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Tue Nov 16 10:05:40 CST 2021 供稿人:王雪华 邢媛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作者: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王雪华首席合伙人,邢媛合伙人。
一、概述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蔓延全球,各国采取的检验检疫、出口管制、禁航禁运等措施,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下简称UNCTAD)的统计,2020年全球出口量较2019年下降12%,进口量下降8.5%。服务贸易受到疫情影响尤为明显,2020年4月,航班量较之2019年同期下降了94%之多。2020年第一季度,全球游客量较之2019年同期降了44%。
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暴发加剧了国际经贸关系的不确定性,单边主义、贸易保护主义进一步蔓延,其中美国坚持“美国优先”战略,采取了多项单边行为,对多边贸易体制带来巨大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成为全球唯一实现经济正增长的主要经济体,为世界经济复苏提供了动力。2020年,中国外贸进出口明显好于预期,经济长期向好的发展趋势没有改变。2020年,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32.16万亿元(人民币,下同),比2019年增长1.9%。其中,出口17.93万亿元,增长4%;进口14.23万亿元,下降0.7%;贸易顺差3.7万亿元,增加27.4%。2020年,我国最大贸易伙伴为东盟,对其进出口额为4.74万亿元,增长7%,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出口9.37万亿元,增长1%。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我国贸易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实现了长足进展:(1)外贸发展区域分布进一步均衡。我国中西部地区外贸取得进一步发展,国内外贸发展的区域分布更趋均衡。2020年前10个月,我国中西部地区外贸进出口4.45万亿元,增长8.7%,高出整体增速7.6个百分点。(2)出口商品结构优化,机电产品和高质量、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增长较快。2020年,我国机电产品拉动作用凸显,商品机构持续升级。2020年前十个月,中国机电产品出口8.45万亿元,增长3.8%,高出整体出口增速1.4%,占出口总额的59%。高质量、高技术、高附加值“三高”产品出口增长较快。在全球防疫物资需求的拉动下,包括口罩在内的纺织品、医疗器械、药品合计出口1.14万亿元,增长33.7%。较之货物贸易,疫情冲击下服务贸易收缩较为严重。2020年1—9月,我国服务贸易规模下降,服务进出口总额3.39万亿元,同比下降15.7%。其中,服务出口1.40万亿元,下降1.5%;服务进口1.99万亿元,下降23.5%。服务贸易逆差0.59万亿元,大幅收窄50.0%。其中,旅行、建筑、运输三大传统服务行业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该等行业2020年前9个月的进出口总额1.72万亿元,下降21.1%,同时,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抗冲击能力较强,2020年前9个月,我国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总额1.49万亿元,增长9.0%。
2020年,在疫情的暴发加剧了国际经贸关系的不确定性,单边主义、贸易保护主义进一步蔓延的背景下,我国坚定地维护本国的安全和利益,维护本国企业的利益,并积极地在全球和区域范围内,促进商品、资金、技术、人员自由流通,维护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具体而言:
第一,在国内法方面,为维护国家安全,履行国际防扩散义务,并为应对美国频频针对我国企业而推出的单边制裁措施,我国于2020年颁布了多部以维护国家安全、中国企业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特别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2020年9月19日公布并施行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以下简称《清单规定》),以及2021年1月9日公布并施行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
第二,在自贸区建设方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于2020年进入全面实施阶段。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海南方案》),拟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2021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草案)》(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法(草案)》)开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海南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为加快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除此之外,2020年8月30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新设了北京、湖南、安徽三个自由贸易区。至此,中国自贸区的数量增至21个。其中,北京自贸区受到了非常广泛的关注。
第三,在国际经贸争议解决的层面,中国努力维系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行。2019年12月15日,WTO上诉机构因法官人数不足而停摆。2020年4月30日,中国、欧盟和其他17个世贸组织成员正式向WTO提交通知,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5条共同建立《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ulti-Party Interim Appe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MPIA)。在上诉机构停摆期间,各参加方将通过该安排项下的仲裁程序处理参加方之间提起上诉的争端案件。2020年7月31日,包括中国、欧盟在内的WTO“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全体参加方就仲裁员名单达成一致,成功组建了由十人组成的仲裁员库。我国提名的杨国华教授与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欧盟、墨西哥、新西兰、新加坡和瑞士提名的人选成功当选仲裁员。2020年8月3日,世贸组织正式在成员间发布该通报。根据MPIA的规定,各上诉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这些仲裁员将从十名常设上诉仲裁员即仲裁员库中选出。
第四,在双边、多边以及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和贸易便利安排方面,经过长期谈判,我国在2020年取得了重大进展。(1)在自由贸易协定方面,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计签署二十一个自由贸易协定,以及一项优惠贸易安排。其中,2020年11月15日,包括我国在内的15个国家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RCEP)。RCEP覆盖了全球近30%的人口和经济体量,是世界经贸规模与范围最大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此外,2020年10月12日,我国与柬埔寨签署了双边自贸协定。2021年1月26日,我国与新西兰签署自贸协定升级议定书。(2)在贸易便利安排方面,我国于2017年签署的《亚洲及太平洋跨境无纸贸易便利化框架协定》于2021年2月21日正式生效。该协定涵盖发展单一窗口系统、电子形式贸易数据和文件的跨境互认、电子形式贸易数据和文件交换的国际标准等内容,将对推进我国跨境贸易无纸化、便利化产生深远影响。
此外,2020年12月30日《中欧全面投资协定》(China-EU Comprehensive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以下简称《中欧CAI》)完成谈判。其正式生效后将取代中国与26个欧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欧CAI》中也涉及大量贸易规则,有利于未来双方在国际经贸规则的改革中强化合作。
