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Wed Nov 14 10:52:26 CST 2018 供稿人:高印立 赵怡红*
本文发表于《北京仲裁》2018年第二辑(总第104辑)。

【内容摘要】本文对中国法下与工程质量有关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以及相关的保修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等概念进行了辨析,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我国合同法中尚无规定的工程质量异议期的确定,以期对工程实践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建设工程 质量 期间 责任
一、前言
某工程因工程造价和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因工程外墙外保温材料脱落,发包人请鉴定机构对外保温材料进行了鉴定,发现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但此时,保温工程的最低质量保修期已经经过。那么,承包人是否应当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就成为了争议焦点。这就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质量责任认定及相应质量期间的适用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着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等多种称谓不同的期间,上述期间的经过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发包人和施工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明晰这些期间的关系及其对质量责任的影响,不仅有助于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清晰的约定,也能够督促发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期间经过对其造成不利后果。同时,实践中对与上述期间相关的瑕疵担保责任、保修责任等概念也经常混用,其法律效果是否相同亦存有争议。本文着力辨析在中国法下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期间和责任概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我国合同法中尚无规定的工程质量异议期的确定,希望对工程实践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几个期间的概念
1.缺陷责任期
国内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借鉴于FIDIC合同条件,1987版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49.1条规定了缺陷责任期,而1999版的FIDIC合同条件则将缺陷责任期修改为缺陷通知期。缺陷责任期容易使人误解为只有在缺陷责任期内,施工人才承担修复缺陷的义务,而实际上,在FIDIC合同条件下,施工人的修复缺陷义务并不仅仅存在于缺陷责任期内,在履约证书颁发之前的任何阶段,施工人均负有这一义务。因此,缺陷通知期的概念比缺陷责任期更为准确。
缺陷通知期是指自工程接收证书中注明的竣工日期算起,至通知工程存在缺陷的期限。在FIDIC合同条件下,这里的“缺陷”一般指工程或材料与合同要求不一致。主要工程及设备的缺陷通知期大多为一年,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约定。如果因为某项缺陷达到使工程或主要生产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程度,业主有权提出延长缺陷通知期,但所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缺陷通知期的目的是为了考核工程在动态运行条件下是否达到了合同要求,从而在出现缺陷时通过修复缺陷以完成施工人的合同义务,满足合同要求。在FIDIC合同条件下,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施工人合同义务的完成,也不意味着业主对工程的接受。根据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第11.9条的规定,直到工程师向施工人颁发履约证书,注明施工人完成其各项义务的日期后,才认为施工人的义务已经完成,即只有履约证书才被视为构成对工程的接受。这与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所不同。
在我国,没有颁发履约证书这一环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就意味着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均引入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则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缺陷责任期作了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施工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施工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2.质量保修期
质量保修期的概念源于《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在《建筑法》规定的基础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对正常使用条件下主要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作了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因其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合理使用年限
如前所述,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在这里,“合理使用年限”与“合理寿命年限”的含义是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关于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时有‘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的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2条中称‘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其他有关规定也有称‘工程寿命期限’的,本条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与上述提法是一致的。”[1]
关于合理使用年限的确定,《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使用的是“设计使用年限”的概念。按照该规范的规定,各类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分别为:临时性建筑为5年;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为25年;普通建筑和构筑物为50年;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条文说明,该合理使用年限主要指建筑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而该年限是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确定的。因此,“设计使用年限”是指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我们常说的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指的就是建筑物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而并非防水、装修等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关于建筑结构以外其他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散见于相关的技术规范,但有规定的比较少。《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第3.0.10条规定,在正确使用和正常维护的条件下,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这里的使用年限即为合理使用年限。
合同使用年限的意义在于,即使保修期经过,施工人仍应对因工程质量缺陷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该条的立法原意也是,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建筑部分,其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与该部分的合理使用寿命相同。[2]这里的责任指的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相关概念的辨析
1.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
由于FIDIC合同条件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差异,使得人们对质量保修
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关系在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
面讨论它们的异同:
(1)法律依据不同。质量保修期的依据是《合同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缺陷责任期的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是规范性文件。
(2)期间性质不同。质量保修期有法定的最低期限要求,且不同工程部位的质量保修期不同。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则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缺陷责任期可以由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为规范性文件,当事人约定缺陷责任期超过2年的,并不会因违反该办法而无效。
(3)功能不同。在国内建设工程实践中,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在时间跨度上有所重合。二者的起算时间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最短,也为2年。从上述规定来看,缺陷责任期一般应当在质量最低保修期限之内。因此,在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内,施工人均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的特别功能在于,在该期限内,施工人以被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作为对工程所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担保。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应当向施工人返还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修期的功能在于赋予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维修义务,以解决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定期限内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该期间经过,施工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4)责任承担方式相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施工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施工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同时,该条还规定,施工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可见,在缺陷责任期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维修及损失赔偿,与保修期内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同。
2.质量保修期与质量保证期
