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例资料特刊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前  言


为了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案件质量,我们将以特刊形式陆续刊登一些我们收集到的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同时,配发相应的案例分析。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结的474件案件中,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共4件。尽管这些案件仅占结案总数的0.8%,尽管这些案子并不全是仲裁庭的问题,但我们依然不能对案件质量掉以轻心。这些裁定(包括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仅使我们了解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而且使我们了解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理由和行使监督权时把握的尺度,使我们受益良多。同时,作为一种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它将从某些方面、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在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仲裁的认识和思考。因认识水平所限,案例分析可能会存在错误与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本资料仅供仲裁员研究参考,请不要外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二中经仲字第19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贝特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英城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元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刚 北京贝特实业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北京天晓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五十一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起明 北京天晓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
北京贝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实业)向本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贝特实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贝特实业与北京天晓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晓装饰)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天晓装饰承包贝特实业承租的北京南银大厦615号和616号房间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元。合同签订后,贝特实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给付五万一千元工程款。此后,天晓装饰却延误工期,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贝特实业拒绝向天晓装饰付清工程余款,仲裁期间,天晓装饰仅承认收到贝特实业工程款十六万六千五百元,否认收到贝特实业另外给付的五万一千元工程款,欺骗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亦否认了贝特实业向天晓装饰给付这笔款项的事实。贝特实业认为天晓装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作出的(1998)京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
天晓装饰收到贝特实业撤销仲裁申请书后答辩:天晓装饰收到贝特实业五万一千元,但该笔款项系天晓装饰的代收款。天晓装饰已将该款给付另外三家公司,该笔款项与本诉讼标的无关,天晓装饰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贝特实业认为天晓装饰延误工期、施工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
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对本案涉及五万一千元工程款表述“关于被申请人(贝特实业)提出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给付申请人(天晓装饰)综合布线款五万一千元的主张。本庭认为,申请人(天晓装饰)提出未收到该笔款项,被申请人(贝特实业)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申请人。”
本院认为,贝特实业和天晓装饰在仲裁期间,有义务如实向仲裁庭陈述事实。贝特实业在仲裁答辩中主张给付天晓装饰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天晓装饰否认了该事实,造成仲裁裁决书认定该事实出现失误,违背了客观真实情况。对此,天晓装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仲裁裁决书对该事实认定的错误,必将对裁决书的公正性产生影响。贝特实业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8)京仲裁字第003 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北京贝特实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分析:本案被撤销的理由是“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从裁定书的内容看,是贝特实业主张曾向天晓装饰支付过一笔51000元的款项,但因贝特实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上贝特实业提供了支付51000元的支票存根,没有提供对方收到51000元的发票),天晓装饰又不予承认,故仲裁庭对该主张未予支持。但天晓装饰在人民法院又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故人民法院认定其在仲裁过程中的虚假陈述造成了仲裁庭认定事实失误,而该错误认定又“必将对裁决书的公正性产生影响”,从而裁定撤销该裁决。
该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当事人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尽管这事实在仲裁程序终结后被证实是真实的)是否构成“隐瞒证据”?
(2)是否“隐瞒证据”就必然导致裁决被撤销?该法条的规定隐含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当事人隐瞒了证据,二是该证据与案件有关(包括与当事人的请求、与仲裁审理并在裁决中认定的事实有关),并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在本案中,如果51000元款项是否给付与天晓装饰的仲裁请求有关,那么,裁决贝特实业给付天晓装饰166500元中,有51000元因天晓装饰“隐瞒证据”未予相应核减。这笔款项占给付金额的30.6%。就是说,这30.6%的错误,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导致裁决被撤销。这又引申出另一个问题,“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应如何掌握?有没有一个量的界限(假如裁决的错误能够量化的话)。如果裁决的错误率不是30.6%,而是25%、15%、5%……以此类推,是否都构成“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而导致裁决的撤销?这样做是否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否有一个更好的解决途径——只撤销错误的部分或者由仲裁庭重新做出裁决?如果51000元是否给付与仲裁请求无关——只是贝特实业应付166500元装修款之外的因另一契约关系而产生的款项(如代收款),那么天晓装饰隐瞒其收到51000元的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3)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仲裁庭需要引以为戒的是: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问题应尽量查清,如果争议的问题与仲裁请求无关,仲裁庭认为无须查证的,也应在裁决书中表述清楚。在这个案件中,51000元款项是否交付始终是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既然贝特实业已经出示了51000元的支票票根复印件,如果根据这个线索去其开户银行调查一下,就可以搞清楚天晓装饰是否收到这笔款项,从而进一步了解这笔款项是否与案件有关。这样,裁决的措辞就会更准确(在裁决中对和本案无关的事实不予认定和叙述。如果叙述,就应将其和裁决事项的关系阐述清楚),不至于产生被法院撤销的后果。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仲裁裁决与对国内案件仲裁裁决监督内容不同。对国内案件的仲裁裁决,法院不仅要审查程序问题,还要审查实体问题。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大部分是国内案件(在受理的580件案件中,涉外案件只有12件,仅占收案总数的2%),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慎之又慎,尽量避免出现纰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6)二中经初字第83号

