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 | 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

发布时间: Mon Nov 14 09:00:39 CST 2022   供稿人:谢冠斌 李凤凤 邵渝棋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作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谢冠斌创始合伙人,李凤凤合伙人,邵渝棋律师。1

一 概   述

2021年,虽然经济发展仍然承受着新冠肺炎疫情的巨大影响,但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依旧成效显著。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从单纯追求知识产权发展的数量指标向注重知识产权发展的质量效率转变,相关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更加注重解决深层次的复杂问题,各地对知识产权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的探索也更加积极,等等。

(一)知识产权指标量质齐升,公共服务力度有所加强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21年我国授权发明专利69.6万件,实用新型312.0万件,外观设计78.6万件,较2020年同比增长分别达31.3%、31.3%、7.4%。商标方面,2021年我国核准注册商标773.9万件,较2020年同比增长34.3%。新认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99个,相比于2020年增长超10倍;新核准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477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2021年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1.3万件,同比增长10.9%。2可见,在过去的一年中,我国知识产权授权数量呈全面上升趋势,自主创新能力提升显著。

就发展质量层面而言,截至2021年底,我国国内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7.5件,较上年提高了1.2件;我国国内(不含港澳台)战略性新兴产业有效发明专利79.2万件,较“十三五”期末增加了11.4万件;我国国内(不含港澳台)维持年限超过10年的有效发明专利达到32.3万件,同比增长27.7%,较“十三五”期末提高了0.6个百分点;在海外有同族专利权的有效发明专利为8.3万件,同比增长21.8%。3从实践情况来看,2020年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达到12.13万亿元,同比增长5.8%,占GDP比重达到11.97%,较上年提高0.35个百分点;专利商标质押融资额达3098亿元,同比增长42%;前11个月知识产权使用费进出口额超过3200亿元,其中出口额增幅达29.3%。4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质量大幅提高,全年发展量质齐升。

2021年,我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力度也明显加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工作的决策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印发了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的意见,提出了6方面16项改革举措,推动各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5目前,高价值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至13.3个月,发明专利平均审查周期压减至18.5个月,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稳定在4个月。其中,高价值发明专利和商标注册审查周期提前完成国务院提出的五年改革目标任务。6此外,知识产权申请流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知识产权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资源开放共享等方面的发展也均取得有效提升,总体反映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及发展力度的进一步加强。

(二)知识产权法律修正案施行,新规及试点方案出台回应综合性保护需求

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单行法律,2021年可谓是修法的“大年”。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多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修正案正式施行,开始为实践提供有效指引。首先,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从法典层面为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基础。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知识产权提供了严格的刑事保护依据。2021年6月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2020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2020年)]也正式施行,从单行法层面进一步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另外,为进一步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各类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也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为相关法律的适用提供更细致的实践指引。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也相继发布《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回应药品专利保护等实务需求,也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提供了具体指引。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试点方案,决定在北京、上海等8个省市检察机关开展为期一年的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行使试点工作。7这一方案的发布及施行无疑将有利于提升我国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专业化水平,从而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保护体系。

(三)各方共同推动健全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仲裁调解等方式进一步发展

整体而言,在过去的一年中,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仍呈现出以诉讼为主,调解、仲裁、和解为辅的多元化趋势。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可见已裁判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下共有案件204106件,其中,案件审理量排名前五的省份分别为广东省42921件、北京市28038件、上海市20172件、重庆市14962件、山东省12628件。同时,在204106件诉讼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为57972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为9407件,出具裁定书的为127970件(其中包含大量因和解撤诉的情况)。8从司法规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4月印发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中再次强调,在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同时,优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其中包括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职能部门、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协调配合,因地制宜创新知识产权解纷方式等。9

多元化解决机制实践方面,在《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指导下,各地结合自身情况,积极贯彻落实发展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例如,北京市于2021年12月23日揭牌成立北京市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及第16家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均是对相关政策的实际落实。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仲裁方面,2021年我国知识产权仲裁机制仍展现出蓬勃的发展态势。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例,2021年,其共受理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共502件,占全部受理案件数量的6.49%,争议金额高达18余亿元。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知识产权纠纷23件。11同时,全国范围内,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数量进一步增加。4月20日,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正式揭牌,旨在于高科技企业和科研机构最为密集、知识产权服务需求最为旺盛的核心区域打造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高地。12多地仲裁委员会,如唐山仲裁委员会、阳泉仲裁委员会等也纷纷建立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仲裁解决机制。

综上,过去的一年中,在新冠肺炎疫情形势缓和之际,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发展迅猛,在知识产权授权、公共服务、立法修订等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成果。同时,在不断强化的发展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的政策导向下,我国整体及各地的知识产权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尤其是仲裁解决机制,都体现出积极发展之势,各方面显著提升。

二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修订或出台

(一)专利法

2020年,《专利法》完成第四次修正。修正后的《专利法》(2020年)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增加了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大幅提高了法定赔偿上限,加大了损害赔偿力度。第二,增加举证责任转移、证据妨碍等规定,完善了证据规则。第三,完善职务发明相关规定,新增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促进了专利的实施和运用。第四,加强对药品专利的保护,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完善了专利授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4日发布《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专利法》(2020年)新增的药品专利相关保护制度,对管辖法院、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抗辩事由、行为保全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为及时审理药品专利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推动药品专利保护制度落地见效。同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发布《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这两个办法、上述司法解释与《专利法》(2020年)相关规定共同构建起我国药品专利保护、链接制度的基本框架。

