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 | 中国影视娱乐行业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

发布时间: Mon Nov 14 09:01:24 CST 2022   供稿人:田集耕 徐智省 张剑豪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作者: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田集耕高级顾问,徐智省合伙人,张剑豪合伙人。1

一 概   述

(一)2021年度影视娱乐行业发展概况

2021年,随着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取得巨大进展,中国电影产业迎来了快速复苏的发展时期。据国家电影局2022年1月份发布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电影总票房达472.58亿元,是2020年的2.3倍。其中国产票房为399.27亿元,占总票房的84.49%,全年中国电影总票房和银幕总数继续保持全球第一。

更加难能可贵的是,这一年票房排名前十中,国产电影就占据了8席。时逢中国共产党百年华诞,主旋律题材成为这一年的重头戏,比如电影《长津湖》票房高达57.7亿元,超过《战狼2》,登顶中国电影市场的票房总冠军。此外,《觉醒年代》《山海情》《功勋》等一大批主旋律题材的电视剧,不仅获奖无数,更在群众之中引起热烈反响,激发了爱国热忱。主旋律影视剧之外,《你好,李焕英》《乔家的儿女》等佳作频频涌现。这都预示着在好莱坞电影逐渐落入窠臼、后继乏力的窗口期,国产影视剧通过踏踏实实讲好故事,点燃观众集体情、保持内容多元化、提高制作质量,逐步在全球竞争中占据了更为稳固的优势地位。

但是,2021年影视娱乐行业也引发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

影视剧市场垄断现象越发显著,据测算,今年票房排名前三的电影,占据全年总票房的1/3,这些大制作电影的档期也纷纷扎堆在重要节假日,院线配合垄断排片。而中小影视公司、中小院线由于业务模式较为单一、资金实力弱等原因,抵御风险能力往往较差,疫情期间暂停拍摄、延期开机、停业的现象成为行业常态,许多公司出现资金缺口,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出现困难,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有不断上升的趋势。

在“艺人”方面,2021年频频上演“塌房”事件,比如2021年年初,某女性演员就被爆料代孕弃养孩子且偷漏税,引发舆论哗然,上海税务局最终对她作出了巨额处罚。2021年8月,某男性艺人被举报多次诱骗年轻女性发生性行为,最终因涉嫌强奸罪被北京朝阳检方批准逮捕。2021年12月,某知名女性电商主播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等违法行为偷逃税被曝光,引发了电商主播行业的震荡。这些事件,再次刷新了公众的三观认知,严重冲击了社会底线。这些失德违法明星们背后往往隐藏着“饭圈”的助力与纵容。许多饭圈粉丝互撕谩骂、拉踩引战、造谣攻击甚至网络暴力,误导未成年人价值观,也严重污染了文娱行业的健康生态。

受到疫情影响,2021年在线直播业务发展迅速,涌入直播行业的从业者和直播观看人数大幅增加,网络主播尤其是演艺类主播侵权问题依然严重,比如直播翻唱音乐侵权,虽然直播平台基于权利人的不懈维权情况开始主动采买部分音乐作品版权供网络主播表演使用,但是所采买的数量明显不足,以及采买的主播翻唱使用量大的音乐作品数量不足,未扭转主播翻唱侵权的基本态势;主播的从业人数众多,直播平台之间相互竞争激烈以及主播与直播平台粘性较弱的情况下,网络主播“跳槽”现象频繁,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往往产生合同纠纷。网络直播消费具有即时性、便捷性,一些未成年人在网络游戏及主播上的巨额消费、打赏屡见不鲜,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破坏了社会风气。随着短视频平台如“抖音”“快手”成为互联网新巨头并且行业地位逐渐巩固,短视频制作逐渐专业化,出现专门的网络红人孵化MCN公司,MCN公司签约具有潜力的网络红人开通短视频账号进行包装、策划,该短视频账号具备较大的商务广告投放价值,该网络红人也获得较大的演艺收入价值,但是出于收益分配、职业定位等原因,网络红人与MCN公司之间往往产生纠纷,首先就是该短视频账号的运营权归属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账号运营权归网络红人或归MCN公司的情况均有案例支持。

不少线下演出活动因疫情影响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取消的情况,演出主办方、艺人方、场地方、宣传推广方、票务代理方之间产生纠纷,总体而言,此类线下观众聚集类演出行业相关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失。艺人演艺活动受到很大限制,演艺收入大幅减少,经纪公司需要向艺人支付高额签约保底金的情况下,经纪公司提出要求延长经纪期限以期降低损失,否则减少或停发保底,艺人也考虑疫情的不确定性,一般情况下愿意与经纪公司协商适当延长一定经纪期限,此类纠纷一般可以通过双方的协商解决,但是也有艺人不同意延长经纪期限,对于经纪合同的保底亦要求足额发放,双方据此产生纠纷,后续很可能产生诉讼或仲裁。

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初步统计,2021年,北仲共处理了影视娱乐领域纠纷案件209件,总标的额24.17亿元,案件平均标的额为1156万元,其中单个案件最大标的额为4.1亿元。

(二)2021年度影视娱乐行业及争议的新特点

1. IP衍生、制作、内容转授权成为文娱行业内容变现新渠道

2021年9月,上海迪士尼推出的IP形象“玲娜贝儿”爆红出圈,北京环球度假区的“威震天”也因为与游客的有趣互动火爆全网,又拉动了园区的消费热潮,IP运营以及衍生品周边已经成为这些知名文娱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华纳兄弟公司就推出了电影《黑客帝国4》NFT头像盲盒,获利500万美元。

