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杯”专题|反复指定对仲裁员资格的影响——兼论北仲《行为守则》

发布时间: Tue Apr 09 13:43:47 CST 2024

 编者按:“北仲杯”高校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旨在鼓励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熟悉仲裁,为更多青年才俊将来成为仲裁事业推动者奠定基础。大赛自2013年首次举办以来,吸引了众多学子参与,在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了满足读者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事仲裁理论研究成果,《北京仲裁》第122辑(2022年第4辑)作为第十届“北仲杯”的获奖论文专刊,在征得获奖作者同意后,将其中8篇获奖论文予以刊载。

 本文系第十届“北仲杯”二等奖作品《反复指定对仲裁员资格的影响——兼论北仲<行为守则>》,作者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邓芷珊。

摘 要

 国际仲裁要求仲裁员保持公正与独立。然而,随着国际经贸来往的频繁以及争议数量的增加,反复指定是否对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产生影响以及采取何种判断标准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由于仲裁员行为接受市场规律调整,以及仲裁员高标准的任职资格使其具有思辨能力以及保持中立的倾向,宜确定反复指定本身不构成影响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因素,须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在判断时宜采取合理怀疑标准而非明显缺乏标准。北仲《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行为守则》强调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对反复指定现象做到必要提醒,采取合理怀疑标准判断仲裁员公正与独立,符合仲裁实践趋势,但反复指定纳入法定披露义务范围不符合经济原则。

关键词

 反复指定 公正性 独立性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行为守则》

引 言

 无论在国际仲裁、国内仲裁,抑或是商事仲裁、投资仲裁中,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均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和基本要求被普遍遵循和践行着。国际专业服务机构——Pinsent Masons的国际仲裁专家Richard Dickman认为,仲裁最重要的两块基石,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仲裁员公正性。“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是仲裁界经久不衰的名言。因此,实践界和学术界普遍强调并要求仲裁员具有公正性和独立性。当今,随着国际仲裁制度(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投资仲裁)的兴起、完善与进一步推广,仲裁员在国际争议解决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普遍重视仲裁人才的培养,提高自身在仲裁界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虽然仲裁人才层出,但同一仲裁员被同一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反复指定的情况或引发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公众对该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质疑,本文称这种情形为反复指定。反复指定是否会影响到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相应主体(如国内司法机构、仲裁机构的行政委员会等)应当持何种标准作出审查和判断?本文从现有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分析入手,尝试阐述和澄清反复指定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符合经济最大化原则的解决方案和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影响因素和审查标准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全球化浪潮加快,各国政治、经济、文化、金融等交流日益加深,经济全球化更是成为其中发展最为迅猛的分支。即使是现在,逆全球化的话题时有提起,但全球化的大方向没有改变,经济发展的齿轮未曾停止。各国经济交流加深的同时,私人之间、私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日益凸显。在国际争议解决方面,诉讼、仲裁、调解“三驾马车”中,国际仲裁因其高度契约性、自治性和准司法性一直以来备受国际商事主体的青睐,成为解决跨境贸易与投资纠纷的首选方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国际商事交往中较为频繁的做法。也正因如此,同一仲裁员被反复指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公众对该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质疑。

 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也是仲裁获得长足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独立性,是指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会影响裁决的连带关系;公正性,是指仲裁员对当事人或争议诉求不偏颇且无明显倾向性。

 (一)影响因素的模糊性:“反复指定”不必然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

 本文所称“反复指定”,是指同一仲裁员被同一当事人在多个相关案件中指定的情形。“相关案件”,一方面指的是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案件事实等可能存在重合的情况,另一方面指的是案件当事人存在重合但并非完全相同的情况。例如,在争议方C和争议方R的案件中,争议方C指定A为仲裁员,涉及的法律问题是L,而在争议方C和争议方D的案件中,同样地,争议方C指定A为仲裁员,涉及的法律问题同样是L。在这种情况下,则存在争议方D或争议方R质疑仲裁员A的中立性、独立性的可能,因为被反复指定的仲裁员可能会被认为其功能在于为实现当事人利益提供更好的服务,而非作为中立第三方解决争议。