第五,在国际贸易争议解决方面,我国法院在遵守现行国际贸易规则的前提下主动探索新的交易模式。在全国首例涉及铁路提单纠纷案件中,我国法院认定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在此之前,国际铁路运输中仅存在“铁路运单”的概念,该案无疑是我国法院在新形势下对铁路提单物权化及其创造性交易模式的一次探索。
总体而言,2020年,我国在坚决维护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多边争议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注重提升国内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水平,并主动尝试探索新的交易模式下的裁判思路,实现了国际贸易争议解决领域的长足进步。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一)加强出口管制,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中国企业正当权益
1.《出口管制法》
《出口管制法》于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于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国已制定包括化学品、核、核两用、生物两用、导弹及军品共六部出口管制相关行政法规,但立法相对分散,缺少统筹、协调、一体化的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和架构。《出口管制法》的制定出台,将促进我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的统一,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防扩散义务。
《出口管制法》共五章49条,该法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了管制物项包括: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及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第2条)。(2)明确了出口管制的职能的部门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第5条)。(3)明确了出口管控方式为: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第4条)。此外,《出口管制法》采用了管制清单加临时管制的方式。一方面,国家出口管制部门依法制定并适时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另一方面,对于管制清单之外的物项,经国务院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公告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第9条)。对于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第12条)。(4)规定了出口禁令制度:包括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第10条)。(5)设置了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对于违反该法的出口经营者,除了通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等措施以外,还设置了“失信惩戒”制度,即,将其违反该法情况纳入信用记录(第39条);对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的,也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第44条)。(6)规定了对等措施: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利益的行为,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第48条)。
2.《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2019年5月31日,中国商务部宣布将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2020年9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公布《清单规定》。总体来说,《清单规定》是在单边主义、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全球经济遭受负面冲击,中国企事业单位频频被美国列入美国的实体清单,美国对中国企业封锁断供的背景下,中国政府出台的一项反制措施。《清单规定》彰显了我国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国家安全,以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的决心。
从管控主体而言,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第4条)。从适用对象而言,《清单规定》适用于所有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中国实体)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实体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实体合法利益的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实体)(第2条)。从规制措施而言,《清单规定》项下工作机制有权采取的限制措施较为广泛,包括:限制进出口、境内投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入境、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居留,以及给予罚款等(第10条)。此外,《清单规定》也规定,列入清单的外国实体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可移出该清单(第13条)。
需说明的是,《清单规定》并不针对任何特定国家或实体,且没有预设时间表和实体名单,目前也并无相关实体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未来哪些实体会被列入清单,仍有等于进一步观察。
3.《阻断办法》
2021年1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公布《阻断办法》。《阻断办法》的主要目的是应对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第2条)。
根据《阻断办法》的规定:(1)我国将建立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的应对工作(第4条);(2)工作机制经评估,确认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的情况的,可以决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以下简称禁令)(第7条);(3)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豁免遵守禁令(第8条);(4)如存在违反禁令的情况,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因遵守该等外国法律而侵害其利益的当事人或者从依据该等外国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向其赔偿损失(第9条);(5)对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第12条)。
《阻断办法》的出台,主要是为了维护中国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正当权益。正如商务部相关负责人所述,“长期以来,有国家推行单边主义,除禁止本国人与有关国家间的经济往来外,还胁迫其他国家企业和个人停止与有关国家的经贸活动。这些行为违反了主权平等等国际法原则,阻碍了国际贸易和资本跨国流动,破坏了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反对”。《阻断办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该办法的出台,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且不影响中方承担的国际义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阻断办法》赋予了当事人因域外法的不当适用受到损害时的司法救济渠道(第9条),这属于一项重大突破。不过,因相关规定非常简略,考虑到《阻断办法》第2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该等司法救济的被告是否仅限于与其进行经贸活动的第三国(地区)主体,还是也包括中国主体,目前尚不明朗。此外,中国目前尚未发布任何禁令,亦未规定任何实施细则,《阻断办法》的实施效果亦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应对疫情影响,为外贸企业纾困