虽然国内的文娱行业内公司有碍于缺乏持久的头部IP,难以效仿迪士尼、环球、华纳等公司,但是一直在积极思考、探索着如何突破天花板,增加除传统的广告、会员、票房收益、投资收益以外的变现新渠道。通过挖掘丰富的文化资源形成原创内容的IP,结合科技、运营手段,盲盒、手办、数字藏品、剧本杀以及汉服等IP衍生品市场已有雏形,这些衍生品满足了年轻人的情感需求,拉近了与用户的距离,又反向加强了IP与受众的情感连接。

直播平台、文学平台、视频平台、音乐平台等传统的内容传输平台基于行业沉淀,挖掘、整合平台资源开始自制内容,并且给予较大流量支持,探索新的营收增长点,以及作为平台不断创新商业模式,对所采购的内容除满足自身平台用户需要,也开始通过技术手段向第三方平台进行内容分发获得收益。2021年9月,腾讯音乐娱乐集团推出的正版直播音乐服务系统“音速达引擎”正式上线,该系统上线实际就是音乐平台向直播平台进行内容分发的一种典型方式。

伴随着这个新特点,对于IP衍生品的版权保护也日益重要,但是现有法律并未细化明确IP衍生品的各项权利,这就给盗版商留下许多钻法律漏洞的机会,造成了维权困难。“立法未动、市场先行”,目前在影视综漫的版权采买的系列合同中,已经将IP衍生品划分出来进行单独授权,一般包括产品授权(即IP衍生品设计、生产、宣传、销售等活动的授权),以及空间授权(即将授权的IP衍生品融入空间场景,形成IP衍生品为主题的展示与互动,吸引用户,实现空间的增值)。

2.影视娱乐行业的数字化转型

随着人工智能、5G、大数据、VR/AR、区块链等技术的进步,以及疫情导致户外娱乐受到极大制约,影视娱乐行业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巩固传统内容优势的同时,渐渐从单一的“内容”向“内容+科技”的方向积极转型。在内容形式创新的同时,也在进行数字化转型,将新技术运用到内容制作领域,比如:虚拟拍摄技术大大缩减了影视剧的拍摄成本、制作成本;全息投影技术使得文旅演艺活动中观众能够产生身临其境的互动体验。

借助于流量与技术优势,一些平台进行全产业链数字化布局,以腾讯公司为例,在移动阅读领域,旗下有阅文;在影视领域,旗下有腾讯视频、猫眼;在音乐领域,旗下有QQ音乐、全民K歌;在社交领域,旗下有微信、QQ;在游戏和直播领域,旗下有腾讯游戏、虎牙直播;等等。

但是,在平台进行数字化布局、扩张的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合规问题,比如侵犯数据安全、个人信息泄露、平台垄断等问题。为了规制数字化转型的野蛮生长,2021年《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两部专门法相继出台,用于规范数据处理以及个人信息处理,维护数据安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此外,工信部和网信办也多次发起专项整治行动,数据显示,2021年全年,工信部开展APP专项整治行动超19次,对4000多款APP发出整改通知,公开通报1000多款整改不到位的APP,下架300多款仍存在问题的APP。其中,专项整改范围覆盖隐私政策、APP超范围/高频次索取权限、非服务场景所必需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欺骗误导用户下载、人脸识别应用规范等重大合规问题,豆瓣、唱吧等知名APP被下架处理,腾讯新闻、QQ音乐、小红书等被通报整改。

3.长视频与短视频之争

抖音、快手、B站等短视频平台在疫情期间发展迅猛,时长短、噱头足、内容密集,容易吸引眼球;而许多影视剧却存在质量粗糙、内容注水等问题。一增一减,用户的时间和流量就大部分转移到了短视频平台。如自2015年至2020年,爱奇艺作为国内最大的长视频平台之一,就一直处于亏损之中,2021年12月,爱奇艺又被曝出进行大规模裁员。

值得注意的是,短视频在法律上很容易触及“版权”问题。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基本上是网络用户上传的,而网络用户上传的许多短视频存在抄袭、复制、恶意剪辑等侵权行为。2021年4月,50余家影视公司,以及五大长视频平台和影视协会发布联合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创作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未经授权不得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侵权行为。2021年12月15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2021修订),明确要求:短视频节目中未经授权不得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及片段。

短视频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空间服务,允许网络用户上传内容,时间碎片化的当下,观看短视频成为大众最主要的娱乐休闲方式之一。影视剧作为最重要的优质短视频资源来源之一,网络用户往往将影视剧剪辑后配文配图解读后通过短视频平台传播。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影视剧片段,短视频平台通常以无法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海量内容进行逐一审查为由,往往要求网络用户适用著作权中的“避风港原则”来免除其法律责任,或以主张“算法”“推流”的理由称其属于技术中立,因而不构成侵权。

长视频与短视频之争,本质上是流量之争、时间之争。胜负的核心还是在于原创的质量,只有做好内容,好好回馈用户,才能获取忠实的用户,立于不败之地。

4.强监管成为文娱行业常态

2021年,从年初至年末,诸多明星艺人接连暴雷,“饭圈”乱象频发,乱象催生了政府的强监管,为了肃清行业弊病、规范健康发展,监管部门频频通过出台规定、专项整治行动、多部门联合调查等措施重拳出击,这一年也被称为文娱行业“合规元年”。