 显然,从上述公正性、独立性的定义出发,无法明确回答哪位仲裁员足够公正和独立以及哪位仲裁员不然。要做到这一点,还必须明确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实因素。在这一方面,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以下简称IBA)做了非常全面而细致的工作。IBA在2014年10月23日修改通过了《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南》(IBA Guideline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利益冲突指南》),为全球各仲裁机构保障和审查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确定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判断当事人质疑申请等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指引。具体而言,为了促进解释的统一性和非必要的质疑申请,《利益冲突指南》列举了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披露、可以披露和无须披露的红色清单、橙色清单、绿色清单。其中,针对橙色清单下的事项,仲裁员承担的是“可以披露”的义务,即原则上,仲裁员无须披露,但仍然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析,如果该情况足以引起对该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则仲裁员需承担披露义务。根据《利益冲突指南》橙色清单,其中一项包括“某仲裁员在过去三年中被同一争议方或其附属机构指定两次或以上”,同时,《利益冲突指南》的脚注还说明,无论是在海事仲裁、体育仲裁抑或是商事仲裁中,只要该仲裁员被同一个当事人指定两次以上,均纳入橙色清单之中,是否承担披露义务,属于仲裁机构的“个案审查”范围。这种情况即为本文所言“反复指定”。可见,《利益冲突指南》并不认为反复指定必然引起相应仲裁员失去中立性和独立性,这也符合当今国际仲裁通说。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反复指定对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影响属于“个案审查”范围,那么审查的标准为何?

 (二)审查标准的不一致:“合理怀疑”标准抑或“明显缺乏”标准

 在规范和实践两个视角下,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审查标准有两个:“明显缺乏”标准和“合理怀疑”标准。

 “明显缺乏”标准体现在《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ICSID公约》)中,常见于ICSID仲裁庭。《ICSID公约》第14条体现了负责争议解决的仲裁员应当满足的条件:一是高尚的道德品质;二是在法律、商业、产业和金融领域有公认的能力;三是为当事人所信任能够作出独立判决。学者普遍认为第三点则是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尽管只提到了“独立判决”(independent judgement)一词。同时,《ICSID公约》第5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明显缺乏”(manifest lack)第14条规定的品质时,得以向委员会或仲裁庭提出质疑。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中所使用的措辞是“明显缺乏”(manifest lack),这种修饰在法条之中并不常见,说明起草者意图提高仲裁员被质疑成功的门槛,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结案率”和保证仲裁高效性。虽然《ICSID公约》及其评注均没有阐明何为“明显缺乏”,但是仲裁庭或委员会显然注意到这一修饰性措辞,在一些案例中解释和适用“明显缺乏”标准,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同时也是饱受争议的案件是Suez v. Argentina案(Suez案)。Suez案仲裁庭所采用的是高度可能性标准(highly probable standard),沿用了Amco Asia Corp v. Indonesia案仲裁庭的决定,指出提出质疑的当事人须证明仲裁员缺乏独立性的事实是“明显的”(manifest)、“高度可能的”(highly probable),而非仅仅是“可能的”(possible)或者“准确定的”(quasi-certain)。

 “合理怀疑”标准则广泛运用于商事仲裁、投资仲裁实践和规范中。《利益冲突指南》规定,如果某种情况足以引起对该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则仲裁员需承担披露义务。显然,这里采用的是“合理怀疑”标准(justifiable doubt standar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中亦包含更为明显的规定。《UNCITRAL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若存在可能对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即可要求仲裁员回避。学者认为,相较于“合理怀疑”(justifiable doubt)而言,“明显缺乏”(manifest lack)给举证者施加了更重的举证责任和举证难度,提高了举证门槛。例如,在Blue Bank v. Venezuela案中,ICSID行政委员会在处理投资者对东道国指定仲裁员提出的质疑时,指出“一个具有主观判断能力的合理客观第三方基于常识性认知对此案的评价,都可以得出该仲裁员明显缺乏合格性的结论”。可见,该案行政委员会舍弃前述严苛的“明显缺乏”标准,而提出以第三方对证据的合理评估为基础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该标准不再要求质疑方证明存在切实的不公正或不独立,仅需证明有足以确定不公正或不独立的表象(appearance)即可。后续案件基本沿用此标准,采取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较采取明显缺乏标准的案件而言更为新、近。

