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 | 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22)

发布时间: Wed Nov 02 11:18:25 CST 2022   供稿人:师虹 亓培冰 林彦华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作者:方达律师事务所师虹合伙人、亓培冰合伙人、林彦华合伙人。1

一 概   述

2021年是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暴发的第二年。全球在努力抗击疫情的同时,全球经济贸易发展也遭遇严峻的考验,世界各国均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在疫情持续肆虐全球和百年变局的大背景下,国际关系也日趋复杂。在全球经济发展遇到严重挑战的历史时刻,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为服务内容的仲裁机构也普遍经历了案件数量下降的情况。然而,得益于我国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良法善治”的法治理念和立改废释的各项举措,得益于我国各大仲裁机构的开拓进取和全体仲裁从业者的共同努力,中国的商事仲裁在2021年并未停止前进的步伐。回首2021年,我国商事仲裁在立法、规则修订、创新仲裁方式以适应疫情等诸多方面均取得了相当的成就,我国法院也继续支持着仲裁事业的发展,为商事仲裁的持续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021年,中国商事仲裁在立法层面实现了质的飞跃。司法部在2021年7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已难以匹配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仲裁实践的要求。《仲裁法修订草案》广泛借鉴和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等国际上的立法经验以及过去近三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大致上敲定了《仲裁法》的改革方向和内容,对中国仲裁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中国完善仲裁立法努力的重要成果之一。2021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开始实施的第一年,关于《民法典》对于仲裁的影响,在之前发布的年度报告(2021)中有详细的总结,我们在此不再赘述。

除《仲裁法修订草案》以外,我国也在国际仲裁机构市场准入和仲裁实践方面发力促进商事仲裁的国际化发展:第一,从中央到地方都纷纷出台规范性文件,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海南、川渝地区、大湾区等各大自由贸易试点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境外仲裁机构在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程序细则。第二,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积极接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于2021年修订了仲裁规则,明确了诸如电子送达效力等问题,同时也发布了仲裁员小时计费的操作指引。第三,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各级法院继续秉持司法谦抑、支持仲裁的原则,为仲裁事业发展保驾护航。

在本报告中,笔者将从仲裁相关法规、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最新实践以及理论、实务界广泛讨论的热点话题几个角度,总结2021年度我国商事仲裁领域的最新动向。

二 2021年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仲裁规则及其他商事仲裁新动向评述

(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仲裁法修订草案》彰显了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趋势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2,距今已有二十多年。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仲裁法》的规定与中国、国际仲裁实践不相匹配的问题日益凸显。《仲裁法修订草案》中所提议的各项修订总结了二十多年来的仲裁实践经验、积极回应实务关切,对现行《仲裁法》作出了诸多制度性的调整,相信将助力中国仲裁朝着高质量、高水平、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从整体上看,《仲裁法修订草案》保留了原仲裁法的章节设置,但借鉴了《示范法》和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积极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删去了部分不适应仲裁实践的落后规定,同时也创设了适应中国实践的规则。具体规则修订涵盖总则、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执行、仲裁机构管理以及与其他法律衔接等多个方面。本次修订内容丰富、涉及面广,笔者仅列出以下几个需要特别关注的方面:

第一,《仲裁法修订草案》完善了仲裁制度的总则规定,明确仲裁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立法宗旨和“支持仲裁”的法律原则,并为未来进一步完善立法留出空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1条将“促进国际经济交往”明确作为立法宗旨,体现了我国仲裁立法助力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决心。同时,《仲裁法修订草案》第10条明确将“法院支持仲裁”这一惯例和实践写入法律条文,为将来的法律发展和适用提供了宏观原则指导和依据。此外,为适应仲裁实践多样性的需要,如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条也删去了此前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表述、增设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为将来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

第二,明确以当事人仲裁合意为核心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根据现行《仲裁法》第16条,未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会导致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的仲裁协议面临效力上的挑战。《仲裁法修订草案》删除了仲裁协议需约定明确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将当事人“仲裁”的合意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核心,并于第35条规定了一系列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确定仲裁机构的规则:(1)通过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即若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2)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即若仲裁协议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3)通过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确定,即若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则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对可受理的仲裁机构的范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35条也给出了具体指引,即当事人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若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则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第三,明确支持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是支撑仲裁的最根本原则之一,也是国际上仲裁立法实践的普遍共识。但由于《仲裁法》立法时间较早,中国实际上一直没有明确将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列入法律规定;相反,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要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以此作为工具故意拖延仲裁程序。此次《仲裁法修订草案》接受了以《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惯例,引入了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将决定管辖权问题的权力明确交由仲裁庭。根据该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未经仲裁庭决定而直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法修订草案》也仿照《示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审查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决定”。此外,《仲裁法修订草案》还纳入了一系列额外保障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彰显了中国立法支持仲裁的态度。

第四,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境内仲裁过程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由法院行使,而非仲裁庭。一方当事人若想针对另一方申请临时措施,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并由仲裁机构向法院转递,最终由法院决定。这一制度限制了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功能,削弱了我国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仲裁法修订草案》增加了“临时措施”一节,在第43条中明确赋予了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并将临时措施的内容拓展到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其他形式的临时措施。不过,《仲裁法修订草案》并未明确法院应如何审查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因此这一机制如何落地、如何运转,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明确。