针对艺人违法失德问题,2021年11月23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了《关于公布第九批警示名单的公告》,决定将88名违法违规主播及违法失德艺人列入警示名单,警示期限为长期。公告要求警示期内,各网络音视频平台及经济机构会员企业,不得为其提供各类网络直播服务。

针对“饭圈”乱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2021年6月开展了“清朗”系列专项行动;针对偷逃税行为,主管机关发文要求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多地税务局接连发出通告,督促艺人、网络主播等群体对自身税务问题进行自查、整改。由此可见,在“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时代背景下,坚决打击偷漏税行为已经成为新常态。

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问题,2021年10月,教育部、中宣部、中央网信办等联合多个部门部署各地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沉迷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对于网络游戏企业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

为了满足新经济形势下的监管需要,以及更好地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2021年11月成立的国家反垄断局进一步加强了对平台经济的监管和执法力度,涉及互联网影视娱乐诸多领域,对资本的无序扩张、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查处,净化了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其实,强监管不必然导致行业寒冬,强监管意味着合规,要求文娱行业肃清乱象,实现由乱而治,长效发展;强监管的目的是要求文娱行业主动求变,加强法治意识,在后疫情时代,实现创新突破,进行规范化管理以获取更大的竞争优势。

二 新出台或实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2021年6月1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正式实施。自2010年开始着手修改,到2020年修改通过,可谓是十年磨一剑,著作权法的实施和不断适时修改对整个文化娱乐行业都具有重要意义。

《著作权法》是一部鼓励、保护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法律。新《著作权法》大幅度提升了法定赔偿金额的上限,由原来的50万元提升到500万元,以及新《著作权法》增加了恶意侵权的1—5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随着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画面、直播画面等视听内容的出现,此次新《著作权法》的修正也有了适用范围的调整,即将原来的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等与前述视频内容统一规定为“视听作品”,将其作品的法律地位予以强化、全面保护。同时,扩充了原来“广播权”的内涵和外延,将网络在线直播、网络直播转播使用作品的行为明确纳入广播权范畴,将进一步强化保护作品著作权。新《著作权法》新增录音制品广播或公播的获酬权,该项权利对唱片行业是极大的利好,将进一步鼓励、推动唱片行业的繁荣发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

2021年3月16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广播电视法》),这是我国首次对广播电视活动计划出台的专门法。《广播电视法》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制定并进一步细化。明确与广播电视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明确了业务准入制度;规定了广播电视节目负面清单;旨在落实网上网下实施一个标准、一体管理,统一了电视剧片的备案审查程序;强化从业人员的管理,明确从业人员的执业资质,劣迹人员节目受限、限薪。

《广播电视法》的即将出台,有利于推动实现广播电视领域加强党的领导和全面依法治国融为一体;为广播电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提供制度保障;为构建全媒体传播体系提供法治支撑;提升广播电视领域依法行政能力。

(三)《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年2月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落实了平台、主播以及用户三方的责任,强调压实平台的主体责任,明确主播的法律责任,强化用户的行为规范。《意见》的出台,旨在提升主流价值引领,切实维护网民权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筑牢信息安全屏障,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四)《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2021年9月2日,针对流量至上、“饭圈”乱象、违法失德等文娱领域出现的问题,中央宣传部近日印发《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该通知要求抵制天价片酬、严厉查处偷逃税行为,打击流量至上,严禁选用未成年人参加选秀类节目,推进游戏防沉迷系统的接入,加大对失德艺人的惩处。该通知指出要强化“饭圈”集资乱象、不良网贷等负面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该通知的出台将扭转流量至上、拜金主义等畸形价值观,探索构建“饭圈”管理长效机制,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

(五)《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

2021年8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针对未成年人过度使用甚至沉迷网络游戏问题,进一步严格管理措施。

该通知要求,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所有网络游戏企业仅可在周五、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每日20时至21时向未成年人提供1小时网络游戏服务,其他时间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该通知明确了严格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该通知出台有利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游戏行业健康发展。

(六)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通知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

为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202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通知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该《通知》提出,进一步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日常税收管理,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成立的个人工作室和企业,要辅导其依法依规建账建制,并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申报纳税。该通知要求,要着力加强明星艺人、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和经纪人及相关制作方的税收管理,督促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该通知进一步表明,在“共同富裕”的价值导向下,国家对文娱行业超高收入的从业人员加强税收监管是不可逆的大趋势。

(七)《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2021年2月5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了《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演艺人员基本上涵盖影视娱乐行业全部的从业人员,《办法》首次明确了演艺人员应当遵守的十项从业规范以及十五项禁止性条款,在《办法》中,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设立了道德建设委员会,承担演艺人员道德建设和从业自律等相关工作。对于违反行业规范的演艺人员,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根据道德建设委员会评议结果,对违规艺人处以抵制、惩戒等措施。

虽然《办法》属于自律性行业规定,没有法律强制效力,但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封杀”会对违规艺人带来非常强的惩戒影响与震慑作用,有利于规范管理艺人队伍。

三 典型案例

(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责的案例分析

【案例1】娄某社与乐道公司、香奈公司电视剧剧本创作服务纠纷案2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1日,乐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冰河公司、丙方娄某社、丁方香奈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拍摄电视剧《使徒1》,同日,娄某社作为甲方与乙方香奈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是小说《使徒》的作者,授权乙方从事《使徒1》相关电视剧和网剧项目的开发、拍摄、制作以及商务发行事宜。2020年3月10日,香奈公司向娄某社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2019年底至今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及全球疫情暴发,故而要求解除《授权许可合同》,并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各方沟通解决未果,娄某社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香奈公司继续履行与娄某社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并且请求判令香奈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等。

