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多方仲裁的仲裁员选定问题

发布时间: Mon Feb 01 22:16:26 CST 2021   供稿人:廖鸣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0年第3辑,总第113辑,本期责任编辑刘文鹏。

● 摘要

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国家(或地区)制定的仲裁法律多是假设两方参与仲裁而进行规定的。多方在同一个仲裁条款下参与同一个仲裁程序,经常发生仲裁员选定问题。本文以笔者处理的一起仲裁案件为例,介绍国际上重要的Dutco案对多方仲裁选定仲裁员规则的影响,以及目前国际和我国常见的三种处理多方仲裁仲裁员选定的方法;比较三种做法的各自优缺点,并在我国仲裁法下从保障程序正当和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的角度,对多方当事人订立涉及仲裁员选定的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制定相关规则等事项提出建议。

● 关键词

多方仲裁  仲裁员  选定  指定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是仲裁相较于诉讼的重要区别,选定作为纠纷裁决者的仲裁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权利之一。目前国际上以及我国仲裁普通程序的常见做法是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两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共同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加上该两名共同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仲裁员的选定权,一方一名平等分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因此在当事人为多方时,推进仲裁程序有时会碰到困难,主要包括:如何对多方当事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进行划分;是否可能在一个仲裁条款下通过一个仲裁程序解决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多个纠纷;追加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方(包括可能非仲裁条款的签署方)干扰仲裁程序;保障仲裁请求和答辩的有序陈述等。而选定仲裁员则是多方仲裁经常碰到的程序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与Dutco案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上说,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意见不一致更多可能出现在多方仲裁中的被申请人一方,因为一个仲裁案件的发起通常意味着由多位当事人组成(如有)的申请人已协调立场共同申请一个案件;而被申请人中的不同当事人可能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出现面对仲裁请求立场上的不一致,对选定仲裁员的意见也不一致。

以笔者曾经在中国某仲裁委员会参与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该案缘起于一个借款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数位担保人提供保证,以及以借款人的财产提供抵押,后出借各方约定由出借方委托的另一方作为抵押权的行权人。产生争议后,出借方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书中所列被申请人为借款方、数个担保人以及抵押权行权人,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抵押权行权人承担行使抵押权的责任。申请人很快选定了仲裁员,而由多数当事人组成的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出现如此僵局完全在意料中,因为作为被申请人的借款方、担保人本为一方,担保人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找来的关联公司,而抵押权行权人系由出借人委托,本就与其他被申请人不在一个阵营,其与其他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共同利益,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是可预见之后果。仲裁机构依据其仲裁规则,直接为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并指定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而除抵押权行权人外的被申请人在收到组庭通知后即向机构提出异议,认为不公平地剥夺了其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机构依据仲裁规则对相关异议予以驳回,仲裁庭接受案卷移交进行实体审理。实体审理中不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立场进一步说明了被申请人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的原因,借款人、担保人反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抵押权行权人同意仲裁请求。虽然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仲裁员选定问题并未被深究,但是程序中暴露的多数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适用规则问题却并不能完全视而不见。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不同当事人选择的侧重点可能不同。虽然第三方(如仲裁机构)也可以替代当事人选择公正、独立的仲裁员,但是这通常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的关注。虽然仲裁员公正、中立是自然公正、程序正义的要求,但这些并不必然是当事人进行选定的唯一考虑因素。通常当事人选定还会考虑仲裁员的教育、专业性、个人背景、对特别法律和技术问题的知识、声誉(包括其他已定仲裁员对备选仲裁员的认同程度、备选仲裁员意见在仲裁庭可能被考虑的程度)、仲裁员对本案的时间投入等。

