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Sat May 30 14:34:43 CST 2020 供稿人:黄瑞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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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一带一路”国际工程项目独立保函争议。2017年9月,被申请人某银行(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应案外人S公司申请,以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为“受益人”,就申请人与S公司的卡塔尔某基础设施国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合同)开立了履约保函(以下简称保函)。
保函载明:“见索即付:本保函为不可撤销的保函,本行一旦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声明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而要求赔偿的书面通知和本保函正本,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向受益人支付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币种)壹亿伍仟万元整的款项。……”保函还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和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索赔通知书(以下简称索赔通知书)及保函原件,声明S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仅未兑付索赔金额,还于2018年10月30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相关事项说明,因此违反了独立保函的约定。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5亿元人民币、相应利息及承担仲裁费用。
双方对于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以及保函的开立、索赔、收回、拒付等事实均无争议。被申请人不主张申请人在本案保函下存在欺诈,仅将不排除申请人欺诈的可能性作为保函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承担保函付款责任的前提应是S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目前S公司是否违约及具体责任数额不明确。经沟通,S公司否认存在违约,通知保函止付。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明确索赔通知书声明的内容,即S公司未履行国际工程合同的依据和具体情形;而申请人未提交进一步书面文件。所以,申请人已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内容不符合保函要求。
2.保函开立时,S公司已经完成了卡塔尔项目97%的工程,申请人全额索赔保函金额显然不合理。
3.卡塔尔业主并未向申请人索赔。因此不排除申请人保函欺诈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应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等待进一步文件,在此期间无需承担保函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保函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的索赔通知书内容是否符合保函要求;2.S公司通知止付等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申请人的索赔通知书内容是否符合保函约定。
仲裁庭认为,本案为独立保函争议,保函中只要求受益人声明S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未要求载明具体违约情形。索赔通知书已清晰载明“S公司未能忠实履行国际工程合同约定,经我公司多次书面致函后,仍存在持续严重的违约行为”,显然符合保函要求(即“声明S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还应根据其要求说明S公司违约具体情形及给申请人造成具体损失金额的主张,是被申请人单方面做出的解释。按照保函用词的文义,上述保函索赔要求不能得出被申请人主张的解释。同时,被申请人的主张,也与独立保函的性质相悖。
2.S公司通知止付等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依据S公司的止付通知、拒付保函索赔金额。对此,仲裁庭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保函载明的“见索即付”及“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付款等内容说明保函付款条件中没有需要征求S公司的同意意见或者遵守S公司止付指示的约定。被申请人以S公司止付通知为由拒付保函索赔金额,缺乏依据。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除非存在保函欺诈情形,否则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以基础交易或保函申请人要求止付为由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尽管被申请人抗辩称不排除申请人保函欺诈的可能性,但是被申请人没有证明本案存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的欺诈情形。相反,申请人提供的S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显示S公司在国际工程合同项下存在违约,包括工期延误、资金投入断裂、拖欠员工工资导致现场问题等,进一步降低了S公司毫无违约且申请人滥用保函索赔权的可能性。
第四,S公司应否承担国际工程合同违约责任,申请人索赔金额是否高于S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不属于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所应考量事宜。即便申请人保函索赔金额可能高于其在国际工程合同下应获得赔付的金额,被申请人也不是适合的异议主体,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保函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依据。
第五,基于独立保函的性质,只要不存在保函欺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开立银行应对相符交单承担按时足额付款的责任。被申请人的付款损失则应依据其与S公司签订的开具保函的协议获得相应赔偿。若S公司认为申请人保函索赔金额过高,导致其向被申请人承担的付款金额过高,则其可依据国际工程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索赔以确定申请人应否向S公司支付超过其损失的金额。
(2)关于被申请人主张保函开立时S公司已经完成国际工程合同97%的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国际工程合同完成进度不构成抗辩独立保函付款责任的适合理由,相反这正说明在国际工程合同已达到一定完成进度时,被申请人还愿意为S公司的履约风险向申请人开立最高1.5亿元的独立保函。无论如何,保函开立时的基础交易关系合同的完成进度不应成为开立人的免责事由,除非与其他事实共同证明存在保函欺诈。此外,本案保函最高保证金额约为国际工程合同总价的10%,属于最常见的履约保函与基础合同金额的比例关系。
(3)关于被申请人抗辩卡塔尔项目业主未向申请人索赔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保函为独立保函,在双方确认保函所涉国际工程合同真实的情况下,业主是否向申请人索赔不影响申请人在保函项下以S公司在分包合同存在违约为由进行索赔的权利。
综上,仲裁庭认为索赔通知书内容符合保函要求,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在保函约定的七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内,被申请人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索赔金额。