《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这里提到了“质量保证期”的概念,那么,质量保证期是否等同于质量保修期呢?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保修期是指厂商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而“质量保证期是指厂商承诺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时间段。”[3]“商品房的质量保证期,是指开发商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于最终用户在合理使用范围内承担质量担保责任的最长期限。在该期限内,只要用户是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因商品房的质量缺陷而造成了人身及财产的损失后,开发商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过此期限,开发商即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质量保修期,是指建筑企业保障其交付的房屋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符合开发商交付的房屋质量保证书等材料中所承诺的质量标准的期限;若在该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建筑企业负责免费维修”。[4]也有学者认为,质量保证期与质量保修期并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既然质量保修期的适用范围是以修理、损害赔偿为具体救济方式的违约性救济权,那么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当然也应当为瑕疵违约救济权。[5]
本文认为,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是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间。在该期间内,若质量缺陷系施工人造成,则应当由其免费保修;若质量缺陷系非施工人造成,则其也有保修义务,但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关于质量保证期,有关文献在对《合同法》第275条进行释义时称:“质量保证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在实践中也称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当事人应当按照保证工程合理寿命年限内的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质量保证期,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期限。”[6]可见,质量保证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该期限即是工程各部位的合理使用年限。但该释义认为质量保证期在实践中也称质量保修期,则是混淆了质量保修期与质量保证期的概念。《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01)第1.0.5条的条文说明对设计使用年限即合理使用年限进行了解释: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只需进行正常的维护而不需进行大修就能按预期目的使用,完成预定的功能,即房屋建筑在正常设计、正常施工、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如达不到这个年限则意味着在设计、施工、使用与维护的某一环节上出现了非正常情况,应查找原因。所谓“正常维护”包括必要的检测、防护和维修。从该条文说明可以得出,在正常维护条件下,施工人有义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证建设工程正常的使用功能,即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的要求。这个合理使用年限实质上就是质量保证期的概念。在质量保证期内,施工人不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也应当保证其不因质量缺陷给使用人或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因此,在质量保证期内,有关当事人既享有瑕疵违约请求权,也享有瑕疵侵权请求权。否则,若认为质量保证期等同于质量保修期,仅适用于瑕疵违约救济权,那么,当使用人在质量保修期经过后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现工程存在可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质量缺陷时,其却无法行使瑕疵违约救济的权利,只能待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损害后才能主张侵权救济,必然会造成危险机会的增加和损失的扩大,这在不但在逻辑上难以解释,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的好坏关乎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建设工程各个部位的质量保证期作出强制性规定,以保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由于缺少实验数据的支撑,《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仅对建筑结构构件的合理使用年限即质量保证期作了规定,而对于其他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的质量保证期规定较少。《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3.0.1条规定,I级、II级、III级和IV级屋面防水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为25年、10年和5年。当前施行的《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未对屋面防水的合理使用年限进行规定,其原因在于缺乏相关的实验数据。[7]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同样,《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规定,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而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23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由此也可以看出,房屋建筑中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装修、保温、防水等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与正常使用年限即质量保证期是不同的。
值得注意的是,工程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使用“质保期”、“质量保证期”的概念,此时要结合具体语境来解释其含义。作为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的“质保期”、“质量保证期”实际上指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实质上的质量保证期。
3.瑕疵担保责任与质量保修责任
所谓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有观点认为,施工单位承担的保修责任实际上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8]但本文认为,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还存在差别。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一般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而在质量保修期内有关经济责任承担的原则是: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9]可见,施工单位对于保修期内的经济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第二,相应质量缺陷发生的时间不同。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标的物的瑕疵须于风险转于买受人时也已存在。[10]同样,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工程质量瑕疵在工程交付时存在也是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质量保修期是对建筑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缺陷承诺予以维修的期间,该质量缺陷既可能在工程交付时就已经存在,也可能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对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缺陷,施工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而对于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质量缺陷,发包人既有权要求施工人承担保修责任,也有权要求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原建筑有限公司及龚德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施工单位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该工程质量在工程交付之前即已存在,施工单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限的影响。”[11]在“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对于合同履行中已经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因超过保修期免除施工方的相关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已经过保修期,但不能免除中航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12]
第三,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差异。《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表明,瑕疵担保责任即为违约责任之一种。[13]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维修、返工、减少价款、解除合同等,发包人对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具有选择权。[14]而质量保修责任的承担方式是维修及损失赔偿,不包括减少价款。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不在于原设计而在于南通二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故应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15]本文认为,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即为对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而非仅仅承担保修责任。可见,同为维修,二者的承担方式也存在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施工人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是一种违约责任中的实际履行责任。[16]如果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修理、返工或改建之后,未造成逾期交付,发包人不应再要求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17]由此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施工人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义务应当发生在工程交付之时或交付之前,并不能完全涵盖瑕疵担保责任期间。因此,不能根据《合同法》第181条的规定,否认建设工程合同中存在减少价款这一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工程质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但能够满足有关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时,发包人可以以减少价款的方式要求施工人承担瑕疵责任。