为帮助受疫情影响的外贸企业纾困,降低资金成本,助力企业转内销,2020年11月2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2020年第41号),宣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申报出口,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退还出口关税。货物已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符合条件的退运货物已征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依企业申请予以退还。
(三)支持自贸区进一步发展
1.《海南方案》公布
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公布《海南方案》,《海南方案》是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纲领性文件,其明确了海南自贸港建设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步骤,也标志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从自贸港建设的阶段目标来看,《海南方案》分别以2025年、2035年、21世纪中叶为节点,最终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港。
从《海南方案》的制度设计来看,该制度设计涵盖了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等十一个方面的内容。基于国际贸易视角,《海南方案》有如下显著的亮点值得关注:
第一,零关税。2025年前,《海南方案》拟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设立“二线”,对于通过“一线”进口的货物,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目录外货物进入自由贸易港免征进口关税;对于通过二线进口的货物,除满足特殊条件的货物外,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便利化。货物贸易方面,拟建立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清单,清单外货物、物品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服务贸易方面,《海南方案》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并实施与跨境服务贸易配套的资金支付与转移制度。
除《海南方案》外,国务院还就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国函〔2020〕8号)、《国务院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国函〔2020〕88号),在营业性演出经纪机构的设立、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典型企业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外商独资设立印刷企业,自驾游游艇进境、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审批、海南自贸区港口的外籍邮轮运营多点挂靠航线业务等各方面提供了更为便利和宽松的待遇。
2.《海南自贸港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1月4日,《海南自贸港法(草案)》开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共八个章节56条,其最大的突破在于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法规(以下简称自贸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在此之前,海南作为经济特区,仅享有经济特区立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贸易、投资等基本制度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该草案如获通过,将成为我国第一部自由贸易港法,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范围也将在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的基础上增加对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自贸港法规制定权,此举在我国立法史上无异于一次创举,体现了国家支持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决心。
3.《海南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发布
202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南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在支持《海南方案》落实,积极配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立法工作的基础上,《海南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就完善自由贸易港法治建设体系、发挥审判职能,推动构建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政策制度体系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4.北京、湖南、安徽三个自贸区的设立
2020年8月30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建立北京、湖南、安徽三个自贸试验区。三个自贸区分别有不同的战略和发展目标,其中,北京自贸试验区以科技创新、服务业开放、数字经济为主要特征,着力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
关于北京自贸区,2020年9月7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北京市组织实施《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北京方案》)。《北京方案》规定的主要任务包括:推进在服务业重点行业领域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在重点园区示范发展;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制度创新体系;优化服务业开放发展的要素供给。《北京方案》拟定于2030年实现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资金跨境流动便利、人才从业便利、运输往来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基本建成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服务业开放体系,服务业经济规模和国际竞争力进入世界前列。
5.支持浙江自贸区的开放发展
2020年3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油气全产业链开放发展若干措施的批复》,此次出台的措施围绕浙江自贸试验区油气产业发展需要,在引进油品贸易国际战略投资者、加快推进石化炼化产业转型升级、提升油品流通领域市场化配置能力、提升大宗商品跨境贸易金融服务与监管水平等11个领域提出了26项具体支持措施,构筑了以油气产业为特色的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蓝图。这些措施对于吸引外资、推动投资便利化和贸易自由化,以及推进人民币国际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2020年4月27日,国务院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至此,我国已设立了共105个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2020年9月10日,商务部增补15家优秀电子商务园区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其中包括厦门跨境电商产业园。这些新区的设立,促进了不同地区对外开放的水平。
2020年6月5日,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公布的《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建设与运营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将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额纳入主营企业指标体系,进一步将跨境交易作为发展电子商务重要的环节。
三、典型案例
