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仲裁圆桌:“联合国贸法会推进仲裁争议解决机制国际化与中国因应”发言节选

发布时间: Fri Apr 28 15:33:36 CST 2023

编者按: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北仲)作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的观察员持续参与工作组的各项工作。就第二工作组在第七十五届至第七十七届会议中审议的预先驳回、审裁等问题,北仲受邀参加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主办的第十二届社科仲裁圆桌会议:“联合国贸法会推进仲裁争议解决机制国际化与中国因应”,现将北仲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高级顾问尹通的发言节选转载如下:

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和精心组织,北仲作为观察员全程参与了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的会议讨论,我主要就北仲比较关注的预先驳回和审裁两个问题,向各位专家汇报一下我们的观察和想法。

一、关于预先驳回制度

总体来说,预先驳回制度对于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减低当事人的仲裁成本、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要让这个制度在中国落地生根、广泛适用,还需要进行一些本土化的努力。我想围绕形式选择、适用前提、审查标准三个方面谈谈我们的认识,请各位专家指正。

1.形式选择

在最早期的讨论文件中,贸法会工作组就如何在贸法会仲裁规则中纳入预先驳回程序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制定指导性说明,不在仲裁规则层面体现,而将其视为是仲裁庭的固有权力。二是制定简单和通用规则,附带评注。三是制定详细规则,包括抗辩类型、复审标准和两阶段程序,附带评注。经过几次讨论,贸法会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方案,将预先驳回问题增补写入贸法会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工作组认为,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7条,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预先驳回就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不需要在规则层面重申。

但如果在我国推广预先驳回制度,还是建议至少在仲裁规则层面,明示仲裁庭具有这样的程序权力,并制定具体程序规则。理由如下:第一,贸法会对此讨论的一个大前提是,在贸法会仲裁规则的语境下如何纳入预先驳回制度。贸法会作出的程序指引,对于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的案件自然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贸法会仲裁规则多用于临时仲裁案件,而我国是典型的机构仲裁国家,每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约定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程序管理的案件数量有限。因此,贸法会程序指引中对于仲裁庭权力范围的解读,对于我们大多数案件而言,参考意义有限。

第二,我们在实践观察中发现,在缺乏明确规则依据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引发当事人质疑,仲裁庭一般不倾向于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推进程序。对当事人而言也是这样,如果仲裁规则或者仲裁法里没有规定某一项具体权利和程序,当事人也不会主动要求去行使。何况,预先驳回的后果是会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仲裁庭是否有权力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更应该被谨慎的对待。

第三,从该制度的历史沿革看,最早来源于2006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第41(5)条关于初步异议的加速处理程序。随后,新仲、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港仲等仲裁机构开始在商事仲裁领域中引用该制度,并设置了具体程序规则。可见,通过仲裁规则形式明确早期驳回制度,也是既往的实践惯例。

因此,无论是否将预先驳回认定为是仲裁庭固有的程序推进权力,为推广该制度的适用,至少应该在仲裁规则的层面,明示仲裁庭具有这样的程序权力,并制定具体程序规则。

2. 适用前提

预先驳回机制的目的在于防范滥诉,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成本,但同时应避免这一机制被当事人滥用,以拖延仲裁程序。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通常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明确预先驳回程序的启动条件,我们也非常同意“两步走”的安排,给予仲裁庭决定是否启动预先驳回程序的权力,允许仲裁庭将明显不符合启动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外,为该程序的启动设置一个初步门槛。也可以同时考虑设置一个费用门槛。北仲在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员小时费率复核程序中都设有类似的费用机制,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帮助更好地识别当事人是不是真的有这样的诉求,也会促使当事人更审慎地考虑权利行使的必要性,防止权利滥用。

二是,明确预先驳回程序的时间限制,包括限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限制仲裁庭作出决定的时间。结合国内的实践,我们可以参考答辩期间或者仲裁庭组成后的一定期间,要求当事人提出预先驳回申请。关于仲裁庭作出决定的时间,既要顾及效率,又要避免给仲裁庭施加过分的时间压力,可以由仲裁庭在具体案件中征求双方意见后决定。

