员的人员,需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被聘为仲裁员。
第四条 本会根据本会战略规划以及发展情况确定仲裁员的总体规模并动态调整。
本会将定期根据业务情况与案件分布情况,在本会仲裁员的总体规模之内确定来自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占仲裁员总人数的比例,并根据比例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仲裁员。如某一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所占比例已经达到并超过该比例,本会将暂不选聘来自该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除非为本会工作所特别需要;如某一职业、专业领域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过多,超过根据该比例所确定的名额时,委员会委员将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选聘仲裁员。
本会从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条件的申请人中根据需要选聘仲裁员。
本会选聘仲裁员前应对外发布仲裁员选聘公告。
第五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本会执行机构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报本会仲裁员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纪律监督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委员会会议讨论。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
本会在选聘完成后将对外公示新的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名册。
第七条 仲裁员一般任期五年,随本会每届委员会届满任期终止。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八条 本会执行机构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办案情况进行考察,并将情况向委员会汇报。
仲裁员有《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解聘情形的,由纪律监督委员会提出解聘意见后,报委员会会议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存在如下情形,本会执行机构可将该仲裁员暂时不列入名册:
(一)因工作或身体等客观原因,仲裁员主动要求暂时不列入名册的;
(二)本会执行机构通过仲裁员登记的联系方式持续一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本会执行机构认为短期内无法改正或者经本会执行机构采取两次监督管理措施不能改正或者改正结果不达标的;
(四)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可能因违法行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正在接受调查的;
(五)如有证据使本会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有关公正、独立规定,应予解聘但需要查证核实之情形,由纪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纪律监督委员会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就需要澄清的事实给予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纪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时不列入名册。
在不列入名册期间,该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办理新的案件,本会主任亦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其应自收到不列入名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退出并书面告知相关案件的承办秘书。仲裁员因上述第(一)种情况暂时不列入名册且决定不主动退出的,如不影响正在审理案件的继续审理,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仲裁员因上述第(二)至第(五)种情况暂时不列入名册的,如不能联系上、不予回复或者决定不主动退出的,本会将如实告知正在审理案件中的当事人暂不列入名册的有关决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案件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但无论仲裁员是否主动退出或者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员继续审理,本会均有权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直接予以更换。
暂时不列入名册的事实消失或者改变的,将视情况分别采取恢复列入名册、不予续聘以及解聘等措施。
暂时不列入名册以及恢复列入名册均应当由执行机构书面作出决定。暂时不列入名册至恢复列入名册的时长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仲裁员应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未参加培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诚信义务:
(一)违反《仲裁员守则》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
(二)未依照《仲裁员守则》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本办法及《仲裁员守则》实施后继续代理本会的仲裁案件,但本办法及《仲裁员守则》实施前已经代理的除外;
(四)违反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三)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四)违反《若干规定》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满2个月,或者超审限的案件满2件的;
(五)违反《若干规定》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满三次,或迟延时间累计满30天的;
(六)拒绝提供可供办案时间,或者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七)违反《若干规定》第九条不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八)将制作裁决的职责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的;
(九)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和《若干规定》,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五)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或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不予续聘: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未给予合理解释与说明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经本会执行机构采取三次监督管理措施后仍不改正或不达标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尚未达到应予解聘的程度的;
(四)不按要求参加本会仲裁员业务学习,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未承办仲裁案件的;
(五)未持续满足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宜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无故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情节严重的;
(三)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3.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字的;
5.具有其他偏袒倾向的行为。
(五)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六)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利益行为的;
(七)审理迟延,情节严重的;
(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九)违反《仲裁员守则》、《若干规定》及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十一)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第十六条 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会执行机构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速、公平解决纠纷的合理期望,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本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尽快审结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组庭后连续满2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满6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迟延",系指因仲裁员可控制的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本规定所指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的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系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作出裁决的期限(以下简称"审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可控制原因造成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仲裁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责任。
