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Wed Nov 10 10:10:42 CST 2021 供稿人:费宁 赵芳 陈菁菁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作者: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费宁管理合伙人,赵芳合伙人,陈菁菁合伙人。
一、概述
2020年对于世界各国来说是一个非同寻常的年份。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演化成了一场传播速度快、感染范围广、防控难度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世界各国政府相继采取了出入境、旅行限制及社交隔离等防疫政策,疫情和防疫政策带来的影响贯穿全年。与此同时,贸易战余烟未了,逆全球化和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抬头,世界经济陷入深度衰退,全球治理体系面临重重考验。
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交织,这对于以全球化为依托的商事仲裁而言,无疑是一次前所未有的巨大冲击。在此背景下,全球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纷纷针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面向仲裁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员推出了实践指引,提出线上立案、在线庭审和无纸化办公等应对措施。有的机构还修订了仲裁规则,于实体审理中加强了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力争减轻疫情对仲裁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变与不变的对立统一中,仲裁在寻找适应局势的最佳方案。
尽管外部环境发生剧变,中国商事仲裁在2020年的前进脚步并未放缓,并在仲裁法治建设、仲裁办案、仲裁司法监督、仲裁对外开放和国际化以及仲裁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方面取得了许多值得关注、值得赞许的新成果。本文将回顾和述评这些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个主要观察结论:
第一,仲裁法制建设有了新进展。2020年5月颁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中国首部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典,其中直接提及“仲裁”的法律条文有18条,对仲裁范围、仲裁员裁判权、仲裁时效等根本问题作出重要规定。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和香港特区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补充和进一步完善了1999年签订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司法部牵头组织若干部门对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安排修订,且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有关修改草案已经初步成型并在征求意见过程之中。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8月审议通过《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以下简称《深国仲条例》),首开先河,以地方立法支持仲裁机构对标国际标准安排机构改革和制度创新。良法为善行之始,仲裁法制的不断进步是推动中国仲裁向前发展的基础力量。
第二,仲裁办案取得了新成就。尽管新冠疫情影响巨大,但中国仲裁机构不忘初心、从容应对、不断创新、锐意进取,2020年仲裁办案工作不退反进,仲裁办案数量和办案效率又上新台阶。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为例,在受疫情影响数月无法现场办公的情况下,北仲受理案件量虽有所下降但仍突破5000大关,争议总金额达940.06亿元,与上年基本持平。与此同时,北仲受理的国际案件数量不降反升,案件总标的同比增长90.94%,平均案件标的6174万元,同比增长44.76%。又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多种措施并举,并降低疫情的不利影响,案件数量、质量双升:2020年受理案件3615件,同比增长8.5%,争议金额1121.3亿元人民币,再破千亿元大关,在办案件3148件,同比增加34%。在世界经济遭受重创的2020年,中国仲裁机构办案数量逆行而上,引人瞩目。
第三,仲裁司法监督有了新突破。中国法院在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中继续坚持了司法谦抑、支持仲裁的政策,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倾向于支持仲裁裁决的承认(认可)和执行,对撤销仲裁裁决持慎重态度。后文述评的九个典型案例就是中国法院对仲裁监督与支持并重的体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经最高院核准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布兰特伍德案”民事裁定(见后文第三部分案例8)填补了《仲裁法》的空白,确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彰显了中国司法机关顺应仲裁潮流、勇于突破创新的强烈意识。
第四,仲裁对外开放措施落地落细,境外仲裁机构来华仲裁走进新时代。继国务院于2019年8月批复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之后,国务院又于2020年9月批复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20年所设立的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上海中心)成为首家在中国境内开展实质性业务的境外仲裁机构。随着上海、北京等地设立措施的进一步细化,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受理和管理涉外仲裁案件的大门已经徐徐开启。中国仲裁和世界仲裁相互合作、彼此交融的新局面即将形成。
第五,仲裁研究和仲裁人才队伍培养出现了繁荣新气象。新冠疫情减少了出行,增加了社交距离,但也带来了机遇。中国多家仲裁机构借此机会加强了自身建设,不断研究制定应对疫情的程序管理措施,开展在线仲裁员培训,举行在线仲裁模拟比赛和组织召开仲裁学术会议。2020年,北仲出版了《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中英文),在海内外仲裁界倍受好评。贸仲出版了《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9—2020)》(中英文)。仲裁实务界和学术界发表的与仲裁有关的研究文献不胜枚举。“中国仲裁周”和“上海仲裁周”等例会以及北京、上海等地仲裁模拟比赛均如期举办,绝大部分仲裁会议得以通过在线虚拟会议的方式成功举行。
二、新仲裁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仲裁规则述评
(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民法典》中对仲裁的规定及其对仲裁的影响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有18个条文与“仲裁”相关。这些条文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与仲裁是否能作为争议解决方法相关(第229、233条和第944条)。合同纠纷可以仲裁素无争议,但是,对于物权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等近年出现的新类型纠纷能否仲裁的问题,此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民法典》规定,物业相关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可以交付仲裁解决,且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类与仲裁时效相关(第195、198、594、694条)。仲裁时效属于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不同法域各有规定。如果属于程序性问题,则仲裁庭通常有权决定不受理或者直接驳回超时效后提出的仲裁请求;如果属于实体性问题,则仲裁庭不宜主动考虑当事人的诉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而需要当事人提出与时效相关的抗辩。《民法典》继承了我国司法实践传统,将仲裁时效规定于实体法中,明确了仲裁庭处理时效问题时应采取的立场。
第三类是关于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有裁判权的规定(第147、148、149、150、151、533、565、580、585条)。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国家授权性的双重属性,在《民法典》中明确仲裁庭有权处理一些可能产生歧义的特定问题有助于消除分歧,协助平衡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的权力分配,容许当事人事前在仲裁和诉讼两种法律手段中作出理性选择。《民法典》规定涉及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情势变迁、合同解除、合同终止、违约金调整等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一样,对相应请求有确认权和裁判权。
第四类是关于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使“先仲裁抗辩权”的规定(第687、693条)。《民法典》将保证责任划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民法典》规定,先诉抗辩权亦适用于主合同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
值得关注的是,虽然《民法典》有效融合了原《合同法》体系下与仲裁有关的内容,却没有将原《合同法》第128条予以适当吸收,而是直接做删除处理。原《合同法》第128条曾明确规定了合同争议的多元化、多层次解决方式以及争议解决的优先顺位,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合同当事人在商业交易时选择符合需求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供了有益指引,而这些指引和政策事关我国仲裁的基础和原则。《民法典》废止了原《合同法》,却没有考虑纳入上述基础原则,令人疑惑。我们猜测这其中有两个可能的原因。一个原因可能与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有关。我国于2019年8月7日正式签署《新加坡公约》,该公约旨在解决跨境执行国际商事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考虑到我国目前与商事调解相关的立法付之阙如,《新加坡公约》在国内的落地实施需要国内特别立法与之配套。因此,《民法典》先将相关规定留白,留待进一步立法解决,同时亦可避免新法与《民法典》总原则之间发生冲突。另一个可能的原因是,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不断加深,我国法治系统也与时俱进、力争与国际接轨。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为未来法治之导向。原《合同法》第128条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目前商事仲裁和调解的需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一站式服务平台相关规定允许当事人可先选择诉讼解决争议,之后仍可寻求仲裁和调解安排。该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28条之间已然存在一定冲突,因此有待新法予以进一步调整。
2.政府和司法机关为应对新冠疫情颁布文件中涉及仲裁的内容
(1)司法部《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指引》
2020年全球遭遇新冠疫情,疫情对各行各业影响较大。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职能作用,司法部于2020年3月3日印发了《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指引》)。该指引旨在依法防控疫情和协助企业复工复产。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指引》中与仲裁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点:第一,提供灵活有效的仲裁法律服务。仲裁案件如确需线下开庭审理,且延期审理不影响企业复工复产的,可依法依规延期审理。仲裁裁决结果可能有利于复工复产的,则需快审快结。第二,为疫情防控、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所需的仲裁服务开通绿色通道。如不违反相关规定,且能确保仲裁服务质量和公平性,需优先受理、快速办理。第三,为防疫一线人员的仲裁法律服务需求提供便利。根据实际情况,可提供上门服务,并减免相关费用。第四,加强仲裁信息化。加快推进互联网仲裁系统建设,如仲裁线上办案系统、案件管理系统等。第五,加大仲裁调解工作力度。积极引导、支持当事人尽可能运用调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院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5日以及2020年6月8日,发布了三则司法指导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一)、(二)和(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其中,《指导意见(三)》第5条对疫情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司法审查的相关事项提供了指引。该条文明确: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如受新冠疫情影响,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而《执行意见》对疫情影响期间如何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全方位指导意见。生效仲裁裁决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列,因此《执行意见》也适用于仲裁裁决执行。
(3)各地方法院发布地方司法文件