第四,受限制的期间不同。施工人的保修责任受质量保修期的限制,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施工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而瑕疵担保责任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超过质量异议期的,施工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4.质量异议期与缺陷责任期
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但其存在特殊性,其与一般违约责任的差异之一就在于“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受到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18]在买卖合同中,为敦促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出卖人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时日久远证据灭失,纠纷持续,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特规定有质量异议期以限制买受人质量异议权的行使。[19]《合同法》第158条对买卖合同的质量异议期作了规定。[20]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竣工验收合格相当于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检验合格,缺陷责任期则相当于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间,缺陷责任期经过,则产生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并无建设工程合同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欲使承揽人承担瑕疵责任,应当践行在一定期间通知定作人的义务。[21]实务中,也有法院认为,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两个条件。[2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应区分瑕疵的性质以决定定作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显性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应及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承揽人不在场,定作人应立即通知承揽人。如没有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对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以2年为宜,即在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23]
本文认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标的物的重要性显著不同。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其质量缺陷的类型多样,成因复杂,又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知识和工具、设备检验才能发现。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一般最多为两年的缺陷责任期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质量异议期。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498、499条即根据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不同,将瑕疵发现期间分为“一般期间”与“特别期间”。其中,一般期间系针对一般工作或通常工作(即非建筑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承揽),其瑕疵发现期间为自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针对工作依性质无须交付的承揽)之日起一年内;特别期间系针对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承揽,其瑕疵发现期间为自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之日起五年之内。[24]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质量异议期的期限,本文认为原则上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将质量保证期即合理使用年限作为工程的质量异议期,但为了防止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建议应当结合建筑物不同部位的性质和质量缺陷的类型来考虑。对于较易判断的显性质量缺陷或容易发现质量问题的隐蔽缺陷,其质量异议期可适当缩短。由于质量保修期是“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一般如果在保修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质量就会趋于稳定,[25]因此,可以参考分部分项工程的最低质量保修期来确定该工程部位的质量异议期。而对于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质量缺陷或难以发现质量问题的隐蔽缺陷,则应当将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即合理使用年限作为该工程部位的质量异议期。比如,对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来说,其合理使用年限即为质量异议期;对于外墙外保温工程中的保温层脱落缺陷,可以考虑将5年的质量保修期作为质量异议期;而对于外墙外保温工程中的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缺陷,25年的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证期)即为质量异议期。当然,对于大多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分部分项工程而言,我国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未规定其质量保证期,这也是当前确定质量异议期的一个重要障碍。
四、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往往涉及质量缺陷产生的时间和原因、工程是否经过验收、质量保修期是否经过等多个方面的问题,现实中的具体情形也是千差万别,十分复杂。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在理论上存有争议,我国《合同法》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也没有关于质量异议期的规定。因此,本文对于许多问题的讨论还是初步的,旨在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抛砖引玉,供方家参考。在具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还需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出裁判。同时,也建议工程界加强对各分部分项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研究工作,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可靠的依据。
[*] [作者简介]高印立,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赵怡红,北京外国语大学资产处副处长。
[1]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编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2] 参见卞耀武、安建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201页。
[3] 蔡恒、骆电:“检验期、保修期、质保期的关系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4] 陈建晖、罗立军:“浅析商品房的质量保证期和质量保修期”,载《井冈山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5] 秦静云:“论质量保证期”,载《私法》2017年6月。
[6]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9-420页。
[7] 《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的条文说明对此进行了解释:“本规范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中,都曾明确将屋面防水等级分为I级和II级,防水层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为20年和10年”,“考虑到近年来……对于屋面的防水功能,不仅要看防水材料本身的材性,还要看不同防水材料组合后的整体防水效果,这一点从历次的工程调研报告中已得到了证实。由于对防水层的合理使用年限的确定,目前尚缺乏相关的实验数据,根据本规范审查专家建议,取消对防水层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9] 国务院法制局、建设部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0]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9页。
[11] 参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329号民事判决书。
[13]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14]也有学者对承揽合同中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的顺位进行了研究,实务判例中有法院指出了《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顺位关系,也有法院并未注意到修理与其他责任形式在适用上的先后顺序。见宁红丽:“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形式及其顺位”,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16]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3页。
[17]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3-504页。
[18] 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70页。
[20]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1] 参见宁红丽:“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构成”,载《法学》2013年第9期。
[2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吴宝庆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第82-83页。转引自宁红丽:“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构成”,载《法学》2013年第9期。
[24] 参见宁红丽:“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构成”,载《法学》2013年第9期。
[25]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编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02页。
【Abstract】Based on the discrimination of the conceptions of defects liability period, quality warranty period, quality guarantee period, reasonable working life, design working life, relevant warranty liability and defects warranty liability under China law, the quality objection period not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Law is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We hope these opinions can benefit the juridical practice and engineering practice.
【Key words】construction work; quality; period; liab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