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Fri Jan 12 13:37:41 CST 2018 供稿人:刘文鹏**
摘 要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对于投保人未能依约支付保险费行为后果的认定,应结合合同具体约定,以“保险合同保障能之发挥”及“被申请人利益之保护”等价值基点为导向。对于保险人预收保险费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虽具有极强的实务意义,同时也面临诸多质疑,而域外保险法制中的“临时保险合同”制度对于我国今后制度的改进或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
保险费;保险责任;临时保险合同;预收保费
Abstract: In practice, the delivery of insurance premium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undertaking of insured liability. To identify the legal results of policy⁃holder's failure to deliver insurance premium as agreed properly,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judge / arbitrator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purpose of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concept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As for the condition that the insurer receives insurance premium in advance, though the rule stipulated by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Ⅱ) of Insurance Law is of practicable significant, it subjects to multiple theoretical criticism Therefore, the temporarily insurance policy, which is a prevailing institution in common law counties, could be referenced in the future practice and legislation for our country.
Key words: delivery of insurance premium; insured liability; the temporarily insurance policy; receiving insurance premium in advance
一、前言
在保险实务中,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投保人多逐“保险事故”而动,于合同订立后并不依约交付保费;而保险人则以“敛聚保费”为目的,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竭力避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费交付之乱象,构建合理规制体系,不仅有利于保险主体的利益维护,亦可助力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殊为必要。有鉴于此,本文拟立足实务,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 对保险费交付环节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并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思路, 冀能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及规则的改进有微薄启迪之义。
在探讨保险费交付实务问题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简要说明:无论在保险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保险费交付涉及的基础理论(即保险费条款虽为合同成立的必要前提,但保险费交付对保险合同成立并无影响;保险费交付与保险责任承担为平行义务,在无特殊约定情形下二者互不影响等)已有共识,故不再赘言,下文论述将以之为基础。
二、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之处理
保险费交付义务主体为投保人, 故问题常出现在投保人端。而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常表现为不交、少交、迟交及补交。上述行为又以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否有特殊约定,而存在法律后果和处理思路的不同。
另须说明, 在我国现行立法之下,因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给付规则较为特殊,即“不允许以诉讼方式主张”,1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费支付及请求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之财产保险及其他种类人身保险(意外伤害险、健康险等)存在差异,故宜将人寿保险单列一类探讨,而财产保险等作另一类视之。
(一)财产保险中保费支付义务的不当履行
1.双方有特殊约定情形下
保险合同的生效, 关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而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常有“以交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此种状况下,投保人未缴纳保费、仅部分缴纳保费或延期缴纳保费等行为将生何种效果?
(1)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 则保险合同不生效,自然也不存在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此类情形并无争议。
(2)若投保人仅交付部分保险费,如约定分期交付的情形下,仅给付了第一期保费。依约定,保险合同已然生效,保险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剩余保险费。此时,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一种思路认为,保险金额应当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相应减少。2在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仅支付部分保险费的,一般采用比例责任方式解决,而这被认为充分彰显“权利义务对等原则”。3笔者以为,如此操作确实有益于防范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但同时认为,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理解,不宜机械地将保险人“应然”承担的责任与投保人“实然”交付的保费画等号,换言之,保险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而这也是《保险法》第14条规定的题中之义。至于投保人应交而未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可另行主张(实务中常在保险金中进行抵扣)。况且,从保险的保障功能来看,投保人购买的是“风险保障”,而该风险具有随机性,不宜分化对应至每一单位的保险费中,因而,前述“比例责任”承担方式并无充分理论基础。此外,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并就投保人未付保险费于保险赔偿金中扣减,既可保障保险人的必要合法权益,也与“保护被申请人利益”的价值倾向相符,并无不妥。
(3) 若投保人延期交付保险费(其间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自当从保险费交付时始生效;若无特殊约定,保险人自保险费交付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基于公平原则,保险期间亦应随之顺延,如已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若投保人延迟于2016年2月1日交付约定数额的保险费,则保险期间应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盖因从约定交付保险费之日至实际交付保险费之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人在此期间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若依原来约定的保险期间计算,保险人明显从中得利,殊为不妥,为公平计,保险期间应当顺延。
但需注意的是,若有明显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已履行完毕达成合意,则不宜顺延。如在“西周公司诉人保周至公司应按保险费交付时间顺延保险期间承担在顺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一年)应自保险费交付之日顺延,故保险人应当承担顺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届满后又续订了另外的保险合同,表明前保险合同已如期履行完毕,故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改判。
(4)若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因交费之前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要求保险人就合同生效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依据。况且,正如学者所言:“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故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投保人于保险标的灭失后进行投保,属于丧失保险利益后投保的情形,保险合同亦不生效。”4故而,保险人不需就此承担保险责任,且因未承担风险而无权收取保险费。
2.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形之下
当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事宜作出特别约定时,投保人之保险费给付瑕疵又当如何处理?
