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谈谈仲裁裁决书的制作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制协调司 FACE="楷体_GB2312">刘茂亮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审理后,于审理终结时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制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决定。仲裁裁决书是对整个仲裁活动完整而精炼的概括,裁决书中除了需完整体现举证、质证、认证等内容之外,裁决理由也是仲裁裁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裁决的精髓和命脉。我国仲裁法在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但是,该法在本条中又规定,“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必须附具据以作出仲裁裁决的理由和事实。本条“但书”(姑妄称之)规定的法律内涵不甚周延,与仲裁法的其他规定相矛盾,下面试析之。
纵观世界各国仲裁法律,对于裁决书中是否必须写明据以作出裁决的理由,在作法上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必须写明,否则裁决无效或者可以被司法机关撤销。
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法一般都明确规定,仲裁员应作出附具理由的裁决,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1条、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1条、第1704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71条、第1480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3条、829条;韩国仲裁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等有关仲裁法律规定,裁决书必须写明裁决理由,即使当事人放弃此要求,裁决书也应当附具理由,否则裁决无效。其理由是,为了增加双方当事人对于裁决的信任。因为当事人不仅应当知道仲裁庭的裁决结果,而是还有权知道裁决是如何作成的,为何胜诉或者败诉。
第二种情况,可以不写,但当事人提出附具时可以写明。
在普通法系国家,原来多规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无需附具理由。但《1979年英国仲裁法》颁布后,在英国的仲裁实践中,裁决书已普遍附具裁决之理由,尤其是在当事人提出要求时。受英国影响,香港(原来的仲裁条例)、澳大利亚等也改变了以前不附具理由的规定,开始在仲裁裁决书中附具说明理由。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曾约定裁决附具理由,仲裁庭则应依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在裁决中附具理由,或者至少应将所说明的理由作为裁决的一部分(①江平、赵威:《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1页;②董立坤、卢绳祖:《涉外经济贸易的诉讼与仲裁》,同济大学出版杜,1988年版,第153-155页)。
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无义务在仲裁裁决书中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但当事人要求说明的可以说明。其理由是,一是很难确定怎样才称得上已对裁决理由作出充分说明,而且即使是投票赞成者也不一定都出于同一理由,如果必须说明理由,就有可能为败诉方试图撤销裁决,或反对执行裁决提供了某种借口;二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执行裁决的申请时,执行地国法院不用再审查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因而仲裁庭没有必要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三是认为,过多的理由是多余的(①江平、赵威:《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1页;②董立坤、卢绳祖:《涉外经济贸易的诉讼与仲裁》,同济大学出版杜,1988年版,第153-155页)。
第三种情况,应当写明,但当事人同意不写的可省略。
修改后的《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裁决书应附具裁决的理由,除非是依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或当事人一致同意省去理由部分”。美国《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8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7条;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第46条,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3条)、联合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1条);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仲裁法(第33条);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仲裁规则及海事仲裁规则等也都有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我国仲裁法第54条采用的是上述第三种做法,即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要否写明裁决理由由当事人决定。但似乎更为进步的是,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的,也可以不写。这样规定,尽管与上述第三种情况的国家做法相似,但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相同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国家实施效果却有很大差别。
一、对于不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的裁决,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将因失去审查对象而无法作出相应的裁定。
国外的仲裁法律多规定,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时,法院仅对仲裁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实体上一般只审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秩序)。而我国的仲裁法沿袭了传统的司法复审制度,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而这种审查除了程序审查之外还包括实体审查。如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法第63条还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即“......(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等(此类审查是否科学,在此不作讨论),就是因这种差别,导致了我国仲裁法第54条规定了与别国同样规定在实施上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效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尽管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普遍)的规定在他国或许行得通,在我国则完全行不通。