(二)Dutco案

就多方仲裁的仲裁员选定而言,国际公认影响最大的案例是Dutco案。该案来源于国际商会(ICC)关于Dutco与BKMI和Siemens案的仲裁裁决。该三方当事人均为一家阿曼水泥厂建设的联营合作方。BKMI为发包业主,Dutco与Siemens作为交钥匙工程的承建方。其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载明所有有关争议将依据ICC仲裁规则由3位仲裁员在巴黎进行仲裁解决。后工程建设中产生争议,Dutco申请仲裁。Dutco作为仲裁申请人选定了1名仲裁员。BKMI和Siemens在答辩中对Dutco的仲裁申请进行挑战并拒绝共同选定仲裁员,认为Dutco的仲裁请求应该对 BKMI和Siemens分别单独提出;因为Dutco对两名被申请人请求的基础事实并不相同,两名被申请人的利益不一致,无法协调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ICC拒绝了两名被申请人的挑战,按照当时其惯常做法,要求两名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仲裁员。ICC在被申请人的抗议下组成仲裁庭,并推进仲裁程序。其后仲裁庭作出了部分裁决,确认仲裁庭的组成是适当的,因为联营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反映了三方当事人就三方争议通过一个仲裁程序解决的共同意愿;裁决并确定关于两名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可以在一个仲裁程序中审理。BKMI和Siemens于是向巴黎上诉法院申请撤裁,理由是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巴黎上诉法院拒绝了BKMI和Siemens的诉求,认为在多方当事人争议场合,将多方分为两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通过一个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符合本案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ICC的仲裁规则。BKMI和Siemens不服,提起上诉。1992年,法国最高法院(French Court de cassation)推翻了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事方平等选定仲裁员的原则事关公共政策,当事方关于选定仲裁员权利的放弃只能在争议产生之后;即当事人在争议产生前达成仲裁条款,如未能保障对所有当事人平等选定仲裁员,则除非争议产生后所有当事人确认相关仲裁条款,否则仲裁条款中选定仲裁员部分对未能获得平等选定权的当事人不生效。

Dutco案在多方仲裁中案情比较特殊,即两名被申请人完全独立,拥有不同的利益,申请人在同一合同项下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对两名被申请人分别提出不同的仲裁请求。这种多方仲裁情形也被称为“多级”(multi-polar)。ICC的案件经历中类似案件并不常见。多级仲裁中,要求利益不一致的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通常是勉为其难,因为应对不同的仲裁请求,选择仲裁员的侧重点通常也不同。与多级多方仲裁对应的是“两级”(bi-polar)多方仲裁。如果作为一方的多数当事人的利益相同或者相似,其拒绝共同选定仲裁员则欠缺合理理由。在这种情形下,合理的做法是该方多数当事人如未共同选定仲裁员,则丧失仲裁员选定权;而另一方选定的仲裁员被保留。其合理性在于一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不能受到另一方不行使选定仲裁员权利的损害。这也是ICC在Dutco案之前的惯常做法。

二、目前国际和中国部分仲裁机构的主要做法

法国最高法院关于Dutco案的判决在仲裁界引起轩然大波,引发各种批评或者肯定意见。批评意见主要包括:判决结果将导致误解法国仲裁法要求每一仲裁当事方选定“自己的”仲裁员,或者法国法要求所有仲裁员通过相同方式选定。同时也有肯定评论认同该判决触及了以下特殊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完全按照自己意志选定了仲裁员,而其他方在共同选定仲裁员方面必须进行妥协或者被剥夺选定权而由无关第三方来选定。虽然法国最高法院判决仅对仲裁地在法国的裁决具有约束力,但是Dutco案对很多位于其他国的国际仲裁机构多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规则产生了重要影响,很多国际仲裁机构随后出台了专门针对多方仲裁仲裁员选定的新规则。目前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以及我国部分仲裁机构在此问题上的做法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一)仲裁机构在包含多位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时接管所有仲裁员的指定权

Dutco案终审判决生效后,ICC秘书长对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解读是法国仲裁法并没有直接赋予仲裁每一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但需要保证每一方在选定仲裁员问题上得到公平对待;因此由仲裁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指定仲裁庭全部仲裁员是符合判决主旨的。按照此解读,ICC修订了其仲裁规则,增加了专门针对多方仲裁仲裁员选定的部分。其1998年版仲裁规则增加了第10条,即在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多位当事人组成的申请人或者由多位当事人组成的被申请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时,ICC仲裁院可以(may)指定所有三位仲裁员。ICC仲裁规则的修改也带动了部分国际仲裁机构相关规则的修改,加入多方仲裁特别规则,相对于双方仲裁的默认仲裁员任命规则而优先适用。