(1)若投保人未交付、部分交付或逾期交付保险费,结合前文所述及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实际违约的规定5,保险人得以讼诉方式请求保险费; 若于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费赔付义务,并可从保险金额中直接扣减保险费。另者,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保险人可经催告于合理期限后获得合同解除权。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并收取保险费;若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可按合同生效自合同解除时的期间占约定保险期间的比例收取保险费。
(2)对于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缴纳保费的情形,需分情况视之:若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除非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已解除合同,否则保险人不得拒绝受领保险费,并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事故发生于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后,则保险人不需为此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向投保人收取原约定的保险费,盖因保险人已依约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赔付风险。
(二) 人寿保险中保费支付义务的不当履行
在实务中,人寿保险之保费大都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究其原因,首先在于人寿险的长期性和保险费的高额性,一次性交付使得投保人难以承受。其次,因人寿保险具有强烈的储蓄性质,应给予投保人后续投保与否的自主选择权。
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一般认为,如此规定的主要考量如下:首先,人寿保险较之财产保险及其他种类的人身保险,具有强烈的储蓄性质,保险费中的一部分是用以提存准备金,是保险人的负债。购买人寿险可看作投保人的一种投资选择,立法不应该对此投资方式作出强制规定。其次,人寿保险的时间长,且保费较为昂贵,投保人期间难免会有经济困难之时局,若强制投保人在困难之时仍需负担高昂保费,则无疑会对投保人的困境雪上加霜。上述考量在注重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彰显出保险“消除投保人经济生活顾虑”之功能。
上述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及实务的立场相同,如台湾学者刘宗荣教授所言:“人寿保险契约,虽是诺成契约,但是诺成契约,仅表示人寿保险契约因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是契约成立并不当然生效,必须视其契约的附款(条件及期限)而定。实务上,人寿保险契约通常在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之后,才能生效。”6学界一般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成立后,则保险合同应于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费后生效;如若另有附期限或条件(如“体检合格”),则合同需自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而在实务中,类似于“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的约定已成为行业惯例。7
在此情形之下,若投保人未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则保险合同尚不生效,也不涉及保险责任的承担,此无争议。
若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合同因而生效),但怠于支付后续保费,当如何处理?