裁决结果
根据本案保函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拒绝支付保函索赔金额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保函索赔金额1.5亿元人民币、相应利息及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自动履行了裁决。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独立保函在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具有独立保函特色的合同关系。本案独立保函适用中国法,因具有不同于通常合同关系的“独立保函”特色,处理争议时,应注意在依据独立保函的明示约定判断相关权利义务的同时,还应结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进行相关默示适用法律规定的判断。此外就其合同关系的基本属性而言,独立保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是在国际商业交易已广泛采用的见索即付保函实践基础上,以涵盖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保函”为界定类别,做出的该类特殊保函的系统化规定。其中,应特别关注的内容包括:
第一,提炼并定义“独立保函”的性质和特征,将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见索即付保函纳入其中进行统一规范。明确规定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被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应认定交易示范规则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组成部分。
第二,明确规定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强调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规定了独立保函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规定。
第三,规定了独立保函欺诈的具体情形以及相关法院管辖、中止支付申请、裁定和执行、与诉讼或仲裁衔接等程序。严格限定止付条件,明确不支持保函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提出的止付请求。
第四,明确了独立保函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和仲裁,其中,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可在独立保函中载明仲裁约定,该仲裁协议不受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影响;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可由相关当事人(包括独立保函的申请人、指示人、开立人、受益人)以书面协议约定仲裁,该仲裁协议不受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影响。
第五,独立保函亦可应用于国内交易,其保函的独立性不因无涉外因素而无效。
此外,国际商业交易中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The ICC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以下简称URDG)包括1992年以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发布的规则(以下简称458号保函规则)和2010年以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发布的修订本规则(以下简称758号保函规则)。实践中,独立保函常见以明示条款并入458号保函规则或758号保函规则的情况。按照758保函规则第1条d项的规定,如果在2010年7月1日及其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声明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的,应适用758号保函规则。
案例评析
近五年来,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贸交往的深入推进,中国“走出去”企业在国际贸易和国际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中出现的争议,呈现出争议领域更广、成因更为多元等特点。本案独立保函为卡塔尔某国际工程合同的履约保函,被申请人作为银行拒付申请人符合保函要求的交单索赔,是导致发生本仲裁案件的根本原因。就本案及类似独立保函争议评析如下:
第一,国际上独立保函开立人极少对相符交单的保函索赔进行拒付,除非存在保函欺诈的止付令。银行是极其注重商誉的专业金融机构,商誉对其在国际商业交易中的机会和市场份额有直接影响。轻易违约、毁约的银行不仅在具体案件中遭受超过合同的损失,还会损失在其他业务中的竞争机会。因此,传统国际贸易和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见索即付保函极少发生拒付的情形,时而出现的争议案件多涉及保函欺诈止付。我国近年来屡见独立保函受益人和开立人发生索赔拒付争议案件,尽管个案中开立人存在不同的抗辩理由,但是银行出现非欺诈争议的拒付现象,值得关注和反思。
第二,本案反映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管理能力问题。审理事实显示,被申请人基于授信额度,应S公司申请向申请人开立了独立保函,在发生全额索赔时,S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作为专业机构,被申请人应能判断出拒付的不利法律后果。而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S公司止付通知(并非法院作出的止付令)等抗辩理由并不能得到支持,在败诉裁决后不仅面临全额付款和额外的迟付利息损失,而且还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商誉和后续商业机会。
第三,本案独立保函约定了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解决争议条款,有利于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并降低损失。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相关争议均可通过协议约定选择仲裁。本案当事人依据约定进行仲裁能共同享有仲裁保密性的便利,更重要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专业高效的案件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快速维护合同权益并降低拖延导致的经济损失。本案自组庭至裁决仅用时63天,远快于诉讼两审终审程序所需的时间。本案裁决后当事人自动履行,体现出当事人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公正、专业、高效的裁决的认可。
结语和建议
一个具有卓越的风险管理能力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能够降低合同的争议风险并强化自身争议解决的优势。因此,在谈判签约到履约、索赔和争议处理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需不断增强专业理性的前瞻力和判断力,以确保实现商业合同的全部利益。除了各个行业交易特点和市场风险的具体判断外,法律风险管理的共通之处还在于安排合理的争议解决方式及选择公信力强、专业和效率口碑俱佳的仲裁机构。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法律服务网仲裁案例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黄瑞女士编写,北仲知识管理高级主管林晨曦、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顾问沈韵秋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