3.审查标准

预先驳回的实体审查标准是“请求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在贸法会制定的说明文本中,对于仲裁庭判断是否同意进行预先驳回程序,列举了诸多考虑因素。但对于实体审查标准,却没有给出更细致的的解读。我们建议专家组织进一步实证研究,通过案例分析去总结经验,细化实体审查标准。

预先驳回并不是新鲜事物,但在商事仲裁领域一直没有得到特别广泛的应用,仲裁庭支持驳回申请的情况似乎也不常见。部分原因就在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驳回标准较高,而在实践中又缺乏统一的审查认定规则。当仲裁庭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时,受限于具体案情、正当程序等要求,仲裁庭往往会坚持更加谨慎的态度,选择不支持驳回申请。而因仲裁保密性所限,很多仲裁从业者往往无法获得既往裁决,并通过持续的判例推动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标准形成一定的裁判规则。从这个层面,仲裁机构和研究机构可以联手先行一步,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再指导实践,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实体审查标准提出细化的指引和建议,进一步提升规则适用的一致性,也可以进一步去影响国际新规则的形成。

二、关于审裁问题

就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审裁问题,贸法会第二工作组似乎一直未形成特别清晰的推进方向。审裁最早用于建设工程领域,和工程争议评审中DAB(争端评审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的功能最为类似,评审专家作出的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该裁定在后续的诉讼、仲裁程序中被修改。虽然一些法域比如英国规定了可以确保审裁裁定可执行性的国内法律。但大部分的国家包括我国并没有类似的国内法,当事人一般是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诉诸审裁解决争议,审裁裁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也容易被否定。

在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75次会议讨论中,工作组曾倡议将审裁推广适用于其他行业领域比如投资,当时收到一些参会嘉宾的反对。在第76次大会的审议文件中,工作组则是把工作重点放在建立一个审裁执行机制的法律框架、并且与快速仲裁程序进行衔接,主要体现在示范条款B。示范条款B提出了专家裁定程序、通过仲裁保障专家裁定的执行程序,以及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仲裁就专家裁定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实质争议再次进行审查的多层次解决争议程序。

但“专家裁定的执行”存在法律定位不清晰以及与前后两个程序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具体而言,示范条款B第1条规定,专家裁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示范条款B第2条通过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在不实质审查专家裁定的基础上可以“使该专家裁定生效”,具备《纽约公约》项下的强制执行力。但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如工程完工,当事人还可以就专家裁定在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实质争议再次提起仲裁,而新的仲裁结果很有可能与第二步仲裁确认的专家裁定结果不同。特别是如果裁定在第二步获得执行,很有可能产生不可逆的法律后果,现有的示范条款无法解决可能的裁决冲突和平行程序问题。而在第三步中,示范条款为再次提起仲裁设定了一定前提条件,比如工程完工后才可以提起仲裁,这样的约定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是限制当事人诉权的约定,从而被认定为无效。

虽然工作组尚未就审裁问题描绘出特别清晰的推进方向和适用场景,但就我国而言,我们仍可以在以下两方面开展前期工作,一是,推广争议评审在工程领域的运用。北仲在2009年就制定了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目前受理过两起案件,最近一起是双方就合同项下的钢材价格调差产生争议,三位工程和法律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在调查会后的14天做出评审意见,案件最终圆满结案。二是,在一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与工程争议评审相衔接的法律制度。我们了解到,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也在围绕工程争议评审制度开展一系列工作,我们也期待早日看到成果。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向纵深推进,审裁制度应该引起更多中国法律以及工程行业从业者的重视。很多中国企业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走出去”,都是在境外工程项目中扮演总承包商的角色,而审裁制度核心就在于保障业主及时付款、缓解施工方的垫资压力。如果审裁制度能够在更多场景、更广范围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形成一定的国际规则,对中国海外工程承包企业将大有裨益。

以上是我的一些想法和认识,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来源:微信公众号“仲裁圆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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