此外,2021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专利法》(2020年)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为积极回应经济科技快速发展对审查规则的诉求,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1日发布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公告,新指南已于2021年1月15日实施。

(二)商标法

《商标法》于2019年完成第四次修正。过去的一年中,商标法领域的立法变化主要体现在部门规章的出台。国家知识产权局相继于2021年11月16日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于2021年12月13日发布《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上述规定均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商标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标准作了细化规定,规范了审查审理程序,保障了商标审查审理各环节法律适用统一和标准执行一致。《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为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提供了统一的判断标准,为商标执法业务提供了具体的指引,也为市场主体明晰了规范使用商标的准则。

(三)著作权法

2020年,《著作权法》完成第四次修正。修正后的《著作权法》(2020年)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主要在以下三方面值得重点关注:第一,增加并调整了作品定义,修改了作品类型,丰富了权利内容。《著作权法》(2020年)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由作品类型法定修改为作品类型开放,扩大了广播权的控制范围。第二,吸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品权利行使的规定,明确了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明晰了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第三,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法定赔偿上限至500万元,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知识产权相关规范性文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案对涉知识产权类犯罪方面做出了较大的调整,也与相关的知识产权民事法律更为协调,体现出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精神。

在植物新品种方面,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种子法》修正案),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种子法》修改的宗旨在于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其中《种子法》修正案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法定赔偿上限、惩罚性赔偿倍数实现了统一。202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该规定扩展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提升了司法保护力度,还规定了举证妨碍规则,降低了维权难度,规范了鉴定程序,同时相关规定也体现了鼓励育种创新,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精神。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该解释共7个条文、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背景下,惩罚性赔偿的呼声日高。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写入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著作权法》都明确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在知识产权各单行法都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下,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厘清了各单行法对惩罚性赔偿“故意”和“恶意”不同表述的关系,明晰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赔偿基数的计算,为各级法院的案件审理提供了具体的适用依据。

三 典型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三步法”确定技术许可合同系虚假通谋

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13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溧阳市出具有关政策,规定对于符合该市产业发展的制造业项目,按照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2016年1月19日,德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关村产业园签订投资协议,亦明确了与溧阳市奖励内容基本一致的“政策支持”和“设备及研发投入奖励”等条款。2015年下半年,为促进区域招商引资,中关村产业园财政与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与斯太尔洽谈招商引资情况说明》,载明斯太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股份公司)计划于2017年底先在中关村产业园投资新能源汽车电机国产化项目,总投资额约8亿元,产后年销售额达57亿元,根据当时溧阳市的相关招商政策初步测算,斯太尔股份公司投资的项目可以获得综合奖励约2亿元。

2016年12月6日,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约定斯太尔江苏公司将其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应用于生产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并将该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授权给中关村公司,中关村公司有权在全球范围内、可转授地、不可撤销地独家使用该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全部商业机密与核心技术,中关村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向斯太尔江苏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2亿元。中关村公司支付2亿元许可使用费后,斯太尔江苏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交付《技术许可协议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交付物清单所载发动机、图纸等有关物品。2017年3月29日,斯太尔股份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出具《关于专项技术回购方案的汇报》,2017年10月31日,斯太尔股份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分别开具1.5亿元及5000万元转账支票,后因证监会对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开展调查,导致中关村公司无法收回涉案2亿元款项。据此,中关村公司主张斯太尔股份公司系为提前获得江苏省溧阳市当地政府2亿元投资奖励,让其子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与其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中关村公司以技术许可方式先支付2亿元,以提振斯太尔股份公司的业绩,斯太尔股份公司承诺通过技术回购方式返还2亿元,故涉案技术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技术许可使用费2亿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系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应予无效,判决斯太尔江苏公司向中关村公司返还技术许可使用费2亿元,中关村公司向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斯太尔江苏公司《技术许可协议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交付物清单所载物品。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即通谋虚伪)?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系当事人为先行兑现2亿元投资奖励资金而签订。且中关村公司缺乏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内在需求,协议内容过于简单,协议约定的履行明显不符合技术合同的特点,均体现出涉案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有违常理。在案证据也显示,斯太尔江苏公司使用涉案技术许可费需要向中关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证明其对涉案2亿元技术许可使用费并无支配权。据此认定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特定类型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一般可以按照以下“三步法”进行具体认定:第一步,可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给付义务实际上根本不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则可以初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二步,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第三步,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首先,斯太尔江苏公司对涉案2亿元技术许可使用费并无支配权,且协议中技术许可与回购事项的约定并不相符,结合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的签订背景以及协议签订后的会议记录等有关履行内容来看,各方并无将涉案技术实施效果与资金监管相关联的安排,证明双方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具有隐藏的真实意图;其次,中关村公司一直未实际使用技术,斯太尔江苏公司最终也不能获得任何技术许可使用费,证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签订另有其他真实意图;最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对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该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双方所隐藏的拟获得政府投资奖励的真实意图并不构成另一种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既不存在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行为效力的问题,也不存在中关村公司所在地政府向被告子公司兑现投资奖励的事实基础。故涉案技术许可合同构成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无效。斯太尔江苏公司应当返还中关村公司支付的2亿元技术许可使用费。