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八二零号。
法定代表人戴伟毅: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仁懿: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敏: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俊雄:住台北市松山区民生东路九零六巷八弄三一一号。
被申请人香港梵提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乍庇利街中一号汉生大厦一零六室。
法定代表人邵馥荪。
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诉称,我方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与被申请人胡俊雄、香港梵提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胜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中对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限定在“仅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对不属于仲裁范围内事项即“合营公司内部分工行为”进行了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一九九四年合营公司利润”实际是指由于被申请人胡俊雄在担任合营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进行走私活动被海关没收的罚没款,故裁决书的认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胡俊雄作为“本合营公司总经理”,不是本案主体,却又在裁决书主文中对胡俊雄进行了裁决,违反了仲裁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
根据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的裁决书,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第二项所审理的是围绕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依据合同约定就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提出的请求的相关事实,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本案被申请人胡俊雄在合营企业中具有双重身份,即合营公司的一方股东和合营公司董事会聘用人员,裁决书针对其不同身份作出的裁决,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据此提出裁决违反仲裁程序,不能成立。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所提被申请人胡俊雄违法经营一节,据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所提书证,该违法经营行为应由合营公司和合营公司董事会聘用人员胡俊雄承担法律责任,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裁决书裁决无直接法律关系,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据此提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裁决书的申请理由,本院均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96)沪贸仲字第03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有申请人上海齿科医械厂负担(已交纳一千元,其余二千元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分析:本案摘自《中国涉外仲裁年刊》,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案件。本案和下一个案子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都是“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制度最基本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权来自当事人授权,因此仲裁庭不能越权仲裁。仲裁庭越权仲裁有两种情形,一是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是裁决的事项超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第二种现象,只要加以注意,一般不会出现。第一种现象就需要多加小心。一个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几份合同,并且几份合同互相关联,互有交叉,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是依据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提出的,判断起来可能有一些困难,这就需要仲裁庭在裁决时更加注意斟酌。而对于当事人来说,避免这一问题的最佳办法,一是在仲裁协议中将仲裁事项的范围约定得尽可能宽泛。二是有关联的几份合同,比如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约定同样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选定仲裁,则约定同一个仲裁机构,以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7)二中经初字第1080号

申请人北京中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邵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山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明东路尧海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郭子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克胜,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中,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中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灿公司)诉被申请人海南山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灿公司诉称,我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与山海公司签订《合作翻建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建王府城项目。合同履行中因山海公司违约双方发生纠纷。我公司按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北京仲裁委员会将《合作翻建房屋合同》和《北京王府城有限公司合同》一并进行了仲裁,所裁开办费及投资款利息均系《王府城有限公司合同》的内容,而《王府城有限公司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故北京仲裁委员会越仲裁范围进行仲裁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7)京仲裁字第048号裁决书。
山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中灿公司与山海公司签订《合作翻建房屋合同》,约定双方联建王府城项目工程,由中灿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山海公司负责投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北京王府城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成立联营公司待项目建成后双方共同经营,合同签订后山海公司向中灿公司支付三十万定金和一百七十九万二千元土地出让金。后因出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中灿公司依《合作翻建房屋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海公司依约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仲裁中,中灿公司与山海公司对帐后双方承认联建开办费为三十七万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经审计山海公司投资二千五百四十八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合同定金三十万和土地出让金一百七十九万二千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开办费三十七万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三、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投资款利息损失六十八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零四分,并对仲裁费用承担及有关项目文件归属进行了裁决。本院审理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致函本院称:开办费是指翻建房屋项目筹建中已发生的费用,是翻建合同的内容,是经双方对帐认可的数字;投资款损失是按投资利息计算的,依据是审计数字,仲裁庭的裁决是依《合作翻建房屋合同》作出的。