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Fri Feb 06 17:07:16 CST 2015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的规定。
现行仲裁规则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规定比较简单,而且也没有规定仲裁程序恢复的内容,故《新规则》对本条内容进行了完善。
第一款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程序以及恢复程序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申请中止程序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出现各方共同申请中止的情况,通常是由于当事人希望在案外进行和解,需要一定时间进行磋商。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一般会中止。第二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而其他方未表示反对。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基于一定理由提出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其他方当事人本身并不反对程序中止,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提出明确的中止申请。这种情况下,中止程序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程序。实践操作时,通常是一方提出中止的申请,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将中止申请送达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其他当事人一定时间回复意见,如果其他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反对中止的回复,则仲裁程序可以中止。在因当事人申请而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恢复有两种情况,一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则仲裁程序应当恢复。这一点比较好理解,既然中止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中止程序,则仲裁程序当然应当恢复;还有一种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则即使没有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恢复。这主要是考虑非常复杂的实践情况,有必要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一定的裁量权,以便就是否恢复程序进行具体判断。
第二款规定了特殊情况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以及恢复的内容。实践中,可能导致仲裁程序中止的特殊情况包括:(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结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7)其他特殊情况。出现以上特殊情况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相应的,如果特殊情况消失,则仲裁程序予以恢复。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款和第二款在阐述中止情形时,使用的都是“可以中止”,由此可见,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是否中止的问题上有最终决定权。当然,绝大多数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还是乐于按照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安排程序事项。
第三款规定了作出中止和恢复程序决定的主体以及中止程序对审理期限的影响问题。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在组庭前由北仲作出,在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在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况下,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