1998年版仲裁规则适用后,ICC仲裁院并没有系统性的适用第10(2)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为多位而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时指定所有仲裁员;经常出现的情形是ICC仲裁院确认多位申请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同时因多位被申请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而替被申请人方指定仲裁员。其中缘由,一是1998年版仲裁规则第7(6)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员选定上可以做出不同于第10条的约定,ICC仲裁院在适用指定仲裁员裁量权时需要平衡两条款适用的关系,特别是仲裁条款有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自治的意思表示时;二是ICC仲裁院在指定仲裁员时也通常会考虑裁决所在地的仲裁法,裁决可能被执行所在地的仲裁法,以尽量避免被撤裁或者被拒绝执行的情形;三是第10(2)条给予仲裁院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为选择性(may),而ICC仲裁院认识到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上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信任并选择仲裁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修改规则后,ICC仲裁院并未形成在多位被申请人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时系统性适用指定全部仲裁员的实践做法。ICC仲裁规则沿用此组庭方式至今,在最新(2017年版)仲裁规则中,相当条款规定在第12(6)-(8)条,并保留了ICC仲裁院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为选择性(may)。

目前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与ICC类似,授权管理机构在多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时有权指定全部仲裁庭成员。类似规则主要包括:(1)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下仲裁庭任命机构在多方仲裁程序中拥有完全而灵活的指定仲裁员权利,其可以“撤销”(revoke)已经做出的仲裁员指定,也可以指定或者“再指定”(reappoint)仲裁庭的每一位仲裁员。“撤销”主要针对的是多级多方仲裁中申请人一方做出的仲裁员选定,“再指定”主要针对由多位当事人组成的被申请人一方未按照时限要求共同选定仲裁员,在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要求任命机构“接管”被申请人选定权后,被申请人收到此评论意见“觉醒”又共同选定仲裁员,此时任命机构有权利“再指定”被申请人选定人选,以尽量尊重当事人的选定权。因此,UNCITRAL仲裁规则关于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员选定规则灵活,与ICC规则中所使用“may”体现的灵活性,具有异曲同工之妙。(2)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17(5)条。(3)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端解决中心(AAA)仲裁规则(2014年版)第12.5条。(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5年版)仲裁规则第29条亦有类似规定。与ICC、UNCITRAL、SCC、AAA规则不同的是,贸仲规则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全部仲裁员是强制适用的,并无灵活余地。

(二)仲裁机构在多方当事人无法就申请人、被申请人划分达成一致时接管所有仲裁员的指定权

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了双方仲裁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规则,在一方未选定时LCIA仲裁院接管。第8条进一步规定了多方仲裁,第8.1条推定多方仲裁中当事人的利益不一致,无法明确分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两方。该推定可以由当事方的书面认可进行推翻,即当事方向仲裁庭递交关于所有当事方分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两方的书面确认,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被申请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否则,所有仲裁员将(shall)由LCIA仲裁院指定。为防止仲裁院指定仲裁员与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可能冲突,LCIA规则第8.2条约定,当事方同意适用LCIA仲裁规则“将被视为同意由LCIA仲裁院指定仲裁庭组成”。如多方达成了分为双方阵营的一致意见,则选定仲裁员适用第7条,LCIA仅在一方未选定仲裁员时接管该方的仲裁员指定权(理论上出现概率很小,多方如能达成阵营划分一致意见,通常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意见也已达成),并且LCIA此时的指定权是“可以”。与LCIA处理方式相同的其他国际仲裁机构规则包括: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A)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13条,新西兰国际仲裁中心(NZIAC)标准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6.6条、第6.7条规定,等等。从规则用语看,LCIA、ACICA以及NZIAC在多方当事人无法就申请人、被申请人划分达成一致时接管所有仲裁员的指定权为强制性规则,仲裁机构并无裁量权余地。其内在逻辑是:首先,对申请人而言,作为程序的发起方,其拥有动力和被申请人达成客观反映双方立场阵营的划分协议,以积极扫清程序障碍,推进程序;其次,对被申请人而言,立场相同或相近的阵营成员通常可以共同选定仲裁员;最后,如多方对阵营划分为两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意味着多方利益和立场迥异,此时再适用双方仲裁的各自选定仲裁员原则欠缺适当性基础,因此在机会已给当事人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仲裁机构接管全部仲裁员指定权具有程序正义上之正当性。