二、反复指定的不可避免性使其不宜列入红色清单

 仲裁员在多个相关案件中被同一当事人指定的情况具有客观性和不可避免性。在国际仲裁实践中,除独任仲裁员以外,争议当事人都有权利指定特定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此属于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争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故而,当事人重复指定同一名其信任、熟悉的仲裁员,同样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实践中,反复指定问题频繁出现,引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高度关注。但即使如此,没有一个仲裁规则、司法机构持当事人不可指定同一仲裁员的观点,而是通过个案分析与反复论证的方式探讨反复指定是否影响被反复指定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实践中频繁出现反复指定引起当事人质疑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案例,仲裁庭的论证趋势表明,反复指定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员的不公正和不独立,对这一问题应当审慎对待,进行个案分析。在Universal Compression v. Venezuela、OPIC Karimum v. Venezuela、Tidewater v. Venezuela和Urbaser v. Argentina四个案件中,仲裁庭一致驳回了取消仲裁员资格的申请。以Tidewater案为例,投资者对委内瑞拉指定的S教授作为仲裁员提出质疑,认为S教授在过去六年中被委内瑞拉任命为其他三个ICSID仲裁庭的成员,因而无法公正独立地解决眼前这一同样涉及委内瑞拉的案件。其余两位仲裁员则认为,被任命的次数需要结合其他的因素才会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影响, 仲裁员在不同的案件中须履行同样的中立性功能。在OPIC Karimum v. Venezuela案中出现了同样的情况——投资者质疑委内瑞拉指定的仲裁员。另外两位仲裁员的态度值得考究,一方面,另两位仲裁员提出,多次指定一名仲裁员客观地表明了当事各方及其律师的观点,即相比之下,在多次被指定者担任仲裁庭成员的情况下,争议的结果更有可能取得成功。另一方面,另两位仲裁员从事实出发,认为没有充足证据表明此仲裁员在经济上依赖争议当事人,因此驳回了投资者的质疑。

 上述两个案件反映实践的一个共识:反复指定本身并不必然影响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必须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其他因素既可能是该仲裁员以往审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与当前案件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也可能是该仲裁员与当事人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总而言之,反复指定不构成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独立因素。

三、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保障机制分析

 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需要有法律和制度上的形式理性的保障,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在国际仲裁中,保障仲裁院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机制包括外部保障机制和内部保障机制。

 外部保障机制包括仲裁员披露义务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前者是事前预防机制,后者则属于事后救济措施。如果当事人觉得仲裁员无法做到公正、独立地审理案件争议,可以在作出裁决前对仲裁员资质、合格性提出异议和质疑,同样地,如果裁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免不公正、不独立的裁决被执行,得出不公正的结果。

 然而,无论是披露义务或是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都可以说是从仲裁员本身以外的保障,而且有赖于当事人的观察了解、提出质疑以及启动相关程序,具有一定的限制性。相反,如果能从仲裁员本身出发,要求仲裁员保持公正和独立,则可以克服上述弊端,本文称为内部保障机制,包括仲裁的服务性质和仲裁员自身的自律。

 (一)仲裁的市场化服务性质促使仲裁员保持公正独立

 不少评论认为,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指定者之间的关系使仲裁员难以保持公正与独立。本文认为,从仲裁服务的市场化视角出发,这种情况或许不会发生。