另查,北京王府城有限公司是双方为王府城翻建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山海公司向北京王府城有限公司投资均系为完成王府城联建项目,且中灿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投资款、开办费是用于北京王府城有限公司经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合作翻建房屋合同》、《北京王府城有限公司合同》、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函件和有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王府城有限公司是中灿公司与山海公司为王府城联建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山海公司向该公司的投资均是为完成王府城联建项目,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开办费及投资利息均是依《合作翻建房屋合同》作出的,是山海公司投资王府城联建项目的费用,且中灿公司对开办费数额已认可。中灿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开办费用 及投资利息是用于经营北京王府城有限公司的费用的证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超越仲裁范围进行仲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灿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 (1997)京仲裁字第04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北京中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二中经仲字第1007号

  申请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二号楼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涛,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晨溪,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鲁宁,男,汉族,四十四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什坊院一号院四楼十二层五号。
  委托代理人连艳,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蕾,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商城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万通商城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石鲁宁与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石鲁宁。石鲁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后,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与我公司签定了代理出租协议。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应办理房屋租赁证,即办理房屋租赁证的义务应属于石鲁宁。由于石鲁宁故意隐瞒其拥有房屋产权证之事实,致使仲裁庭将本应无效的代理出租协议认定为有效协议。另外,我方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显失公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33号裁决。
被申请人石鲁宁书面答辩:由于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单方责任,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万通商城公司称我方隐瞒房屋产权证这一证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次,万通商城公司称仲裁庭的裁决显失公平亦无任何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万通商城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石鲁宁与万通商城公司(原名称北京万通新世界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代理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石鲁宁委托万通商城公司代理将“万通新世界广场”商城二层S2031单元的物业(使用面积为六十九点八二平方米)出租;万通商城公司应以保底租金和超过保底营业收入之比例两部分向租户计取租金,并以不低于每天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四十八元的底价收取保底租金;出租期限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五日;石鲁宁每年向万通商城公司支付租金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代理费。代理出租协议签定后,万通商城公司于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英君职业女装(北京)有限公司签定租赁协议书,约定:万通商城公司将“万通新世界广场”商城二层S2031单元的物业出租给英君职业女装(北京)有限公司,出租使用面积为六十二点三二平方米,有效期为三年;每月保底营业收入额为三十四万三千元,保底租金九万六千元;如英君职业女装(北京)有限公司未能完成营业收入额,仍需按规定交付保底租金。之后,万通商城公司又与英君职业女装(北京)有限公司签定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将原来的租赁合作方式调整为对租赁方具体销售所得的营业收入额,按三比七的比例进行分割,分别支付给万通商城公司和英君职业女装(北京)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万通商城公司寄给石鲁宁一份《致代理业主的公开函》,称:鉴于北京商业零售不景气,我公司采取了取消租户的保底租金,按流水倒扣的作法,……如果贵方不同意我公司的作法,则作为代理人,我公司提出终止代理关系,所涉及物业交由贵方自营或自行出租。石鲁宁于同年二月十九日回函拒绝了万通商城公司的上述意见,要求按代理协议履行,并称对应付租金只能延不能减。由于万通商城公司仅向石鲁宁支付了一九九六年十月和十一月的保底租金十七万二千五百三十八点一八元,其余租金一直未付,故石鲁宁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就代理出租协议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万通商城公司给付租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二十三万八千五百七十二点六一元以及利息十二万九千三百三十六点三八元。北京仲裁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1998)京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万通商城公司与石鲁宁签定的代理出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确定双方代理关系的主要依据。代理出租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提供办理有关该物业出租许可及其他事项所需的文件证明”,只是该代理出租协议的履行条款而并非生效条件,并且依据该条款委托人石鲁宁只是有义务提供办理所需的文件,办理租房许可证的义务应属于万通商城公司。万通商城公司与英君职业女装(北京)有限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完全违反了代理协议。据此,裁决:一、万通商城公司向石鲁宁支付租金一百二十三万五千八百五十点四七元;二、驳回万通商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代理出租协议、租赁协议、补充协议、(1998)京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万通商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石鲁宁隐瞒了房屋产权证这一证据,且依据仲裁庭的裁决,石鲁宁是否向仲裁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仲裁庭对代理出租协议效力的认定,故申请人万通商城公司所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33号裁决,经本院审查,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终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33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申请人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分析:从本期选编的案例看,“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采用最多的理由。除第一个案例外,其他案件申请人的请求均被驳回。在仲裁和民事诉讼中,我国没有类似于美国的证据披露程序,仲裁庭没有强制当事人举证,尤其是强制其出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权力。因而,也无从发现和判断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当事人不愿或不能举证时,仲裁庭只能依据证据规则,裁负举证责任而举不出证据的当事人败诉。这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如果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要承担裁决被撤销的风险。一方面是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行为的制约。另一方面是对因“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导致裁决不公时的一种救济。因此,法院如何判断或根据什么判断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从第一个案例看,当事人对事实陈述的前后矛盾(在仲裁时,天晓装饰否认收到51000元,在法院虽然说明该笔款项是代收款与案件无关,但毕竟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导致法院认定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撤销了仲裁裁决。在本案中石鲁宁坚持不存在“隐瞒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万通商城公司又提供不出证明其“隐瞒房屋产权证”的证据。更重要的是,是否“隐瞒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仲裁庭对代理出租协议效力的认定”,即并不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因此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这就提醒当事人注意,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尽量充分地举证,尽量避免前后观点不一致。