第五,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也允许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专设仲裁庭仲裁。《仲裁法修订草案》第12条明确外国仲裁机构经登记备案后,可在中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此外,《仲裁法修订草案》还对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专设仲裁庭(“临时仲裁,英文为ad hoc arbitration”)开了“绿灯”。尽管外国临时仲裁裁决能够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境内承认和执行,但在中国境内,临时仲裁却一直未得到《仲裁法》的承认。此次《仲裁法修订草案》增设了“临时仲裁”制度,本着平等对待内外仲裁的原则,结合我国国情作出一定限制,正式允许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并对临时仲裁的组庭、监督等事项作出了相应规定。

第六,吸收司法实践,完善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仲裁法修订草案》对现行《仲裁法》的执行机制作出了较大调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二是授权执行法院审查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并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国内和涉外案件裁决的唯一事由;三是明确了案外人的救济路径,例如第84条、第85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在裁决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侵权之诉,且案外人起诉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决将中止执行;四是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

2.《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年11月27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其中第1条、第4条自签署之日起开始施行;2021年5月19日,《补充安排》中的第2条、第3条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了有关程序并开始全面施行。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补充安排》。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应一地法院要求,另一地法院应当提供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3.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

随着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证券期货交易产品、方式越发丰富,市场主体类型多元、交易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证券期货纠纷日益呈现出复杂化、专业化、主体众多的特点。而商事仲裁由于具备专业性强、一裁终局、程序灵活、注重保密性等特点,非常符合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在此背景下,2021年10月15日,证监会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机构积极支持引导证券期货争议当事人主动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选择试点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如无仲裁协议的,仍由法院依法审理),以提高证券期货提升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公平性、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稳定。

证券期货纠纷仲裁最早出现于美国,原本是为证券交易所解决会员之间纠纷而创设,后逐渐扩展到与证券发行交易相关的纠纷。《意见》出台以前,中国也开展了一系列与证券期货纠纷仲裁相关的初步工作。1994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现已废止),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2004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涵盖发行人、中介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但并未对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纠纷的仲裁作出规定。本次《意见》规定则更为全面和系统,并明确提出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迈出了建设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机制的第一步。

《意见》一共十条,重点可关注三个方面:

第一,支持设立专业的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意见》明确,先由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我国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目前,上海、深圳两地已根据该意见设立了专门的仲裁中心:(1)上海证券期货金融国际仲裁中心3;(2)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4

第二,明确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范围。《意见》明确,在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情况下,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证券期货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在当事人订立了仲裁协议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解决,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以及市场主体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

第三,对仲裁员选聘、回避、管理等事项作出指引,打造专业、公正的仲裁员队伍。

4.境外仲裁机构在华设立业务机构的管理

为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允许境外机构在华开设业务机构”的相关实施细则于2021年在北京落地。2020年12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境外仲裁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境外仲裁机构管理办法》系响应国务院于2020年9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和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而出台的首个具体指引,该办法规定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可以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并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的条件、程序、仲裁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管理要求等均作出了相应规定。

在管理方面,该办法要求业务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公开章程、仲裁规则等重要信息,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开展仲裁业务情况;(2)发生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况;(3)财务审计报告;(4)仲裁员/专家名册或者推荐的仲裁员/专家名册变化;(5)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5.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层级

202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2021《报核规定》),修订了201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2017《报核规定》)。2021《报核规定》的改动不多,仅涉及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的调整,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高级人民法院只有在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需报最高院审核。而根据2017《报核规定》,对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只要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划,无论是以何种理由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都需要上报至最高院。2021《报核规定》删除了该要求,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划不再是高级人民法院需上报最高院审核的法定情形,而只保留了“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才需上报最高院。这一改革其实是部分恢复了原先的只有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案件拟作出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时才需要上报最高院的制度,也与最高院近期的审级职能改革、审判力量下沉的精神相符。

第二,尽管取消了上述“上报”环节,但2021《报核规定》增设了向最高院“报备”的制度,以继续强化最高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2021《报核规定》增设了第4条,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院报备。从性质上讲,报备不同于报核,具体报备的流程、所需材料还有待最高院进一步的通知。

(二)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动向 

1.《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21年12月24日,北仲发布《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修改说明》,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作出修订。新规则将于2022年2月1日施行。此次修订内容涉及网上开庭、电子送达、首席选定方式、调整机构收费等多个方面,积极回应了实践中的程序问题,有利于优化仲裁流程、提升仲裁效率。此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开庭方式包括网上开庭,并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开庭方式。该修订系对疫情期间网上开庭实践的总结。新规则实施后,北仲也将更新《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为实践提供指导。

第二,明确规定电子送达方式,并规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传统上,中国仲裁机构的文件一般都采用纸质送达方式,不仅效率不高,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送达流程拖延甚至迟迟无法完成。北仲的新规则在2019年仲裁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效力,并赋予机构和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送达方式的权利,提高送达效率,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

第三,增加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北仲可决定由两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北仲之前的仲裁规则,在当事人未能选定首席仲裁员时,首席仲裁员是由北仲直接指定的。新规则所确定的这种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方式将有利于仲裁员相互合作共同完成案件审理工作,更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了避免这一环节影响案件进展,新规则亦规定若两位仲裁员在收到北仲通知10日内未能共同选定的,则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四,调低机构收费封顶金额。北仲将机构收费封顶金额调整为700万元人民币(此前为876.1万元人民币),即争议金额超过39.64亿元人民币的案件,机构费用不再增加。

2.北仲《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

2021年7月1日,在征求意见稿发布近一年后,北仲正式发布《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小时费率指引》),并对小时费率适用情形、确定方法、交费办法、计时方式、工时复核等五个方面作出具体说明。自此,北仲管理的仲裁案件,在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报酬按小时计费的情况下,除非另有约定,《小时费率指引》将自动适用。正式版《小时费率指引》有五个方面值得关注:

第一,小时费率的适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争议前后自由约定是否适用小时计费。

第二,小时费率的确定方法由当事人和仲裁员协商确定:首先应由当事人和仲裁员通过北仲协商,协商不成或在合理时间内未达成一致的则由北仲确定,且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采纳了国际仲裁实践中常见的预付金制度:《小时费率指引》规定北仲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预交一定数额的费用。通常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50%的原则预交,一方未按期预交的则由另一方补足。若各方当事人均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纳预付款,仲裁庭可决定中止审理相关请求或程序;若预付款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仲裁庭有权决定终止整个仲裁程序。

第四,规范仲裁员计时方式:《小时费率指引》在设置合理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列举了可计时的事项,包括阅卷、处理程序事项、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事项。

第五,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工作小时异议与复核救济:《小时费率指引》设置了复核环节及专门的仲裁员工作小时复核委员会以处理当事人可能的异议。

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2021年9月13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对新国际形势影响下,特别是疫情影响下的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实践作出了积极回应。该规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规则修订涉及范围较广,既涵盖调整首席仲裁员指定规则、拓宽快速程序适用范围等对已有制度的修改,也包括系统规定电子送达、视频开庭、证据规则、区分机构案件经办人和仲裁庭秘书、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公开脱密裁决、引入仲裁人员责任限制条款等首次创新之举,极大地优化了仲裁程序,有利于仲裁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4.《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1年版)

2020年12月2日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正式发布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仲裁规则》)。该规则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新版《ICC仲裁规则》的修订内容,除了仲裁院内部机制改革等问题,主要涉及六个方面:第一,顺应信息技术在仲裁程序中的广泛应用的趋势,明确远程开庭和电子送达规则,赋予仲裁庭在决定开庭方式事项上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通知和文件的效力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实现了“无纸化送达”。第二,改进复杂仲裁的程序规则,增加了组庭后追加当事人的可能,赋予了仲裁庭在追加当事人事项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三,进一步提升仲裁效率,拓宽了快速仲裁程序适用范围(快速仲裁程序的争议标的额门槛从200万美元增至300万美元)。第四,规制滥用仲裁程序权利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限制组庭后的当事人代理人变更。第五,为进一步确保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加了对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事项的要求并允许当事人向ICC申请披露相关决定的理由。第六,排除紧急仲裁在投资仲裁中的适用和投资仲裁程序仲裁员国籍中立的强制性规定。

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

2021年9月19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正式生效。《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的出台标志着快速仲裁程序(Expedited/Fast-Track Procedure)不再是专属于机构仲裁的创新实践,而是在临时/专设仲裁程序中也将得到推介和施行,具有重要意义。相较于普通仲裁程序,《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主要通过默认设置独任仲裁庭、规定审限、缩短期间、减少文书的交换轮数、书面审理等机制提供了更加高效和经济的快速仲裁程序。快速仲裁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的期限具有更高的效率和可预见性。

(三)其他值得关注的商事仲裁动向 

1.最高院设立“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2021年7月21日,最高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上线启动试运行。该平台为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仲裁、调解等多个纠纷解决的渠道,纳入了多家知名仲裁机构、调解中心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该平台有利于便利当事人依据自身情况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高效、经济地解决纠纷。

2.贸仲发布《“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合作机制》,加强国际合作

2021年9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发布了《“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合作机制》(以下简称《合作机制》)。该《合作机制》系基于2019年11月首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圆桌论坛上,40余家国内外仲裁机构发布的《“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而形成。《合作机制》已吸引遍布亚洲、欧洲、美洲、非洲的30多家国际仲裁机构和争议解决组织,以及10多家国内仲裁机构加入。《合作机制》将以学术研究、人才培养、互荐仲裁员等形式推进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旨在加强全球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共创全球未来仲裁合作新局面。

3.中亚非法律协商组织在中国香港设立仲裁中心

2021年11月10日,中国与亚洲—非洲法律协商组织签署《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区域仲裁中心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亚非仲裁协定》)。该协定于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定旨在香港设立区域仲裁中心,推动区域内仲裁机构合作,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协助。《中亚非仲裁协定》将进一步扩大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促进亚非国家在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协作。

三 典型案例

【案例1】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适用“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5

【基本案情】

自然人Z、S公司、Q公司、T集团公司、T控股公司、T公司为买卖目标公司86.2%的有效权益签署了《经修订和重述的股份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Z、S公司、Q公司合称“卖方”,T公司为“买方”。

《买卖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并就仲裁员的选定事宜约定:“仲裁员应为三(3)名。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应按照下列程序指定……”

双方后因履行《买卖协议》发生纠纷,申请人T公司基于上述仲裁协议向被申请人Z、S公司、Q公司提起仲裁,并指定了申请人方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方收到仲裁通知以后表示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贸仲两次通知催促,告知被申请人方,若其仍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贸仲将依据其《仲裁规则》(2012)第27.3条由贸仲主任代被申请人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方在保留异议权的前提下,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

《仲裁规则》第27.3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裁决出具后,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了被申请人方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被申请人方依赖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27.3条,如果多名被申请人无法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则贸仲应代两方指定仲裁员,而不应允许申请人选定己方仲裁员,又通知被申请人方若被申请人方无法选定其仲裁员,将由贸仲主任代被申请人方指定一名仲裁员,最终导致被申请人方不得不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

【争议焦点】

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特别是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的约定与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类似,当事人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是对《仲裁规则》第27.3条的复述,还是应认为其是在强调双方均应拥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而不受对方指定仲裁员情况的影响?