为应对新冠疫情,各地方法院亦陆续发布了多个司法文件,以指导辖区内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些司法文件部分内容进一步落实和细化了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例如,2020年2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引》。该指引要求,如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申请承认、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或将超过法定期间,则当事人应提交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门的通知,或本人被界定为“四类人员”的证据,证明确因当地防控措施影响,因而无法及时提起主张。又如,2020年2月1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第11条明确,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等有起诉期限规定的案件,如当事人起诉期限即将届满时恰逢疫情,则应当依法扣除合理期间,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3.最高院和香港特区律政司签署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年11月27日,最高院与香港特区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补充和进一步完善了1999年签订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补充安排》要点有四:其一,明确执行裁决包括“认可”和“执行”两个程序;其二,完善“仲裁地”概念,在内地仲裁产生的仲裁裁决或者在香港仲裁产生的仲裁裁决,都可以相互执行;其三,允许申请人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其四,在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无论申请执行前或申请执行后,债权人都可依法申请保全措施。
4.国务院批复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
2020年9月7号,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深化方案批复》)。根据该函,国务院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登记和备案手续,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并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同时,国务院将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随后于2020年12月31日出台《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为《国务院深化方案批复》提供配套措施,也为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提供具体指引。
《国务院深化方案批复》是国务院继2019年8月6日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后,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设立业务机构采取的进一步政策支持,体现了我国行政机关对于仲裁市场对外开放的积极态度,以及对提高商事仲裁国际化程度的坚定决心。
在国务院和京、沪等地政府不断为境外仲裁机构境内开展仲裁提供政策支持的同时,各级法院也通过司法实践,为相关政策落地提供支持。2020年8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布兰特伍德案”中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机构所作裁决属于国内涉外裁决,可以执行。该裁定意义十分重大,其不仅十分有利于吸引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一步开展业务活动,还可视为对上述国务院等系列行政措施的司法支持。该案关键事实及裁判观点将在第三部分“典型仲裁案例述评”中详述。
5.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拟在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平台中适当引入域外知名商事仲裁机构
2020年9月25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7号)。该指导意见第9点“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规定,为了完善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优化“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提高多元性,国际商事法庭将在其仲裁体系中引入域外知名商事仲裁机构。
根据已出台的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则,国际商事法庭可处理仲裁协议、仲裁保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或强制执行申请案件。最高院将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纳入国际商事法庭体系,将有助于构筑仲裁和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形成我国独具特色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2018年6月,国际商事法庭已经公布了纳入体系的首批五家国内仲裁机构名录。北仲凭借长期坚守和广为称道的公平高效仲裁服务而名列其中。虽然目前国际商事法庭尚未正式公布拟纳入体系的境外商事仲裁机构名录,但最高院发布上述指导意见后,境外知名仲裁机构进入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指日可待,我国仲裁环境将日臻完善。
6.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深国仲条例》,多项创新规定引发关注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深国仲条例》。同年10月1日,《深国仲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全文共七章三十七条,并在六个方面作出创新性规定。
第一,仲裁机构独立性。《深国仲条例》力图通过规则构建更加完善的法人治理仲裁机制,强调政府与机构之间的距离,以进一步保障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的独立性。例如,《深国仲条例》第4条规定:“仲裁院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提高仲裁机构国际化程度。《深国仲条例》致力于邀请更多域外法律、工商和其他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加入仲裁院决策机构和担任仲裁员,从而提高机构国际影响力。为落实上述目标,《深国仲条例》第9条规定,“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人士不少于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强化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的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深国仲条例》对此展开有益探索。《深国仲条例》第27条力求明确仲裁院的经费来源、用人机制、收费及薪酬制度,以便促进其管理体制优化,推动仲裁院人才队伍建设,为进一步提高仲裁服务能力和水平提供制度支撑。
第四,健全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深国仲条例》结合仲裁院的多年实践和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将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纳入机构服务范围。在《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传统机制外,《深国仲条例》第5条还规定可采用“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协助当事人定分止争。
第五,建立健全监督体系。有效地制衡监督机制是仲裁机构独立、公平、公正处理争议的基础。《深国仲条例》第六章着眼于司法审查、理事会监督执行机构、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监督、财政与审级监督、社会监督等多个方面,锐意加强对仲裁员的有效监管。
第六,推进互联网仲裁,提高信息化水平。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仲裁、智慧仲裁已成为仲裁最重要的发展方向之一。为增强信息技术在仲裁工作中的应用,扩大深圳国际仲裁服务的深度和广度,更好地服务境内外当事人,《深国仲条例》采纳了一系列创新规定,对互联网仲裁和智慧仲裁提供了规则依据和指引。例如,《深国仲条例》第7条规定:“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二)仲裁机构新动向、新仲裁规则
1.北仲发布《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在国际仲裁实操中,仲裁员报酬模式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种:(1)按照案件争议金额比例计费;(2)按照仲裁员实际工作小时费率计费。前者以争议金额为参数计算,确定性较强,但弊端在于难以区分案件复杂程度,也无法精准实现仲裁员按劳取酬;后者以仲裁员实际工作小时和小时费率作为参数计费,虽然能够更好体现仲裁员报酬与其具体工作量的相适性,但缺点在于当事人对仲裁成本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
就国内仲裁而言,我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将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两类,并按照案件争议金额比例计费,但仲裁员报酬的计付标准由机构内部掌握,对外不透明。仅个别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在涉外或国际仲裁案件中约定适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这种单一的收费模式虽然有助于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就预估仲裁成本,以衡量仲裁请求的合理性及性价比,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申请人“漫天要价”的可能性,但也同时凸显了仲裁机构的绝对主导地位,弱化了仲裁员对于具体案件的投入及作用,剥夺了当事人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选择费用方案的可能。
北仲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最新版仲裁规则(以下称《北仲2019仲裁规则》)。新规则突破了国内仲裁机构将仲裁费严格区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的固有收费模式,不区分国内、涉外或国际仲裁案件,统一按照“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计收仲裁费。同时,《北仲2019仲裁规则》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规定,如当事人有约定,仲裁员报酬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计算,在国内仲裁机构中首创了“以争议金额计费为原则,以小时费率计费为例外”的仲裁员报酬预收费制度。
2020年9月1日,为进一步明确按小时计费的具体操作细节,以便引导更多有需求的当事人采用该种计费方式,北仲发布了《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小时费率征求意见稿》),对如何确定小时费率、费用预交、预付仲裁员报酬、确定工作小时、结算仲裁员报酬与承担等问题,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
《小时费率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充分尊重仲裁员时间投入和专业付出,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约定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为适用前提,同时允许当事人和仲裁员协商确定仲裁员小时费率。为了缓解当事人采取小时费率仲裁员报酬制度无法预测和控制费用的担忧,《小时费率征求意见稿》设置了人民币5,000元的费率上限,并引入仲裁员工作小时复核制度,要求仲裁员自行记录工作小时,同时允许当事人对于仲裁员工作小时提出异议。
《小时费率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定,在按照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情况下,北仲可在仲裁程序的不同阶段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预缴仲裁员报酬。若一方当事人未按期预缴费用,北仲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补足;若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费用,仲裁员可决定中止审理,甚至有权决定视该情况为双方均已撤回相关请求。
《北仲2019仲裁规则》和《小时费率征求意见稿》是北仲针对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所采取的有效举措,旨在积极响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该仲裁员报酬计费方式一方面可有效反映仲裁员报酬与其工作进展和工作量的相适性,提高仲裁员积极参与案件管理的积极性,有助于提高仲裁工作的整体质量;另一方面也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助于满足当事人和仲裁员各方诉求,平衡各自利益。
2.海南国际仲裁院全面完成机构改制工作
2018年7月29日挂牌成立的海南国际仲裁院(原名“海南仲裁委员会”)依据海南省委深改委制定的《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管理办法》,实行全面机构改革:以公益性法定机构为定位,实行理事会主导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作为非营利法人独立运作。理事会是决策机构,其成员由中国、欧美、新加坡等地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资深人士组成,国际化程度高,专业能力强。2020年7月,仲裁院成立第一届理事会并召开第一届理事会会议,标志着仲裁院改制工作全面完成。这项改革比较彻底,在全国较为领先,将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3.深圳国际仲裁院发布仲裁规则修正案
2020年9月25日,深国仲发布《关于修正仲裁规则》的公告,对《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深国仲2019规则》)和《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深国仲金融借款规则》)部分内容作出修正。该修正案已于2020年10月1日生效。本次修正安排的主要目的是扩大仲裁庭的程序权力,尤其是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采用信息技术的权力。
原《深国仲2019规则》第6条第5款规定,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当事人直接将仲裁文书和证据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通过仲裁院的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交文书和证据。而根据修正后的规则,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直接将仲裁文书和证据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平台。与之类似,第23条和第67条规定,如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在有权要求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等书面文件,有权通过网络安排立案、送达、开庭和质证。
