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二)

发布时间: Wed Jul 09 00:00:00 CST 2008   供稿人:王利明

  二、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5)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无论法国式民法典和德国式民法典,人格权均与自然人一并规定。人格权不是对于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6)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已经体现了其重要性,如将其独立为一编,只能导致法典体系的混乱。(7)应当承认,这种观点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代表了传统民法理论的主张,例如我国已故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等均持此种观点。(8) 
  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人格包括了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人、权利能力及权利主体构成三位一体,不可分割。(9)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强调了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实现的重要性,且符合许多国家的立法状况。例如瑞士民法典就在第一编人法首先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后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从而将人格权完全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 
  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10)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11)另一方面,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正如台湾学者苏俊雄指出的,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e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具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12)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与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早在上个世纪初,人格权概念刚开始形成的时候,大陆法学者就对人格权是否能够形成为权利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反对人格权成为独立的权利的理由在于生命、身体、自由等权利是人所自然享有的,属于天赋人权,法律虽然可以限制其范围,但不可剥夺自然人个人对此种权利的享有,因此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实际上是人格的组成部分。人本身为权利的主体,如果将人格利益确认为权利,这实际上是将生命、身体等视为权利客体。如果承认这些利益为权利客体,则将承认每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13)赞成人格权能够成为权利的主要理由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等学者将吾人自然享有之生命、身体、自由与法律保护之生命、身体、自由相混同,将自然的能力与法律上之力相混同,实属错误。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其所谓自杀之权利,系因误认人格权为直接支配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所生之谬论。”(14)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其次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即使从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我认为,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也是不合适的,甚至是与其性质相背离的。其原因在于: 
  第一,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其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诚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点上讲,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仅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事实人格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只不过是人格(法律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一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是具体的民法典分则的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总则显然不符合总则的统摄性要求。(15)没有人格(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当然不能享有人格权。但人格只是提供了一种享有权利的法律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主体已享有实际权益。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涉及到对人格的损害,而且会造成对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是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需要首先在分则中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然后通过侵权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这是符合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的。 
  第二,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某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而产生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 
  第三,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上述主张人格与人格权等同的观点其本意是为了突出人格权的极端重要性,并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不再象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某些人格权或权能可以转让,最典型的是法人的名称权。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依法也可以转让,从肖像权中分离出来的形象权等也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而形象权的转让加剧了人格权的商品化的发展。其二,隐私权的发展使其在内涵上越来越丰富。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初,一百多年来隐私权不仅以最初受法律保护的某种人格利益为内容,此种权利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它不仅包括个人的秘密不受非法披露,也包括个人的生活安宁、内心的宁静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隐私权的内涵十分广泛,例如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威廉•普罗瑟列举了经典的四项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即侵犯原告的隐居或独处,或侵犯他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16)隐私权中有关私人生活的秘密、私人生活空间、生命信息、身体隐私、生活安宁等许多方面的内容,较之于生命健康而言,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密切,隐私权的内容并不绝对是主体所固有的和专属的。其三,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出现,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发生了明显的分离,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宗教上的宁静权、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这些人格权显然与和主体资格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表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要受到特殊救济。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权利来考虑,而应当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 
  第四,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将人格权置于主体中规定,还存在着一个技术上很难解决的问题,即对于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不可能都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不是一个债的关系问题。在债法不能完全包容这些规定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在哪一部分规定还是一个问题。 
  第五,人格权也不完全是所谓的天赋人权。主张人格权与人格不可分离的观点之一是,人格权在性质上乃是天赋人权,与生俱来,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应当看到,尽管许多公民的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但它并不是天赋人权,而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因为若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格利益是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例如,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之前,我国几千年来从未在法律上确认人格权的概念,也不存在所谓的天赋人权。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以后,人格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主体的人格权得到了确实的保障。这表明这种权利不是抽象地自然地产生的,而是法律确认的。还要看到,传统意义上的天赋人权不仅只包括了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也包括了财产权的内容,如果将财产权也作为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显然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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