【争议焦点】

1.香奈公司及乐道公司能否有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与娄某社之间的合同;

2.香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涉案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

【裁判观点】

对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9年底,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并在全球范围内迅速蔓延,严重影响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诸多行业因此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打击。考虑到影视行业可能造成人员聚集的行业特殊性,出于对人民负责的考虑和防止疫情扩散的迫切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及行业协会陆续出台了多份文件,暂停影视剧的拍摄工作,影视行业在此期间受到了重大影响。然而,本案中,虽然各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也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但在剧本的创作过程中,相关工作可以通过居家办公和远程线上方式进行,因疫情防控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和手段亦不能阻碍或减缓剧本创作进度。故该剧至今尚未完成改编剧本工作,进而致使无法开机拍摄,并非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香奈公司、乐道公司主张因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根据《授权许可合同》约定,香奈公司应在开机摄制的一个月之前向甲方提供电视剧或网络剧开机摄制必要的立项批文或审批文件,完整的改编剧本。但截至目前,香奈公司尚未完成改编剧本。香奈公司称其曾就娄某社担任编剧一事与娄某社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娄某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香奈公司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未完成改编剧本的原因与娄某社存在直接关联。故本案认定香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对娄某社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法院认为,本案中,改编剧本至今未完成创作,已经远超过各方约定的时间,且香奈公司、乐道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分别将娄某社诉至本院,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信赖基础,如果强制继续履行,不仅可能使各方之间矛盾加剧,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可能会影响作品完成的质量和效果。有鉴于此,法院对娄某社请求判令香奈公司、乐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制片厂、新影动漫公司与北京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新影动漫公司(受信人)与北京银行(授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4亿元。同日,北京银行(债权人)与制片厂(保证人)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制片厂对《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项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新影动漫公司多次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北京银行认为新影动漫公司未能按计划还款,已构成《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影动漫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制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北京银行的诉请。

新影动漫公司与制片厂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理由是新影动漫公司违约事项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司法判例已经明确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违约责任予以减免。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对各行各业均产生了巨大影响,新影动漫公司从事的文化产业受冲击巨大,无论是项目正常开展,还是融资计划的实施均受到极大的打击,整个社会对文化产业的投资意愿也降至冰点。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2—3月整体工作都处于停滞状态,导致新影动漫公司利息无法按时缴纳,从而导致进入不断违约的恶性循环状态。

【争议焦点】

新影动漫公司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被动违约,是否可以免除部分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新影动漫公司虽然主张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被动违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未履行还款义务与新冠肺炎疫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新冠肺炎疫情自2020年5月起就趋于平稳,如果系受疫情影响,新影动漫公司应有充足的时间解决或部分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新影动漫公司至今未再向北京银行偿还任何款项,故新影动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新影动漫公司与制片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纠纷观察】

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行业内企业资金链断裂,严重影响到了影视剧拍摄、上映的进度,也因此导致企业违约事件频发。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减免责任,也成为普遍关注的焦点。

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及所采取的防控措施,虽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但是具体合同关系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根据双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内容、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严格确定。疫情影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义务免除或合同免责解除。一方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并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实操建议】

当出现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时,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及时将不可抗力的事实通知合同相对方,以便让相对方有时间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损失,并且及时向相对方提供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证明,与相对方积极协商处理,而不应该消极不作为,盲目套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任由事态扩大化、严重化,否则有可能导致己方承担相应责任。

(二)影视作品抄袭纠纷

【案例3】中影华腾公司与北京彩条屋科技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4

【基本案情】

中影华腾公司是戏剧作品《五维记忆》的著作权人。《五维记忆》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哪吒之魔童降世》(以下简称《哪吒》)电影于2019年7月26日在院线首映,杨某是《哪吒》电影的编剧和导演,光线公司、可可豆公司、彩条屋影业公司、十月文化公司、北京彩条屋科技公司为《哪吒》电影的出品方。

中影华腾公司认为,《哪吒》电影在人物设定(包括人物形象、人物性格、人物关系)、故事情节以及其他要素表达方面与《五维记忆》构成实质性相似,六被告在创作该电影的过程中亦具有实际接触《五维记忆》的可能性,因此,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中影华腾公司的改编权。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停止侵权、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等。

【争议焦点】

1.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3项规定的戏剧作品;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的表达内容及其法律性质认定;

2.《哪吒》电影是否侵犯了《五维记忆》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的改编权。

【裁判观点】

对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是借助多种手段,并结合多种艺术形式,通过演员的表演将一个故事呈现给观众的“一整台戏”。“一整台戏”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其中包含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二是呈现作品的舞台表演部分。概言之,“一整台戏”杂糅了多种作品形式,在《著作权法》上需要区分不同性质的劳动来决定哪些成果归入哪一类型作品加以保护,而不能作为一个整体构成戏剧作品或其他作品而受到保护。

因此,中影华腾公司主张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构成戏剧作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单独拆分开的“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则符合戏剧作品的定义,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本案中,《哪吒》电影与《五维记忆》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属于不同形式的作品,对二者进行著作权层面的相似性比对时,应当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广大受众的一般感受为基础,而不能受创作者对于其作品的个性化理解的限制。

法院通过对人物设定(包括人物形象、人物性格及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纱幕结界等关键要素的比对之后,认定《五维记忆》与《哪吒》电影的相关内容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中影华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纠纷观察】