此外,《深国仲金融借款规则》新增条文规定,在银行借款及其担保合同争议等适用《深国仲金融借款规则》的案件中,仲裁庭有权主动决定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值得关注的是,该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如有相反约定可以构成例外。
4.厦门仲裁委员会发布2020年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仲)第六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0年1月12日审议通过了2020年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厦仲2020规则》),该新规则是在厦仲2007年版仲裁规则基础上的修订版,并已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厦仲2007年版仲裁规则自颁布至修订前已实施13年,《厦仲2020规则》的发布是适应仲裁发展新形势、应对厦仲深化改革与发展的必要之举。
与厦仲2007年版仲裁规则相较,《厦仲2020规则》体现了多项改革和创新。例如,全面引入线上审理方式且肯定了电子签章在仲裁中的应用;制定“排除法”规则确定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委任;为防止仲裁中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限,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细化仲裁员费率规定并引入“搁置裁决”制度。此外,厦仲在本次修订中积极回应了仲裁发展的新需求。例如,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上限,并简化送达流程;新增“行为保全”及紧急仲裁员程序等。
5.北仲、贸仲、深国仲等发布应对新冠疫情的相关指引
2020年5月8日,北仲发布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北仲指引》)。该指引明确,其仅在整个疫情防控期间临时适用,不构成北仲仲裁规则一部分。根据《北仲指引》,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安排网上开庭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网上开庭以审理案件。同时,北仲亦对网上开庭需要的庭前准备、开庭步骤与注意事项等问题予以提示说明,并提供保密协议模板供当事人参考。
同期,贸仲发布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贸仲指引》)以及《视频庭审规范(试行)》,该指引同样仅在新冠疫情期间临时适用,不构成贸仲正式仲裁规则的一部分。与《北仲指引》类似,《贸仲指引》也建议当事人积极考虑以电子方式送达文件和提交材料。不同的是,《贸仲指引》第2条第6款明确在线开庭是一种具体的开庭方式,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因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在线开庭。此外,在《视频庭审规范(试行)》中,贸仲对视频庭审的保密性与当事人参与方式等作出细化规定。
深国仲在2020年9月25日正式公布《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修正案》(以下简称《深国仲修正案》),修订后的规则允许仲裁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如以电子方式提交各类证明材料和书面文件,以及借助信息技术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此外,深国仲还于2020年2月6日发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共同应对疫情减免部分案件仲裁费的特别决定》,对于网络远程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进行适当减免。例如,符合条件的国内案件受理费全免,案件处理费减半收取;符合条件的国际、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立案费全免,仲裁费用减半收取。该决定可有效降低当事人选择网络仲裁方式所产生的仲裁费用,以鼓励当事人主动选择网络仲裁,提高仲裁效率,减少疫情对仲裁程序造成的迟延。
6.广州仲裁委员会发布《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
2020年10月,广州仲裁委制定并发布了《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以下简称《广州标准》),该标准是国内机构制定的首个互联网仲裁标准。据媒体报道,该标准已经得到多家内地仲裁机构以及来自全球18个国家和地区的境外机构的共同认可和推广。
《广州标准》的出台将在多方面显示重要意义。短期而言,全球疫情发展形势严峻,国内疫情多次卷土重来,采取互联网方式安排仲裁活动,既有助于减少人员流动、防控疫情,也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因此,进一步推广和落实互联网仲裁,符合社会对仲裁活动的需求。长期而言,互联网仲裁符合仲裁便利化和线上经济发展的趋势,《广州标准》的出台顺应了社会发展趋势,因而有利于开展互联网仲裁。
但在另一方面,《广州标准》虽然有利于协助互联网仲裁发展,但互联网仲裁本身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仍有待进一步解决。例如,采取互联网仲裁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平等听证权的影响:当事人能力不同,所配备的软硬件设备也各有差异,因此能实现的线上庭审效果也不尽相同。这种差异有可能影响仲裁庭对不同当事人意见听取的效果和效率。又如,尽管有着众多的保障措施,相比线下庭审,线上庭审实现保密性的难度更高,开销更高。最后,线上庭审虽然旨在降低仲裁成本,但如需实现优良的庭审效果,采购所需的软硬件设备、网络稳定接入和人力资源方面的花销并不一定比线下庭审更为低廉。这些问题均需在互联网仲裁发展中不断予以解决。
7.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起的“国际商事预防与解决组织”正式成立
2020年10月15日,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以下简称争端预防解决组织)在北京正式宣布成立。争端预防解决组织是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成果清单中的一项,其属于非政府间、非营利性国际组织。该组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联合有关国家商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共同发起设立。亚洲、欧洲、非洲、北美洲和南美洲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5家商协会、法律服务机构和高校智库等均共同参与了该组织的发起设立。
争端预防解决组织旨在构建一站式、全链条、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从争端预防到争端解决的相关商事法律服务。该组织的成立将有效促进“一带一路”参与国在司法层面进行合作,共同构建争端解决国际对话通道,进一步提升我国国际营商环境,实现多方共赢。
多国共同参与设立争端预防解决组织,具有重大意义。这意味着国际社会已形成共识,高度关注争端预防在整个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和影响力。但是,考虑到争端预防机制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如何公平、有效地运行机制,仍需参与各国进一步协商后安排制度设计。因此,该组织具体将如何运作,国际争端预防工作如何开展,各国之间如何协调并参与相关工作,以及该组织是否与国际商事法庭等已经建立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体系整合和衔接等问题,有待相关部门制定详细司法解释或其他指引文件。
8.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设立北京、上海双总部
为积极落实国家“一带一路”、交通强国、海洋强国建设等重大战略部署,助力上海实现建立国际航运中心和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双中心目标,推动我国海事仲裁事业迈向新高度,2020年11月6日,第二届上海国际仲裁高峰论坛会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海仲)上海分会升格并更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中国海仲成立上海总部,旨在建立中国海仲海事仲裁业务核心、海事仲裁品牌重心,并打造核心业务的宣传窗口和创新平台。上海总部与位于北京的总会遥相呼应,形成“北京+上海”跨区域联动的双总部发展格局。
9.首家境外仲裁机构落地上海并实质性运作
2019年10月1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WIPO仲调上海中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是一个中立性国际非营利争议解决机构,长期提供多种经济高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该组织2019年公布的年度数据显示,该机构2019年度受理的案件,首先多数为专利相关的纠纷,其次为信息和通信技术、商标和著作权相关纠纷。争议所涉协议类型主要为研发协议、专利许可协议、商标共存协议、分销协议、软件协议、电影联合制作协议等。
WIPO仲调上海中心经司法部批复设立,并由上海市司法局登记,为首家由国际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业务机构。WIPO仲调上海中心主要从事中国境内的涉外知识产权仲裁与调解业务,包括:(1)案件受理、听证、调解、开庭审理、裁决;(2)业务咨询和指引;(3)业务研讨、培训、交流、推广等活动。
目前,WIPO仲调上海中心尚未公开其受理案件具体数据。但公开信息显示,2020年7月,WIPO仲调上海中心成功调处了首例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积极落实与WIPO仲调上海中心的诉调对接工作。上海各级法院均已指定专人负责,在案源提供、案件移送、调解场所以及相应保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截至2020年10月20日,上海各级法院已委托WIPO仲调上海中心调解案件17件,成功调解2件,其余案件仍在调解过程中。
WIPO仲调上海中心的设立是上海市有效落实国务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重要举措之一,对于我国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和完善国际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打造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国际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仲裁司法审查大数据统计和典型仲裁案例述评
商事仲裁由于其固有的保密性特点,使得外界极难获取各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无法从中遴选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予以述评。与仲裁保密性相反,司法的公开性使得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数据和案例能够对社会公众开放。得此便利,本文主要从仲裁司法审查的角度检视2019年度的司法大数据统计和2020年度的典型仲裁案例。
(一)司法审查大数据统计
2020年12月23日,最高院首度以中英文双语公开发布《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度)》(以下简称《2019年度报告》)。该报告归纳总结了最高院承办的仲裁司法审查报核案件以及下级法院的典型案例,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以规范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该报告的发布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加强仲裁法治的国际传播,具有重要意义。发布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是最高院司法公开的最新举措,也是国内和国际社会了解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宝贵渠道。可以合理预计,最高院在今后将继续发布类似的年度报告。
《2019年度报告》有效统计了2019年度全国仲裁机构案件受理数量、全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撤裁案件数量、仲裁保全案件数量、报核案件统计、我国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协助情况以及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情况等多个关键数据,有利于法律从业人士进一步深入了解和研究我国目前仲裁司法现状,并明确未来发展方向。同时,该报告对于中国商事仲裁的教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法治宣传也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
《2019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全国法院旧存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649件,新收20528件,审结20513件,结案率92.6%。2019年,最高院共受理高级法院报核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04件,审结201件,结案率98.5%。
2019年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
撤裁案件数量
2019年,全国法院审结撤裁类案件11029件,其中637件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撤裁率为5.8%,较2018年撤销裁决的案件数量714件,同比降低10.8%。
2019年撤裁类案件数量
撤销裁决案件数量
仲裁保全案件数量
2019年,全国法院审结仲裁保全案件3959件,其中3428件得到支持,保全率为86.6%,充分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
2019年仲裁保全案件数量
报核案件统计情况
《2019年度报告》肯定了报核制度对统一裁判尺度的明显效果。最高院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规定》),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下级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拟作否定性评价的,需逐级报核。《2019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最高院审结的201件案件中,114件支持报请法院的处理意见,占57%;65件不同意报请法院的处理意见,占32%;3件部分变更报请处理意见,占2%;另有19件以其他方式结案(因不符合报核条件或者需要补充查明事实而退回高级法院),占9%。最高院运用复函的方式明确对报核案件的处理思路,有效发挥了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
