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Wed Dec 24 13:24:51 CST 2014
第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释义】本条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相关内容。
“追加当事人”是《新规则》的新增条文,其设置目的是,在一个已经依据仲裁规则开启的仲裁程序中,为当事人意图追加一个或多个新的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提供规则依据,并明确相关的程序安排事宜。
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适用条件,包括:(1)仲裁庭组成前,这一点强调的是时间期限;(2)经北仲同意,强调的是机构的裁量权;(3)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这一点有两重含义,第一,追加当事人需要有仲裁协议为基础,这使得本条文中的“追加当事人”区别于广义的仲裁第三人,避免了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管辖混乱;第二,需要基于相同的仲裁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多份仲裁协议开始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基于部分仲裁协议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也视为满足相同仲裁协议的要求。第一款在适用中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任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人不能向本会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款规定了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形式要求,以及相关的受理、答辩等事项的规则依据。申请追加当事人应该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参照规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此处需要重点提示的是,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中必须写明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独立的实体请求。提出追加申请的当事人也不能代替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典型的情况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给付义务,而被申请人申请追加当事人,要求“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申请即不能被北仲接受。因为提出由“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权利人是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
第三款规定了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适用条件。即必须取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各方主体的一致同意。之所以规定这样的适用条件,是由于组成仲裁庭后追加当事人必然影响到“被追加的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这方面的程序性安排需要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追加当事人”作为新增条文,其目的在于满足当事人更为个性化或者具体化的争议解决需求。由于“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加入,使得通常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仲裁主体模式发生了一些变化,这可能会带来一些新的仲裁理论和实践问题。北仲将会在未来的实际适用中根据规则的规定,综合案件情况确定本条文适用的有关具体问题,以便发挥该条文便利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目的,并不断推动新的仲裁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