【案例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司法实践)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3日,一家西班牙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一家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以订单的形式达成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钢管产品,共分六批交货,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卖方按照约定分别向买方发出了第一批和第二批货物。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期限前,卖方提出涨价,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买方随后解除了合同,并就卖方未能交付的第三批至六批货物向第三方供货商进行了替代性采购。
2019年,买方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卖方赔偿买方进行替代性采购而遭受的差价损失。
一审法院支持了买方的上述请求,卖方遂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卖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卖方构成违约,其最多也只承担第三批货物未能如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买方损失的认定缺乏根据。二审法院驳回了卖方的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合同适用法;2.卖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损害赔偿额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合同适用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营业地分别位于西班牙和中国,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且双方未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故本案适用《公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但在诉辩过程中均援引了《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本案应适用《公约》。又,依照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公约》。
2.卖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损害赔偿额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根据《公约》第73条第1、3款的规定,卖方不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并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又,根据《公约》第74条及第75条的规定,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合理时间内,买方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有权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赔偿,且,该损害赔偿并未超过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故,卖方应当就买方购买替代货物价格及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偿付责任。
【纠纷观察】
《公约》作为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统一规则,在跨国商事交易中的作用愈加显著。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公约》作为合同适用法,并依据《公约》相关规定对根本违约的构成问题以及违约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问题进行了认定,体现了我国法院近年来在适用《公约》方面取得的长足进展。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虽然两审法院均适用了《公约》,但是一审法院是基于《公约》第1条第1款的适用条款规定,直接确定《公约》为适用法;二审法院则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通知》《民法通则》等一系列冲突法规则作为说理路径,最终认定合同应适用《公约》。
通过对本案中两审法院判决的对比以及其他公开案例的梳理,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和仲裁庭对《公约》适用的裁判说理存在一定程度的路径混乱,缺乏统一。但这也并非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独有现象。
各缔约国法院适用《公约》的说理路径也不尽统一,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关于仲裁庭是否应适用《公约》以及如何适用《公约》,大家更是莫衷一是。其中,大多数学者认为,除非当事人已有明确的合意要求适用《公约》,那么仲裁庭并无主动适用《公约》的义务;而即便仲裁庭决定适用《公约》,也采取了基于《公约》直接适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基于其他私法冲突规则适用等三种截然不同的路径。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对推动国际商事活动的开展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随着《公约》缔约国的不断增长、《公约》在跨境交易中被愈加频繁的适用,不管是从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来说,都亟需建立统一的《公约》适用机制。
【案例2】独立保函纠纷案(从独立保函本质出发,平衡各方利益,判断涉案保函的独立性)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就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星公司)与保乐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货款出具保函。交通银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保乐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000,000元范围内无条件向保乐公司支付索赔金额。保乐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浦星公司检验签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2018年5月4日,保乐公司根据案涉保函约定,向交通银行提交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履行保函项下义务,支付浦星公司应付欠付货款60,000,000元。
交通银行认为案涉保函不具备独立性,其与《分销协议》休戚相关,内容明显受制于《分销协议》。比如,涉案保函载明:“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贵方与受益人修改合同或其行下附件时,我行的保证义务解除。”本案中,保乐公司未征得交通银行书面同意,对《分销协议》附件所约定的产品目录和价格信息进行了删除、增加或修订,故交通银行在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此外,保乐公司提出索赔时仅提供了订单及出仓单,未满足保函记载的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有理由拒付。
保乐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交通银行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保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保函是否构成独立保函。
【裁判观点】
对于保函性质的识别,应综合考察保函条款内容的实质性,探究当事人真意。涉案保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系交通银行作为开立人采用书面形式向受益人保乐公司出具的,同意在保乐公司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在保函最高金额内向保乐公司支付款项的承诺。交通银行的付款义务、条件、金额、保函有效期限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故案涉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