【裁判观点】

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认为,案涉买卖协议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特别是当事人各自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内容虽然和《仲裁规则》27.3条类似,但不能认为是对贸仲规则内容的复述,而应当认为是在强调各方拥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主要原因可总结为:(1)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2)案涉仲裁条款赋予了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并非无法实施,也没有与任何强制性规定抵触,因此应当予以尊重。在双方依约定享有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的情况下,贸仲不应适用《仲裁规则》第27.3条同时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纠纷观察】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有效性原则”(Validation Principle)一直是解释仲裁条款的重要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应尽可能按照使仲裁条款有效的方向对其进行解释。

据笔者检索,本案系首例最高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明确将有效性原则作为其解释依据的案例,体现了我国司法系统支持仲裁的坚定态度,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在诸多方面均释放出了支持仲裁的信号。笔者相信在这样的政策环境之下,后续会有更多法院以有效性原则作为其解释仲裁条款的指导原则。

【案例2】“或裁或审”条款下如当事人选择仲裁,同一合同下的后续争议也不得再提交诉讼6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8日,M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12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

2009年11月26日,B公司依据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仲)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M公司收到厦仲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选定仲裁员,对厦仲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仲裁审理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之后,M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此后,M公司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但其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双方在履行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提出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M公司的起诉,随后M公司上诉至最高院。

【争议焦点】

“或裁或审”条款下如当事人选择仲裁,同一合同下的后续争议是否还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M公司收到厦仲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厦仲作出裁决书。B公司、M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12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M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纠纷观察】

根据上述所引的法律规定,“或裁或审”的仲裁条款一般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仲裁条款。但如一方依据无效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而另一方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应当视为双方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未对仲裁提出异议的一方事后无权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本案中,最高院进一步明确和确认了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或裁或审”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也即双方不仅就仲裁程序所涉及的特定请求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而且就整个合同达成了仲裁协议。如果将来双方就合同中的其他部分或条款产生争议,仍应当继续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案例3】仲裁程序未予中止影响了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被撤销7

【基本案情】

H集团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贸仲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裁决书,核心理由为H集团认为仲裁庭未依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申请人方提起仲裁依据的主要事实为:依据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涉及探矿权废止的公告,案涉两个探矿权因未延续而灭失,仲裁庭亦以H集团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探矿权灭失为由支持了申请人方的请求。

然而,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就案涉探矿权是否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已经受理就两宗探矿权废止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且在处理中。在此情况下,H集团认为仲裁庭应中止仲裁程序,等待行政复议结果,并多次提交中止申请,但仲裁庭最终仍然决定不中止程序、继续审理,并以“探矿权已灭失”为前提直接作出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也即认定案涉探矿权并未灭失。

【争议焦点】

仲裁庭未等待自然资源部的行政复议结果,决定不中止仲裁程序并继续审理进而作出裁决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43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据此,本案仲裁庭虽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

本案中,在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矿权是否灭失”的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申请人方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且H集团以此为由多次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相应证据,而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撤销了案涉探矿权废止的公告,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纠纷观察】

通常而言,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开展(包括是否要中止仲裁程序)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从本案可以看出,这种裁量权并非没有限制:仲裁庭的程序决定应当以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如果仲裁庭的程序决定实质上影响到了仲裁裁决的正确性,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当然,笔者认为不能从这一案例中简单地推导出只要仲裁裁决结果可能受到其他程序结果影响,仲裁庭就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结论。仲裁庭是否需要因另案程序而中止仲裁程序,仍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本案当中,首先,探矿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其权属获得应以行政主管部门的准许作为赋权依据;而探矿权是否存续或灭失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问题,仲裁庭对此不享有主管权。倘若另案程序非行政程序,而是民事诉讼、仲裁,司法实践似持有更加宽容的态度,认为仲裁是否应当中止仲裁应由仲裁庭自主决定。8其次,该案中探矿权存在与否是仲裁裁决依赖的核心事实之一,且事后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明仲裁所依赖的前提确有错误。假设另案决定的事实并非裁决依赖的核心事实,或者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另案结果尚未作出,法院或许会作出不同的判断。无论如何,这一案例表明在仲裁裁决结果可能受到其他程序结果影响时,仲裁庭应更谨慎地考虑和对待仲裁程序的中止问题,以免将来裁决被撤销。

【案例4】受案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担任受案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与该案仲裁员之间不构成回避情形中的“同一工作单位工作”9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9日,N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2020年1月9日,N公司根据该仲裁条款,以D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适用2015年《仲裁规则》并按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三名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组成仲裁庭,并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

N公司后向北京四中院请求撤销上述贸仲裁决,核心理由是:本案仲裁程序中的三名仲裁员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且其中一名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而D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亦为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据此,本案三位仲裁员与D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应予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仲裁法》第34条及《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构成《仲裁法》第58条第3项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

【争议焦点】

作为仲裁机构在册仲裁员的代理人律师与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之间是否构成贸仲《仲裁规则》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或《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仲裁员需要回避的情形?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当事人代理人与仲裁员同为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不构成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同事关系。

【纠纷观察】

仲裁员回避制度是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重要机制。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当事人会利用回避制度对仲裁员提出缺乏依据的质疑,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因此,如何正确识别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是从业人员、仲裁机构和司法审查法院需要额外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的聘用关系和传统意义上在同一家单位工作的关系是不同的,仲裁机构/司法审查法院不应仅凭此就认定同一机构在册仲裁员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彼此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特殊关系;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应被允许作为代理人参与该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该案也对今后仲裁机构在遇到当事人以另一方代理人系该机构仲裁员为由申请回避时的决策提供了更充分的参考。除该案外,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实践中对于仲裁机构聘请的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作出过与本案类似的认定,认为二者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而不属于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不构成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10