另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曾说“人民法院对适用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是非常谨慎的”。目前我们尚未收集到人民法院以这一理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故什么样的情形会导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需假以时日,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来作出判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二中经仲字第273号

  申请人北京市北辰酒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时化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仲,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崇熙文化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旺胡同二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易飞,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市北辰酒家(以下简称北辰酒家)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26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北辰酒家诉称: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26号裁决存在下列问题:一、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的认证。而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出示,让双方当事人发表各自的意见后,未对证据进行认定,其次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北京崇熙文化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崇熙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向房主交纳租金的有关证据,导致了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崇熙公司提前停止经营并撤出的前一段时间是否交纳了租金,即崇熙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单方撤出的原因,是经营不善无力交纳房租造成的,还是由我方原因造成的,构成了“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二、仲裁庭对案件部分表述不完整,另外仲裁庭对房主出具的有关证据未进行认定,同时裁决书中关于我方随附义务的说明与事实情况不符。据此,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明显偏袒对方,导致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1998)京仲裁字第02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崇熙公司辩称: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我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北辰酒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七月,北辰酒家与国家医药管理局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签定一份餐厅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招待所将鼓楼西大街七十六号招待所的餐厅及主副食库房总面积三百六十平方米租赁给北辰酒家经营餐饮,使用期五年,自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原招待所餐厅现有的设备、炊事用具、人员归北辰酒家使用,月租金为一万两千五百元。后该餐厅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名为“大四川酒楼”。但北辰酒家并未实际经营,而是将该酒楼转让给广州市恒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经营,后因故广州市恒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停止经营。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北辰酒家与崇熙公司及广州市恒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签定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北辰酒家将北京鼓楼西大街七十六号“大四川酒楼”及全部附属设施转让给崇熙公司经营使用,转让期限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北辰酒家将酒楼应当具备的一切经营手续交给崇熙公司,并在一个月内配合崇熙公司做为重新登记注册等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并注销“大四川酒楼”营业执照,由崇熙公司使用新注册的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并由北辰酒家负责协调与招待所及有关各方的关系等事宜,确保崇熙公司顺利接交“大四川酒楼”。租赁期间水电费等由崇熙公司自理并向招待所交纳每月一万二千五百元的租金,“大四川酒楼”转让前的债务由北辰酒家和广州市恒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负责偿还,崇熙公司向北辰酒家交纳“大四川酒楼”的三年转让金额七十七万元人民币。转让协议签定后,崇熙公司向北辰酒家支付转让费七十七万元。崇熙公司向招待所交纳租金到一九九六年五月,一九九六年六月至九月房租崇熙公司未交纳,故房主招待所于一九九六年九月诉至朝阳人民法院要求北辰酒家支付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后经朝阳人民法院调解北辰酒家为崇熙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七万三千八百一十三元一角三分。调解生效后北辰酒家又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崇熙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费用,西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崇熙公司给付北辰酒家为其垫付的费用,判决后,崇熙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崇熙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退出经营。并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依据与北辰酒家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签定的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理由为依与北辰酒家签定的转让协议履行了交纳转让费的义务,并对该餐厅进行了全面装修,而北辰酒家未按协议约定为注销原“大四川酒楼”的营业执照提供必须的协助行为,并未能妥善解决其原有债务,导致原“大四川酒楼”的债务人不断提起诉讼,从而造成人民法院扣押崇熙公司财产,给我公司的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因北辰酒家未能妥善明确协调各方与房主的关系,在上述情况下,我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退出经营,并与北辰酒家对财务手续、餐厅设施进行了清理和移交,但未就退还部分租金、房屋装修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故请求仲裁裁决北辰酒家退还自一九九七年一月至七月的租金及利息损失,赔偿房屋装修费损失,并返还垫付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作出(1998)京仲裁字第026号裁决:一、北辰酒家退还崇熙公司自一九九七年一月至七月转让费十六万三千三百三十元。二、仲裁费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北辰酒家和崇熙公司各负担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三、驳回崇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崇熙公司申请仲裁一案所适用的一九九七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的含义进行解释为“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供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当事人双方相互质证,仲裁庭在审理裁决时,对需要采用的证据予以认定,包括当庭认定和当庭不可能认定,必须在庭下经过仲裁庭合议及参考其他证据材料或情况而进行认定。”