迟延时间自本规定要求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算。在普通程序中,以仲裁庭在前述期限内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时,应将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在审限内每月应不少于10日),及时告知秘书或首席仲裁员。秘书得知仲裁员办案时间后,应及时与首席仲裁员协商确定办案日程,并将日程及时告知其他仲裁员。
仲裁员、秘书应严格遵守办案日程,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45日)内,组织开庭审理(书面审理且需要合议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合议,下同);仲裁庭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前述时间可以顺延。
再次开庭的,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限定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案件涉及鉴定、审计的,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审计报告之日(鉴定、审计经过复议的,自收到复议报告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八条 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5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第九条 仲裁庭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或当事人最后陈述或质证期限届满之日,下同)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
首席仲裁员应在审理终结之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以适当方式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组织仲裁庭合议。仲裁庭对裁决达成基本共识的,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应自合议之日起7日内,拟定裁决书草稿;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其他仲裁员应自接到裁决书草稿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也可请求本会组织专家咨询,仲裁庭合议或咨询后应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制作裁决。
第十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开会、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裁决制作的,应当及时通知秘书并告知相应的联系方式。
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承担迟延责任;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员违反本规定审理迟延满20天的,本会向其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本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案件迟延满20天的,由本会发出案件催办通知,并要求其及时审理;经催办仍不改正的,以其届时审理中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审理的案件数(在10件以内),今后其承办案件达到此数的,本会主任将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二)有3件案件迟延,或迟延期限累计满50天的,本会主任将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三)因迟延满20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或者因仲裁庭各成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该案件将记录在电脑查询系统中,供当事人查阅;
(四)仲裁员迟延致使案件超审限、情节严重的,本会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予以更换;
(五)仲裁员审理迟延,本会将视情况减少其办案报酬,达到不予续聘或解聘程度的,本会将不予续聘或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秘书应认真勤勉,提高工作效率,在案件审理中,应根据仲裁程序进展情况编写《程序进行情况报告》并及时送交仲裁员。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仲裁员的审理活动,保证审理案件工作公正、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年3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一)接受选定或指定
1.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和《仲裁员信息披露表》,有《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主动请求回避或说明情况;对是否回避无法确定的,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说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有《仲裁员守则》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事由的,应当书面进行披露。
2.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保证有足够时间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参加开庭、评议、调查、制作裁决等审理工作;仲裁员不能确定是否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 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在组庭后连续2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或者在审理期限内连续6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及时告知本会,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的审理。
首次开庭,普通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为45日);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
在确定开庭时间时,仲裁庭除遵守《仲裁规则》及《若干规定》外,还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能否获得并有足够时间研究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
3.在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5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二)庭前准备
4.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或姓名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4)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落页、残缺的,或者需要补充相应材料的,告知秘书通知当事人补充和完善;
(5)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仲裁员可根据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记。
5.仲裁庭成员应在分别阅卷基础上,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1)双方的争执点、审理的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及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与配合;
(6)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首席仲裁员应拟订庭审提纲。
6.仲裁庭评议,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参加评议的仲裁员应遵守评议时间。为保证评议的效果,首次评议至少应在开庭前一小时进行。仲裁庭成员在评议前,已通过其他形式交流过意见的,除外。
7.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包括但不限于:
(1)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规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进程的安排,以及各个程序事项的时间要求。审理进程确定后,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