2019年最高院审结的司法审查案件情况
我国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协助情况
2019年,人民法院共审结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32件,全国法院协助香港仲裁程序保全案件11件。
2019年我国法院司法协助情况
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2019年,全国法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依法审结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共32件。除1件因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而裁定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外,裁定承认与执行20件;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6件;驳回申请1件;涉及管辖权异议等其他案件4件。全部32起案件所涉当事人分别来自韩国、新加坡、日本、俄罗斯、乌克兰、美国等18个国家和地区,所涉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大韩商事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体育仲裁院等9家国际仲裁机构。涉及临时仲裁的13件案件中,11件仲裁地在英国伦敦,1件仲裁地在瑞典斯德哥尔摩,1件仲裁地在瑞士。
2019年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情况
2019年认可和执行临时仲裁裁决案件情况
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从《2019年度报告》内容来看,全国法院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总数虽持增长趋势,但撤裁率降低而保全率提高,充分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报告所体现的报核制度统一裁判尺度效果明显,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加强区际司法协助特点明显,表明司法系统为我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营造了良好的软环境。
下文述评的九个代表性案例选自我国人民法院2020年度公开发布的裁判案件,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三大主题。从案例的处理结果来看,2020年度司法审查继续秉持了《2019年度报告》所述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仲裁司法监督保持了较高水准。同时,法院面对多层次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比特币裁决执行等新前沿问题,也勇于探索、严肃司法,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实用方案。
(二)仲裁条款有效性相关案例
【案例1】“先裁后审”仲裁协议效力:部分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A公司为法国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上海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即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浦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并裁定驳回起诉。
A公司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所涉协议第6.2条的约定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应当认定无效。A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浦东法院审理。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先裁后审”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双方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已在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仲裁优先,同时所选择仲裁机构具体、明确、唯一,无“或裁或审”约定所体现的选择性特征,故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而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第9条第1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
【纠纷观察】
从本案所涉仲裁条款表述来看,双方既约定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又约定了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表面看近似于“或裁或审”条款。但本案下仲裁条款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明确了仲裁与诉讼适用的先后顺序,即先由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再进行诉讼,因此实质上并不包含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性,即非“或裁或审”,而是“先裁后审”。此外,案涉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方式,能确定具体、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因而具备了《仲裁法》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基本要素。但人民法院也考虑到本案条款“先裁后审”结果将违反仲裁特有的“一裁终局”法律属性,因此在技术上对后半部分进行了处理,即判定双方约定的“后审”无效,以保障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值得关注的是,类似于“先裁后审”的约定是否属于“或裁或审”,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统一。部分在先判决认为“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无效。这类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仲裁法》第9条第1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已明确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而这类约定违反法定要求。但与此同时,也有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明确将争议先提交仲裁,如无《仲裁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应直接判令此类约定无效。事实上,上述两种裁判思路都将当事人关于仲裁和诉讼的约定视为一个整体,要么整体有效,要么整体无效,判决结果难免非此即彼,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而本案判决跳出了上述窠臼,视同一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仲裁和诉讼手段具有可分性,并按照适用法律分别审查和解释,并作出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结论,从而在法律技术上比较巧妙地解决了“先裁后审”条款的效力难题。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时期,人民法院判决“先裁后审”仲裁协议部分有效,也为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在人民法院认可“先裁后审”条款有效性的基础上,亦可以进一步反思“或裁或审”条款的有效性。一方面,“或裁或审”条款的解读可体现当事人仲裁合意,排斥诉讼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如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因素,不宜直接判定“或裁或审”条款无效。但另一方面,随着仲裁机制进一步发展,仲裁逐渐发展为和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此情形下,也应同时考虑具体案件下当事人的确定意思和对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从而决定“或裁或审”具体条款的效力。但无论如何,考虑到当前推进和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响应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号召,对于“或裁或审”条款有效性的认定宜宽不宜紧。
【案例2】合同约定冲突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同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A公司发行“A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融资总金额5亿元,发行日2017年10月12日,期限为365天。
2018年8月2日,某证券公司管理的广州证券粤汇通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购入上述债券,所购入债券的票面总额为5000万元。
2018年11月,某证券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主张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短期融资券本息,贸仲受理后未组成仲裁庭,亦未开庭审理。后A公司于2019年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募集说明书》下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所涉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有多重争议解决方式,且各争议解决方式散见于不同条款。部分条款写明诉讼解决争议,部分条款写明仲裁解决争议。但《募集说明书》全文最后一段规定:“……发行人违反上述约定,投资人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募集说明书》所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认定双方应采取的争议解决方式。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上下文中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诉讼及仲裁,且没有作出特别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北京四中院作出决定后,依法报上级法院核定。
经报核程序,最高院推翻了北京四中院的相关认定。最高院认为,《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段仲裁条款所属全段文字内容均指向“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因此仲裁条款中“上述约定”应代指《募集说明书》全文。《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不宜认定《募集说明书》下的仲裁协议无效。
【纠纷观察】
本案中最高院针对案涉互相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解释,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认定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该案再次表明最高院支持仲裁、尽力认可而非否认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基本态度。这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下的司法精神相一致。但本案并未释明如何判断一个条款属于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在商业实践中,出现在协议最后的条款未必是双方最后达成的条款。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出现在合同文本最末的争议解决条款或能成为佐证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的优势证据。但由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最高院在本案下的条文解释方法是否能推而广之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加以应用,则需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3】非涉外案件约定境外仲裁效力:两内地公司非涉外案件可在香港仲裁
【基本案情】
A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酒业)是一家在上海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B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酒业)是一家在北京设立的外资公司。双方订有一份《独家经销协议》,由B酒业授权A酒业在指定经销区域内经销其指定产品。双方在后续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B酒业通知A酒业解除双方之间协议。而A酒业不同意解除协议,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B酒业解除《独家经销协议》的行为无效。
A酒业起诉后,双方对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产生争议。《独家经销协议》约定:“友好解决:如果因本协议,其解释,执行或终止产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将共同寻求友好解决;未能友好解决:如果在60天内未能达成友好协议,诉讼将提交给辩护方的国家法院。但是,对于至少有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争议,最尽职的一方将根据以下事项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交争议:仲裁程序的语言:英文;仲裁法:法国法(无衡平裁决);仲裁员人数:一人。”A酒业公司主张本案属于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不存在争议金额,因此无须适用仲裁条款。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如何适用,本案应由法院主管还是交由仲裁管辖。
【裁判观点】