【纠纷观察】

该案中,中关村公司主张其与斯太尔江苏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系第三人斯太尔股份公司为了提前获取当地政府2亿元投资奖励而签订,双方并无技术许可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对于判定是否属于“虚假通谋”合同提出了“三步法”:即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以及前两种情形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等三步进行判定。体现出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对于合同效力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本案系《民法总则》(现《民法典》保持了一致的表述)规定“虚假通谋”规则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技术许可合同纠纷案中就该规则进行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具体的裁判指导思路,该案对于签订特定类型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案例2】首例认定杂技构成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案

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与吴桥县桑园镇张某杂技团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4

【基本案情】

杂技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于2004年创作完成(编导何晓彬、张瑞静,作曲杜鸣,服装宋立),该作品著作权人为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杂技团)。此后在2004年最初版本的基础上形成了《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等多个版本,并进行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

中国杂技团在“腾讯视频”网站上发现,2017年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举办并播出的春节联欢晚会《万里灯火幸福年》中由吴桥县桑园镇张某杂技团(以下简称张某杂技团)表演的节目《俏花旦》,其表演使用的音乐、服装、动作组合、表演形式等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高度相似,该联欢晚会视频发布者为加“V”认证微信公众号“映像许昌”。据此,中国杂技团提起诉讼,主张张某杂技团侵犯其著作权中的表演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建安区电视台的前身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侵犯其权利作品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和广播权;指控腾讯公司涉案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杂技团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中国杂技团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的表演权、获得报酬权,但未侵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涉案行为未尽到著作权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中国杂技团对《俏花旦——集体空竹》作品享有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1.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杂技作品?

2.两杂技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3.三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国杂技团对《俏花旦——集体空竹》的著作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杂技节目中单一机械动作的杂技技巧或者传统的杂技表演桥段,均不能构成杂技作品,只有具备一定艺术表现力的独创性杂技形体动作和技巧才有可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本案中,《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作品主要表达内容为“集体抖空竹”,但其中穿插、融合的戏曲动作、舞蹈动作,已经与“抖空竹”技能动作密不可分,形成一个艺术表达整体,故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别于“抖空竹”民间技艺,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通过将原告作品录像与案涉演出影像进行对比,两个杂技节目的动作设计、音乐及相关的演出服装等均有大量相似表达。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杂技团的表演行为、建安区电视台播出涉案节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杂技作品的著作权。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中国杂技团起诉前未向腾讯公司通知删除涉案视频,且涉案视频已被上传者删除,故认为腾讯公司并不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动作的编排设计”是杂技作品独创性的主要因素。涉案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的形体动作编排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属于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杂技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两节目中的动作编排设计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相关动作属于原告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独创性表达的部分。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纠纷观察】

本案作为首例杂技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法院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法院对杂技作品的性质及其独创性元素进行了详细分析,将杂技作品中所含的公共领域技术动作、舞蹈元素、美术元素等分别进行讨论和分析,最终认定“动作的编排设计”是杂技作品独创性的主要因素,只有具备艺术性,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高度的动作编排才可以构成杂技作品。同时明确认定音乐、服装、道具、舞台装潢等不属于杂技作品著作权保护范畴。认定杂技节目的性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通过解构元素组成部分,提取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

在杂技作品的侵权认定中,并非只有对原作不经裁剪的原样照搬方构成抄袭,如未经许可表演的内容与权利作品的部分相对完整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被诉侵权人存在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且排除其系独立创作后,同样可以认定侵权成立。2020年《著作权法》完成第三次修正后,关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由此前的作品类型法定修改为作品类型开放,未来或将有更多的新型创作成果,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通过法院审理被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3】开源协议具有“高传染性”,衍生作品亦需全部开源

某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5

【基本案情】

某罗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盒公司)于2017年取得“罗盒(VirtualApp)插件化框架虚拟引擎系统V1.0”(以下简称VirtualApp或涉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罗盒公司发现某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友公司)开发的“微信视频美颜版”等多款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中的代码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相似,被诉侵权软件可通过多个互联网平台获得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且未经罗盒公司商业授权。冠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收取会员费,获得巨额利益。罗盒公司诉诸法院,主张上述各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玩友公司辩称VirtualApp项目为适用GNU宽松型通用公共授权许可协议第三版(以下简称GPL V3协议)的开源项目。项目人aslody仅为该开源项目的著作权人之一,其单方未经合作作品权利人协商一致将著作权转让给罗盒公司的行为无效,故罗盒公司并非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且玩友公司依据GPL V3协议,已合法取得VirtualXposed源代码的复制权、修改权和发行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存在任何侵权情形。冠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则辩称与玩友公司为合作关系,其仅提供款项代收接入服务,合作之初已尽到著作权形式审查义务,故非共同侵权人。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玩友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对罗盒公司涉案软件“VirtualApp”V1.0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最终判决玩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争议焦点】