关于《分销协议》附件中产品目录和价格信息的删除、增加和修订,是否能够免除交通银行在涉案保函项下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分销协议》是一份框架性协议,保乐公司有权对每次具体交易的产品进行删除或增加、价格修订或数量调整,该行为并非对作为框架性协议的《分销协议》本身进行修改或变更。第二,即便当事双方对何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存在不同理解,因涉案保函系交通银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对保函文本及据以开立保函的贸易文件应当具备专业的认知和审核能力,勤勉并审慎地审查相关文件后缮制独立保函条款是交通银行的义务。保乐公司对独立保函记载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保乐公司索赔时提交的九份出仓单是否满足“货运单据副本一套”之保函索赔条件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纠纷观察】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核心价值。在实务中,案涉保函是否能认定为独立保函,一直是关于独立保函的案件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条件。但是,本案的涉案保函,一方面具备了该规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又显示出与基础合同休戚相关的关系。
本案法院在对涉案保函性质进行识别时,在严格依照《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还综合考察了保函条款内容的实质性,并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对于涉案保函当事人有分歧理解的具体条款,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勤勉审慎的审查义务,而开立人和受益人对独立保函记载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体现出,法院在判断涉案保函的性质时,既要考虑保函本质,也要平衡各方利益和风险。
在独立保函业务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充分尊重《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等国际金融惯例,有助于保障独立保函功能,减少滥用司法救济的可能性,规范保函止付案件的处理,避免不当止付案件,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案例3】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在跨保单年度内,对一个特定的买方而言,被保险人只有一个固定的信用限额)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4日,A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了一份《保险单明细表》(以下简称2017年保单),保单有效期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
2017年5月19日,A公司向B公司提交《信用限额申请表》,以C公司为买方向B公司申请140,000美元的信用限额。同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信用限额审批单》,同意了A公司申请的信用额度。
2018年6月27日,A公司和B公司续签了2018年保单,保单有效期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
在两份保单有效期内,C公司拖欠了A公司三笔出口货物的货款(发票金额共计190,300美元),其中两笔发生在2017年保单有效期内,一笔发生在2018年保单的有效期内。2018年10月15日,A公司就此三笔货款向B公司索赔。
随后,A公司就其中一笔货款提出仲裁,仲裁庭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8,990美元。B公司履行了裁决。
随后,就另外两笔货款,双方对赔付金额产生争议。B公司主张,因其已向A公司支付108,990美元赔偿金,为不超出此前批复的140,000美元的信用限额,此两笔货款只能赔付A公司13,230美元。A公司则认为,2017年保单与2018年保单系两份互相独立的保单,有两个独立的信用限额,因此B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62,280美元。经审理,仲裁庭支持了B公司的主张。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出口信用保险中,在两个保单年度内,对一个特定的买方而言,被保险人是否只有一个固定的信用限额。
【裁判观点】
本案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两份保险合同,涉及两个保单年度,但是对一个特定的买方而言,被保险人只存在一个信用限额,原因如下:
第一,合同对于信用保险限额的唯一性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本案项下,A公司除了在2017年5月19日提交过《信用限额申请表》以外,未再向B公司就C公司申请过信用限额,B公司也未再向A公司批复过任何信用限额。根据两份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此信用限额是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且具有唯一性。
第二,2018年的保单限额情况显示,限额生效期限是从2017年5月19日起算,这说明针对同一买方,信用限额具有延续性,否则,针对C公司的信用限额应该从2018年5月20日生效。
【纠纷观察】
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政策性保险业务,其产生背景和操作流程均有别于商业保险。
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的赔偿受到信用限额的约束。被保险人事先取得特定买方的信用限额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开始的必要条件。信用限额申请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只有在保险人的批复不为零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批复为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然出口,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不同保单下的保险金额是独立的。但是,出口信用保险有其独特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是出口企业应收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其风险的核心在于特定买方的资信状况。特定买方的资产和信用的恶化,极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保险事故。换言之,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而言,不同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有很大的概率是相关的,甚至是有因果关系的。
也正因如此,在实践中,信用保险的保单和保险条款通常都会约定,信用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某一买方出口或在某一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且该限额具有唯一性。即,在跨保单年度内,对一个特定的买方而言,被保险人只有一个固定的信用限额。
本案的裁决对该商业惯例予以认可,有利于维护出口信用保险的稳定和发展。
【案例4】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我国法院首次认定铁路提单的持有人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8日,某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飒公司)作为进口商、重庆物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外运公司从境外接收、运输和保管进口车辆两辆,并约定合同项下的铁路提单是由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无争议地排他性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合同签订后,中外运公司依约在境外接收进口车辆并签发了铁路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和通知人为英飒公司,指示人为金融公司。