朝阳法院经一审认定,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前提条件是法院有权管辖案件。由于本案下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起诉。据此,朝阳法院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A酒业的起诉。A酒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但北京三中院观点与朝阳法院一致,认为本案请求虽涉及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但实质上属于财产案件,应以合同所涉金额确定争议金额。鉴于合同标的及未履行部分金额均超过50万元,且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纠纷观察】
当事人针对无涉外因素的纯国内纠纷能否约定境外仲裁,这一问题一直是我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
我国法律虽无明文禁止内地公司在非涉外合同中约定境外仲裁,但过去的司法实践一般对此持否定态度。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或复函,通常认为纯国内争议不允许提交境外仲裁。例如,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对此曾作明确规定。此外,最高院在一些典型案例中也提出过同样的观点,例如江苏航天万源案和北京朝来新生案。过去的司法实践或者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依据此类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本案中双方均为中国公司,且其所涉及的《独家经销协议》也未见明显的涉外因素。北京三中院的判决虽然看似肯定了无涉外因素案件可约定境外仲裁的合同安排,但事实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双方从未就争议解决条款的有效性产生争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确认解除行为无效所对应的争议标的应如何确定,从而再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两审法院的判决均是在双方并未讨论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作出的。从既判力角度考虑,本案判决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允许非涉外案件可以约定境外仲裁的有效先例。一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未涉及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讨论,二则北京三中院并不专门管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案件。本案判决的示范效应相应有限,对于无涉外因素争议是否能够提交境外仲裁,仍需进一步谨慎观望。
【案例4】PPP协议的可仲裁性:具有商事性质的PPP协议可以仲裁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诸暨袜艺小镇综合配套PPP采购项目实施方案》,并授权诸暨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相关工作。
2018年2月7日,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的中标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办事处签署《诸暨袜艺小镇综合配套PPP投资协议》(以下简称《PPP项目投资协议》),对项目总投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及处理、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该协议第5条约定,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一方有权向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提起仲裁解决。
2019年12月20日,因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等义务,造成项目停滞,某办事处就《PPP项目投资协议》向绍兴仲裁委员会诸暨分会申请仲裁。
2020年3月5日,某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申请确认《PPP项目投资协议》下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PPP项目投资协议》为行政协议,相关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PPP项目投资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协议下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绍兴中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裁决,认定《PPP项目投资协议》下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绍兴中院认为,《PPP项目投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首先,案涉项目非无偿、单一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其次,合同订立过程及合同内容不能充分表明行政机关享有单方优越和主导地位。再次,合同主要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等价、协商一致的合意。因此,案涉《PPP项目投资协议》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不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所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最后,大塘办事处的仲裁请求涉及《PPP项目投资协议》的履行,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具有可仲裁性,案涉《PPP项目投资协议》下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纠纷观察】
202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协商所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由该等协议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该等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8条同时规定,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2015年5月1日后所订立的行政协议。
案涉《PPP项目投资协议》于2018年2月7日订立,相关纠纷也发生于《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生效之后。因此,本案是我国人民法院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生效后对PPP协议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一次实践,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PPP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PPP协议的法律性质。但PPP协议并不当然属于行政协议,对于PPP协议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相关主体、订约目的、意思表示和具体内容,个案个判,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相关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如涉及行政规划、许可、处罚、管理、监督等与行政职能相关的规定,则属于行政协议。相反,如果PPP协议下约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有关于协议的履行、变更、解除等,且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合意,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则应当被定性为民商事合同,具有可仲裁性。
(三)撤销仲裁裁决相关案例
【案例5】违反一裁终局被撤销: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纠纷”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4日,国勘公司与UNI-TOP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根据协议,国勘公司委托UNI-TOP公司协助国勘公司直接或通过国勘公司的关联公司间接获得PK公司股份。该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贸仲,在北京仲裁。此后,PK公司收购项目改为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案涉PK公司股权于2005年8月由中石油集团取得。2007年5月17日,中石化集团和中石油集团签署《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就PK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成立工作小组。
2012年8月30日,UNI-TOP公司基于本案所涉《代理协议》向贸仲申请仲裁,要求国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并赔偿预期利益等损失。仲裁庭认为国勘公司实际取得PK公司的股权收购应得收益或与以此相关的其他权益之前,《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并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UNI-TOP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以下简称前案)。
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以前案裁决后有“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贸仲提起仲裁(以下简称后案)。所称的“新的事实”是指2015年UNI-TOP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石油集团发函,要求其披露与国勘公司在PK项目中的协商等信息,而根据中石油集团的回复,UNI-TOP公司认为从2006年起国勘公司怠于履行《代理协议》的义务,未向中石油集团追索PK公司股权和其他权益补偿,刻意阻碍对UNI-TOP公司给付义务的成就。2017年6月30日,贸仲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裁决国勘公司向UNI-TOP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项下的酬金等。国勘公司嗣后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后案是否存在“新的事实”。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裁定,认定两案属于“同一纠纷”,认定的主要理由是前案裁决与后案裁决的当事人相同,两案的争议标的相同,两案的仲裁请求基本一致。北京四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标准,“新的事实”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且基于“新的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前案判决效力的约束。本案中,前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国勘公司仍未“实际取得”PK公司的股权或其他相关权益,UNI-TOP公司与国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新的变化,前案裁决后并无“新的事实”发生。据此,考察两案是否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同一纠纷”,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做出判断,无需审理案件实体。由于两案应属于“同一纠纷”,而贸仲分别针对两案作出了两次裁决,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符合《报核规定》要求,因此撤裁决定应逐级报核至最高院。北京四中院逐级报核后,最高院复函也认为“新的事实”必须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8条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
【纠纷观察】
本案结果在业界引起了巨大争议。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一般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并不应干涉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实体问题上的谦抑性处理方式,是保证仲裁制度稳定运行的基础。但本案的难点在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违反“一裁终局”的行为究竟是违反程序性规定还是实体性规定,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极不统一。据此,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是否包括“一裁终局”也就成为需要进一步解答的疑问。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仲裁案件,考察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均涉及较为复杂的过程。裁判者往往需要综合考虑两案下请求范围、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庭审情况等各项因素后方能作出决定。此外,考虑到认定“同一纠纷”可能会导致剥夺当事人救济权,裁判者的决定往往慎之又慎。因此,本案下,北京四中院仅仅通过审查程序,就否定后案仲裁庭实体审理结论是否妥当,是否可作为先例在今后的案件中进一步参照,值得业界进一步探讨。
关于重复仲裁的例外情形,即如何认定“新的事实”,最高院的复函确认,判断是否属于“新的事实”应当考察该事实是否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但判断权利义务是否变化,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原权利义务和新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只有审理案件实体情况才能对此予以准确判断。而本案中,前案仲裁裁决认定,在国勘公司实际取得PK公司股权或其他相关权益后,UNI-TOP公司有权对代理酬金进行索取,国勘公司也有义务向UNI-TOP公司支付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后案中,仲裁庭根据新证据认定,国勘公司怠于向中石油集团方面主张PK公司股权或其他相关权益,该事实也可以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化。北京四中院仅凭程序性审查即否定仲裁庭审理后认定的“新的事实”,似乎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尽量不触及实体问题的谦抑性基本态度。