上述事实有北辰酒家与招待所所签订的餐厅租赁协议,北辰酒家与崇熙公司及广州恒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签订的转让协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民终字第 2537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字第 026号裁决书、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系北京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其制定的《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现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其制定的适用于崇熙公司申请仲裁一案的一九九七年通过的《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中有关仲裁庭认定的规定解释为“仲裁庭在审理及裁决时,对需要采用的证据予以认定,包括当庭认定和当庭不可能认定,必须在庭下经过仲裁庭合议及参考其他证据或情况而进行认定。”为此北辰酒家称仲裁庭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出示,发表各自的意见,但仲裁庭未对其进行认定,并以此为理由之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辰酒家所诉崇熙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向房主缴纳租金的有关证据,构成了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因崇熙公司向房主缴纳房租情形已经有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此不存在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北辰酒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其他申请仲裁的理由,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市北辰酒家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26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北京市北辰酒家负担(已交纳)。
本案定为终审裁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8)二中经仲字第931号

  申请人北京宏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邵彤,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张清楠,北京宏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侨联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郭麟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申请人北京宏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字第046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宏广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北京侨联大厦因承包合同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开庭,北京侨联大厦当庭提出变更仲裁申请及主体,并于同年七月十五日提交书面变更申请。仲裁庭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通知我公司于七月二十四日前就对方的申请变更事项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条仲裁庭应给我方十五天的答辩期,但本案仲裁庭仅给了我方十天答辩期,明显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4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北京侨联大厦辩称:首先,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并未对变更仲裁申请规定具体的答辩期。其次,仲裁庭从未就变更仲裁申请向宏广公司提出明确的答辩期限。最后,我方提出了的变更申请,此种变更只是撤销了一个仲裁申请人,增加了一个月的承包费返还金额,这是根据仲裁过程进行的技术性调整变更,而非属仲裁请求性质和内容的实质的或重大的改变,并不改变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因而不必也不应把它作为一种新的仲裁申请对待。另外,即使有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情况发生,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程序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其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本案裁决前宏广公司从未对仲裁程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即使存在不符合程序的情况,宏广公司也早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宏广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宏广公司与北京侨联大厦签订一份《关于承包经营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北京侨联大厦向宏广公司提供皇朝公司现有的经营场地一千平方米,其中包括皇朝公司所有的设备;宏广公司同意每年向北京侨联大厦支付承包费二十七万三千七百五十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承包费按月计收,无论宏广公司营业收入如何,均由宏广公司在每年的每月十日前按承包费的十二分之一支付给北京侨联大厦。同年七月十五日宏广公司与北京侨联大厦又签订一份《关于承包经营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宏广公司向北京侨联大厦提供每月一万元人民币的酒水、食品等其他消费的免费消费额度,免费额度内未消费的部分宏广公司返还北京侨联大厦或移作下月或下年使用。上述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宏广公司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按期支付承包费,故北京侨联大厦和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根据宏广公司与北京侨联大厦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仲裁请求为:一、终止宏广公司与北京侨联大厦之间的承包合同,并确认依合同规定收回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歌厅的全部设施归北京侨联大厦所有,由宏广公司完整无损的移交给北京侨联大厦。二、宏广公司依承包合同规定向北京侨联大厦足额支付所欠承包费及违约滞纳金、免费额度未消费部分款项以及所欠电话中继线月租费和计次费、通讯设备租赁费共计七十六万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一分。三、宏广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北京侨联大厦所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有关费用。仲裁庭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北京侨联大厦和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口头提出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撤出申请,并提出变更原仲裁申请第二项仲裁请求为:宏广公司依承包合同规定向北京侨联大厦足额支付至清结日为止所欠承包经营费及滞纳金、免费额度未消费部分款项以及所欠电话中继线月租费、通讯设备租赁费,截止到一九九八年七月共计一百三十八万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九角六分,并由宏广公司承担其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对北京侨联大厦和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宏广公司当庭并未表示异议,仲裁庭同时要求宏广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提出最后意见。庭后,北京侨联大厦和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于同年七月十五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变更申请书,宏广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领取了该书面变更申请书,并于七月二十九日提交书面答辩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1998)京仲裁字第046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终止北京侨联大厦与宏广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经营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二、宏广公司应向北京侨联大厦支付下列费用:1.