【案例5】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11

【基本案情】

H公司与自然人L就某游戏签订了《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其中第21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与本服务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仲裁裁决为终局,对任何一方都具有约束力。”自然人L就其与H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向北京市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H公司基于上述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H公司遂将上述管辖权裁定上诉至北京四中院。

【争议焦点】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就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于当事人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涉案的《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系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H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系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依据自然人L的主张,本院认定涉案格式合同的仲裁条款未成立,且已经将该处理意见层报至最高院,最高院亦答复同意我院的处理意见。

【纠纷观察】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首例由最高院批复确认的、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判断通过电子方式签署的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力的案例。

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实际上并非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即对消费者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作出了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消费者可因经营者未合理提示主张以格式条款签订的管辖协议(包括仲裁协议)无效。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以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认定通过电子方式签署的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未成立或无效的案例仍是较为少见的。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消费者通过网页、手机客户端勾选签署电子格式合同的方式在当今社会中非常常见,因此本案的判决对相关服务的提供者具有警示性意义。根据本案判决,如果服务提供者没有在格式合同中对仲裁条款的内容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则仲裁条款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因此,实践中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尤其是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注意要通过合理方式提示和说明重要的格式条款(比如仲裁条款)。尽管本案法院并未阐明服务提供者以何种方式向消费者提示仲裁条款能够被认定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从而使仲裁协议生效,笔者认为或可借鉴此前的司法判例中受到法院认可的提示和说明方式,通常包括注明“请阅读和勾选以下协议”等类似提示内容并提供勾选框,12以红色等醒目色注明重要内容,13以粗体下划线标识重要条款,14等等。

四 热点问题观察

(一)《仲裁法》修订背景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理论、实践及展望  

1.背景回顾与问题的提出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12条明确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可在中国境内设立业务机构并进行登记备案,这再次将各界目光引向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这一热点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宏观政策与司法实践已经历了诸多变化与发展。政策方面,自2015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发布政策性文件,在北京和上海自贸区等试点片区明确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管理仲裁。司法实践方面,从2013年“龙利得案”中最高院首次认可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再到2020年的“大成产业气体案”,上海一中院在认可仲裁协议效力的基础上同时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程序。此后的判例和202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0条进一步确认,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至此,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合法性和裁决性质已经得到了明确。然而,与之相关的司法审查标准、保全与执行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在《仲裁法》重大修订的大背景下,本年度业界及学界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这一问题上又有了新的分析视角。基于此,本部分将结合2021年《仲裁法》的修订,进一步探讨以下问题:

第一,如何判断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案件及裁决性质?此前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仲裁法修订草案》之下是否已经得到了回答?

第二,在现行法及《仲裁法修订草案》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相应司法审查或者司法协助方面的规则是什么?面临哪些实践障碍?

第三,结合我国近年来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新动向,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前景如何?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可能面临哪些机遇和挑战?

2.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裁决性质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所作出裁决的性质始终是备受学术界及实务界关注的话题,因为仲裁裁决的性质将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后续的承认、执行与撤销。就这一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曾经存在如下三种观点:(1)外国仲裁裁决,其执行应适用《纽约公约》,且中国法院不能撤销该仲裁裁决;(2)非内国裁决,但鉴于中国对《纽约公约》的保留,“非内国裁决”仍不能通过《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3)涉外仲裁裁决,其执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且中国法院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上述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于判断仲裁裁决的性质是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还是裁决作出地标准。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早期曾一度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如2003年最高院针对旭普林案的复函及2004年最高院针对10334/AMW/BWD/TE案的复函),但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已转向仲裁地主义,即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判定仲裁裁决性质的标准。特别是,在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15中,广州中院明确以裁决作出地为判断标准,认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在广州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而非《纽约公约》申请我国法院执行。该案系首起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后涉及裁决执行依据的案例,具有重大意义。《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0条进一步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

3.《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仲裁地主义的确认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7条首次正式在仲裁法中引入“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概念,并明确了两者的差别。基于《仲裁法修订草案》中明确的仲裁地主义以及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规则,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视为“非内国裁决”或“外国仲裁裁决”,其执行和司法审查应适用我国法律。

《仲裁法修订草案》明确采用了“仲裁地主义”,解决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作出裁决性质的统一标准问题。此外,《仲裁法修订草案》规定了仲裁地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庭管辖权、临时措施申请、仲裁裁决撤销、协助组成临时仲裁庭、临时仲裁裁决书备案等相关事宜的管辖权,明确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应受到中国法院的监督和审查、当事人也有权获得中国法院的协助,这些规定使得我国仲裁程序法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国际公约的框架基本实现了统一,进一步推动了我国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科学化。

4.《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仲裁机构制度的完善

《仲裁法修订草案》将“仲裁委员会”统一修改为“仲裁机构”,并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在第13条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性质。上述规则的修订从立法层面回应了实践中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及合法性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相关制度。

5.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司法协助与司法审查

除裁决执行外,现行法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或者司法协助方面仍面临不少的障碍,而这些障碍在《仲裁法修订草案》之下已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厘清与解决,具体而言:

(1)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得到明确

在现行法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缺乏申请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9条和《仲裁法》第68条均规定该等保全措施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涉外仲裁委员会”转交完成,故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时,当事人如希望进行保全则会面临法律上的障碍。