1.罗盒公司是否为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罗盒公司的软件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3.若侵权成立,玩友公司、冠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盒公司是GitHub官网上VirtualApp开源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该软件绝大部分代码量的项目管理者,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案涉的开源协议,法院认为GPL V3协议作为严格开源授权许可协议的典型代表,只要在一个软件中使用了GPL许可协议的开源软件,修改后的源代码或者衍生代码软件也必须采用GPL许可协议发布。结合美国、德国等域外经验司法实践经验,在本案中,法院认定GPL V3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是授权方和用户订立的格式化著作权协议,属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范围,且是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协议。法院也基于该协议对本案进行相关认定。

罗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版本为适用GPL V3协议的开源软件。基于GPL V3协议,罗盒公司无权在适用GPL V3协议的涉案VirtualApp项目中添加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因此,玩友公司无须遵循该限制保留条款。用户可以自由使用源代码,也包括商业性使用,但是,并非免费使用源代码,也就是说,提供软件拷贝并不收费,但是软件开发者可以对于其所提供的软件技术服务进行收费。因此,玩友公司收取被诉侵权软件的会员费并不违反GPL V3协议的规定。

根据GPL V3协议,任何使用该开源代码的程序在再发布时,必须将其源代码以相同的许可协议公开,也就是说,用户不可以将一个GPL软件加以修改后,将修改的部分变成闭源软件。因此,虽然玩友公司依据GPL V3协议授权可以获取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再发布,但其必须保证其他用户可以获取到修改后的源代码,这也是GPL V3协议保持开源“传染性”的核心要求。玩友公司至少应当公开被诉侵权软件中使用了涉案软件沙盒分身功能部分的源代码。因此,玩友公司未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下载违反GPL V3协议的规定。违反开源许可协议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罗盒公司择一主张侵权。法院认定玩友公司将侵权软件上传到华为应用市场、应用宝等平台供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侵害罗盒公司涉案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鉴于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已尽到初步审查义务,仅凭代收会员充值款项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三公司与玩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纠纷观察】

本案为中国法院审理开源软件法律纠纷案件中里程碑式的案例,法院在判决书中介绍了开源许可的类别及若干特征,明确了开源许可的内涵,并详细分析了开源许可协议的性质、开源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传染性”问题以及法律救济问题,澄清了开源许可“不需付费”等认识误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可了在中国法下开源许可协议的合同属性及其合法性,承认了GPL V3协议的“高传染性”,即承认在GPL V3协议下开源程序的衍生作品或修改作品也需要遵循GPL许可协议开放其源代码,被告应该公开被诉侵权软件的全部源代码。

开源软件生态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通过在开源社区中公开源代码并附加适用的开源许可协议,确保其他开发者可以获取、修改和增补代码,不断完善有关开源项目,从而弥补了传统私有软件的公司化和封闭性的缺陷。随着开源代码在软件开发中越来越多被使用,以及我国产业开源生态的逐步建立,开源软件相关法律纠纷也会越来越多,此案中对开源协议的相关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4】侵害技术秘密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判赔1.59亿元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6

【基本案情】

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占据全球香兰素市场约60%的份额。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8年7月26日,嘉兴中华公司与原告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晨公司)开展技术合作,共同研发了涉案香兰素技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二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包括6个秘密点,秘密载体为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5张,且二原告均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二原告的相关香兰素生产技术和工艺曾荣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等奖项。

王某军为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集团公司)监事,王某军与王龙集团公司出资设立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科技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出资设立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根自1991年进入嘉兴中华公司工作,2008年起担任香兰素车间副主任,主要负责香兰素生产设备维修维护工作。2010开始,傅某根与另外两名案外人冯某某、费某某和王龙集团公司、王某军签订开展香兰素技术合作,傅某根将香兰素生产设备图200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14张、主要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通过冯某某转交给王某军。2010年5月,傅某根从嘉兴中华公司离职,与冯某某、费某某进入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喜孚狮王龙公司自成立时起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

嘉兴中华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认为,傅某根利用职务便利,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王某军共同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遂以五被告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一审法院诉中裁定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五被告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包括17个设备的设计图和5张工艺流程图;王某军的行为并未明显超出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范畴,嘉兴中华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关于王某军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据此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某根连带赔偿嘉兴中华公司、上海欣晨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五被告全部使用了涉案185个设备设计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侵犯涉案商业秘密成立;改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傅某根、王某军连带赔偿嘉兴中华公司、上海欣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9321671.20元,喜孚狮王龙公司对其中7%即1115251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五被告是否侵犯涉案商业秘密?