首先,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8,保险人可催告投保人支付保费,投保人自催告日起超过30日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于合同效力中止前所生保险事故,需承担保险责任,但为公平计,应扣除投保人所欠缴的保险费(包括利息)。人寿保险于投保人而言为保障生活的重要方式,高额的保险费也使得保险人不愿轻易放弃任一宗人寿保险交易,故双方都有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意愿,基于此,我国《保险法》于第37条9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作出了规定。在保险合同因投保人逾期缴费失效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与保险人协商恢复合同效力,且补缴保险费的时间为效力恢复的节点。时逾两年,则保险人获合同解除权,若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保险人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应付保险人的费用之余额。
但需注意的是,关于“欠交保费超过二年、保险人可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还需视投保人是否主观上故意或疏忽而定,即若投保人并非“有意为之”,则不宜受“逾期两年可解除”规则之限。如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与李秀生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投保人于2007年“下落不明”,至2012年被法院宣告死亡,其此期间内未交纳保险费,是因其“被宣告死亡”这一事件,应与因投保人主观上的故意或疏忽未交纳保费不同。故而认定,保险人因投保人在此期间未按时交付保费而解除保险合同,有违保险合同保障风险之目的,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依据公平原则,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投保人欠交保费和应付利息。
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实务中,有“自动垫缴保费”制度,用以处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逾期不交付后续保费的问题。如台湾地区大法官施文森先生所言:“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人寿保险单一般条款标准条文第四条规定: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保险宽限期还未交付,而本契约当时的解约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净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时,除要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的声明外,本公司应自动垫缴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契约继续有效。前项垫缴保险费的本息超过解约金时,本契约的效力,即行停止。”10此项制度,是对如何处理保险单现金价值所做的一种探索,其在维持保险合同效力、推进保险事业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也正如施文森法官所言:“详究本条规定,至少有如下可议之处:(1)现金价值属要保人之资产,于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被剥夺。(2)本条规定过分简略,在适用上可能发生纷争。(3)关于即行停止之规定更属不合理,盖要保人何能知悉垫缴保费于何时超过现金价值?”11
此项制度对于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发展或有借鉴之义,结合我国保险法制现状,笔者以为:可赋予投保人以“自动垫缴保费”的自主选择权,并由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若事先已将“自动垫缴”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并取得其同意,则在保单现金价值数额允许的情况下,可得连续垫缴;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到期之保费,则不自动垫缴,并提前通知投保人由其决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去向;此制度仅适用于缴费间隔大于60日的人寿险,因为我国立法中有“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的合理期限规定。
三、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之处理
保险费交付在保险人端的问题主要体现于其未按约定收取保费,尤其表现为预收。也就是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出于招揽业务之目的,在出具保险单或在投保单上签章承保之前,常向投保人预收一定费用。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核保需要一定时间,而保险消费者的“投保意愿”则可能转瞬即逝;另一方面待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再为每一份保单催收第一期保险费,成本往往较高。
预收保险费之后,对于其作出书面承保承诺前所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若辩称未为承保承诺,而主张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进而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情形,当如何处理?
(一)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评析
为促进纠纷的解决及规范保险人的承保行为,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2对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行为之处理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临沂汇才板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了投保单,并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法院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认定,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故该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使未向投保人出具正式保单,保险人仍应对该次火灾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进一步指出,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合同成立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从民法关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分析,保险人对其预先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对价。二是如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仍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必对此前发生的风险负责,则等于在法律层面上肯定或宣示保险人的迟到承诺为合法,无疑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笔者认为,一方面,此规定具有极强的实务意义,尤其表现为对于被保险人权益的维护。美国纽约州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便指出:“(保险公司)收了钱就表示它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享有收到钱的权利,就理应承担赔付的义务。”13 在理论层面,保险人预收保费后应承担责任,既是基于“对价平衡”原则———虽然保险费是未来生效合同之费用,但由于保险费提前交付,其必然产生利息,该利息可作为保险人提前承担风险的保险费,14也是基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即投保人应保险人要求交付保费后,通常会产生“获得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对于该合理期待利益的保护,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立法精神之下,显得尤为必要。