2019年6月24日,英飒公司作为卖方、孚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英飒公司交付车辆对应的铁路提单视为完成合同车辆的交付。合同签订后,英飒公司向孚骐公司交付了铁路提单。
2019年6月26日,孚骐公司向中外运公司出示正本铁路提单,但中外运公司拒绝向孚骐公司交付提单项下车辆。
随后,孚骐公司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所有权,并要求中外运公司向孚骐公司进行交付。重庆法院支持了孚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是否有权提取案涉车辆。
【裁判观点】
重庆法院认定,首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铁路提单为无争议地、排他性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明确了铁路提单与提货请求权的对应关系;其次,《合作协议》及铁路提单本身表明铁路提单具有可转让性,即,提货请求权可以转让;最后,铁路提单载明“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使得不特定的提单持有人明确知晓交付货物的方式以及铁路提单签发人的承诺。因此,铁路提单签发人实质上通过协议及铁路提单作出了向不特定的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承诺。
又,本案中,英飒公司取得了经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中外运公司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其通过交付铁路提单的形式将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了孚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另,孚骐公司作为铁路提单持有人出示的铁路提单之背书与该单证所记载的要求亦没有明显不符。
综上,重庆法院认定,孚骐公司因受领铁路提单而取得了该提单项下车辆的所有权,有权要求中外运公司交付案涉车辆。
【纠纷观察】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及铁路提单纠纷案件,重庆法院在本案中认定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受到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一直以来,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仅存在“铁路运单”的概念。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的规定,铁路运单只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缔结铁路运输合同的凭证,并不具有像海运提单一样的物权凭证属性,不能实现货物与物权的分离,从而也无法满足市场主体进行在途运输货物转卖、通过在途货物进行融资等需求。
自“一带一路”的倡议实施以来,国际铁路运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作用更加显著,铁路运单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迫切需要一场单证改革,实现从“实物交易”向“单证交易”的转型升级。2019年8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提出了“铁路提单”概念,重庆法院的判决结果,无疑是在新形势下对铁路提单物权化及其创造性交易模式的一次探索。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铁路提单距离成为真正的物权凭证,还有很大的距离。一方面,针对货物运输产生的物权流转问题,尤其是动产物权的转让问题,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进行详细规定,无法可依;另一方面,目前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领域具有强制适用性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仍为“铁路运单”规则,“铁路提单”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也仅在小范围内得到了推广和应用。铁路提单制度的规则化和国际化,无疑还亟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调整和统一。
四、热点问题研究
(一)新冠疫情对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影响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世界各地陆续暴发,为遏制疫情蔓延,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严格的检疫和封锁措施,全球航班骤减、部分港口关闭,当事人在国际贸易合同履行方面也遭受严重阻碍,而当事人是否可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或解除国际贸易合同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
为帮助企业最大限度减轻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2020年2月6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开始免费为因疫情而无法履行其国际合同义务的国内公司提供不可抗力证书。然而,也不乏国外企业拒绝接受该等不可抗力主张的情况。2020年2月7日,荷兰皇家壳牌有限公司与法国道达尔公司声明拒绝接受其液化天然气买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不可抗力通知。这是自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首家国际级供应商反对买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例。
“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其通常是指人类“不能预见、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事实,具体而言不可抗力有三种形式——“自然灾害”“政府行为”以及“社会异常事件”。《民法典》采用上述定义,同时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公约》第79条第1款也有相关规定。虽然各国法律均包含类似不可抗力使得合同一方或双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制度,但不同司法辖区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其救济方面的规定却不同。不可抗力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且含义基本大同小异,但普通法系适用不可抗力则需要合同明确约定,否则只能适用合同落空或合同受阻理论(frustration),即突发事件需要导致合同实质上不能履行的结果。鉴于新冠疫情是国际卫生组织认定的“国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且具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特征,业界普遍认为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对于新冠疫情是否构成国际贸易合同下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学术界普遍有以下观点:
其一,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具体约定更有利于当事人就疫情事件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辩。国际货物买卖双方通常会在贸易合同项下根据具体情况和需求特别拟定“不可抗力条款”。若发生纠纷,无论适用哪国法律,认定不可抗力免责的标准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都会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其二,疫情本身通常不构成免责事由,还需要证明疫情与无法履约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另外,如上文所述,普通法系对“合同落空”的认定标准与《民法典》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法定解除权比较接近,适用标准也比较严格,因此官方机构出具的关于疫情的不可抗力证明只能成为参考性文件而非证据,企业如果希望依赖该证明书减免合同义务,还需提供更多事实证据来证明相关防疫措施与自身无法履行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三,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一方应及时履行通知及减损的义务。《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公约》第79条第4款亦有相关规定。此外,大多数贸易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条款都会包含通知和减损义务,并且通常会明确具体时限,对此更应特别注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未能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即便其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属实,亦不能免除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疫情最初暴发时,国际贸易合同下的中方当事人曾纷纷主张不可抗力的抗辩。但随着疫情迅速席卷全球,贸易合同履行受阻逐渐常态化,各国企业则更倾向于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共同解决因疫情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
