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Tue Jan 27 13:32:00 CST 2015
第三十六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释义】本条规定了质证的有关内容。
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仲裁庭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规定科学合理的质证程序,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仲裁资源的恰当分配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款系《新规则》新增内容,规定了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事宜。在质证过程当中,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是很重要的内容,且也是很花费时间的一项工作。如果能够由秘书组织当事人在庭外进行,可以节约不少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这对当事人和仲裁庭而言都是有利的。在实践当中,很多时候已经实际这样操作,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新规则》特别增加了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就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的内容。
第二款规定了开庭审理案件的质证规则。前半段规定开庭前已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换的证据,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由对方当事人就该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主要包括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的看法。后半段则规定,如当事人在开庭前已经表示了对证据认可的意见,经过仲裁庭对此情况进行说明后,该等证据可以不用当庭出示,仲裁庭可以直接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部分内容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后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方式。当事人由于某些主客观原因未能在开庭前提交全部或部分证据材料,当庭或者庭后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一概按照“证据应当开庭出示”的要求,均安排再次开庭质证,无论是对于仲裁庭,还是对于当事人,都是一种负担,会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仲裁灵活高效的特点。此时,应当允许采用“书面质证”方式,既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也合理利用了仲裁资源。实际上,虽然《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并不表明法律不认可书面质证这种方式。《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既然《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可以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那书面质证这种方式理应是法律所认可的。实际上,采取何种质证方式,本质上也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或由仲裁庭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的。当然,在现有《仲裁法》框架下,仲裁规则只能在“证据应当开庭出示”的法律要求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庭确定质证方式的裁量权之间尽量做到平衡,既保障程序的合法性、安全性,也要始终兼顾仲裁的灵活性与效率要求。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