另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2018年版)机构仲裁规则第8.2条则类似第(一)(二)类规则的合体,更显任命机构在多方仲裁的仲裁员指定上的灵活性。

(三)仲裁机构在包含多位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时仅接管该当事人的仲裁员指定权

这种方式是ICC在Dutco案之前的做法,在目前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中较少见,我国部分仲裁机构有类似处理的规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版)第20条第5款,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年版)第30条第1款,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26条第3款,等等。按照以上仲裁机构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多位时,如该方不能共同选定仲裁员,则仲裁员指定权自动移转至仲裁机构;该移转不影响已共同选定仲裁员的当事方做出的选定。

三、多方仲裁仲裁员选定规则的考虑因素以及问题的尝试解答

(一)三种做法的利弊分析

目前绝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认可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事项上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提供在当事人未就选定仲裁员达成合意时有关仲裁庭组成的默认规则。从国际实践层面看,仲裁机构在面临Dutco案相同或者相似情形时,通常会考虑裁决的执行问题,而在指定仲裁员方面持慎重态度。这也是ICC在Dutco案后较长时间未形成指定全盘仲裁员系统性做法的重要原因。认为在选定仲裁员方面受到不平等对待的当事方,可能在裁决地法院以下列理由寻求撤裁:一是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当事方的约定;二是裁决不符合当地公共政策。而在执行阶段,当事方通常可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V(1)(d)条或者第V(2)(b)条的规定为基础寻求不予承认和执行。每方当事人以及每方当事人中的每一位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对仲裁庭裁决效力和可执行性具有重要影响。仲裁庭的组成问题是仲裁裁决被撤裁或者被拒绝执行的影响因素之一。

在法国最高法院终审Dutco案1年后(即1993年),曾经有学者评论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各国的仲裁法律,没有一家可以做到对多方当事人仲裁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均进行规定。这些规则和法律通常是假设两方参与仲裁而进行规定的。在分析目前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基础上,可以说上述评论仍然成立。不是这些规则不想完全规定解决多方当事人仲裁的所有问题,特别是选定仲裁员问题,而是其中涉及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权利有无、平等,以及仲裁天然具有的双方属性,规则需在当中做出价值判断和取舍,同时兼顾国家层面的仲裁法对仲裁员选定的规定。就此而言,第一种方案,ICC、UNCITRAL、SCC、AAA等国际仲裁机构或者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员任命机构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灵活处理多方当事人仲裁中的选定或者指定问题,似乎更能灵活地应对多方仲裁的各种情形。

第三种方案,仲裁机构替未共同选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做法,虽在国际仲裁机构普遍适用已是多年以前,但以中国部分仲裁机构为代表,通过对多方仲裁选定仲裁员制定特别规则,与之前国际仲裁机构普遍以双方选定仲裁员规则类推适用多方仲裁已有不同,也进一步彰显了这种做法的优点,即尽量满足当事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多位当事人的一方未共同选定仲裁员,只是导致该方选定权利移转至机构,不影响另一当事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ICC在Dutco案之后实践中并未形成仲裁院接管所有仲裁庭组成人员指定权的普遍做法也进一步说明了保障已选仲裁员当事方正当权利应是仲裁机构的重要顾虑之一。当然这种做法也有不足之处:即在单方申请人对多方被申请人时,产生事实上选定仲裁员权利的不公平,单方申请人可以完全决定选定人员,而多方被申请人的每一方仅享有部分选定权利。