(2)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确定后,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不应再接受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
(3)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开庭前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4)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事项或者问题进行阐述、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三)开庭例行事项
8.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
9.宣布开庭,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仲裁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秘书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询问当事人对管辖权是否有异议;
(2)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并针对提出的异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宣布开庭纪律,告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主要权利、义务。
(四)开庭审理
10.开庭时,仲裁庭应当严格围绕仲裁请求、已确定的案件争争执点、举证期限截止前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审理。
11.庭审可分为陈述、答辩、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通常以首席仲裁员提问为主。调查应围绕案件争执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当事人要求调解,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调解的,可以在调查前进行,也可以在调查中或调查后进行。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给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的机会。
12.仲裁庭应在开庭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已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于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可以记录在案,不再当庭出示、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者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一般不应予以接受。如果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接受的,则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当庭质证。如果同意,则当庭质证;如果不同意,则不应当庭质证。
13.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14. 庭审调查中质证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2)被申请人质证;
(3)被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4)申请人质证;
(5)仲裁庭在庭前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庭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15.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的公章。当庭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核对原件的,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当庭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品或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庭播放。
16.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
反驳意见或反证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方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17.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在庭前没有交换,对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质证的,可以进行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
18.当事人质证后,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证并说明理由。
19.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以简化当庭举证、质证的程序。
20.庭审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21.辩论时,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执的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时间和机会发表意见。
2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1)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时间的;
(3)庭审中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4)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5)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的;
(6)当事人当庭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7)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变更请求的答辩期限。
24.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征求其他仲裁员的意见;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的权利。
25.如果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在庭后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部分证据材料,或者存在部分证据材料在开庭时未予以质证等其他情形,则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仲裁庭应要求双方明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同意不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质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则不再开庭而只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书面质证期限;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当安排再次开庭审理。
如果对于当事人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在开庭审理结束前未作出上述程序安排的,则承办秘书在交换证据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发送通知,要求当事人书面确认是否要求当庭质证。如果当事人不予答复,则认为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如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当庭质证,则仲裁庭应当安排开庭进行质证。
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26.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开始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声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同仲裁庭的谈话内容,未经其同意,不得直接透露给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亦不得在对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要求其承认在单独调解过程中所说的内容。调解不成,仲裁庭进行裁决时,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方案时,不得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五)开庭注意事项
27.在庭审中,仲裁员应以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言语谨慎、准确,避免出现下列问题:
(1)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2)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说话欠斟酌,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