2.如侵权成立,如何计算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傅某根长期在嘉兴中华公司工作,能够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其与王龙集团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承诺提供香兰素新工艺技术及图纸,并将涉案技术秘密经由冯某某转交给王某军,辞职后进入王龙科技公司工作,全面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与嘉兴中华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应当知悉傅某根对嘉兴中华公司的技术秘密不享有合法权利,依然通过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支付酬劳的方式直接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喜孚狮王龙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军作为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既体现了王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某军的个人意志,可以认定王某军个人亦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关联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应当知悉涉案技术秘密系王龙科技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但仍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故其亦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因此,五被告均实际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经比对,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全部实际使用了从嘉兴中华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恶劣;获取及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数量较多;被诉侵权人具有持续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恶意;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较高;喜孚狮王龙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均系实际上以侵权为业的公司;被诉侵权人以较低价格争抢嘉兴中华公司的客户与市场,对香兰素全球市场均形成严重冲击;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交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被诉侵权人还拒不执行一审法院做出的停止侵权的保全裁定等因素,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具有严重的侵权恶意。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决定以嘉兴中华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中华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得出被诉侵权人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销售利润为155829455.20元,加上权利人的维权合理支出3492216元,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总额为159321671.20元。

【纠纷观察】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基于香兰素工艺的特点,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要件,构成商业秘密。并通过比对双方使用的技术信息,综合考虑其他情形,认定被诉侵权人全部使用了其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体现出技术秘密案件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权利人向法院提供了三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一是被诉侵权人的营业利润;二是被诉侵权人的销售利润;三是价格侵蚀导致的损害数额。二审法院认为前两种计算方式比较合理,第三种价格侵蚀的计算方式中相关数据和计算方法的准确性受制于多种因素,因此仅能作为参考,最终法院考虑侵权恶意,适用第二种销售利润的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也体现了精细化裁判的精神,对复杂的技术类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本案中,五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业秘密,最终受到了严重的法律制裁,须承担1.59多亿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还说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充分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决心。本案对从事技术研发和产品生产的企业应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企业应当聚焦于提高自主研发能力,提升核心竞争力,而非通过违法手段获取他人的技术成果,一旦被认定构成侵权,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还会导致企业丧失信誉,最终被淘汰于市场之外。同时,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需建立较为完备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采取行之有效的保密等管理措施,这样既有利于降低泄密的风险,也可以在发生泄密事件时追溯源头,积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5】刑事罚金的执行不能作为减免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阿尔塞拉公司诉柯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7

【基本案情】

阿尔塞拉公司是美国的一家医疗美容产品的生产制造公司,产品包括超声治疗仪,即“超声刀”,其是“ULTHER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

2016年起,柯派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超声刀”产品上使用“ulthera”商标,并在全国进行销售。2016年9月,广州市工商管理局因假冒注册商标对柯派公司处以相应行政处罚。2017年8月8日,阿尔塞拉公司和柯派公司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签订后,柯派公司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2017年11月,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柯派公司相关人员被抓获,2019年9月,法院作出判决,柯派公司相关人员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该案中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阿尔塞拉公司认为柯派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判令柯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柯派公司侵犯了阿尔塞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柯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阿尔塞拉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应当加大惩罚力度,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柯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酌情确定赔偿额12万元。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可阿尔塞拉公司的计算公式,即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量×侵权产品单位利润。而根据刑事判决,可以确定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达2175台,单位利润为300元至400元,据此估算侵权获利在652500元至870000元之间。虽然柯派公司主要责任人已经执行刑事罚金,但不能作为本案减免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而且,柯派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因此确定两倍惩罚性赔偿。综上,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赔偿额为100万元。

【纠纷观察】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处罚或刑事罚金且已经执行完毕的,并不能够作为减免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只能够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虑因素。

本案中柯派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二审法院根据其侵权情况,详细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要件,采用合理的计算方式,依照案件事实情况将一审判赔额进行大幅提高,体现了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和决心。

【案例6】通过手机应用App唤醒进行流量劫持构成不正当竞争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18

【基本案情】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淘宝公司)是淘宝网和“淘宝”App(IOS系统)的经营者,淘宝网是世界范围内的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凝聚着庞大的用户群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是“易车”App(IOS系统)的运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易车”App是提供专业新闻、热点视频、销量排行、车型口碑、买车等服务的综合汽车服务平台。易车公司在其运营的“易车”App的“URLScheme”规则中输入协议名称“taobao”,使得IOS系统将用户对于淘宝App的目标请求跳转到了“易车”App。在用户下载安装“易车”App后,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等应用访问手机淘宝时,则会弹出打开“易车”的提示框,点击“打开”后跳转至“易车”App。淘宝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易车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易车公司辩称:“易车”App中的URLScheme协议名称相同系技术故障或技术漏洞,“易车”App软件的开发、升级、维护均由易车广告公司操作,易车公司作为使用人不应对该技术缺陷负责,其发现代码故障后已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易车”App与“淘宝”App的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具有明显差异,不具有替代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易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易车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二者在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用户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可以认为具有竞争关系。从技术手段角度分析,易车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无正当理由使用户转至与其需求完全不同的页面,属于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淘宝公司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被告的跳转冲突现象未尊重用户知情权,从而使软件权利人丧失了相应的交易机会,且易造成部分用户对应用软件服务来源的混淆,并且,易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对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予以避让,其行为不具备正当性。从损害后果来看,易车公司的行为妨碍用户流量进入“淘宝”App,导致淘宝公司交易机会流失,为易车公司创造了更多商业机会,扰乱了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从侵权主体方面分析,易车公司所称的技术漏洞问题不能当然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其作为“易车”App的经营者应当对“易车”App中具有的功能负责,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互联网竞争具有鲜明的跨界竞争和流量竞争的特性,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双方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商均通过不同方式吸引用户、争夺流量,故二者仍存在着对于用户群体及交易机会的争夺,构成竞争关系。