本案属于舞台剧与电影这一不同形式的作品之间的改编权纠纷,一经曝光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判决作出之后,将会对不同形式的作品之间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案中,法院对于“戏剧作品”“一整台戏”的含义做了非常详细的阐明。探讨了“一整台戏”的《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杂糅了多种作品形式的整体的表演,需要进行抽离、区分哪些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哪些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用于辅助表演的手段(常见的比如:声、光、电等多种高科技手段)。

本案对于“侵犯改编权行为”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判断方法——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其他来源”,即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被诉侵权人有接触到权利作品的可能性;(2)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在表达方面相同或实质性相似;(3)被诉侵权人不具有其他来源有效抗辩理由。

【实操建议】

参考本案的裁判规则,律师在后续案件代理过程中,不应再执着于“寻章摘句”地找寻相似的“创意构思”,而是应该着力证明存在“接触可能性”以及“实质相似性”,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当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广大受众的一般感受为基础,而不能受创作者对于其作品的个性化理解的限制。

(三)电视剧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案例4】小玩家公司与文轩博文合伙企业等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5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6日,小玩家公司(甲方)与博啦啦公司(乙方1)、文轩博文合伙企业(乙方2)签订了《五十集电视连续剧〈三个女人一台戏〉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电视剧的全部制作,乙方提供资金支持。涉案合同第1.4条“合作原则”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负责本剧的剧本创作、人员配置、拍摄、制作、宣传、发行等工作。”

随后由于电视剧拍摄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导致剧组停机,没有完成拍摄工作。博啦啦公司、文轩博文合伙企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小玩家公司的涉案合同,并返还全部投资款及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1.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2.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裁判观点】

对于争议焦点1,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析认为,小玩家公司之所以主张涉案合同确立了隐名委托代理关系和共担风险的合作创作关系,是因为其认为在委托代理范围内博啦啦公司、文轩博文合伙企业应当自行承担涉案电视剧未拍摄完成的后果。也就是说,如果涉案合同为委托合同,小玩家公司作为受托方只要没有过错即可免责。但是,通览涉案合同全篇(重点针对涉案电视剧的筹备安排、拍摄制作、发行收益、权利划分等条款进行分析),法院认为三方并没有成立委托代理关系的意思表示。

小玩家公司仅凭涉案合同中提到“全权代表”等字样,即主张涉案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并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认为博啦啦公司、文轩博文合伙企业应当自行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法院查明,小玩家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博啦啦公司、文轩博文合伙企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博啦啦公司、文轩博文合伙企业据此享有法定解除权,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合同解除。

针对博啦啦公司、文轩博文合伙企业投入到剧组的巨额资金,经法院调查,已经在电视剧的拍摄过程中花费,故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在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是,我国立法采取了认可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的立法模式。这就意味着,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小玩家公司返还博啦啦公司、文轩博文合伙企业已支付合同款项部分的性质为损失赔偿。损失赔偿的额度参考适用《民法典》“合伙”部分“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纠纷观察】

实践中,许多影视剧合作协议往往揉杂进多种法律关系,属于无名合同,但是不同的性质引起的法律后果往往天差地别。同时,影视剧投资拍摄具有资金规模大、涉及环节多等特点,这就导致每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不确定性与风险性。

本案法院从合同实质内容分析得出了合同性质,对于合同解除之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投资款无法返还的法律后果做了阐明。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我国立法采取了认可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的立法模式。

对于赔偿的额度与范围,鉴于涉案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法院创造性地参照合伙“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进行确定,本案判决作出之后,将会对后续影视剧合作投资纠纷的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实操建议】

建议投资人、制片人等合同主体之间,在合同起草时应当首先明确合同的性质,并在合同标题、内容中予以展现。此外,合同主体还应当事前做好对影视剧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在合同起草、谈判环节,在合同中约定清楚核心条款(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融资、先期筹备、拍摄、制作、宣发、分账等环节的权利义务、风险分配、资金监管、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履行环节,也应当及时跟踪,要求合同义务方定期信息披露。

(四)未成年艺人经纪合同效力纠纷

【案例5】深圳市某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与歌手陈某某艺人经纪合同纠纷案6

【基本案情】

“00后”音乐人陈某某15岁时开始音乐创作,2019年3月29日,某音乐公司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音乐人经纪合同》,签约时,陈某某已满17岁零7个月。主要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音乐制作、演艺经纪等服务。乙方签字盖章处有陈某某的签字,乙方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处为空白。

但是,双方签约7天之后,陈某某方就发来了通知函,单方宣布合约无效,双方商议无果,陈某某及其母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未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为由,要求确认《音乐人经纪合同》无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陈某某,但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随后,陈某某方改变了诉讼策略,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双方失去信任基础丧失了合作基础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署的《词曲代理合同》。虽然得到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的支持,但同样二审最终败诉。

【争议焦点】

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争议焦点概括为:本案合同是否无效?

2.“请求撤销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概括为:本案合同是否应该被撤销?