第二种以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为代表的方案似与第一种、第三种方案的规范出发点不同,着重的是仲裁多方能否清晰分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两个阵营,只要答案为否定,则自动产生全部仲裁员指定权移转的后果;如果多方已划分为两方阵营,任一方未共同选定仲裁员,则适用双方仲裁的默认规则,未共同选定仲裁员的一方丧失仲裁员选定权。该方案比第一种、第三种方案规范更全面。事实上,多方仲裁在仲裁员选定上会碰到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多方当事人难以在形式上明显区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多方当事人无法就被划分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两阵营达成一致;二是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中的任一方包括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当事人,即划分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两组后,一组的多数当事人无法就共同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第一种、第三种方案均解决的是第二层次的问题,而第二种方案力求能解决两个层次的问题。

(二)“真假”多方当事人

事实上,对于多数当事人可以被清晰区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的多方仲裁情形,有学者称之为“不真正多方”。比如:(1)多数连带债权人共同向同一债务人主张债权;(2)债权人向多数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3)受让A公司控股股权的B公司向A公司原来的多数股东主张担保责任;(4)A公司原来的多数股东向B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等。当特定多数当事人受到共同控制,或者对仲裁结果具有共同利益时,他们被视为事实上的一方当事人是合适的。

在分析多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权利分配的公平性时,需考虑当事方利益的一致性问题,以决定是给予单方当事人单独权利,还是利益一致方的多方当事人共同权利。如果部分多方当事人拥有全部或者部分重合的利益,则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目的,这些当事方可以被视为组成“一方”。否则,如果仲裁条款约定每方当事人均单独选定一名仲裁员,不加限制地照此组庭将会带来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多,拥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一方在选择仲裁员人数上多于另一方,会产生程序上不公正的问题。

通常,多方仲裁源于同一份合同的相同仲裁条款。问题是多方当事人对包含相同仲裁条款合同的签署能否解读为:在因该合同产生多方之间的争议时,是否同意加入一个多方仲裁?进一步而言,多方被申请人能否抗辩主张申请人应针对不同被申请人分别提起多个而不是一个仲裁程序。目前多数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并未明确规定。而从规则经常出现的“合并仲裁”“合并审理”等规定看,仲裁机构往往更注重程序效率,在仲裁程序数量上做减法,而不是做加法。

(三)问题的尝试解答

回到本文初始提到的案件,该案申请人申请将利益不同的多数当事方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必然对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仲裁员造成干扰。此种情形下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是否应接受被干扰被申请人的要求而提供救济?如何救济?比如: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之目的对多数方组成的被申请人按照存在共同利益与否进行划分,是否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被申请人才被要求共同选定仲裁员。

这些问题可以从瑞士Neuchatel 州法院在Dutco案之前即处理的一起案件中寻求解答线索。该案为合伙纠纷,创始合伙人FP1、FP2、FP3与后来加入的其他合伙人NPs签订联营协议,后FP1和FP2通知FP3和NPs终止联营协议并解散合伙,纠纷产生。NPs提起仲裁,列FP1、FP2、FP3为被申请人。仲裁条款约定所有申请人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所有被申请人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FP1和FP2认为FP3并无权利加入代表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仲裁员,因为FP3实质上不是被申请人,其立场与NPs相同。FP1和FP2其后共同选定了1名仲裁员。FP3就其选定仲裁员权利被剥夺寻求司法救济。Neuchatel州法院在解决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争议时注意到,仲裁当事方的立场是:NPs和FP3希望继续合伙,而FP1和FP2希望解散合伙,因此将FP3列为被申请人是“人造的”。Neuchatel州法院确认了NPs选定的仲裁员以及FP1和FP2共同选定的仲裁员。瑞士联邦法院随后在审理FP3的上诉时认可了Neuchatel州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通过认定每一方在仲裁程序中的真实当事方角色,并将持有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当事方划分在同一阵营,Neuchatel法院的判决并未违反当事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相反,这样处理实际上是尊重仲裁条款的真实意思。仲裁条款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划分应被理解为按照当事方的真实立场,而不是仅凭他们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指定的角色。”