 商事仲裁是一种专业化服务,仲裁员的裁判行为是向市场所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接受市场经济规律的调整,决定了仲裁员无法与某一方当事人形成紧密的联盟关系。商事仲裁是商事主体自主采取的解决自身争议的方式,是一种商事救济行为,其本质属性是专业化的服务,属于市场经济中的法律服务范畴和一个专门行业。根据法律市场理论,公众个体的行为可以对生产者产生激励作用。仲裁员作为商事仲裁中的服务提供者,其行为接受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因为优秀仲裁员是一种稀缺资源,特别是想要寻找一些在技术或者经济方面符合要求的仲裁员更是困难。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时间、精力、金钱等直接成本,也放弃了通过其他活动获得更大收益的机会成本。这些成本都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因而,仲裁员也将根据自身条件、报酬多少、精力投入大小、获得收益大小自由决定是否参与仲裁活动。资源的稀缺性与参与人的个体偏好,决定了仲裁员行为必然接受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同时需要注意到,仲裁制度的适用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相对于其他法律市场(如实体法的法律市场)而言,仲裁制度的法律市场更接近完全竞争市场,因为人们在这一市场中的选择自由度更高。在一次次的选择与被选择中,经济资源向被选择的商品(即仲裁员的裁判行为)流动并为商品生产方(仲裁员)带来利益,商品生产方(仲裁员)也因此具有充分的动机去不断改良更新自己“产品”(公正、独立的裁判行为),从而提高对买方的吸引力并获得更多被选择的机会,进而获取更多资源的倾斜。因而,如果仲裁员由于长期为某一当事人指定而与其结成“同盟”,沦为“某些人”利益的代表者,会受到其他人的排斥, 使得仲裁员在国际仲裁界的声誉、能力和道德评价受到贬损,进而降低其他当事人指定其为仲裁员的欲望。即是说,仲裁员与某一当事人结成同盟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不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由此,有学者批驳道,仲裁员意欲被反复选任,会通过裁决结果满足投资者诉求的方式,以期达到被反复选任之目的。实际上,仲裁员作为一个理性第三人,自然明白公正独立的裁判行为、良好的声誉将最终被保留并成为仲裁法律市场上的长期产品。

 (二)高标准的任职资格条件为公正独立争议解决提供保障

 高标准的任职资格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为公正独立争议解决提供保障。国际仲裁普遍要求高标准的仲裁员任职资格条件。《ICSID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必须具有高尚道德操守以及具备法律、商业、工业或金融领域的公认能力。挑选仲裁员时还通常考虑到仲裁员的语言资格、担任仲裁员的经验、国际法知识等。此外,各国国内法也通常规定仲裁员的任期资格,如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须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是曾任法官或仲裁员满8年,或是具有高级职称,或是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等。实际上,仲裁员群体由法律行业的资深从业者组成,对专业水平和实务经验均有要求,真正加入仲裁员队伍的群体大多为资深公司法务、大学教授、退休法官、知名律师等,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这通常意味着,仲裁员本身具有足够的思辨能力保持自身的中立和客观,具有充足的独立思考、不盲目相信权威或者当事人、习惯的自由意志,是接受精英教育熏陶和具有丰富阅历经验的理性人。学者也认同,对仲裁员小组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资格尤为重要,ICSID对资格的要求实质上确保了仲裁员“独立判断”的能力。

 综上所述,仲裁作为一种专业化且市场化服务,仲裁员的声誉对其职业发展尤其重要,仲裁员的声誉积累来自其公正与独立,因此,为在仲裁行业获得可持续发展,仲裁员会自觉调整自身可能带有的偏见。另外,鉴于仲裁员基本上都接受过良好的教育,培养出良好的思辨能力,也能确保自身保持公正与独立。

四、判断“反复指定”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影响宜采取“合理怀疑”标准

 (一)晚近ICSID仲裁实践表明其已经转向“合理怀疑”标准

 《ICSID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判断采取的是“明显缺乏”标准,同时,仲裁庭或委员会在一些案例中解释和适用“明显缺乏”标准,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同时也是饱受争议的案件是Suez v. Argentina案(Suez案)。Suez案仲裁庭所采用的是高度可能性标准(highly probable standard),沿用了Amco Asia Corp v. Indonesia案仲裁庭的决定,指出提出质疑的当事人须证明仲裁员缺乏独立性的事实是“明显的”“高度可能的”,而非仅仅是“可能的”或者“准确定的”。由于这一严苛的标准,2013年之前,在40余起对仲裁员质疑的案件中,仅有一起被支持,使得这一标准饱受批评。2013年,Blue Bank v. Venezuela案拒绝采用如此严苛的标准,首次采用较之前案证明门槛更低的以第三方对证据的合理评估为基础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该标准不再要求质疑方证明存在切实的不独立或不公正,仅须证明有足以确定存在不独立或不公正的表象(appearance)。从该案开始至今,后续案件基本沿用此标准,该标准也被视为回归以2001年Vivendi v. Argentina案为代表所采用的“合理怀疑”标准(reasonable doubts standard)。