易车公司在应当对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予以避让以免混淆或误导,并且应当知道存在技术漏洞的情况下,仍使用具有公知性的协议名称,采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劫持淘宝公司的流量引入其自身,谋取不当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有损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纠纷观察】

本案属于近年来典型的应用唤醒不正当竞争案件,该行为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1项规制的范围之中。其不但损害其他经营者对其用户流量享有的合法利益,不当增加自身交易机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亦违背用户对其交易行为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对于这类行为,应综合考虑技术手段本身的情况,结合行为的正当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两审法院在本案中均着重论述了不同行业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二者之间具有网络流量争夺的“竞争性利益”,所以具有竞争关系;此外,应用跳转行为也需考虑对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的影响,体现出当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逐步加大了对消费者利益的考量。

在用户流量已经成为互联网经营者之间极为重要的争夺对象的情况下,本案提示互联网经营者,用户流量的争夺须通过公平合理的手段进行,并必须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只有优质的商品和服务才能凝聚起自身的用户基础。同时,互联网应用开发者在开发具体功能时,需要将用户的选择权与知情权纳入重要考量,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侵权风险。

四 热点问题观察

(一)积极参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解决的全球治理体系探索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既是近年来全球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问题,也是困扰诸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的重大难题。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各国的司法实践也呈现出不同的观点、理论,司法裁判规则也极不统一。许多国家近年来从专利法、合同法、竞争法、诉讼法等不同角度,对如何妥善解决SEP争议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比如,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发放的合理限制、FRAND费率案件的受理和裁判以及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等。其中,一个重要的争议是: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通过谈判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而引发纠纷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是否可以通过请求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如果法院有管辖权,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常是外国公司可能在国内没有住所地,涉及域外管辖问题,以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很多情况下是专利权人所有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范围内的许可,可能会导致在全球范围内存在很多平行诉讼,因此,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存在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以及国际司法礼让等诸多问题。

中国作为相关产业的主要市场之一,一直是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高发地,中国法院在审理标准专利案件中也在发挥越来越积极的作用,做了很多创新的、有益的尝试,为解决标准必要专利争议这一世界难题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近几年,我国法院作出多个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以及管辖权裁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首例禁诉令裁定以及关于全球许可费率管辖的裁定,深圳中院的管辖裁定和禁诉令裁定,武汉中院的禁诉令裁定,等等,都有效解决了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久拖不决的纠纷,秉承着法律谦抑与谨慎的态度深入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争端的协调与解决。

2020年9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小米集团与美国专利巨头交互数字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发出全球首个跨国禁诉令,要求交互数字立即撤回或中止在印度针对小米申请的专利许可费裁决及禁令,且不能在全球任何法院针对小米申请专利许可费率裁决及禁令。如违反裁定,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我国法院以往颁发的禁诉令都是禁止当事人在特定国家的法院采取救济措施,而该案中武汉中院颁发的是首个全球禁诉令,是我国法院在面临国外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扩张以应对国际平行诉讼而进行的突破性探索。

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号民事裁定中,就上诉人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夏普)与被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OPPO)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的终审裁决。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案件性质,认为其“可视为一种相对更具有合同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延续了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中国法院是否存在管辖连接点,认为在被告系外国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情况下,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可以考虑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是否在中国领域内。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合意或意思自治赋予一国法院审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诉讼的管辖权,如果是在双方未作出共同选择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具有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为前提,并且法院应遵循更密切联系原则进行管辖权的裁判。该案是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首次明确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案件的管辖规则,是我国法院积极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次探索。

从华为诉IDC、华为诉三星、中兴诉康文森到小米诉IDG、OPPO诉夏普、三星诉爱立信、OPPO诉诺基亚等案件,中国法院正在通过禁诉令、反禁诉令、管辖权裁决等方式更加深入地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争端的协调与解决。但是,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仍存在很多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比如FRAND声明的法律属性、英美法院“长臂管辖”等问题。并且,我国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制度保障仍不健全,我国科技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经常面临国外专利权人试图通过国外法院先占管辖权或者颁发禁令的方式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等困境。我国法院在维护本国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公平正义、保护我国司法管辖权不被侵犯、尊重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上参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全球治理体系,但这条道路仍任重而道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前进。

(二)药品专利保护相关问题

药品作为关乎一国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因其高额的市场回报成为知识产权规制、纠纷多发的重点领域。2021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围绕药品专利掀起多轮热议。

立法领域动作频频,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时,在第42条第3款、第76条规定了药品专利期限补偿、药品专利纠纷处理等制度,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相继发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知局联合发布《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做出进一步细化,不难看出,知识产权局将成为药品专利维权极其重要的主战场。

司法领域,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被受理。案件原告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发现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药监部门申请了名称为“艾地骨化醇软胶囊”的仿制药上市许可申请。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就该仿制药已作4.2类声明。故原告提起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申请注册的仿制药落入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起诉条件要求,依法予以登记立案。

