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五十七条

发布时间: Tue Mar 03 16:34:31 CST 2015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四)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五)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释义】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相关内容。

在一定条件之下,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第一款规定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变更,即各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候,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此后,由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等情况,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了100万元,此时适用的程序是否发生变更是当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第二款明确了这种情形之下,原则上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如果某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但是这种情况下,程序是否变更,要由主任来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会导致仲裁费用的增加,这比较好理解,因为简易程序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所以成本方面自然有所增加。第三款明确了增加费用的预交原则,即首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按照当事人协商的比例预交。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本会确定预交比例。如果最后当事人未能预交增加的费用,则程序不予变更。

在组成仲裁庭之前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涉及的程序事项比较简单,如果已经组成仲裁庭,由于要将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变更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因此涉及的程序事项相对多一些。第四款对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原则上由原来的独任仲裁员担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新仲裁庭组成后,需要决定之前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如果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则案件的审理期限需要自组成新仲裁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款明确了自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便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适用关于普通程序的相应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是有关时间期限的规定,比如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开庭提前通知的期限、裁决作出期限等。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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