【裁判观点】

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与某音乐公司签约时从事音乐行业已有两年,其对音乐行业已有基本的认知。即使陈某某与某音乐公司签订的《音乐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多项权利和义务专业性强,陈某某并未举证表明其系受到误导而签订了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合同。相反,某音乐公司的举证能够说明陈某某已满十六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陈某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中的“各方”应理解为某音乐公司和陈某某,法定监护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在“请求撤销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定义做了详细阐述,法院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如果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那么需要承担证明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法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在陈某某未能举证表明其系受到误导而签订了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最后,陈某某以双方因失去信任基础而丧失了合作基础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纠纷观察】

本案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文娱行业由于其特殊的职业特性和高额的收入水平,有较多未成年民事主体参与其中,经常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问题,本案对同类法律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和示范意义,对于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现实中,许多16周岁以上未成年艺人往往对行业有基本的认知,也早早通过自己的专业能力获取了收入来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往往会认定未成年艺人具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与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其作出的承诺、签署的合同就是生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去履行。

【实操建议】

为了防止出现类似的纠纷,针对经纪公司的建议如下:

(1)如果基于商业考虑,与未成年艺人签署合同时,需要明确合同的期限、类型,并尽量要求艺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

(2)演艺经纪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同时由于期限较长(国内一般为3—10年)非常需要依赖双方的信任关系履行,因此,经纪公司也应当注意在合同中设置针对未成年艺人的教育、身心健康、人身安全保护等特殊性条款,保障未成年艺人的顺利成长,保障双方的合作能够长久、稳固。

针对未成年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建议如下:

(1)签约时要谨慎,注意理解合同条款并识别其中的风险,尤其注意合同的期限、类型、承担的义务、违约责任(确认是否存在巨额违约金)等。

(2)如果与经纪公司发生纠纷,可以适当从合同履行方面寻找经纪公司的漏洞与违约,需慎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来撤销合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合同撤销、无效的认定往往非常慎重,如果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则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3)慎重使用任意撤销权,近几年的司法实践,逐渐达成了一项共识: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兼具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因此,如果艺人单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反而容易产生违约风险。

四 热点问题观察

(一)学术热点:短视频二次创作是否构成对影视原作品侵权以及短视频平台的责任

1.关于短视频二次创作的认定

(1)短视频二次创作的定义

短视频二次创作,是指短视频的制作者未经权利人尤其是影视剧权利人许可,采取剪辑、切条、搬运等手段,截取他人影视作品中的画面或伴音片段,混搭或配文配图编辑后形成自己的作品并在相关的平台上传播的行为。

短视频最大的特征并不体现在“短”,时至今日,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短视频的时长,大多数短视频创作者默认的时长一般控制在5分钟内。其实,不论时间长短,只要短视频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并且能够满足独创性要求,就属于《著作权法》受保护的作品,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案“抖音”诉“伙拍”短视频侵权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13秒的短视频《5.12我想对你说》具有独创性,构成类电影作品。

(2)短视频二次创作的合理使用

短视频二次创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上述情形下,法律赋予了短视频创作者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权利,但是是否能构成合理使用呢?一般情况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可参考《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采取“三步检验法”,即:第一,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只能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第二,短视频二次创作行为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短视频二次创作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使用已有影视剧片段进行二次创作需要有创作者创作出新的独立于原影视剧的内容,否则就是对原有影视剧内容的直接使用。但是囿于短视频的时长有限,短视频的创作者个人发挥的空间比较小,如在播放该影视剧片段过程中进行文字解说、配图等,这种情况下二次创作的难度很大,即便产生出了新的内容,对于二次创作的短视频的使用仍然摆脱不了侵权的可能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演绎作品需要征得原作品即原影视剧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内容的使用场景很重要,如果某个影视剧二次创作短视频偶尔通过集合了大量工作、生活状态的个人微信朋友圈或博客、微博等发布,此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如果将前述影视剧二次创作短视频通过个人短视频账号发布或者经常性制作类似影视剧二次创作短视频进行发布,尤其在聚集了众多“粉丝”关注或有一定商业植入的情况下,前述二次创作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

另外,短视频创作者不标记原作者的名称,大段抄袭原作品,扭曲、诋毁原作品和原作者的思想表达,并将之用于商业行为,显而易见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是侵权。总而言之,使用影视剧进行二次创作后传播构成合理使用的空间很小,所以要非常慎重小心以避免侵权。

2.关于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1)短视频平台的适用原则

短视频平台长期沿用“避风港原则”,即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

但是,随着2021年以来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增多,以及短视频平台滥用“避风港原则”规避自身责任,国家版权局等相关部门多次开展短视频版权专项整治行动,将多家短视频平台列为行动重点监管对象,着力强化对短视频平台企业的版权监管。越来越多的权利人也呼吁优先适用“红旗原则”,即当短视频平台上的侵权行为众多,就像红旗一样迎风招展时,平台可以轻易做到识别,但如果依然默许侵权存在并依然提供服务,那么此时就不应该再适用“避风港原则”,否则会任由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长此以往不利于内容创作,不利于行业良性发展。

(2)短视频平台的责任分析

2021年8月,“腾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抖音”传播《扫黑风暴》影视剧内容构成侵权,索赔1亿元。7该案中,“腾讯”提出“禁令”申请,审理过程中,“抖音”主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承诺函,采取包括关键词识别等技术进行上传前的主动事前筛查、上传后的主动事后筛查,对于侵权链接及时删除、对侵权严重的用户进行封号的行为。

另外,对于网络平台经常主张的“算法”等技术中立抗辩理由,有不少司法裁判者认为“算法”虽然是技术,但是其有鲜明的追求市场利益目的性,基于“算法”催生大规模的侵权内容的推送的情况出现时,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和预防,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因此,随着识别、预防侵权技术手段的提升,短视频的注意义务也逐步提升,继续坚持因早年互联网技术不发达,侵权识别能力较低的背景下出台的“避风港原则”已不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整个文娱行业的公平有序健康发展。