最后,最高院复函指出《民诉法解释》第248条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不能否认,最高院该复函的内容精确指出了国家司法和仲裁双分体系下,不同类型法律文书裁判力之间可能产生无法调和之矛盾和冲突的窘境。正如北京四中院所指出的,基于“新的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前案判决效力的约束。如前后案件均在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均可通过审判监督制度,或撤销或改判,直接否定在先判决的效力,从而达到前后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但仲裁裁决并非如此。除非当事人根据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撤销在先裁决或不予执行在先裁决,否则,在后仲裁裁决并不能直接否决在先仲裁裁决的效力。在极特殊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既判力冲突,且无法解决。因此,本案下最高院的复函其实也精确指出了上述冲突,并且为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冲突向仲裁实践提供了有益指引。
【案例6】判断可仲裁性:是否“先刑后民”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5日,北仲根据钱某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钱某芸与新三板公司、某证券公司所签订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受理了三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9年11月21日,某证券公司向北仲寄送了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为新三板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行使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新三板公司管理的方际五号并购私募基金等多个基金,案件结果与仲裁案处理结果将密切相关。次日,北仲收发室签收了该文件。
2019年11月22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840号裁决,裁决某证券公司败诉。2020年4月1日,某证券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所裁决事项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事项;以及仲裁程序已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案涉及刑事案件,仲裁庭应当驳回钱某芸的仲裁申请,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部门,但仲裁庭却径直作出仲裁裁决。据此两点,某证券公司主张裁决应予撤销。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事项涉及刑事案件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的仲裁事项,以及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先刑后民的认定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某证券公司申请。针对案涉第一个争议焦点,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案中钱某芸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庭裁决的事项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签署之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根据《仲裁法》第3条,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及行政事项,本案不属于上述范围。针对案涉第二个争议焦点,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刑事犯罪行为是否影响仲裁案件审理、仲裁审理是否应中止并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某证券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仲裁裁决有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下仲裁程序的情形,故案涉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四中院据此驳回某证券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纠纷观察】
仲裁案件中出现刑民交叉情形,当事人据此提出中止审理的情况相当多见。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究竟应如何处理,值得探究。《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提及仲裁案件中如涉及刑事案件应如何处理。各大机构仲裁规则对此情形也鲜有涉及。此外,虽然大多数仲裁规则均包含仲裁程序可中止的相关规定,但很少列明中止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指引。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往往取决于该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关联程度,如民商事案件下法律事实是否与刑事案件下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或民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民案件的关联程度决定案件是否应继续审理、中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四中院事实上也遵循了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思路。北京四中院认为,判定刑事案件对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影响力,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范围,仅有仲裁庭有权予以判定。如仲裁庭认为案件不应当中止审理,该决定属于仲裁庭权限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干涉。本案虽然对于仲裁庭未来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但仍遗留相关问题未予解决。如相关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显示仲裁庭在先裁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刑事案件判决冲突,则仲裁当事人应如何主张救济?由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不涉及实体监督,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将十分有限。相关问题应如何处理,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予以解决。
【案例7】仲裁程序的起始阶段:仲裁前未依约协商不违反仲裁程序
【基本案情】
2018年,IM公司与FSOJ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仲裁庭针对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集团)所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
IM公司和FSOJ公司主张和某电影集团签署有两份《交易备忘录》。该两份《交易备忘录》下均订有仲裁条款:“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在一方就此发出通知之后,应在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通知后120日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均排他性地接受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按照该仲裁院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洛杉矶仲裁。”
在案涉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过程中,某电影集团提出多项抗辩,其中之一是主张上述两份裁决的仲裁程序与仲裁条款约定不符,因为IM公司与FSOJ公司未遵守仲裁协议中的协商期约定,从未向某电影集团发出协商通知而径行提起仲裁,违反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之规定,即“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IM公司与FSOJ公司在仲裁前未依约与某电影集团协商是否违反仲裁程序。
【裁判观点】
天津一中院于2020年5月18日同日就两案分别作出裁定书,驳回IM公司与FSOJ公司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天津一中院认为,某电影集团提出IM公司和FSOJ公司未经与其协商即申请仲裁的做法违反仲裁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纽约公约》第5条明确将“仲裁机关之组成”和“仲裁程序”限定为进入仲裁程序后的事项。而某电影集团主张的协商期系进入仲裁程序之前的事项。是否按照约定协商并非“仲裁机关之组成”问题,也非“仲裁程序”问题。并且,《交易备忘录》下“法律选择/仲裁/仲裁机构”之(B)段虽约定“协商解决”,但难以界定其履行标准。再者,从案涉情况来看,IM公司与FSOJ公司已提交仲裁,应认定双方争议难以协商解决。因此,某电影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
【纠纷观察】
最高院曾在《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 中回复,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先协商解决,但未明确协商期限,难以界定履行标准,则一方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
本案中,天津一中院明确将协商义务与仲裁程序加以区分,进而得出未开展仲裁前协商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结论。值得关注的是,虽然本案仲裁裁决未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不是双方未开展仲裁协商,但由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情形,本案经报核最高院后,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相关裁决。考虑到最高院已对天津一中院裁定内容予以认可,这意味着最高院再次肯定了前述润和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即仲裁前的协商义务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相关结论间接得到最高院认可,但该结论不宜简单直接适用于未来司法审查实践。就多层次争议解决机制而言,双方在争议实质性产生前所约定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属于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纠纷前的协商机制有利于实现多层次争议解决方式并举,从而达到更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司法机构应当对此机制予以关注,不宜轻易否定其存在意义。特别是如果争议前协商机制明确而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且与仲裁条款相融合,成为更广泛意义上的大仲裁协议,则法院应当关注提起仲裁的条件是否得以满足,并应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因为满足仲裁条件方可提起仲裁是双方仲裁合意的前提。不宜简单以协商机制发生在仲裁程序之前,就径行判定该机制无必要在双方之间展开。否则,将有悖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鼓励多层次纠纷解决机制更健康、全面地发展。
(四)执行仲裁裁决相关案例
【案例8】执行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视为中国仲裁裁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申请执行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3日,布兰特伍德公司与A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链板式刮泥机合同,该合同第16条仲裁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第17条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案涉合同的项目所在地为中国广州。
2011年5月,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广州中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同年8月,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2014年3月,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庭作出裁决。
2015年4月13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布兰特伍德公司认为,中国法院司法实践通常依仲裁机构所在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据此,应当认定涉案裁决为法国裁决,并按照《纽约公约》执行。如果法院认为涉案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分支机构作出,则该裁决为香港裁决,应当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承认并执行。A公司则辩称,案涉裁决由外国仲裁机构作出,既不是国内裁决,也不是涉外裁决,该裁决不具有中国国籍。案涉裁决也不是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不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案涉裁决不应依照《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案涉裁决的籍属和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
广州中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裁定,认定案涉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拉特伍德公司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纠纷观察】