但另一方面, 该规定也面临质疑: 首先,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之成立需“要约”和“承诺”,而依据该条规定,保险人承担责任无须基于其作出承保承诺,二者有相悖之虞。其次,若拟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作出了特殊约定,而依据该条,保险合同于预收保费之时即已具备效力,约定的生效条件可能沦为空谈,当事人意思自治难获保障。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排除”仍持谨慎态度。15最后,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虽保险人可通过举证证明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该条款所称“不符合承保条件”之标准应如何认定?须知,核保往往涉及保险人商业机密,又多基于内部操作规程,保险人内部文件在裁判实践中的采信度往往不高,保险人在该条项下的制度权益也难获保障。
(二)关于建立我国临时保险制度的思考
在英美法国家,普遍规定有“临时保险合同制度”以应对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之情形。临时保险合同制度,又称“暂保单制度”,是指保险人在正式保单签发之前,以向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等方式提供的临时保险保障,如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按约定给予赔付的一种保险法律制度。16当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或拒绝投保申请,抑或投保人终止临时保险之时,暂保单之效力即得终止。如在澳大利亚,不论对于财产保险或是人身保险,当投保人将投保单提交给保险人并支付了首期保费,保险人则需向投保人签发暂保单17(临时保险合同)。
须说明,在美英等国“暂保单制度”之下,一般认为,临时保险的始期为保险人签发暂保单或保费收据之时,这与其“保险人应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立即签发单据”的行业做法相适应。基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水平,以及充分保护投保人合理期待的考虑,对于临时保险的始期,笔者赞同梁鹏教授的观点,认为宜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时为准。18
临时保险合同制度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所规定的做法不同,临时保险合同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保险人责任的承担,需以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提供临时保障的承诺为前提。在彰显“意思自治”的同时,其所蕴含的“等价有偿”“合理期待”等价值观念也与基础合同法理念相契合,笔者以为,其较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法定强制责任”,更具理论说服力。
笔者注意到,我国保险行业协会曾在《关于推荐适用〈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的通知》19中建议:“各公司按照新《保险法》要求做到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鼓励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本公司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我国的临时保险合同制度因只停留于行业协会的建议层面,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力,故少有保险公司践行,甚为遗憾。
四、结语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虽为平行的合同义务,但却在实务中密切相关。对于投保人未能依约支付保险费行为后果的认定,应结合合同具体约定,以“保险合同保障功能之发挥”及“被申请人利益之保护”等价值基点为导向,同时应注重保障保险人正当权益,并警惕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及逆选择行为。对于较为特殊的人寿险保费,鉴于现行立法不允许强制请求,保险人可于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怠交保费的行为,约定相应的处理机制及合理的违约责任。对于保险人预收保费的行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虽有极强的实务意义,但却面临诸多理论质疑,主要诟病便是其对于合同主体意思自治的“漠视”和“限制”。鉴于此,我国保险实务及立法层面应及早着手建构“临时保险合同制度”。
* 本文写就过程中,外交学院国际法系孙积禄教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储欧亚先生给予了宝贵建议,特此一并致谢。
** 刘文鹏,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办案秘书,法学硕士。
1.《保险法》第38条规定:“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对此规定,学界不乏争论,有观点认为,人寿险保费一般分期支付,对于第二期及后续保费,方宜禁止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笔者对该规定亦持保留意见,但考虑到本文的写作意图,便不再展开论述,并于下文分析中遵循该条规定。
2.孙积禄:《保险合同效力研究》,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第133页。
3.潘胜利等:《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2 年12月31日。
4.孙积禄:《保险合同效力研究》,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第133页。
5.《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441页。
7.华承承:《人身保险中保险费交付与合同成立、生效及失效的关系研究———兼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解读》,载《浙江省2014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第172页。
8.《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9.《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0.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45页。
11.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46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法释〔2013〕14号),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公布,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13.陈爱军:《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124页。
14.梁鹏:《临时保险制度: 赔付理由、期间及其限制》,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6期,第100页。
15.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公司与王开文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尤为注重,只是因为“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时间点”(只约定为6月12日),因此认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仍应以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时间(6月12日12时30分)为准。
16.史卫进:《“保险空白期”的成因与治理规则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页。
17.暂保单所载内容较为简单,一般只载明保险标的、承保风险、保险费用、赔付数额及暂保单效力等重要事项。
18.梁鹏:《临时保险制度: 赔付理由、期间及其限制》,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6期,第103页。
19.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关于推荐适用〈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的通知》(中保协发〔2009〕161号),2009 年7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