不过,这一障碍在《仲裁法修订草案》下已经消除。根据《仲裁法修订草案》第46条,仲裁案件的保全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提出,而不必经过仲裁机构转递。因此,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案件中,不会仅因外国仲裁机构的主体身份而遭遇法规层面的障碍。当然,未来实践中是否有其他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如外国仲裁机构与中国法院的协调和对接等),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2)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确定

在现行法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并没有以仲裁地作为连接点来决定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管辖法院为“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由于该规定中缺乏仲裁地的概念,因此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不能仅以仲裁地来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这一问题在《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已在很大程度上得以解决。《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8条明确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并规定当事人如对仲裁庭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只要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的约定明确,针对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案件即可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然,如当事人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约定不够具体(例如仅约定仲裁地为中国而未指明任何城市),则不排除极少数情况下仍难以确定“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具体所指。

(3)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撤裁案件的管辖法院也是“仲裁地”法院

现行《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仲裁法修订草案》第77条,仲裁裁决的撤销由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等裁决的撤销,故只要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的约定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作出的裁决撤销的管辖法院也将是以仲裁地为标准来确定。

总体而言,《仲裁法修订草案》已在很大程度上在制度规则层面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配套司法审查及司法协助扫清了障碍。但是,《仲裁法修订草案》确立的新制度在未来如何具体实施,仍有待进一步观察,仍有诸多实务问题例如外国仲裁机构能否与中国法院顺利地对接、法院对于外国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是否足够熟悉、“枉法裁决”是否适用于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等有待未来实践厘清。

6.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前景与展望

2021年,除了《仲裁法修订草案》,我国还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中央或地方新规定及政策。中央方面,2021年1月6日,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试点地区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业务”,且提出要“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地方方面,包括北京、上海、海南、川渝地区、大湾区等各大自由贸易试点区域均出台相应规定,不仅明确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同时在行政领域完善了该等外国仲裁机构在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备案的程序细则。

可以说,仲裁法的修订及上述相关政策规定的出台及后续实施将为中国仲裁市场和外国仲裁机构都带来新的机遇。但不能忽视的是,外国仲裁机构在华设立业务机构可能也将会给中国仲裁市场及外国仲裁机构提出更多新的挑战,包括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国内司法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的管理是否容易为外国仲裁机构所理解和接受、是否有完善的配套规则和司法实践支持、法院对于该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尺度是否足够清晰稳定、外籍仲裁员前往内地开庭的签证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相关政策中包含“要求外国仲裁机构提供每年财务报表以备案”的内容,部分外国仲裁机构可能会对这一备案要求存有顾虑。

机会与挑战总是并存的,要进一步完善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相关制度,需要我国立法、司法、行政及外国仲裁机构各方的共同努力。在立法层面,仍需进一步完善与新修仲裁法配套的其他规则。在司法层面,我国法院应当继续加大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提高在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在行政层面,应继续营造公平开放的营商环境,为商事仲裁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土壤和环境。与此同时,外国仲裁机构也应当采取更加契合中国当事人需求的本地化措施,增强外国仲裁机构对于中国当事人的吸引力。各方积极参与,协同配合,共同营造公开透明、公正稳定、互惠共赢的中国仲裁新环境。

(二)《仲裁法》修订背景下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新发展 

我国现行法中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依据申请主体,可分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两类。其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主要规定于《仲裁法》,采用的是撤裁与不予执行审查双轨制,即针对同样的事由,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而对案外人而言,其一方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16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另一方面可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司法解释》)第9条、第18条17在仲裁裁决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比较法中,对于是否设置与撤裁并行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及不予执行的具体事由和规则,不同法域的做法不一。例如,在我国香港法下,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则基本采纳了《示范法》的规定;而针对裁决的不予执行,《香港仲裁条例》则区分了《纽约公约》项下裁决、内地裁决、澳门裁决和其他裁决四类分别予以规定,但不予执行的理由基本相同且与《纽约公约》的规定类似。18在英国法下,尽管设置了撤裁与不予执行的双轨制,但不予执行的事由受到明显限缩,仅在仲裁庭明显无实体管辖权(lacks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的情况下,英国法院才会拒绝执行国内仲裁裁决。19而在法国2011年仲裁法中,则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除非仲裁裁决明显违反公共政策时,法院将不予签发执行令。20由此可见,各法域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设计均有其特色。

在此方面,《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案外人救济这两个制度均进行了重大改革。首先,《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2条删除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条款,并新增了如下表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从字面理解,《仲裁法修订草案》所采取的机制与法国仲裁法下的机制较为相似,即不再授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仅人民法院有权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否则仲裁裁决书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执行。其次,《仲裁法修订草案》在第84条21、第85条22明确了案外人的两条救济路径: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针对仲裁案件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

对于上述修改,理论及实务界展开了讨论热烈、观点不一。最终这些制度能否真正落地,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最终决定。让我们拭目以待:

1.有关取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探讨

针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有观点认为,这一修改可以避免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的重叠与冲突,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防范当事人利用不予执行制度拖延裁决执行,进而提高仲裁的公信力。也有观点认为,该修改和《纽约公约》《示范法》以及大多数法域所采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审查双轨制不符,不利于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且在客观上会造成国内裁决与国外裁决被区别对待。

(1)支持取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观点

第一,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主要程序,不再另行给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能够避免仲裁司法监督尺度的不统一。23

第二,现行双轨制下,当事人可以不在6个月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等待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而一旦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则实质上便取得了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效果。双轨制使得败诉方可以借此拖延执行,而取消双轨制则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24