在本案之前,虽然最高院已经通过“龙利得”和“北仑利成案”等案两次确认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管理仲裁相关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但是在执行层面,依据此类仲裁条款所产生的仲裁裁决籍属问题,却一直悬而未决,未有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布兰特伍德一案,是中国法院首次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裁决的籍属,具有标杆意义。该案中,广州中院既没有按照“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标准认定案涉裁决为法国裁决或香港裁决,也没有认定本案裁决为《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而是以“仲裁地标准”确定裁决具有仲裁地国籍,符合国际仲裁的主流观点。此外,本案历时五年,由广州中院层报至最高院后,在最高院指导下最终作出裁定,提出仲裁裁决执行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该条原本适用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足见此认定是我国法院审慎考虑后作出的务实选择,也为以后同类案件的裁判和执行提供了指引。
广州中院的这一认定同样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支持仲裁发展的基本政策。在这一大原则下,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均体现了对《仲裁法》日益灵活的理解和适用,符合国家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设立业务机构并提供仲裁服务的国策,并为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疑难问题开启了绿色通道。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仲裁裁决之所以被视为“涉外”仲裁裁决,并非仅因为本案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管理仲裁,更主要的是因为案件本身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即双方当事人主体位于不同国家。鉴于目前上海、北京等地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落地开展仲裁业务的案件仅限于涉外案件,如果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径直办理纯国内案件,其仲裁裁决能否享受“涉外仲裁裁决”同等待遇,则颇成疑问。
【案例9】因违反公共利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支付比特币等值的人民币违反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日,云丝路企业、高某宇、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高某宇分三期将李某委托其进行理财的货币资产(20.13个比特币、50个比特币现金、12.66个比特币钻石)全部归还至李某的电子钱包。该协议签订后,高某宇未履行合同义务。李某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某宇归还数字货币资产20.13个BTC(比特币)、50个BCH(比特币现金)、12.66个BCD(比特币钻石)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高某宇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仲裁庭参考李某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仲裁庭进而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高某宇向李某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高某宇嗣后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请求深圳中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撤裁的主要理由是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利益。具体而言,高某宇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自2017年9月4日起,任何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自2017年9月4日起,okcoin.com网站提供数字货币的交易及定价均为非法。仲裁裁决认定高某宇归还与数字货币等值的美元,并按裁决作出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实质变相支持了数字货币和法定货币的交换,因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观点】
深圳中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了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深圳中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这一规定,并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涉案仲裁裁决高某宇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纠纷观察】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比特币的仲裁裁决撤销案件,亦是近年来法院确认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并予以撤销的极少数案件之一。根据《报核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之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而拟予撤销的案件必须逐级上报最高院批准。据此,本案结论已得到最高院背书,因此结论具有可参照性和可复制性,对未来司法和仲裁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此外,自《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布以来,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法院判决涉及比特币之合同非法无效。本案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裁决要求债务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人民币等同于变相支持比特币的兑付和交易,并据此认定裁决违反公共利益,沿袭了《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上述司法实践精神,体现国家对货币监管的重视。
但与此同时,《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亦认可比特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其虽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财产性价值。如一概拒绝予以保护,对当事人而言恐有失公平。因此,在闫某东等与李某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海一中院明确认可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支持了原审原告基于侵权所提出的返还比特币的请求,并判决原审被告如无法返还比特币,则应当赔偿与之相应的人民币金额。唯在确定比特币的价值时,上海一中院并未如上述仲裁裁决一样采用第三方平台所公布的比特币市场价格,而是采用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价格作为标准,以此避开了《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虚拟货币的兑付、定价和信息中介的禁止性规定。
对比两案可以看出,裁判者在面对涉及虚拟货币的争议时容易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鲜少能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因此裁判者通常无法依赖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另一方面,以第三方平台公布的“市场价格”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将会有违反国家货币监管规则之虞,导致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因此,如何在不违反国家货币政策的前提下客观公平地确定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并对其予以保护,是未来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难题。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新发展:裁决籍属、性质、撤销和执行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而产生的仲裁裁决籍属、撤销和执行,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问题的症结在于《仲裁法》并未明确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内地从事仲裁活动,更未明确境外机构如在内地管理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相关裁决属于什么性质,在中国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为何。在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籍属决定了哪个国家的法院对其享有撤销权,以及对其承认执行的审查范围。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仲裁裁决可以分为内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两类,其中,内国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依据《仲裁法》第63条和第71条审查是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则是《纽约公约》或者是互惠条约。
如何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仲裁机构所在地、非内国裁决地、裁决作出地三种认定标准。
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是指,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根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83条规定的“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分别对应《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及执行,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我国法律采用了该标准。但是一般认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背离了国际通行做法,无法满足实践需求。
非内国裁决地标准是《纽约公约》下的概念。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公断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同时《纽约公约》的导言明确非内国裁决包括“裁决虽然是在强制执行地所在国作出的,但由于程序中的某种涉外因素,如适用另一国的程序法,根据该国法律此种裁决作为‘外国’裁决对待”。但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对非内国裁决作出了互惠保留。因此,在我国,《纽约公约》仅适用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
裁决作出地标准是指以裁决作出地判断仲裁裁决的籍属。2009年,最高院出台《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香港作出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而非《纽约公约》。可见,这意味着最高院明确采用了裁决作出地标准,确认在香港作出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裁决为香港裁决。
中国司法实践对待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态度也可反映其裁决籍属的观点。
早期,人民法院对境外机构在内地仲裁持否定态度。1996年的“诺和诺德案”、2004年的“旭普林案”等案件中,最高院均认定境外机构在内地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无效。随着仲裁相关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有了较大转变,司法实践渐趋一致。“龙利得案”和“北仑利成案”让很多人看到了曙光,认为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已经可以破冰起航,即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2020年广州中院处理并裁判的“布兰特伍德案”亦见证了上述相关问题的重大突破(详见前文第三部分案例8)。
2013年,在“龙利得案”中,最高院在相关答复中明确表示国际商会仲裁院为当事人选定之“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首次在司法实践层面确认了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但是,由于案件性质和请示范围所限,最高院的相关答复并未涉及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以及该类仲裁裁决如在内地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等。
最终,“布兰特伍德案”就上述疑难问题之一给出了答案。广州中院在执行该案仲裁裁决的裁定书中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具有涉外性质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广州中院的上述司法认定是中国法院首次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裁决的性质,具有重大意义。在作出相关认定时,人民法院未采纳“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而采用“仲裁地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所在国国籍,符合国际仲裁的主流观点。同时,法院亦指明了裁决的执行依据,为以后同类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方向。如依照本案的裁判理由,则撤销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仲裁裁决,或可参照《仲裁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下的司法监督程序。而按照通例,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均享有专属管辖权。