以上案件产生在Dutco案之前,瑞士法院依据瑞士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当事人拥有选定仲裁员权利的规定,通过探求当事方真实角色进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归类划分,进而争取最大程度的实现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这样处理的前提需要,一是仲裁地仲裁法载明仲裁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二是仲裁当事方选定仲裁员或者之前,每方当事人在仲裁实体请求上的立场可以准确获取。而Dutco案确立了适用范围更广的公平性原则,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相似或者不相似利益时均可适用。如果仲裁条款写明仲裁机构有权在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时指定所有仲裁员,则Dutco案的做法将几乎不会面对接受来自仲裁员选定权利方面的挑战,同时保障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性。瑞士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可以作为笔者所遇案件处理的借鉴,即第三方(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对选定仲裁员争议的当事方,根据其在仲裁中的利益和立场,进行列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阵营划分,而不是仅以申请人仲裁申请所列为据;划为同一阵营的当事方拥有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中国情景分析及规则建议

无论如何,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对多方仲裁选定仲裁员问题的处理,需结合仲裁地国家(或地区)仲裁法的规范、当事人仲裁条款的规定,来寻求合理合法的方案。笔者以下规则建议以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心,因此需首先分析中国《仲裁法》关于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一)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的规定

中国《仲裁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就以上法律规定分析:(1)该两条款为强制性还是任意性规范问题?笔者倾向于解释为强制性规范,即当事人如约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拥有的选定(包括委托机构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是法定的。如此理解是因为第31条第1款中使用的“应当”一词在中国法语境下多被解释为强制性意义,第32条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2)将该两条款理解为强制性规范,假设当事方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的话,如果被申请人包含多人,未能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而申请人选定了一名仲裁员,适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如贸仲2015年仲裁规则第29条第3款)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则以上操作是否与《仲裁法》第31条第1款、第32条相符则不无疑问。毕竟第31条第1款规定了每方当事人的选定仲裁员权利,第32条规定了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才能“接管”该方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而申请人在期限内选定了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推翻”其选定,似无《仲裁法》下的依据。因此,如果多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产生争议进入仲裁程序后,贸仲依据其仲裁规则第29条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全部仲裁员,则选定仲裁员的一方理论上可以依据《仲裁法》第31条第1款、第32条到法院对组庭提出挑战;而相关程序下作出的裁决如在境外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所在地仲裁法如有关于当事方选定仲裁员的规范,败诉方理论上亦可依据《纽约公约》以及当地仲裁法相关规定,对承认和执行申请提出挑战。

(二)规则建议

仲裁机构设计多方仲裁关于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的规则时,需考虑:(1)裁决所在国的仲裁法,是否有关于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权利的规定,是否强制性适用规定;(2)裁决可能被承认和执行所在国的仲裁法。

在目前中国《仲裁法》框架下,就多方仲裁而言,建议:

1.就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而言,如仲裁协议或者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其关于多方仲裁规则是一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时机构接管所有仲裁员的指定权(如贸仲),合同的多方当事方应尽量避免在仲裁条款中出现类似于“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表述,以避免落入《仲裁法》第31条规定,产生仲裁规则与《仲裁法》规范相符性问题,也有助于避免将来在撤裁或者执行方面可能面对来自败诉方的挑战。

2.就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而言,如关于多方仲裁的规则是机构接管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一方的仲裁员指定权(如北仲),则规则中可以考虑设立多方就划分申请人、被申请人事项达成一致的程序(类似于本文提到的部分英联邦国家仲裁机构的做法),以及机构对多方是否可以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进行评判的权利,毕竟剥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一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是以该方多数当事人拥有相同或高度相近利益,可以视为一方却未行使作为一方的权利为前提。

3. 就制定仲裁规则进一步而言,如关于多方仲裁的规则是机构接管所有仲裁员的指定权(如贸仲),则规则用语对机构指定权应尽量使用“可以”,以增加机构在个案考虑仲裁地法律撤裁以及承认和执行裁决地执行风险上的灵活度,保留在指定仲裁员方面的裁量权。由此进一步观之仲裁机构规则的制定原则,在充分遵守当地仲裁法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可考虑在设定仲裁机构义务上,更多预留裁量权和灵活性,以免给自己设立不必要的条框;在设定仲裁当事人义务上,特别是程序方面,可以更多考虑强制性,以提高仲裁效率。

作者简介

廖鸣,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编者注:

●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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