(4)庭审发言违背客观、公正立场,有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倾向;
(5)简单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辩论;
(6)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7)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代理人发言,随意插话,影响庭审效率;
(8)庭审发言偏离主题,夸夸其谈,不着边际,影响庭审进度;
(9)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10)不尊重他人,讽刺、挖苦、训斥当事人、代理人;
(11)不善于自我控制,急躁、冲动,为一些琐事与当事人、代理人争吵;
(12)引用类似案件的结果暗示当事人;
(13)其他有违公正公平、诚信勤勉、独立高效的行为。
(六)关于调查取证
28.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29.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本庭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30.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31.仲裁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七)关于鉴定
32.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33.双方当事人已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且选定的机构为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之一的,从其约定。如选定的机构并非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之一,经审核其确有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的,可以从其约定。
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时,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仲裁庭向其提供《鉴定机构推荐表》,当事人可以从中任选三家机构,双方选择的机构有重合的,确定该机构为鉴定机构,重合的机构在一家以上的,按照选择的先后顺序确定,无法确定先后顺序的,由仲裁庭确定。
工程造价的鉴定,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鉴定机构的,以及其他类型的鉴定,当事人未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在本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中作出选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需记载于笔录中),限定双方提出异议的期限(该异议需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由仲裁庭另行选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最终确定。鉴定事宜确定后,秘书应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仲裁庭。
34.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鉴定资料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就其中的技术性资料(如建设工程案件中的结算资料)交由鉴定单位作出结论,不再当庭质证。在鉴定单位确定后,仲裁庭应当告知鉴定单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核对,对其中有争议的鉴定资料,鉴定单位应当将情况反馈给仲裁庭。
35.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鉴定、勘验的结论,当事人要求开庭质证的,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八)结案文书的制作
36.首席仲裁员可采取快捷而灵活的方式与其他仲裁员进行沟通和交流,组织仲裁庭进行合议,及时就案件程序问题和裁决事项作出处理和判断,这些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在本会进行评议、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等。承办秘书应仲裁庭的要求,及时通报仲裁员的联系方式,协助仲裁庭做好案件处理工作。
37.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以上述适当方式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进行合议(说明:《若干规定》第9条有规定),由秘书将合议意见记入笔录。
38.裁决书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制作。首席仲裁员可以指定其他仲裁员制作。
39.普通程序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在合议之日起7日内完成裁决书的草拟工作;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当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他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其他仲裁员应自接到裁决书草稿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该意见直接反馈给首席仲裁员或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无法与首席或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取得联系的,可通过秘书转告。
需由秘书转告的,应尽量提供书面意见或者口授意见由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也可以申请本会组织专家咨询,仲裁庭合议或咨询后应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
40.裁决作出后,仲裁员因外出不能及时签字,有可能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外出前或者外出后通过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与首席仲裁员或秘书联系。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应以书面的方式委托本案其他仲裁员或秘书代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或秘书并说明拒绝签字的理由和意见。
41.调解书、撤案决定等结案文书参照裁决书制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案件的延期
42.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填写《案件延期审结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审批。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十)其他
43.仲裁员应对仲裁案件严格保守秘密。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裁决书作出后,不得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任何情况。
44.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员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裁决书由首部、主文(包括引言、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和尾部组成。各部分之间紧密相连,完整统一。
一、首部
首部包括:文书标题即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文书编号如(1999)京仲裁字第0001号、当事人的称谓和自然状况、委托代理人的称谓和自然状况。
书写要求:
1.申请人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人的,第一项写明法人全称,另起一行写明住所;第二项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第三项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是外单位人员的,应写明其所在单位全称。
2.申请人是其他经济组织的,第一项写明全称,另起一行写明住所;第二项写明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第三项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是外单位人员的,应写明其所在单位全称。
3.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第一项写明其姓名,另起一行写明其身份证号码(外籍人士应写明国籍及护照号码);第二项写明住所;第三项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4.被申请人的书写方法和申请人相同。
二、主文
(一)引言
本部分应详细说明案件的全部程序事项,包括:
1.仲裁委员会受案的时间、受案的依据(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
2.案件的编号,如(1999)京仲案字第0001号;
3.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包括组庭时间、仲裁员的姓名、仲裁庭成员是由当事人选定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适用的仲裁程序等;如果曾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亦应予以必要说明;