因为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要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时均会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定。当事人协议不在裁决书上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而只写上裁决结果,并不能排除一方当事人嗣后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将因无审查对象而无法审查。如,无法认定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等等,那么,仲裁法关于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规定都将失去意义。另外,我国仲裁机构所做的涉外仲裁裁决,有的需要在境外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法院同样无法审查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同时,我国仲裁法也未就上述情况赋予仲裁庭向有关法院陈述事实和理由之义务,而是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仲裁庭即自动解散。对此,有人可能会说,法院可以调阅仲裁庭开庭笔录以及仲裁庭合议笔录来审查,但就目前仲裁法的规定看,法院审查的内容除了仲裁裁决书以及相关证据之外没有其他可资判断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无针对性的重新认定与仲裁事项有关的复杂事实、证据,不仅增加办案成本,而且法院对有些证据或者事实也不一定都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必然导致“又裁又审”。
二、从实践看,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裁决理由是必要的
据了解,绝大多数仲裁委对裁决书的制作格式、内容等均作了较为规范的技术规定,要求在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将对裁决理由、事实的陈述作为核心。笔者认为,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裁决理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首先,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充分说明采纳或驳回其请求的理由,清楚全面地表达对于法律问题的见解,从而制作裁决书,这是仲裁中至关重要的程序,是仲裁庭的基本义务。
其次,如果裁决理由详细充分,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一方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快速、全面、准确地掌握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从而及时作出裁定。尤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的形式和内容直接关系着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只有在形式上符合执行地国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该国的承认和执行,如前文所提及的第一种情况的比利时、意大利、法国等国家,因此,裁决书中附具事实和理由,也可避免一些国家因不执
行未附理由的裁决而带来的不良后果。
第三,有利于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塑造仲裁委员会的良好形象。
在仲裁工作中,认证、说理是裁决程序中的重要环节。认证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案件实体处理是否正确,没有高水平的认证和说理,仲裁质量就难于保证。而在裁决书中,裁决理由的撰制对于仲裁员解释法律语言的水平以及逻辑论证等水平的提高有直接作用,它不仅能够帮助仲裁员逐渐从法律、经济方面的专家变成“仲裁行家”,而且也能从裁决书中充分显现仲裁员的个性和魁力。
仲裁员的公正声誊、专家的色彩是通过办理每一个具体案件来实现的,好的裁决书体现一个仲裁委的水平、业务素质。当事人申请仲裁,从立案、受理到开庭、辩论直至最终拿到一份裁决书,在整个过程中他们除了接触到仲裁员的言行举止、工作作风以外,最重要的就是得到裁决书,而裁决书从某种意义上讲代表着法律的尊严,代表着一个仲裁委的形象,一个国家的形象。
第四,仲裁庭经过一系列阅卷、调查、开庭、合议等程序,付出了许多精力,所作出的裁决的理由有时是骨梗在喉,非说不可的。
第五,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是一次法制宣传和教育。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制度、仲裁方式的折射,是仲裁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司法实践证明,目前人民法院的某些经济、民事案件判决执行难与判决书只作结论性意见,说理不明,论理不清致当事人有抵触情绪也有关。当前,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重点之一就是要提高裁决书的说理水平,改变过去判决“不讲理”,决其然而不表所以然的“暗箱”缺陷,已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最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审判质量年的通知》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并将裁决文书充分说理作为审判质量的重要的内容。同样,仲裁委也应将提高裁决文书质量作为提高仲裁质量的着眼点,使仲裁裁决文书真正成为让人看得清清楚楚、向社会公众展示仲裁委文明和仲裁公正的载体。
制作仲裁裁决书是一项严肃的法律程序,不能文无定法,裁决书既要展示开庭仲裁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仲裁的全部程序(对一些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一致意见,如缩短仲裁期间要求、试图速决的意见在裁决书上充分注明),反映出双方在仲裁程序中充分行使权利的情况;又要展示仲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性质、证据和理由的叙述,体现出仲裁员居中裁断的客观情况;还要展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仲裁庭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和运用法律的情况,体现仲裁员以事实为根据,客观公正作出裁断的事实。
笔者认为制作裁决书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即对仲裁请求的表述具体明确,争议的事实写得详尽、细致,说理透彻、裁决理由充分,层次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精练,用词考究,论证无懈可击。具体的要求是:(1)叙事清楚,列举证据具体充分,论证理由透彻有力。在裁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由仲裁庭逐项对事实证据进行分析,摆事实、说情理、讲法理,阐明对证据的采信与否的理由,把认定的事实与裁决结果有机地联系起来。(2)在裁决书中准确完整地引用法律条款,当事人接到判决书时,可以直接用现成的法律条文去考量裁决结论正确与否。(3)在裁决书中详细表述裁决赔偿、给付金额的理由依据,让当事人赢得踏实,输得明白,以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的认同感。相反,事实和理由不明,既影响仲裁委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也损害仲裁工作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仲裁法第54条进行修改,将本条修改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必须写明裁决理由,即使当事人放弃此要求,裁决书也应当附具理由,否则裁决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