(二)实务热点:国际视角——主旋律题材表现亮眼,传播中国文化、讲好中国故事

好莱坞电影尤其是“超英电影”2021年在国内遇冷“扑街”,年度票房排名前30内,只有6部好莱坞电影上榜。众多观众纷纷表示,好莱坞大厂逐渐吃老本、炒冷饭、模式化,千篇一律的套路让人感到审美疲劳。大导演马丁·斯科塞斯就曾批判:“漫威电影不能称之为电影,更像是主题公园的产品。”

越来越多的从业者逐渐意识到,酷炫的特效、铺天盖地的宣传并不能完全创造良好的票房与口碑。相反,影视剧应该是演员努力去传达情感和心灵感受的作品,情感力量是影视剧的独特魅力。国产主旋律题材在2021年之所以能够逆势而上,获取票房、口碑双丰收,重要原因就在于:通过高超的电影工业、扎实的演技,真切展现、还原了一个又一个功勋们,为国家、为人民不懈奋斗、赓续红色血脉,传承优良作风的故事,使得观众们的爱国热情与电影同频共振,比好莱坞电影的内核更丰富,更符合且满足中国观众现如今的精神追求和文化信仰。

这也提振了受疫情影响颇为严重的影视行业从业者的信心,更为从业者廓清了明朗的方向。中华五千年文明史,尤其是自近现代中国共产党登上历史舞台以来,涌现出无数个真实的、感人的事迹,这是影视剧行业剧本创作的丰富宝库,也是中国影视剧行业在国际市场屹立不倒、把中国电影输向全世界的重要源泉。

2021年3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2035年的愿景目标:“要建成文化强国,国家文化软实力显著增强,鼓励优秀传统文化产品和影视剧、游戏等数字文化产品走出去。”2021年12月召开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中国作家协会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希望广大文艺工作者用情用力讲好中国故事。”

主旋律题材的影视剧受到市场认可,契合了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中国影视行业的新篇章,或许就在这里正式开启。

(三)实务热点:无过错的利益受损方视角——劣迹艺人被“封杀”导致无过错合作方产生损失的责任探讨

好的影视剧作品,剧本是基础,演员是核心。但是在2021年,却不断爆出劣迹艺人恶性事件,挑战道德底线、法律红线。艺人失德、违法犯罪行为亟待整顿,社会舆论多次呼吁对劣迹艺人进行“封杀”。艺人被“封杀”属于典型的“牵一发而动全身”事件,有的投资方因为艺人被“封杀”导致影视剧无法正常上映,产生了巨大的损失,转而起诉艺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比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7号案件8中,艺人高某某因为海外不良事件曝光,导致电视剧无法正常上映,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遂起诉高某某及其关联方,要求解除电视剧的演员聘用合同,并赔偿巨额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唐德影视的诉请。即便是高某某被海外法院最终判处无罪,但是依然不妨碍其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劣迹艺人给各方造成的损失是环环相扣的,有的合作方之间,往往也会因为艺人被“封杀”,而被“传染”危机,产生违约责任。比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477号案件中,广告植入公司因为主演蒋某某的违法劣迹行为导致电视剧不能播出,故而起诉电视制片公司退还广告费并赔偿损失。电视制片公司辩称蒋某某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且完成了片中植入内容,认为不应当因此承担退款责任,广告植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最终,法院认定电视制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蒋某某事件直接导致电视剧无法播出,而且蒋某某事件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广告植入公司的诉请。

对于违法失德艺人来说,被“封杀”其实仅仅是承担责任的开始,后续还会面临向经纪公司、影视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等利益受损方高额赔偿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利益受损方索赔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利益受损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索赔,如果劣迹艺人并非合同主体,那么就难以主张赔偿。

艺人在影视剧的产业链条中担任非常重要的角色,涉及多方的利益关系,也包含着多方巨大的投入与辛苦付出,影视剧是集体劳动的工业产品。因此,“封杀”违法失德艺人的边界也应当明确,对于是否下架艺人参与的文艺作品,应当尽可能做到客观审慎,做到处罚法定,避免出现“一刀切”的现象。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封杀”违法失德艺人引发的高昂损失,也倒逼合作方审慎选择素质不过硬的艺人,转而追求与德艺双馨的艺人合作,在与艺人合作洽谈时,也会更加重视由专业律师或者法务对艺人进行背景调查、完善协议条款、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从长远来看,有利于肃清行业乱象,促进高质量作品的产出。

(四)实务热点:数字文娱视角——元宇宙相关问题的合规性探讨

2021年元宇宙概念火爆全网,成为包括文娱行业在内的新宠儿与新方向,元宇宙意在改变人们与时空互动的方式,增加沉浸化、实时化与多元化,在游戏、社交、娱乐、消费等多种文娱领域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场景。根据彭博行业研究报告预计,元宇宙将在2024年达到8000亿美元的市场规模。

除了前文提到的数据安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之外,元宇宙还主要涉及虚拟资产的法律定性、游戏防沉迷等合规问题。

在元宇宙中,以数字化形式表现的虚拟事物越来越多,购买、使用的用户群体也越来越广泛,相应地,这些虚拟事物的价值也越来越大,如果不赋予它们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进行保护,那么势必会严重影响数字化转型进程。

我国《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款为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但是,目前从法律客体角度而言,对于虚拟财产是物权所有权还是知识产权,或者新型财产权利,目前学界并没有形成通说;从法律主体角度而言,这些虚拟财产究竟是属于用户,还是平台抑或第三方,也是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地方。

此外,现阶段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交易主要采取NFT作为载体,但是,根据2021年出台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联合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修正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以虚拟货币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元宇宙的行业公司应当领会监管红线,搭建合规体系,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

