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四十二条

发布时间: Wed Feb 04 17:16:00 CST 2015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释义】本条规定了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有关事项。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认可的解决方案,是实践中解决案件纠纷的一种常见方式。

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调解的启动条件和调解方式。根据该款规定,启动调解需要基于当事人自愿,仲裁庭不得在当事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启动调解程序,也不能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调解的情况仍推进调解程序。调解的方式则比较灵活,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比如当事人和仲裁庭一起面对面磋商调解方案,或者仲裁庭分别与当事人沟通听取他们的调解意见,此即实践中常说的“背对背”方式。

第二款规定了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几种案件处理方式,包括:(1)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撤销,由当事人自行去履行和解协议。选择这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案件撤销后,一方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则另一方可能还需要再次申请仲裁。(2)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其他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3)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即所谓“和解裁决”。

第三款规定了调解书的内容、形式和生效条件。从内容看,仲裁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从形式看,调解书要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北仲印章;生效条件上看,调解书必须在各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款为《新规则》的新增规定,即调解书的补正。因《仲裁法》并没有规定调解书的补正制度,所以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未就这一问题进行规定。但实践中调解书的文字、数字错误或类似错误并不能绝对避免,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并无对应的解决办法。为解决这一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精细化的程序设计,《新规则》特别增设了类似裁决书补正的调解书补正制度,以便能够尽最大可能落实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

第五款规定了调解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如果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之所以明确这一原则,目的在于使当事人能够没有顾虑的在调解中就争议事项发表意见、磋商方案,而不必时刻担心是否有什么表述会对己方不利。通常在实践中,仲裁庭在开始进行调解之前,都会重申这一原则。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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