 因此,尽管《ICSID仲裁规则》中并没有改变“明显缺乏”这一措辞的使用,但从实践上看,晚近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大多数从“明显缺乏”标准转向“合理怀疑”标准,为“合理怀疑”标准提供了丰富的国际法渊源。

 (二)国际投资仲裁的公共属性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提出更高要求

 “明显缺乏”标准给举证者施加了更重的举证义务,使得当事方质疑获得成功变得更加困难,变相降低了仲裁员保持公正和独立的要求,不利于国际投资争议的妥善解决。数据显示,自2001年至2018年1月,在确实涉及一项或多项仲裁员回避申请的33起案件中,有52份回避通知要求60名不同仲裁员回避, 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申请回避成功率约为3%,伦敦仲裁院商事仲裁申请回避成功率为22%。伦敦仲裁院商事仲裁大多适用英国上议院在Porter v. Magill案中确立的“合理怀疑”标准,即“一名公平的并且通情达理的旁观者在考虑了事实之后,是否会得出结论,认为法庭有存有偏见的真实可能性” 。可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合理怀疑”标准是质疑仲裁员资格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较好地保障了国际商事纠纷的公正及独立解决。相反,国际投资仲裁中对仲裁员资格的质疑频频因为证明标准门槛过高而不成立,导致本身可能不公正、不独立的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一员参与案件审理。然而,需要注意到,几乎没有评论否认国际投资仲裁中所包含的公共利益属性较国际商事仲裁而言更为明显和敏感,由此可推理出,在国际投资纠纷解决程序中,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要求应当更高。然而,现实状况是质疑商事仲裁员的标准比质疑投资仲裁低,这着实与国际投资仲裁的公共利益属性不相符。

 对此,有学者考虑到现实情况以及《ICSID仲裁规则》起草者当初选择“明显缺乏”标准的目的意图,认为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采取“明显缺乏”标准,对首席仲裁员采取“合理怀疑”标准。本文认为,这种“双重标准”的做法不具有合理性。从现实情况出发,国际商事仲裁历来采取“合理怀疑”标准作为审视仲裁员资格的判断依据,并没有使得商事仲裁“丧失存在的基础”, 内含更多公法要素的国际投资仲裁想必也不会因仲裁员更容易被成功质疑而被挫败。从“明显缺乏”标准的目的——确保投资仲裁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出发,达成这一目标的途径有多种,其中最重要的即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无须经过国内法院的承认,而并非必须通过稳固仲裁员任职资格来实现。

 因此,考虑到国际投资纠纷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因素,解决国际投资纠纷的仲裁员更应当保持公正独立,审理案件。

五、北仲《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行为守则》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要求的讨论与思考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12月30日发布了包括100余名仲裁员在内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以及《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行为守则》(以下简称《行为守则》),国际仲裁界媒体《环球仲裁评论》认为这两份文件的发布体现出北仲“已经为投资争议解决做好准备”。《行为守则》旨在解决国际投资仲裁遇到的“前所未有的合法性危机”。该守则包括了专业资质、独立性与公正性、披露、廉洁、保密以及勤勉与高效等方面的规定。《行为守则》第4条是关于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规定,要求仲裁员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仲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以及始终平等对待当事人,避免作出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印象的行为。与之相关的,是第3条关于履行要求的规定,要求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同时在多起涉及相同当事人,或相同国际投资协定,或相同事实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代理人、顾问、仲裁庭或法庭指定的专家、专家证人等。

 (一)强调独立性、公正性的重要性,符合国际仲裁规则的趋势

 《行为守则》第4条在原则层面规定了仲裁员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强调仲裁员理应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行为守则》第4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一是在内心动态方面,要求仲裁员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仲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二是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要求仲裁员始终平等对待当事人,避免作出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印象的行为。即使这两个方面均属于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要求的应有之义,但仲裁员一旦被质疑,如仲裁员是否受到外界压力影响、是否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等问题的判断,终将落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动态裁量范围,蕴含大量的价值判断,使得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相比之下,第4条第3款的规定——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和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则因其只包含事实评价而不包含价值评价而更加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也是解读《行为守则》第4条的第三个方面。