4.仲裁材料的提交、转发和送达情况;
5.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应写明本会转交保全材料的情况及人民法院是否进行保全的情况;
6.当事人提出反请求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说明对反请求的受理和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情况;
7.本案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的情况。开庭审理的,应写明开庭的次数及每次开庭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出庭情况、庭审的主要阶段性过程、仲裁庭调解或者当事人和解的情况;
8.仲裁程序中止或中断审理的原因(如管辖权异议、鉴定等)及相关情况;
9.中间裁决、部分裁决作出的情况;
10.延期作出裁决的情况;
11.其他需要说明的程序事项。
(二)案情
本部分应客观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包括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争议的问题、各自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书写要求:
1.案件的基本事实。客观归纳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清楚、全面,没有倾向性和仲裁庭判断的成分, 主要说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基本情况,既包括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也包括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内容、争议涉及的合同条款、争议的问题、争议发生的事实经过、双方协商调解情况直至提交仲裁的情况。
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的答辩要点及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反请求的主要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5.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要点及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以上2、3、4、5、部分既可以分别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集中表述,也可以围绕案件每个争议焦点归纳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阐述当事人的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应完整、客观,包括当事人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各自提供的证据等,应按当事人的原意进行归纳或直接引用,切忌断章取义,或者将仲裁庭自己的理解写进去;综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应当全面、准确,有关仲裁请求的争议焦点,要一一陈述,不得遗漏。但同时也要注意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进行归纳整理,避免重复,切忌冗长繁琐。
6.仲裁庭收集的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等,要写明出具证据的证人或鉴定人的名称、出具的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三)仲裁庭意见
本部分是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明确当事人是非责任,作出裁决的依据。包括:仲裁庭认定的证据和事实、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主张、理由以及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分析判断,对仲裁请求的支持与驳回(包括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仲裁费用的负担等。
书写要求:
写明仲裁庭经过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进而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进行分析和判断。说明当事人主张和要求哪些应予支持;哪些不予支持或者驳回,并阐明具体理由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对于仲裁庭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1.对事实的认定应以书面认证为基础,不能只写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 回避事实来源,不作证据分析。书面认证要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或者经庭下当事人之间交换并质证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上进行分析;从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进行论述,讲明仲裁庭对证据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
对仲裁庭收集的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等,要写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认定的理由。
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裁决书可直接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无须认证。
2.说理应有针对性,坚持有的放矢,对争议焦点,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理由,逐一作出分析和回答,采信、否定、支持等的理由要阐述清楚,分析透彻,力求对争议的每一个问题有一个合理合法的说法和结论。避免遗漏仲裁请求事项;避免说理公式化、笼统、空泛;
避免仲裁庭自说自话,回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和理由。
3.逻辑严密,层次分明。当事人仲裁请求和理由在分析上要注意前后呼应,论点、论据要严密,并且注重法言法语的运用,分析鞭辟入里,做到严谨、准确、简练、条理清楚、层次分明。避免结构不清,层次不分,语言表达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的现象;避免仲裁庭意见与争议焦点、当事人请求和理由不一致、互相矛盾。如:争议焦点、当事人请求和理由所涉及的问题,在仲裁庭意见中没有涉及,不了了之,有头无尾;或者,在案情中没有涉及的问题,在仲裁庭意见中进行论述,前后不一致。
4.充分运用法律和事实说理。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主张和理由进行分析、评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有理有据地详细论述,使法律规定准确适用于案件,
通过说理体现仲裁的公正,使当事人理解和接受法律的规定。切忌只有结论,不说明理由,或者过于简单,说理不清,说理不充分情况,如只笼统地说仲裁请求(或者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却没有具体理由。
5.涉及给付内容的,应明确、具体,列明计算标准、方法和计算结果,以便执行。
6.确定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并说明理由。
(四) 裁决结果(裁决事项)
书写要求:
裁决结果必须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作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的分担,确定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履行的义务,履行期限和方式。这部分表述应当具体清楚,操作性强。此外,还应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事项,确定是一方负担还是双方分担;如双方分担,要说明如何分担。
1.裁决内容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言简意赅地表明仲裁庭的裁决结果。裁决结果不得超过当事人请求范围,且表述时要条理清楚,具体明确,避免发生歧义,影响执行。如有给付事项,应写明给付义务人,给付对象,给付的标的,给付数额、给付的时间和具体方式,逾期给付应承担的责任。
3.裁决的事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分项来写,最后应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
三、尾部
尾部包括:文书效力、仲裁员签名和作出日期。
书写要求:
1.另起一行,写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在文书的右下方,由首席仲裁员及两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再下边标明裁决作出的年、月、日,及裁决地点。在文书的左下方,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附注:
1.裁决书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重要形式,是仲裁公正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仲裁员制作和审核裁决时,一定要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确保裁决质量。