学术领域,现有学术热点已从药品专利链接、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可行性转变为相关制度的落地及完善分析。关于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该制度系为解决药物产品因研发周期长、上市审批流程多所导致的药品专利实际有效保护期短的问题。在当前实践中,期限补偿制度中的“新药”如何判定尚不明确。有观点建议明确将“新药相关专利”的“新药”界定为含有新的活性成分,即包括单一元素或与另一活性元素结合为存在形式的活性成分的任何盐或酯。19相反观点则认为,对于全新药物活性成分和已知活性成分的新适应症、新酯或新盐给予同样强度的药品专利期限补偿,会导致对于开发周期相对较短的、非基础发明予以专利期限补偿的高强度保护,可能造成限制公众正常的研发和仿制,妨碍药品可及性。20关于药品市场独占期,有观点认为,我国已发布的《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了首个获批上市的仿制药厂才能享有市场独占期,应对“首位”扩大解释,让符合条件的仿制药厂都能够共享专属期,以此达到促进竞争的目的。21

(三)短视频侵权的治理与知识产权保护

4G通信技术的普及带给移动互联网用户的不仅是高速网络体验,更革命性地催生了短视频网络互动模式。短视频凭借其短小、内容丰富、制作门槛低、传播性强等特点,一跃成为目前网络用户最主要的互动方式之一。围绕着短视频的发展,针对短视频的著作权争论也进一步延伸。

参考2020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报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侵犯著作权的典型短视频类型主要有:将他人制作的短视频发布到网络上进行传播;利用他人作品通过表演等方式制作短视频;利用他人制作完成的视频或作品进行重新组合,制作短视频发布到网络上进行传播等三类。22由此可见,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主要围绕“二次创作短视频”为核心开展。针对短视频的著作权争论已由短视频的可版权性转变为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及侵权认定等问题。

关于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及学术研究对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态度基本统一,即认为视频时间长短并非判定独创性的决定性因素,还需结合特定短视频的是否在编排、选择及呈现上体现独特价值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问题。如何判断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对原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成为当前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以二次创作短视频制作形式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切片型、混剪型、表演型、解说型等类型,其中解说型等极少数类型因具有“点评、介绍”等特征,在一定情况下可能适用《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关于“适当引用”的相关规定,构成合理使用。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适当”并非对引用比例、数量的强调,而意在规制使用意图,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才是“适当”规制的要点。23而混剪型、表演型等一般情况不具有“介绍、说明”目的,难以归为现行《著作权法》下的特定类型,不能直接以合理使用规则为抗辩理由。24为解决这一困境,学术研究领域提倡在司法实践中参考适用国际成熟法律实践“四要素检验法”等方法,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判断,扩张解释构成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也为解决此类问题进行探索,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但由于互联网新兴技术的发展,法律规定的有限几种情形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因此,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的。因此,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25

关于短视频平台责任问题。我国现有实践中,主要通过适用“避风港原则”确定短视频平台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从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有学者观点认为,“避风港原则”已难适应我国二次创作短视频高速发展的现状,在实践中应根据视频侵权识别的难易性,有区别地适用“避风港原则”或“红旗原则”。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短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侵权,应适用“红旗原则”。26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2月15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2021),其中第93条明确短视频不得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及片段。该条款实际上明确禁止了基于视听节目的“二次创作”,但在实操层面如何落实,尚待观察。

(四)个人信息与数据保护

过去的一年对于我国个人信息与数据保护体系的构建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一年。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以及多部相关规定的生效或发布,数据保护,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实践中对于数据的保护方式不尽统一。从知识产权角度来说,在数据本身符合《著作权法》的标准,或对于数据的汇编具有一定独创性时,可尝试利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对于此种保护路径,部分观点认为,由于现实中的大部分数据信息往往达不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条件,因此采用该种方式对数据进行保护具有较大的局限性。27而个人信息作为数据中客观性较强的一种,采用该种路径进行保护的可行性相对更低。

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来说,在实践中存在以竞争关系为前提,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与互联网商业道德,并结合市场主体间的协议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加以保护等思路。28例如,在酷米客App诉车来了App数据抓取一案29中,法院就以被告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等为由,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新增了对数据使用行为的界定规则,待其正式发布后将为数据信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提供明晰的依据。但也有观点认为,数据信息不属于法定的权利客体,对其应不予保护,应当防止自行创设权利,否则将会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的范围。30并且,对个人信息主体而言,由于涉及单个主体的信息量较少,其往往无法通过不正当竞争路径维护自身权益。

除上述路径外,理论中还存在采用合同法规制、侵权法规制等方式对相关数据进行保护的观点。31而事实上,由于在相关法律制定之时,个人信息及数据保护问题尚非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因此其中的相关规定无法完全与该类型问题进行适配,所提供的保护也缺乏针对性。

而《民法典》则立足于时代背景,从法典层面奠定了数据保护中较为重要与敏感的板块,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基础。此后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更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进行了全面且具体的规制,不仅对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处理作出明确定义,还对个人信息处理、跨境传输等的具体规则进行了明确,为相关主体的行为提供了全面指引。此外,还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有过错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该法正式施行后,相关行政机关也逐渐加大了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执法力度。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第二级案由“一、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原第三级案由“隐私权纠纷”变更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据此,“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已正式成为民事案由之一。