从2013年“龙利得案”到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在仅仅七年时间内,司法实践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态度大踏步前进,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仲裁、开放务实、填缺补漏、解决问题的实践态度。随着政策层面的进一步放宽,即有条件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设立业务机构并提供仲裁服务,同时与时俱进地修订《仲裁法》并提供配套法律依据,可以预见,中国的仲裁事业将迎来下一段发展高峰。
(二)新冠疫情对仲裁的影响和相关机构的应对措施
1.规则与指引
如前所述,国内各大仲裁机构为了应对疫情纷纷出台相关规则和指引,以通过互联网开庭、电子送达等电子化程序有效安排疫情期间的仲裁活动,对机构和当事人行为进行双向指导。从大多数规则和指引的内容来看,相关规定将仅在疫情期间有效,并不直接构成对仲裁机构正式仲裁规则的修改。
具体而言,北仲较为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赋予仲裁庭自主决定线上开庭的权力。与此相较,深国仲则直接对仲裁规则进行了修改,赋予仲裁庭自行决定线上开庭的更大程序权力。但深国仲仍然规定,在当事人对电子程序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对程序的自主权。而贸仲的做法相对折中:贸仲规定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安排远程开庭,但是否采取电子文件送达则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安排兼顾了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主性。
各大仲裁机构针对新冠疫情出台的解决方案各有特色,但目标均是为了尽量减少新冠疫情对于仲裁程序的不利影响,提高仲裁效率,体现了我国商事仲裁机构争议处理方式的务实和灵活性。
放眼其他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疫情指引,亦有不少内容值得借鉴。国际商会(以下简称ICC)于2020年4月推出《国际商会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要求仲裁庭在决定仲裁程序时,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的后果、会议或庭审的性质及时长、案件复杂程度及出席人的数量、是否存在不得迟延的特别理由、重新制定庭审时间表是否会导致不必要或过度迟延,以及在个案情形下当事人是否需要为庭审做适当准备等。并且,如果仲裁庭不考虑当事人异议决定在线庭审,则仲裁庭应当谨慎考虑上述因素以及裁决最终能否依法执行,并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ICC的上述要求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开展的意思自治权利,在仲裁庭权威和当事人自主之间取得良性平衡,同时兼顾裁决执行风险的相关考虑,颇具实操性。又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20年8月推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指引远程进行您的仲裁》。该指引的一大亮点在于将远程庭审全程需要考虑的大小事项以检查表的形式呈现,并为每个项目单独附上说明,以便仲裁庭与当事人逐项讨论及核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远程庭审
如仲裁庭决定线上开庭,则后续如何安排远程庭审也成为摆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面前的又一难题。在疫情发生之前,尽管部分仲裁机构已率先推出网上仲裁规则,但疫情的出现在事实上又倒逼各仲裁机构大幅提升远程庭审的优先程度。
从各大机构所发布的指引内容来看,仲裁机构均比较关注远程庭审的流程与操作规范,很少涉及具体的技术细节安排。但从长远考虑,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用信息技术,如远程庭审等,则如何有效采纳和应用信息技术,使得信息技术能实现双方约定目的,确保仲裁程序安全有效,也是十分的重要议题。毕竟并非所有当事人、律师乃至仲裁庭都能熟练运用信息技术。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当事人,均需不断关注该问题并持续开发解决方案。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例,在其远程庭审指引第7条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建议当事人在远程庭审期间全程安排一名庭审管理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庭审管理员,负责监控远程庭审程序并处理庭审期间出现的信息技术问题。而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以下简称LMAA)的指引则建议当事人制作一份囊括所有庭审参与者的通讯录,收录各方及信息技术人员的姓名、单位以及除了证人、翻译人员和书记员以外其他人员的电话和邮箱等联系信息,以备通信连接出现故障时各方能够及时取得联系。
3.举证
与线下庭审相比,远程庭审对于证据开示及证人出庭都是全新的挑战。是否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证据、如何确认电子证据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是否需要现场核对证据原件、如何确保证人作证时没有受到干扰与指导等,都是远程庭审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北仲指引》规定,对于无法以电子文档方式呈现的材料,可以使用拍照、录像等方式提交电子版本。但为了降低由于兼容性问题产生的数据错乱以及数据被篡改的风险,当事人应当以PDF格式提交文件。但这并不妨碍仲裁庭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交Word文档。如果一方明确要求现场核对证据原件,仲裁庭可依据仲裁规则安排当事人庭前自行核对,并结合此种证据核对的必要性综合考虑是否决定该方当事人负担因此发生或增加的费用。
而深国仲则早在2019年2月即推出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其中对于证据的提交方式、身份认证与签名、调取及电子数据的审查等问题均作出相应规定。
贸仲《视频庭审规范(试行)》第6条要求证人、专家、鉴定人等应在仲裁庭指定或认可的场所参加视频庭审,原则上不得与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于同一房间参加庭审,以确保证人、专家及鉴定人的独立公正。而HKIAC与LMAA等机构则要求各方在庭审环节开始前360度展示房间内的情况,或在相关人员身后设置第二机位,以便仲裁庭与当事人观察相关人员周边情况及其屏幕显示内容,排除场外干扰因素。
考虑到疫情期间的临时指引对于举证的规定通常较为原则,且目前尚没有成熟的网上仲裁举证作证操作规范可供当事人参考选用,证据开示与证人出庭在远程庭审实践过程中如何落地,主要将由仲裁庭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处理。
4.司法审查
在司法审查方面,目前尚未看到疫情期间因远程开庭或网上仲裁而导致仲裁程序瑕疵而被撤销的案件。但远程开庭的不断普及必然会给司法审查提出新的挑战。不同仲裁规则授予仲裁庭的权限有所不同,不排除会发生因仲裁庭不顾当事人反对而依然决定远程庭审,事后遭当事人申请撤裁的情形。如何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同时,兼顾仲裁应有的合理高效性,是仲裁机构与仲裁庭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深国仲在疫情期间修订了仲裁规则,为仲裁庭自由行使远程庭审裁量权提供了规则依据。北仲则规定网上开庭应制作开庭笔录并录屏,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用录屏代替笔录入卷。而贸仲选择搭建智慧庭审平台以保障在线庭审拥有稳定可靠的技术环境。但不论以何种形式、何种程序仲裁,其核心要义依然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为双方提供公正、平等的争议解决途径。其中的难点主要是如何把握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与仲裁程序有序高效推进之间矛盾,并加以平衡,减少因疫情或远程庭审给仲裁程序带来的负面影响,避免仲裁裁决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遭遇“滑铁卢”。
五、总结和展望
中国商事仲裁在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的交织中依旧展现了旺盛的生命力,这说明中国仲裁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当事人对以中国为仲裁地的争议解决机制有充分信心。围绕国内国际双循环、“十四五”规划及二〇三五远景目标等国家发展战略,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自贸区以及“一带一路”等国家发展战略,面对我国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中国仲裁在未来大有可为。
把握发展机遇,继续创造辉煌。在未来的几年内,中国商事仲裁应在总结已有成绩并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着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按照立法规划,加快《仲裁法》和相关配套法律的修订完善工作,在2023年之前推出新修订的《仲裁法》。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这是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论断,为推动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原则。
新《仲裁法》要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相统一,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融合相统一,重点对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重点修改制约仲裁制度完善和公信力提高的相关内容和条款,顺应国际潮流,解决实际问题(如仲裁机构性质和治理结构、仲裁员自裁管辖、仲裁保全、临时仲裁、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仲裁收费、仲裁免责等),创造友好于仲裁的法律软环境,使中国成为受欢迎的仲裁地和东方仲裁中心。
第二,中国仲裁机构要加快机构改革和内部治理调整,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的各项要求,改革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参照国际惯例改革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的收取、分配制度,增强机构之于外界的透明度,尽早把仲裁委员会建设成公益性、非营利性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升中国仲裁的质量和公信力。在仲裁机构的改制和转型方面,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海南国际仲裁院已经率先垂范,完成了全面改制任务,他们的经验对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颇有参考借鉴意义。
第三,仲裁司法监督水平要进一步提高。仲裁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支持。中国法院在过往的司法监督中体现了越来越高的水准,这是无可置疑的。但是在少数案件中,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存在偏差。例如,在前文典型案例5 UNI-TOP公司诉国勘公司申请执行贸仲仲裁裁决一案中,北京四中院以后案和前案纠纷系“同一纠纷”、后案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为由撤销后案裁决,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上都引发了较大争议。严格来说,违反一裁终局原则并非《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更何况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纠纷”的判断标准也不尽统一。在《仲裁法》规定不明朗或者存在疏漏情况下,谦抑行使司法监督权和努力做到类案同判非常重要。
第四,要重视发展互联网仲裁。新冠疫情改变了世界,在传统仲裁的基础上催生了互联网仲裁的巨大需求。利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建设一体化、便利化、多接口的智能办案系统,建立面向世界和未来、开放多元的在线纠纷仲裁资源整合平台,在管辖范围、程序设计、电子证据的认定以及裁决的执行等方面进行具体构建,提升智慧仲裁服务水平,是现代仲裁的当务之急。法律、规则和技术之间的有机联系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迫切。中国仲裁要迎难而上,在未来几年加快推进仲裁与信息技术和新兴行业领域的深度融合,迎接仲裁新时代的到来。
作者简介:
费 宁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仲裁员,第一位出任HKIAC理事的内地律师,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争议解决委员会副主席。曾在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代理中外客户处理数百起商事仲裁案件,同样也以仲裁员和专家证人身份参与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多次代表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进行投资仲裁/磋商。自2006年以来,长期被钱伯斯列为中国争议解决领域的第一等级(Band 1)律师。钱伯斯评价“费宁律师是仲裁领域的权威”。
赵 芳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员,伦敦ADR-ODR 国际调解中心调解员,英国伦敦内殿律师学院终身成员。于2017年由伦敦内殿律师学院和英格兰大律师协会授予英格兰及威尔士开庭大律师资格。执业逾二十年,曾代表客户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各级法院及诸多境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处理数百起诉讼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凭借在涉外诉讼仲裁领域的丰富经验,位列钱伯斯争议解决仲裁业务领域领先律师。钱伯斯评价“她的经历非常独特,在案件涉及外国法情况下,能应用普通法向客户提供建议”。
陈菁菁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仲裁员。执业逾十五年,曾代表客户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各级法院及诸多境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处理数百起诉讼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被钱伯斯在争议解决仲裁业务领域评为“潜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