(二)RCEP
2020年11月15日,历经8年磋商、31轮正式谈判,15国成员最终签署RCEP,除中国外,签署国还包括东盟十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RCEP覆盖了全球近30%的人口和经济体量,是世界经贸规模与范围最大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
RCEP由序言、二十章节以及四个市场准入承诺表附件组成,除了涉及传统的降低贸易壁垒以外,协定还涵盖服务贸易、投资准入、市场竞争等更高开放水平的要求,并覆盖卫生措施、电子商务、经济技术合作等新领域内容,充分讨论了区域经济发展和合作可能涉及的多方面议题,对推进亚太地区经济一体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总体而言,RCEP包含以下重要内容:
货物贸易方面,确定原产地规则,要求缔约国建立统一海关程序、技术标准等规则,深入推进货物贸易自由化。根据RCEP第二章(货物贸易)及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协定生效后,RCEP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在十年内最终实现零关税,使RCEP自贸区有望在较短时间兑现所有货物贸易自由化承诺。同时实现了中日双边关税减让的历史性突破。
服务贸易方面,RCEP第八章约定,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印尼等七个成员国采用负面清单方式承诺,中国等其余八个成员国采用正面清单承诺,并将于协定生效后六年内转化为负面清单提供市场准入承诺。另外,RCEP第八章第16条则鼓励各缔约国就专业服务提供者的教育、经验、资质等方面制定互相接受的专业标准和准则。
贸易救济措施方面,RCEP第七章(贸易救济)包含“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两部分内容。在保障措施方面,RCEP第七章第一节第2条在重申WTO《保障措施协定》基础上,设立过渡性保障措施制度;第7条则对缔约方因履行该协定降低关税而遭受损害的情况提供救济;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方面,第七章第二节对书面信息、通报磋商、裁定公告和说明等具体实践进行统一,有利于提升贸易救济调查的透明度和正当程序。
而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RCEP第十九章(争端解决)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WTO的机制,并试图与之相衔接。首先,两者都规定了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和执行程序。其次,两者都允许争端各方在任何时候同意自愿采取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如斡旋、调解或调停。同时,RCEP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对WTO机制做了诸多修改,更加重视解决争端的效率。特别值得关注的是,RCEP取消了上诉机构和程序。RCEP第十九章第15条规定:“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应当是终局的,并且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不过,根据RCEP第十九章第16条第1款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对专家组的最终报告存在异议,则可以重新召集专家组(在RCEP项下称为“执行审查专家组”)解决争端。
分析普遍认为,RCEP将推动亚太区域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为区域经济复苏提供有力支撑,更加开放的格局也将逐渐推动企业提升综合竞争力,优化重构整体产业链、价值链。更重要的是,RCEP的施行也有利于提升区域内法律制度、贸易规则等机制的整体水平,将对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产生深远的战略意义。
但根据RCEP第二十章的规定,该协定至少需要经六个东盟成员国与三个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伙伴的批准后方可生效。而RCEP的落实也将面临诸多挑战,如区域内主要结算货币较难确定、部分规则较《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CPTPP)的约束力更弱等问题仍待解决。因此,有关RCEP对中国国际贸易的实际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但无论如何,RCEP的签署,在如今单边主义、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背景下,对于促进区域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仍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中美经贸关系前景仍不明朗
美国东部时间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经贸协议》),意图缓解中美两国间贸易摩擦。
但在2020年1月末,随着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并迅速席卷全球,美国国内经济严重衰退,美国股市大跌,经历了至少四次熔断,失业率屡创历史新高。美国政府对华经贸政策也发生重大改变,开始进一步打压中国的高科技企业。具体表现为:以国家安全为由,颁布针对华为产品的贸易和出口禁令,限制、封锁华为获得美方软件、硬件的产品供应;反对微软与字节跳动关于TikTok在美业务的收购项目;2020年期间先后将近80个中国企业和机构列入“实体清单”,限制美国企业对清单内实体供货(尤其针对半导体产品所需商品)等。
在此背景下,中美经贸形势更为严峻,但《中美经贸协议》仍在逐步执行。具体而言,协议第六章(扩大贸易)中,中国承诺于2020年和2021年两年内,在2017年的基数上,增购至少2000亿美元的美国特定商品和服务。关于本条的执行情况,官方尚未公布具体数据,但中美两国曾在2020年8月25日的会谈中,表示将继续推动《中美经贸协议》的落实,因为疫情之下亟需稳定中美经贸关系,而推进协议的意义已经远远大于协议落实本身。另,中国海关总署也曾表示,虽受疫情阻碍,2020年上半年,中国自美进口降幅却低于整体进口降幅1.8%,中国仍然信守承诺,正在逐步落实协议内容。而根据《中美经贸协议》第六章,美国也曾自2020年2月14日起降低或取消了对中国部分商品加征的关税。尽管如此,考虑到疫情对美国供给能力的不利影响,专家对《中美经贸协议》能否如期落实却并不乐观。此外,美国曾于2020年2月4日修改其反补贴法规,将一国货币的低估列为补贴,并在随后对中国扎带产品发起的币值低估反倾销反补贴案中,作出肯定性初裁。有学者认为,此举违反了《中美经贸协议》第五章关于汇率问题需通过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解决的规定。
美国当地时间2021年1月20日,拜登就任新一任美国总统,这也增加了中美经贸关系之间的不确定性。
(四)《中欧CAI》谈判完成
