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Mon Feb 16 09:21:19 CST 2015
第五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释义】本条规定了仲裁过程中相关费用承担的原则。
仲裁过程中会有一些费用发生,除了必然会产生仲裁费以外,如果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了鉴定、评估、审计等程序,还会发生相关费用。这些费用通常在相关程序开展之前即由一方或各方予以预交,最后由仲裁庭根据整个案件审理情况和裁决结果在裁决书中确定由哪一方承担或者在各方之间如何分担。第一款即明确了仲裁庭有权确定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裁决这些费用承担不需要当事人就相关费用专门提出仲裁请求。
第二款规定了仲裁费用的承担原则。首先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就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这里之所以使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的表述,主要考虑有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虽然当事人的请求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得到支持,但是从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来看,完全是对方当事人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就需要在仲裁费用的承担方面有例外处理。因此,规则使用了“原则上”这个措辞,以避免“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成为一项绝对的原则,导致实践中的不公平。针对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规则确定的仲裁费用承担原则是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关于仲裁费的承担则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款系本次《新规则》新增条款。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当事人出于主观故意不遵守规则规定导致程序拖延的情况,以往仲裁庭以及机构对此都没有什么约束机制,缺乏相应的惩戒后果,不利于程序的顺利高效推进。针对此情况,本次规则修改增加这一款,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出现规则规定的某些情形,将可能导致承担的仲裁费用增加,还可能导致承担其他费用,以此作为对当事人的提前预警。
第四款规定了当事人为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补偿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为办理案件所发生的费用,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对方补偿。这是仲裁与诉讼又一较为明显的区别。当然,费用的补偿需要有一定的条件,第一,需要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因为这些费用与仲裁费、鉴定费等不同,并非审理案件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如果要对方当事人补偿,支出费用一方需要就费用提出明确的仲裁请求。第二,费用的范围限于合理费用。此处“合理”包括两个含义,一方面是费用项目要合理,例如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为帮助当事人实现或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权利所支出的费用通常会被认为是合理费用;另一方面,数额要合理,不能明显偏高。此次规则修改还特别增加列明了仲裁庭确定费用补偿时的考虑因素,既为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参考,同时也增强仲裁庭判断的透明性。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