元宇宙的沉浸式体验,也会引发游戏防沉迷问题,在元宇宙游戏代表的电影作品《头号玩家》中,著名导演斯皮尔伯格就侧面提到了因为大量用户沉迷于元宇宙游戏,导致现实世界问题丛生、脱实向虚的现象,在电影最后,导演借演员之口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呼吁人民回归现实生活,每周选择2天时间关闭游戏服务。

元宇宙存在的问题绝不只是上述提到的几个问题,元宇宙作为极其复杂的生态系统,承载着人们对于未来美好世界的向往与追求,因此更需要进行合规监管、妥善应对。

(五)实务热点:监管视角——反垄断扩展至整个文娱行业

如果说2020年是对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强监管时代的开启”,那么2021年就是“反垄断的大年”,反垄断执法扩展至整个文娱行业。2021年11月18日,“国家反垄断局”正式挂牌成立,扩充了人员编制,大幅提升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体现了国家对于反垄断的高度重视与坚定决心。

针对音乐领域,2021年7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腾讯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本案为我国音乐反垄断“第一案”,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市场竞争状态的第一起案件。

针对游戏直播领域,2021年7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申报的虎牙公司与斗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合并案,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并发布公告。公告显示,如果虎牙和斗鱼合并,那么腾讯在游戏直播行业市场份额将合计超过70%,进一步强化腾讯的市场支配地位,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可能减损消费者利益。因此,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依法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针对电影领域,早在2020年春节档,电影《囧妈》上线字节跳动免费播放,引起了众多电影院线公司的联名抵制,这种联名抵制行为被指责涉嫌构成横向垄断协议。针对院线排片问题,也不断涌起反垄断监管的呼吁,由于在票房分账环节,院线享有极高的收益分成比例,有的电影在院线上映时,往往由发行方与院线达成保底结算票价条款,限制、排除其他电影的竞争,涉嫌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为了防范发行方与院线对电影全产业链的垂直垄断,美国早在1948年就出台了“派拉蒙法案”,确立将电影制作、发行市场与放映独立拆分的理念。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年8月7日,美国法院正式批准终止“派拉蒙法案”,理由是随着互联网电影流媒体(比如Netflix、Amazon)服务的激增,电影发行商已不再依赖院线发行。法案的废止,反而意在保护美国的传统影视行业。

纵观“派拉蒙法案”出台到终止的全过程,我们也应当出台、优化适合我国电影行业现状并顺应时代发展的法律、法规,既能够做到鼓励电影公司做强做精,参与国际竞争,又能够防范垄断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和对行业的负面影响。

五 总结与展望

后疫情时代,得益于中国疫情防控的坚强有力,中国影视文娱产业得到了强劲复苏,在稳定又坚实的宏观大环境下,中国影视文娱产业依然具有巨大的增量市场,影视文娱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但是,疫情深刻塑造了人们的生活习惯,加之5G、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VR、智能制造等技术的创新应用,使得2021年又出现了新格局、新业态:线上流媒体、短视频平台、直播带货平台以及网络游戏得到快速发展,头部效应凸显,催生了一批互联网平台巨头,反垄断监管也随之而来。

国内市场竞争激烈,出现了一些影视剧投资纠纷、剧本委托创作纠纷、艺人经纪合同纠纷以及其他侵权纠纷。这就要求影视行业以审慎、诚实信用的态度处理纠纷,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提升自身合规建设。艺人作为影视文娱产业的重要主体,亦是历来的舆论热点、焦点。2021年不断爆雷的劣迹艺人事件,应当成为整个行业的警示牌,艺人应当重视自身道德修养,做到德艺俱佳,营造风清气正、健康向上的行业氛围。

中国影视文娱产业抓住了海外疫情持续蔓延、经济低迷的窗口期,不断有优秀的影视作品、游戏、网络文学作品出海,据《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最新统计,2021年中国自主研发的游戏在海外市场表现优异,营销收入180.13亿美元。比如中国游戏《原神》就添加了传统戏曲元素,得到了全球玩家的赞誉。

中国文化具有丰富的底蕴,中国影视文娱市场经过多年培育,也逐步成熟、包容、广阔。未来中国影视文娱产业要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找准自身定位、抓住机遇、不断夯实基础、提高作品质量,这样才能乘势而上,在风云变幻的国内、国际舞台上赢得主动。

作者简介

田集耕 | 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在跨国公司从事公司法务工作二十余年,并担任跨国公司中国区的总法律顾问。目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和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研究员。曾任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的中国专家调解员、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以及中国集团公司促进会理事。主持和参与处理国际和国内仲裁、调解案件百余件。

徐智省 | 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法务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委员。他曾任职风行网、太和音乐集团等国内知名公司的法律顾问,深耕文化娱乐互联网行业近十年,具有丰富而扎实的法律和文化产业的经验。曾受邀中国传媒大学音乐和录音艺术学院等机构担任客座讲师。

张剑豪 | 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多家民营500强企业包括文化传媒公司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在公司法、文化娱乐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尤其在影视剧投融资业务提供过专项的法律服务,曾代理几十起涉及影视娱乐和传媒的诉讼和仲裁案件。

[了解更多注解]

1   田集耕,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徐智省,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剑豪,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7237号。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83号。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722号。

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548号。

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1630、30797号,(2021)粤03民终14972、14973号。

7   参见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http://www.iprchn.com/cipnews/news_content.aspx?newsId=131824。

8   《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累计诉讼、仲裁情况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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