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Sat Jun 20 15:03:49 CST 2020 供稿人:许德峰
【编者按】
无论是对于法官、仲裁员还是对于律师、企业法务,抑或是对于法学院教授和学生而言,案例都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及学习的素材。但是商事仲裁囿于其保密性要求,仲裁案例较少对外公开。为回应业界的需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已在2017年联合商务印书馆推出《中国仲裁文库》之案例精读系列,分享原汁原味的仲裁裁决书。目前已经出版了《优秀裁决书赏析》《股权转让案例精读》《建设工程案例精读》。但由于系统化的收集和整理案例的耗时较多,整体性出版的周期较长,难以迅速满足读者的需求。因此,北仲特选编部分经典案例,进行严格的脱敏处理,邀请北仲资深仲裁员深度解读、评析,在微信公众号中以“案例精析”栏目定期推出,以飨读者。若有转载需求,欢迎邮件联系 shenyunqiu@bjac.org.cn。
案情简介
本案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总价包括:“标的股权的转让总价”1512万元(该协议第2.2条)、“安置员工所需费用”86万元和“标的企业的负债”902万元,共计2500万元,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第2.5条约定“各方同意,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目标公司常规经营损益由转让方享有并承担……合同各方应在交割日七日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期间损益的审计……” 《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于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总价进行了实质修改,并且,双方约定修改中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补充协议》,“鉴于目标公司的债务大幅增加,导致收购方(即被申请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目标公司的负债有所增加”,“被收购方(即申请人)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第2.2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1262万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收购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目标公司的账户支付714万元用于偿还目标公司的债务清单”。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期间损益做了较明确的约定,双方共同选择北京A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并出具《第二次审计报告》,确定评估期间为2010年3月1日到2011年4月30日,“自审计报告完成之后,双方共同确定目标公司期间损益的金额。”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各方交割日前的所有债权均由被收购方享有;所有债务均由被收购方承担。
此外,申请人还提交了《补充协议》签署后,于2011年8月17日召开的“项目会议”的《会议纪要》。此《会议纪要》所确认的员工安置费、负债,加上《补充协议》所确认的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合计为25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各项费用的合计金额完全吻合。
申请人称,尽管《补充协议》约定了新的交易金额,但该约定所确定的交易数额(2276余万元),还应加上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部分金额,故总价款仍为2500万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剩余款项。另外,《第二次审计报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曾对目标公司总资产及负债作出全面审计,简称为《第一次审计报告》)未经合理程序审计,故该审计所确定的期间损益数额不可信,被申请人关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主张,是扣除了本不存在的期间损益及债务的结果。经计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给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与偿债后剩余款项(两笔款项合称为剩余款项)共计896余万元。
被申请人答辩如下:1.被申请人已超额支付偿债款项。被申请人向目标公司支付的偿债款项超出《补充协议》约定数额是公司管理疏忽所致。2.期间损益数额(约-290万,意味着申请人所获得的偿债后价款应相应减少)已经在《第二次审计报告》中实际确定,且申请人之前未提异议,说明申请人同意扣除该期间损益数额。3.由于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数额至今无法确定,使被申请人最终还款条件不成就。被申请人无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案涉交易的基本结构、交易总价及付款状况。
案涉交易为以承债式收购形式进行的股权并购。交易价款分为股权转让款与偿债后剩余款项两部分。仲裁庭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各份协议及相关会议纪要,尽管《补充协议》调整了此前协议所确立的交易数额,但在《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了被申请人支付的共计1237万元“用于处理该公司境内债务的偿还、弥补亏损及原有员工安置等事项”。被申请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其中对总偿债款项的确认,结合被申请人的履行行为(多支付200余万元)应视为双方就偿债事宜达成了新的约定。另外,被申请人则提出,其中714万元为偿债款,超额支付的200余万元为盘活资金与公司管理疏忽所致。上述两项抗辩相互矛盾,不符合承债式收购的通常交易习惯,仲裁庭未予支持。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全部为偿债款,本案交易所涉的总价仍应为2500万元,在清偿了目标公司的债务后,剩余部分应支付给申请人。