第三,贯彻法院审执分离的要求。双轨制下,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执行法官需要审查仲裁协议、仲裁范围、仲裁程序、证据是否伪造等,无疑和执行法官的业务专长和工作职责是不符的25

(2)反对取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观点

第一,《仲裁法修订草案》剥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限制了当事人挑战裁决可执行性的路径,减少了一道对一裁终审仲裁裁决的有效纠错程序,可能损害败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6

第二,有可能造成国内裁决和国外裁决在司法监督和救济上的差别待遇。在单轨制下,境外裁决的当事人可依照《纽约公约》和各类双边安排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而国内裁决的当事人则仅可申请撤销裁决。27

第三,有可能限制国家司法权力。《仲裁法修订草案》仅保留“违背公共利益”一种法院可主动进行执行审查的情形,而该情形在实践中出现频率较低,实质上剥夺了法院根据其他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赋予执行力的权力。28

2.有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探讨

笔者认为,《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4条规定,案外人可在裁决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在仲裁立法层面的体现。而《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5条则意在以新创设的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取代现行的《仲裁执行司法解释》下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理论与实务界对于这一新设的另行起诉制度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这一制度拓宽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正当性和案外人的权益;然而同时也有观点认为,该修改可能存在成本过高、制度不清晰的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

(1)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总体而言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此修改填补了现行《仲裁执行司法解释》规则中的空白。《仲裁执行司法解释》虽然允许仲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执行程序,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受虚假仲裁损害的案外人合法权益,29比如不能针对无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提起相应程序。此外,尽管《仲裁执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仅限于当事人恶意提起仲裁和虚假仲裁,因其他原因而权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缺乏救济途径。因此,《仲裁法修订草案》新设侵权诉讼这一救济途径,弥补了现行制度的不足。30

第二,此修改与《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其他执行相关规定综合来看,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更全面的制度保障。其对于保障仲裁程序正当性、发挥仲裁救济制度的作用、提高司法监督效能均具有积极意义31

(2)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细则仍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5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且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中止裁决执行,最终是否恢复裁决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但是这一制度具体如何执行,《仲裁法修订草案》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例如,该条规定的“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具体指向何种情形尚待进一步明确,32仲裁庭的法律适用错误或事实认定错误是否足以被认定为仲裁当事人的侵权?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如何提出,如果认为案外人可以提出终结仲裁裁决的请求,则该请求实质是指向法院的执行行为,亦非侵权诉讼所能涵盖。33第84条、第85条之间的关系,看似是《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在仲裁程序中如何保护案外人权利的移植,故其性质仅确定为“侵权诉讼”尚不全面。另外,侵权诉讼中如果案外人胜诉并取得损害赔偿,裁决是否仍然有效以及是否应继续执行,侵权诉讼与裁决执行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可能需进一步细化,否则可能导致当事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34这些问题仍有待立法或者司法机关进一步厘清。

五 总结与展望

经过近30年的发展,中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已经显著提升。据报告,在全球最受欢迎的十大仲裁地中,北京已和纽约并列全球最受欢迎十大仲裁地第六位;而上海则跻身第七位,超越了斯德哥尔摩和迪拜35。2021年更是为中国仲裁史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万众期待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得以与公众见面;外国仲裁机构在华登记注册的细则陆续出台;仲裁机构规则持续改进、完善,更加接轨国际实践和适应全球疫情要求;法院也继续延续了近年来支持仲裁的政策导向。最高院亦再次强调,中国法院将不断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统一司法审查标准,支持仲裁制度创新,促进中国仲裁事业法治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

未来几年,中国商事仲裁大可乘势而为,巩固已有成果,持续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和发展。笔者认为以下工作可能成为重点关注的领域:

第一,在《仲裁法》通过正式立法程序修订之后,我国还需要加快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落地,以确保《仲裁法》在修订之后可以全面实施。例如,《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制度需根据修订之后的《仲裁法》进行相应的调整以确保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可以顺利得到审查和执行、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得以有效地贯彻实施等。

第二,境外仲裁机构来华设立业务机构对于推动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将助力中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彰显中国加强法治建设和改善营商环境的软实力。尽管近年来上海、北京等地均出台了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的细则,但截至目前,只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20年在上海设立了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几大知名境外仲裁机构暂未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有关部门应加大推进国际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的力度,并视情况和需要进一步优化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注册登记细则,增强我国对于境外仲裁机构的吸引力。

第三,进一步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水平。仲裁事业的发展有赖于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在《仲裁法》修订的背景之下更是如此。新旧法律法规的更替、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变化,可能会给法院的司法审查工作带来不小的挑战。在《仲裁法》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完成修订之后,各项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得到完善之前,各级法院应当妥善把握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尺度,继续支持中国仲裁朝着更自由、更灵活、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向发展。

作者简介

师虹 | 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合伙人、国际商会(ICC)仲裁院副主席、曾任国际律师协会亚太区仲裁小组的联席主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程序委员会委员,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等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被钱伯斯誉为“代理仲裁业务的标杆”,代理过上百件涉及股权并购、石油天然气开采合作、酒店管理、建筑工程等领域具有影响力的纠纷案件,并成功代表多家跨国公司及大型中国企业处理在中国法院的诉讼案件及在国际商会(ICC)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的仲裁案件,及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案件。师虹律师有中国和纽约州律师资格。 