2.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3.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裁决书须写明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全部仲裁程序事项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的内容不能与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任何抵触。
4.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可参照上述规范制作。
附:裁决书示范格式
北 京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年度)京仲裁字第---号
申 请 人:------(姓名或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务
委托代理人: 姓 名 职务
被 申请 人:------(姓名或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姓 名 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 名 职务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年-月-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年度)京仲案字第--号。
(写明组庭情况、开庭情况及其他程序性事项)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 情
(写明基本案情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二 仲裁庭意见
(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写明仲裁庭意见)
三 裁 决
基于上述案情和理由,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一)
(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北京仲裁委员会印) |
首席仲裁员:---(签字) |
仲 裁 员:---(签字) | |
仲 裁 员:---(签字) | |
-年-月-日于北京 |
为进一步提高仲裁员办案能力、提高仲裁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本会就建立仲裁员培训、考核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仲裁员仲裁业务方面的培训、考核工作,本会委托北京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暂定,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组织进行。
二、今后本会将优先聘用符合《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且通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人士担任本会仲裁员。
三、本会已经聘用、但尚未参加仲裁业务培训的仲裁员,应参加培训机构培训、考核;本会主任将优先指定通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仲裁员审理案件。
前款所称"仲裁业务培训"系指2002年以来本会组织的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办案规范、仲裁员守则以及裁决书制作等内容的培训,具体情况由本会办公室根据仲裁员参加培训的记录统计确认。
四、仲裁员的培训情况,将作为仲裁员专业背景的一项内容,列入本会仲裁员电脑查询系统,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参考。
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的说明
(2004年8月25日提交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
北京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始终注重仲裁员队伍的建设工作,不仅制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仲裁员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而且,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展仲裁员的培训工作。近两年,仲裁委员会进一步提高了对仲裁员参加业务培训的要求,除了明确新仲裁员"应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守则》、《管理办法》、办案规范和裁决制作标准方面的培训",还规定"未参加培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 "。这些要求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这是仲裁委员会实现国际化发展目标的需要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arbitrators),仲裁机构的存亡兴败取决于其能否拥有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仲裁员队伍。放眼当今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无不以能够推荐高素质、高效率的仲裁员取信于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下一步的发展目标是将自己建成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仲裁机构。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建设一支具有接近或达到国际水平的仲裁员队伍。而培训工作,是实现这个目标的基本途径。
二、这是仲裁工作性质的内在要求
仲裁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仲裁员既要积极推进仲裁程序发挥仲裁的效率优势,又要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当及裁决的公正。这不仅需要对仲裁理论、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的深入了解,而且,需要具有运用仲裁规则、证据规则、仲裁实务技巧解决纠纷的经验、智慧和能力。仲裁员虽是来自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但是"隔行如隔山",在今天案件日趋复杂,争议日趋激烈,相关法律、仲裁规则不断修改变化的情况下,未经必要培训就办理案件,如同医生未经必要的专业训练就给病人看病一样危险。因此,对仲裁员进行培训既是满足仲裁员工作中的需要,也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负责任的表现。
三、这是提高仲裁机构公信力的客观要求
从近几年来仲裁实践看,由于当事人、代理人法律意识和仲裁知识水平的不断提高,他们对仲裁员驾驭庭审、控制程序、公正裁决的水平和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缺乏对仲裁理论、仲裁规则的深入了解,缺乏仲裁实务技巧的基本训练,不仅难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而且有损于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的信誉。因此,对仲裁员进行培训,提高仲裁员专业化水平,也是仲裁委员会提高自己社会公信力的重要方面。
这次制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旨在进一步健全仲裁员培训制度。《决定》所规定的仲裁员培训与以往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培训的主办单位不再是仲裁委员会,而是由仲裁委员会委托的专业教育培训机构,目前定为北京大学和武汉大学。二是增加了有关考核的内容。三是确定了"今后本会将优先聘用符合《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且经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人士担任本会仲裁员"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仲裁员培训情况,将作为仲裁员专业背景中的一项内容,列入本会仲裁员电脑查询系统"。
促使仲裁委员会思考、探索,并最终出台《决定》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仲裁业务的发展对培训工作本身提出了系统化、专门化的要求。虽然,仲裁委员会过去在培训方面取得一些经验,但培训内容不够全面系统,培训方式比较单一,"以会代训"的模式,缺乏必要的研讨、交流和考核,使培训效果大打折扣。因此,需要探索新的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其次,近两年仲裁案件激增,办公室工作人员整日忙于日常事务,已没有相应时间、精力研究并组织落实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而这两所大学既有相应的人才、经验和设施,又有组织培训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能够成为我们开展仲裁员培训工作的倚靠。国际上的经验表明,随着仲裁产业化发展,势必会出现专事仲裁员培训的机构(如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仲裁机构没必要把所有工作自己全部承担起来,"小而全"的发展理念已经落伍。我们已同北大、武大进行前期磋商并进行了必要的准备,他们愿意也有信心承担培训工作。其三,光有培训没有考核,容易使培训流于形式,而且,鉴于办公室工作人员与仲裁员的工作关系,由其组织仲裁员的考核工作,实在勉为其难,效果不佳,由两所高校组织则可免除这方面的顾虑和困难。其四,仲裁委员会要成为具有国际水平的仲裁机构,就应广纳贤才。北京地区人才济济,不是缺少人才,而是缺乏发现人才的机制。《决定》的制定,也是想在这方面进行尝试和探索,通过这种培训考核方式,去发现和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才加入仲裁员行列。我们相信,以北京地区的人才优势和仲裁委员会的声望和影响,只要培训考核工作组织得当,必将创造出仲裁员队伍建设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