2.关于《第二次审计报告》中期间损益计算是否可信。
仲裁期间,仲裁庭委托另一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争议审计数额重新作出审计,出具《第三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期间损益数额结果与《第二次审计报告》结果相互印证,说明《第二次审计报告》可作为期间损益确定依据(约-290万元)。
3.关于被申请人对目标公司的偿债情况。
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多数偿债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存在较大分歧,仲裁庭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数次审计的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偿债情况的合理计算原则应是:对于发生在交割日前的在《第一次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及《第二次审计报告》中出现过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和税款,原则上应予确认。若有关款项既未在《会议纪要》及《第二次审计报告》中出现,又超过交割日期且未附加申请人的确认,则不予确认。据此,仲裁庭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多数偿债证据。
裁决结果
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与偿债后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两项价款共计229余万、相应违约金并承担部分律师费和仲裁费。
案例评析
1.承债式收购的风险
本案反映了承债式收购缺少详细的偿债清单及共同认可的债权确认机制时的法律风险。本案中,因目标公司债务不透明,收购方对其债务情况缺乏信心,为降低债务风险,而约定承债后方将剩余价款作为购买股权的对价支付给出让人。此类安排对出让方有一定的风险,包括收购方在实际交割后,可通过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夸大目标公司的债务负担而拒绝履行剩余价款支付义务,也包括收购方在交割后对偿债的审查过于宽松,清偿一些本可以不清偿的债务(如时效经过的债务、本可通过诉讼程序减免的债务等)。
为降低承债式收购中可能产生的争议风险,强化自身争议解决的能力,在设计承债式收购的交易结构时,当事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应详细议定债权债务清单或债权债务数额的共同确认机制。(2)应明确偿债期限和偿债程序,包括明确主要债务的清偿期限及具体程序(如须经出让人确认),也包括将诸如已过诉讼时效或无人主张的债权排除在偿债清单之外。(3)应详细拟定偿债情况协商不成时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选择专业高效的仲裁机构,约定双方相互配合的义务和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
2.合同解释主要依据
合同解释是本案裁判的关键。就合同解释的任务而言,一方面要考察当事人所订立的书面文件,另外一方面也不能忽略当事人签署的其他交往过程文件。当事人交往的过程最终落脚为合同,但同时也是一个持续的、延伸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中的沟通与往来对于理解合同内容、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非常有帮助(当然,这也提醒法律人在起草交易文件的过程中,需要全面、认真地贯彻当事人的意思,并保留或者排除特定过程文件的效力)。本案中的会议纪要就是一个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有重要帮助的法律文件。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但有不同的解读。即便如此,这份证据还是为裁判者作出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
3.审慎对待重新审计
本案所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事实的认定,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偿债安排究竟涉及多少债务?实际清偿的情况是多少?对此,一方面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据,另外一方面也需要审计机构或其他专业中介机构的介入。从本案所涉情况来看,申请人事后并不信任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第二次审计报告的意见,但A审计机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在此背景下,若无充分证据而质疑审计报告,往往较难得到支持。
还需指出的是,在诉讼或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不应当过度地将裁判结果寄希望于重新审计。裁判是以各种有效证据为基础,审计机构只是对当事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必要的总结认定,但其认定标准和法律标准有所不同,而在关于当事人之间有关约定的具体内容方面,审计本身也并不具有优势。因此,对当事人而言,认真整理和归纳己方有利证据才是取胜之道。
结语与建议
对于偿债式并购交易,妥善设计交易流程,避免以含义不明的会计术语替代法律术语,有助于减少未来的纠纷。在本案中,以期间损益为例,一般来说,直接计入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的事项既可以形成对外的负债,也会列入期间损益。因此,若收购方一方面要求当事人负担期间损益,另一方面又计算为出让方应承担的负债,便可能构成重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