亓培冰 | 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合伙人,法学博士。在2017年加入方达律师事务所之前,亓博士曾在北京法院系统工作18年,历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级法官、审管办副主任,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亓博士精通民商事争议解决,曾作为法官及仲裁员审理案件上千件,多起案例入选《北京法院指导案例》及《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他曾参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项指导意见的起草工作,并多次获调研成果一等奖。亓博士曾获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称号(首批共15人),入选“十百千人才工程”,并被诉讼基准杂志(Benchmark Litigation)评为“诉讼之星”。除作为律师外,亓博士亦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等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林彦华 | 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包括诉讼仲裁和合规及政府执法等事项。林彦华律师在仲裁领域具有极为丰富的实务经验,代表各类客户处理过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及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等各大主要仲裁机构的案件。林律师曾于2017—2019年担任国际商会青年仲裁员论坛北亚地区委员会委员,并于2019年至今担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旗下HK45中国区大使。林律师近年连续被法律500强(Legal 500),诉讼基准杂志(Benchmark Litigation),以及亚洲法律名录(Asialaw Leading Lawyer)评为上榜律师。林律师曾在一家顶级英国律师事务所和一家领先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工作。

[了解更多注解]

1  师虹、亓培冰、林彦华,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作者感谢方达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的其他成员康明(合伙人)、高娜(合伙人)、彭竹(合伙人)、刘洋(资深律师)、李思佳(资深律师)、郭雨飞(律师)、邵明潇(律师)、冯堃(律师)、熊丽媛(实习律师)、戴兴懋(实习律师)对本报告的贡献。

2  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仅在2009年、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微调。

3  2021年5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证券期货金融国际仲裁中心揭牌成立,并与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上海市基金同业公会、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上海上市公司协会四家自律组织签订了合作协议,载法治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21-05/12/content_8503508.htm,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

4  2021年11月1日,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在深圳揭牌,该中心是全球第一个由国际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与证券交易所(深交所)共建的证券仲裁平台。载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站,http://www.scia.com.cn/home/index/newsdetail/id/3010.html,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

5 (2019)最高法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

6 (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民事裁定书。

7 (2020)京04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

8 (2021)京04民特299号民事裁定书。

9 (2021)京04民特544号民事裁定书。

10 (2019)渝01民特61号民事裁定书。

11 (2021)京04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

12 (2021)苏04民辖终325号民事裁定书。

13 (2021)晋01民终3222号民事裁定书。

14 (2019)京04民特44号民事裁定书。

15 (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

16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18 《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第84—98D条;《新〈仲裁法〉:初探取消不予执行制度之形而上》,载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2021年8月30日。

19  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第66条。

20 《新〈仲裁法〉:初探取消不予执行制度之形而上》,载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2021年8月30日。

21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4条规定:“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

22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5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2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载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107/t20210730_432965.html,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刘炯、汤旻利:《仲裁法修法特辑——第八话(撤销vs不予执行)》,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488009394_120677543,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

24  曹琪:《小议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单双轨制》,载微信公众号“无锡仲裁委员会”,2021年8月20日。

25  曹琪:《小议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单双轨制》,载微信公众号“无锡仲裁委员会”,2021年8月20日。

26  曹琪:《小议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单双轨制》,载微信公众号“无锡仲裁委员会”,2021年8月20日;师虹、彭竹:《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里程碑——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研读与思考》,载微信公众号“方达律师事务所”,2021年8月2日;陈学斌:《〈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向仲裁国际化迈出重要一步》,载微信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2021年8月16日;纪超一、迪丽热巴古丽、李笑聪:《〈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都做了哪些修订与调整?一文深度解读》,载微信公众号“天达共和法律观察”,2021年8月20日;吴英姿:《论仲裁救济制度之修正——针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讨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27页。

27  纪超一、迪丽热巴古丽、李笑聪:《〈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都做了哪些修订与调整?一文深度解读》,载微信公众号“天达共和法律观察”,2021年8月20日;曹丽军、戴雯、李晶晶:《从国际仲裁视角谈中国仲裁法的修订》,载中伦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21/11-18/1728286218.html,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刘晓红、冯硕:《对〈仲裁法〉修订的“三点”思考——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参照》,载《社会科学文摘》2021年第11期,第66—68页。

28  曹凤国:《〈一条腿〉走路的仲裁法能否撑起争议解决的正义之厦——揭开仲裁法征求意见稿隐藏的BUG真相》,载微信公众号“执行国语”,2021年8月31日。

29  刘贵祥等:《〈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3期。

30  吴英姿:《论仲裁救济制度之修正——针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讨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27页。

31  吴英姿:《论仲裁救济制度之修正——针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讨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27页;叶俊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关键变化和观察》,载微信公众号“英国品诚梅森律师事务所”,2021年8月18日。

32  邵长茂:《论〈仲裁法〉的修改完善》,载《中国审判》2021年第18期;詹晖:《仲裁法修正中如何重构案外人救济机制》,载法治网,http://m.legaldaily.com.cn/Arbitration/content/2021-09/30/content_8606752.htm,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

33  朱华芳等:《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下)》,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10月15日。

34  邵长茂:《论〈仲裁法〉的修改完善》,载《中国审判》2021年第18期;詹晖:《仲裁法修正中如何重构案外人救济机制》,载法治网,http://m.legaldaily.com.cn/Arbitration/content/2021-09/30/content_8606752.htm,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谢湘辉:《〈仲裁法〉的修订与中国仲裁的国际化》,载微信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2021年8月31日。

35 The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of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Adapting Arbitration to a Changing World,https://arbitration.qmul.ac.uk/media/arbitration/docs/LON0320037-QMUL-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2021_19_WEB.pdf,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

示范条款    复制 如何起草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活动安排
版权所有:北京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12026795号-1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