2020年12月30日,中欧领导人共同宣布如期完成《中欧CAI》谈判。2021年1月22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中欧CAI》的主要条款,其正式生效后将取代中国与26个欧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欧CAI》致力于推进中欧实现高度自由化的投资关系,涵盖市场准入承诺、公平竞争原则、可持续发展、争端解决等双边投资关系中的核心要素,对促进中欧间贸易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中欧CAI》意图建立透明的法治化环境,就国有企业的商业行为、国家对服务业补贴的透明度、限制技术转让以及金融监管等方面达成共识。《中欧CAI》对国际贸易最重要的影响体现在其对国有企业的规制。首先,协定第二章第3条之一并未使用“国有企业”这一术语,而是采用“涵盖实体”(covered entities)的概念,主要包括“缔约方以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基于缔约方特许,在某市场领域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独占企业”。其次,关于国有企业的义务,规定“国有企业应根据商业考虑从事活动,在购买和销售产品或服务时不得歧视”,否则可能面临纪律处分。同时,通过对服务行业规定补贴透明度的义务,《中欧CAI》填补了WTO中关于国有企业相关规则的空白。在WTO的规则下,虽然《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对国营贸易企业设定了非歧视、商业考虑和透明度义务及其纪律,但此类“国营贸易企业”仅涉及货物贸易领域的企业。而其他国有企业只有被认定为“公共机构”时,其交易中的补贴行为才会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制。《中欧CAI》则将国有企业的非歧视、商业考虑和透明度义务扩展至整个服务业。其中,第二章第3条之二明确要求缔约国政府平等对待国有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确保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这迫切要求我国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国有企业改革。同时国有企业或需要根据要求配合提供特定信息,用以评估特定企业的行为是否符合商定的义务。如果问题仍未解决,相对方可以诉诸《中欧CAI》下的争端解决机制。
除此之外,《中欧CAI》的许多内容同时是高标准自贸协定的内容,如禁止强制技术转让(第三章第2条)、将可持续发展纳入协定内容,如设置高标准劳工和环保条款(第四章)、同意采用与欧盟贸易协议一样的执行机制(第五章)等。
作为当今世界两大重要经济体,中国和欧盟通过《中欧CAI》推进投资和贸易自由化,深化区域合作,将有利于提升市场信心,对世界贸易和全球经济的恢复与复苏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和展望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蔓延,阻碍了国际的往来活动,各国经济受到不利影响,政府纷纷采取贸易保护措施。疫情叠加贸易保护主义,加剧了全球经济的下行压力。在此背景下,我国货物贸易保持稳定增长,为整体经济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从整体而言,我国贸易的稳定发展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其一,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始终坚持高水平开放原则,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国内方面,我国大力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及其他自由贸易区。国际方面,我国积极执行《中美经贸协议》、签署RCEP、推进《中欧CAI》谈判。通过种种方式,我国深入推进贸易、投资的自由化、便利化,逐步构建更高水平的开放格局。
其二,我国通过加强国内法律法规建设,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各地法院以国际法为基础,积极、广泛地适用国际条约与国际规则,虽然尚有不足,但仍在加强深化,与国际规则接轨。同时,我国不断探索新的交易模式,如在国际贸易中,引入“铁路提单”的概念,丰富国际公约的适用实践,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取得的长足进展。
其三,我国始终密切关注国际形势变化,积极应对挑战,并主动调整我国贸易的发展方向。为加强出口管制、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正式出台和实行《出口管制法》。针对中国实体和个人频频被某些国家制裁和封锁的情况,我国商务部公布《清单规定》以及《阻断办法》,坚持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另外,为应对疫情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最高院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就处理涉疫相关案件提供指导原则;我国政府同时积极发展数字贸易,广泛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加强与东盟国家间的数字经济合作,数字经济正在成为保障中国社会运转的重要支撑。
然而,未来几年,全球经济发展形势仍不乐观,但艰难的时刻也是变革和发展的时机。全球贸易转型也带来了一些发展机遇,如促进区域内和区域间的贸易和投资,构建区域价值链,通过数字平台进入新市场等。正如WTO、UNCTAD、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所言,“在近一个世纪以来最严重的经济衰退中,展望未来尤为重要。现在的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加强国际对话、合作和监管”。
2020年的RCEP和《中欧CAI》只是寻求区域合作的一环,秉持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我国始终主张建设开放透明、互利共赢的区域自由贸易安排,力图构建更高水平的开放格局,逐步推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商务部也曾表示,继RCEP和《中欧CAI》之后,中国将进一步扩大自贸网络的范围,包括考虑加入CPTPP,升级现有自贸协定、加快推进中日韩自贸协定谈判,推动与海合会、以色列、挪威等国自贸谈判进程等。
另外,随着跨境服务贸易与投资在国际经贸活动中的占比不断提升,围绕货物贸易的传统自贸条约逐渐显露不足。全球贸易与投资治理框架已进入重塑期,以CPTPP、美加墨协议、RCEP等多边协定为代表,各国纷纷融入高标准贸易规则制定过程中,更高水平开放标准的区域合作模式正在逐渐形成。对于我国而言,也将是参与制定高水准贸易规则的关键时期。相较于CPTPP(即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等新型国际经贸规则,我国多数自贸协定仍然是以货物贸易为主,总关税水平在7.5%左右,距离零关税还有很大差距;服务贸易的开放程度也不足,受限制的服务部门数量高、市场准入限制也较严格;在竞争规则、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环保与劳工保护等方面的规则仍有待提高。对此,在法律制度层面,则需要同步推进国内司法体制改革与国际市场开放制度,加强建设专业化、国际化、现代化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实现更高水平的国际经贸合作保驾护航,而增强法律确定性也将推动建立对各国企业更有吸引力的营商环境。
作者简介:
王雪华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博士,曾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全国律师协会国际业务和WTO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反倾销专业委员会主任、国际贸易和投资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员、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仲裁员、海南国际仲裁院(HIAC)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WTO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常设论坛副主席、中国国际法协会理事等。处理了大量国际仲裁案件,在不同的仲裁案件中担任过代理人、仲裁员和中国法专家证人,有丰富的国际商事仲裁经验。曾多次发表国际商法和反倾销法方面的论文。因其在国际贸易领域作出的卓越贡献,连年被钱伯斯评选为“业界贤达”。2017年,被中国政府指派为ICSID仲裁员,任期六年。此外,其还兼任环中商事仲裁以及环中投资仲裁微信公众号的总编和撰稿人。
邢 媛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海南国际仲裁院(HIAC)仲裁员,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常设论坛副秘书长。曾参加英国大律师公会组织的交流项目,在伦敦的著名出庭律师事务所交流访问。主要执业领域为国际贸易法、外商投资法、公司法、特许经营法、海商法。自从业以来,处理了大量这些领域内的争议案件,其中包括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IKAC)、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IAC)等各大仲裁中心的仲裁案件,以及在国内法院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经济类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