一九九八年三月至七月的承包费941937.50元,2.承包费滞纳金176585.69元,3.代垫电话费4805.32元,4.电话中继线月租费19670元,5.设备租赁费15300.45元,6.免费额度未消费部分165938.75元,7.90%仲裁费用96339.60元,以上费用共1420577.31元,宏广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由宏广公司享有在承包期间以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权并承担在承包期间以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四、宏广公司应将承包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的不可移动的资产及原属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的可移动财产安全、完整地移交给北京侨联大厦。宏广公司有权收回其在承包期间购置的可移动资产。五、本裁决书一、四两项裁决,宏广公司与北京侨联大厦应当相互协作,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六、驳回北京侨联大厦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侨联大厦和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北京侨联大厦和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的变更仲裁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宏广公司答辩书、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4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广公司以仲裁庭未就申请人变更仲裁申请和主体给足其十五天答辩期,因而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宏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1998)京仲裁字第04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北京宏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7)长申执字第001号

申请执行人(原仲裁申请人):北京市第四城市建设工程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阎国祥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寿明 该公司干部
      王科山 该公司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河北省安昌木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北东路38号
法定代理人:张铁军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增国 该公司干部
      刘长峰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四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河北省安昌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裁决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编者注: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1996)京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书履行义务,给付金额十二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六角八分及延付期间的利息或违约金和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1996)京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决定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水曲柳木门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协商不成时到有管辖权的机构仲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明确选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没有补充协议,本院认定该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在该合同订立后,被申请执行人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六日供给申请执行人二十六樘水曲柳门框,又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供一百一十五樘水曲柳门框,该裁决书没有提到一九九四年八月六日供货内容;而只提到“199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将113樘木门框(不含门板)供货到申请人的前门工地”(见裁决书第二页第七段第二行),应为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供货一百一十五樘,裁决书上的时间,数量均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北京市裁定委员会[编者注: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1996)京仲裁字第057号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
                  
分析:本案被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四项规定)。关于第一条理由,因为本案的仲裁条款是1994年6月6日签定的,所以不可能以仲裁法(1995年9月1日实施)对仲裁协议的规定来要求当事人签定仲裁条款。为了解决仲裁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国务院1996[22]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1997[4]号文件都有明确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并由原仲裁机构所在地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因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由于对本案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的原仲裁机构是北京市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所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第二条理由,也是现在当事人最担心的地方。仲裁的一大优点是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又只能依靠地方人民法院。如果地方人民法院执行时对案件重审一遍,并且重审不需经过严格的质证、认证程序,也许仅根据一面之词,就可以认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裁定不予执行。而这种裁定真正是“一裁终局”,没有监督和制约,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手段。这难免使新仲裁制度“一裁终局”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优势打了折扣。就本案而言,被申请执行人供货的时间、数量,执行人民法院的认定与仲裁庭的认定不一致,据此裁定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执行该裁决。该裁定只写了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写明认定这些事实的依据和理由。从裁定中我们无法看出法院的结论是怎么得来的。这就产生两个问题:一、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并且这些证据经过法定程序查证核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否则,仅凭一方提供的证据,甚至是仅凭一方的陈述,就可以认定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那么,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的权威将如何保障?二、是否因为当事人在法院和仲裁庭举证不一致导致法院的认定与仲裁庭的认定不一致,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导致对自己不利的裁决。其能否到人民法院举出另外的证据来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即人民法院在适用《仲裁法》和《民诉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时,是仅就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出的证据来审查仲裁裁决呢,还是允许当事人陈述新的事实和理由、举出新的证据,并根据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来审查仲裁裁决?这都是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就此做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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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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