可见,在数据保护方面,虽然对于普通数据的保护尚无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在实践的需求下,数据中的个人信息部分的保护体系已相对比较完善。可以预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后,依据该法寻求民事救济的案件类型将逐渐涌现。这也提示了业务涉及数据抓取特别是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此后在关注不正当竞争等风险的同时,还需格外重视潜在的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风险。

五 总结与展望

过去的一年中,肆虐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形势稍有缓和,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发展迅猛,成果丰硕。2020年知识产权修法“大年”之后,2021年相关法律的修正案开始正式施行。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实务领域出现了很多值得关注的典型案件,同样学术界的研究也呈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势。“理论永远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在这个科技日新月异、文化繁荣、市场活跃的新时代,我们有充足的信心可以期待,未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环境将持续优化,为各类创新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全面的支持和保障。

作者简介

谢冠斌 |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纠纷、反垄断与竞争法、高科技公司法律顾问等。凭借深厚的理论基础、政府经验及敬业精神,高超的业务能力,在执业领域取得了良好的业绩,赢得了极高的声誉。曾先后就职于国家科委和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及科技立法与政策的起草与修订,并参与对美国、日本、欧盟等外国政府的知识产权谈判;从1999年开始担任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主任;2002年创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目前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中共北京市委法律专家库成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等。

李凤凤 |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民商事争议解决。曾先后任职于北京市两家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近十年,办理各类民商事、知识产权案件千余件。加入立方后,办理过一批重要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诉讼及仲裁案件,服务过多家知名央企或外企客户,并担任多家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诉讼和仲裁案件经验。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扎实的业务能力及敬业精神,在执业领域取得了良好的业绩。目前还担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调解员、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邵渝棋 |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与数据合规。自加入立方以来,服务过大量国内外知名企业或组织。知识产权方面,曾协助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处理涉及计算机软件、文学艺术作品等方面的重要知识产权纠纷;为大型知识产权合作项目的商务谈判等提供法律支持;并为多家科研、媒体、出版、教育等类型企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规方面,曾为国家级科研机构、知名跨国企业、国内知名互联网巨头、高新技术企业等提供以数据合规为主的企业合规相关法律服务。

[了解更多注解]

1 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凤凤,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邵渝棋,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所律师助理卢名扬、宋晓月、张畅然、郭寿其承担了本报告的部分基础性工作,在此一并致谢。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上的工作报告(摘编)》,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cnipa.gov.cn/art/2022/1/7/art_312_172663.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5日。

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21年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统计数据发布会》,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http://www.scio.gov.cn/xwfbh/xwbfbh/wqfbh/47673/47698/wz47700/Document/1718783/1718783.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5日。

4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上的工作报告(摘编)》,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cnipa.gov.cn/art/2022/1/7/art_312_172663.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5日。

5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21年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统计数据发布会》,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http://www.scio.gov.cn/xwfbh/xwbfbh/wqfbh/47673/47698/wz47700/Document/1718783/1718783.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5日。

6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上的工作报告(摘编)》,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cnipa.gov.cn/art/2022/1/7/art_312_172663.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5日。

7 《最高检成立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试点成熟后逐步推进》,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c107228chdfgmcggeqcnpgbs/202102/t20210208_508890.shtml,访问时间:2022年3月10日。

8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e45adaa2d4815aac41723ebbdc666b48&s8=03,访问时间:2022年1月25日。

9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附全文)》,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205.html,访问时间:2022年3月10日。

10 《2021年度工作报告|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载北京仲裁委员会 /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网站,https://www.bjac.org.cn/news/view?id=4105,访问时间:2022年1月28日。

11 《贸仲委2021年工作报告(图文版)》,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站,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8218,访问时间:2022年1月28日。

12 《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举行揭牌仪式现场发布知识产权转化运用“12条”》,载深圳新闻网,http://www.sznews.com/news/content/mb/2021-04/20/content_24146743.htm,访问时间:2022年1月27日。

13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

14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

15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07号。

16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17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3340号;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2442号。

18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65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19 叶文庆:《我国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及其评析》,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6期,第31页。

20 袁志明、唐伟杰、罗菊华:《关于我国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家”,2022年1月7日。

21 Alyssa L Brown. Modest Proposals for A Complex Problem: Patent Misuse and Incremental Change to The Hatch-Waxman ACT as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 of Re-Verse Payment Settlement,University of Baltimore Law Review,Vol.3,2012,p.583-613.

2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报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载北京法院网,https://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8/id/5419208.shtml,访问时间:2021年1月11日。

23 陈绍玲:《短视频版权纠纷解决的制度困境及突破》,载《知识产权》 2021年第9期,第20页。

24 朱双庆、张艺:《论二次创作短视频引发的权利冲突与救济》,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40页。

25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26 朱双庆、张艺:《论二次创作短视频引发的权利冲突与救济》,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3期,第41页。

27 芮文彪、李国泉、杨馥宇:《数据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探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4月刊,第96页。

28 刘继峰、曾晓梅:《论用户数据的竞争法保护路径》,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3期,第27页。

2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

30 芮文彪、李国泉、杨馥宇:《数据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探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4月刊,第97页。

31 宁立志、傅显扬:《论数据的法律规制模式选择》,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2期,第27—29页。

示范条款    复制 如何起草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活动安排
版权所有:北京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12026795号-1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