 (二)披露义务范围和审查标准的规定

 1.法定披露义务范围不宜包含反复指定情况

 《行为守则》第5条给仲裁员施加了披露反复指定情况的义务,但同时限缩了反复指定的范围,即限缩在“近五年内涉及当事人的其他案件”,与《利益冲突指南》规定的三年期限相比,增加了两年,这或许是考虑到国际投资仲裁审理时间通常比国际商事仲裁要长,即使《利益冲突指南》并没有明确排除其在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的可适用性以及国际投资仲裁庭也频繁引用《利益冲突指南》的规定。然而,本文认为,给仲裁员施加这一义务并不妥当,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国际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改革已经使得很多信息公开可获取。国际投资仲裁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是近些年热烈讨论的话题,国际社会也在推进国际投资向透明度改革,且目前已经取得了良好的进展,即是说,仲裁员在过去五年中担任什么案件的仲裁庭成员,属于公开的信息,当事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这些资料。

 二是当事人理应得知反复指定的详细情况。国际投资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大多数均有出色的国际律所代理,其代理人更是深谙仲裁之道的律师,对仲裁界的人物、仲裁员的风格、审理案件理应胸有成竹,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员信息的调查一直存在,某些做法已经得到仲裁机构的认可, 因此,要求仲裁员披露的信息或许本身就已经为当事人所知悉。

 三是过多的信息披露义务影响仲裁案件的实际推进和仲裁员自身的利益。马占军认为,仲裁员披露事由的范围应被限定在当事人有正当怀疑理由的范围内,正当理由应该是明确而直接的。加上如前所述,反复指定本身并不构成质疑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直接且明确的事由,因此,要求仲裁员披露自身被反复指定的情形,扩大了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加重了仲裁员的工作负担,不符合仲裁经济效益原则。

 故而,要求仲裁员披露反复指定这一信息不符合仲裁的经济原则,宜把这一信息披露要求从法定披露转为申请披露或选择性主动披露,即在当事人认为有需要且经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仲裁员行使披露义务,或者赋予仲裁员选择权,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予以主动披露。

 2.采纳“合理怀疑”标准认定反复指定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影响

 《行为守则》第5条规定,“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时,应书面披露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与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形”。在这里,《行为守则》所采取的是“合理怀疑”标准,而没有采纳《ICSID仲裁规则》的“明显缺乏”标准。可以认为,这一规定是妥当的。因为国际投资仲裁相比于商事仲裁而言,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因而,当事人质疑仲裁员的公正独立品质时,应当采取合理及较低的标准和门槛,确保仲裁员的公正与独立,以便投资争议的解决令人满意。

 (三)提醒当事人注意反复指定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行为守则》第3条第4款规定,“仲裁员应避免同时在多起涉及相同当事人、相同国际投资协定或相同事实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代理人、顾问、仲裁庭或法庭指定的专家、专家证人等”。实际上,这一款在要求仲裁员避免反复指定的情况发生。这一款值得注意的地方是《行为守则》第3条第4款属于建议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从措辞上看,该款的措辞为“应避免”,而不是采用“不得”“禁止”等强制性的否定性用语;从程序设计上看,并没有与之相匹配的措施保障反复指定情况的出现,即纵使某仲裁员确实被反复指定,也并不存在相关的措施否认其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可以认为,《行为守则》第3条第4款的建议性规定是妥当的,一方面反映了北仲对国际投资仲裁前沿问题的关切,另一方面,北仲没有通过极端的方法应对这一问题,而是对仲裁员和当事人给予温和的建议,把选择权交回到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充分尊重了仲裁意思自治原则。

结 语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行为守则》中有关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规定,一方面符合当下对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员的要求,另一方面依旧存在可圈可点之处。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是仲裁界一以贯之的追求,国际社会日益密切的经贸交往、对法治的追求均对公正独立第三方提出更高的期待,在保证仲裁灵活高效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制度设定及标准适用,确保仲裁员的公正与独立,是仲裁制度必须重视的问题。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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