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2023年关于中国仲裁和争议解决的英文文献综述

发布时间: Fri Dec 27 19:34:29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4年第2辑,总第128辑。作者:澳大利亚迪肯大学法学院高级讲师张舒。

摘要

本文是对2023年发表的关于中国仲裁和争议解决的英文文献综述,共包括21篇期刊文章、报告等文献。笔者将上述文献归为以下主题:我国仲裁实务的发展,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科技与仲裁程序,仲裁中的司法协助与司法审查,仲裁在专门法领域和区域的应用,港澳地区仲裁新发展,调解与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发展等。作者评述的文献中,一些关注了长久以来得到充分讨论的重点问题,而另一些聚焦了我国仲裁与争议解决的新动向。通过对上述文献的归纳和述评,本文试图让读者对国际学术和实务探讨平台上对中国仲裁与争议解决的讨论有所了解,为中文读者拓宽视野,增进中外从业者和学界的交流。

关键词

中国仲裁改革仲裁协议网络仲裁司法协助涉外仲裁调解

一、引言

《仲裁法》在立法层面上的改革和后疫情时代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是近年来仲裁领域探讨的热门话题。在这一背景下,笔者从LexisWestlawHeinOnlineSSRNKluwer Arbitration等英文文献数据库节选了21篇发表于2023年的期刊文章和报告,这些报告从不同的角度切入我国仲裁和争议解决的发展,体现了国际平台上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特别关注。本文将这21篇文章与报告分为以下七个主题逐一评述:我国仲裁概况,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网络和科技对仲裁程序的影响,仲裁中的司法协助与司法审查,仲裁在专门法领域和区域的应用,港澳地区仲裁发展,调解与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发展。通过对上述文献的归纳和述评,本文试图让读者对国际学术和实务探讨平台上对中国仲裁与争议解决的讨论有所了解,为中文读者拓展视野,增进中外从业者和学界的交流。因笔者能力水平所限,如存在文献收集和梳理方面的疏漏,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二、中国仲裁概况

我国仲裁市场和规制体系和其整体发展是中外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关注和讨论的热点。Bonnie Girard关注到我国日益增长的国际商贸活动所带来的争议解决需求及其对我国仲裁业发展的推动作用。 Marcus Quintanilla等作者为美国律师协会(ABA)所撰写的国际仲裁年度报告关注到我国仲裁的发展概况,包括如下几方面:我国对外国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办公室、开展业务进一步放开限制,北京、上海、重庆等城市为其提供指引;自20221月起,我国法院对于内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取消了对于当事人位于不同省份的案件的报告制度,仅保留了对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裁决或者拒绝执行案件的报告制度。

Kai-Shen Huang从人类学的角度对我国仲裁改革的国际化发展及其面临的挑战进行了分析。 作者分别在仲裁机构和律所开展了人类学调查,并对法律、政策和司法案例进行了研究。作者认为我国仲裁在国际化方面仍面临挑战,这不仅源于我国仲裁机制在立法层面上与国际实践仍有一定差距,也源于在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也受到一定的质疑。尽管在行政和实务层面已有很多改革措施,如逐步接纳临时仲裁和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但囿于立法尚未修改,上述改革措施的合法性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此外,作者还观察到不同仲裁机构在国际化改革浪潮中的地位、立场资源和利益等存在不一致性,因而在是否在仲裁规则层面推动国际化、多大程度上推动国际化,选择也有所不同。作者进一步观察到,尽管在规则层面上,一些领先的仲裁机构引进了一些国际上创新的举措,但这些新规则很少在现实中被使用。例如,一些机构发布了“投资者—东道国”仲裁规则,但目前尚未有根据这些机构规则进行的投资仲裁。一方面,仲裁体系内广泛存在着不同个体、不同机构,不同的政策和利益导向也会使其在国际化举措的实施困难重重。作者以两个仲裁机构为例,在其中一家机构中,不同领导的教育、工作和经验背景使他们对国际化的重视程度不尽一致,而另一个机构由某一领导推动的自上而下的国际化举措浮于表面,且未能受到基层的广泛接受。另一方面,机构层面在人员、制度和专业化方面的欠缺,也是国际化发展受限的原因。上述因素造成了社会力量自发推动的国际化进程缓慢,而我国社会需求、条件、价值等法律以外因素对其发展也造成了影响。因此,在法律层面上的改革和改善国际化措施在实务中推行的具体环境对推动这一发展是很有必要的。

三、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仲裁裁决得以被承认和执行的基础。而我国《仲裁法》出台于30年前,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和现行主流国际实践有一定的差距,在实务中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不同的作者从适用法、临时仲裁、外国机构在我国仲裁等不同问题出发,探讨了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和其在实务中的发展状况。

King Fung TsangWeijie Lin通过与英国法比较以及进行实证研究,讨论了我国法院在如何决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问题上的实践。 作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适用法的规定和英国法院通过判例所确立的规则有所不同,但实践效果上较为一致,且都体现了有利于仲裁的立场。在国际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的情况下,存在两大立场:一些国家倾向于应当适用合同的适用法;另一些国家倾向于适用仲裁的法庭法curial law)。 英国属于前者,而我国属于后者。具体而言,英国法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的判定规则由Enka Kabab-ji 两案确立。Enka确立了判定仲裁协议适用法的三步规则: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明示选择的适用法。其次,当没有明示选择的适用法时,应当视为当事人默示选择整个合同的适用法也适用于仲裁协议,但存在两项例外:其一,如果当仲裁地法存在适用于仲裁协议的强行法,可视为当事人同意使用仲裁程序法,而非合同适用法,适用于仲裁协议;其二,如果仲裁协议在仲裁地法有效,而在合同适用法下无效,则应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仲裁地法,而非合同适用法;而Kabab-ji针对这一点补充到,在存在当事人明示选择时,该推定不适用。最后,当明示和默示选择均无法确定时,应适用与仲裁协议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通常是仲裁地法。英国法的这一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尤其中国香港、新加坡等普通法法域,影响深远。

与之相比,我国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的判定规则首先出现于2005年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随后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进一步确立。根据该规则,法院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专门选择了适用于仲裁规则的法律;在没有该选择的情形下,法院应适用仲裁地法律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在仲裁地和仲裁机构都不确定的情况下,且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国法。从字面意义来看,这一规则的立场和英国法相比存在显著不同,如对于明示选择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不考察默示选择,并且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的情况下采取仲裁地法而非合同适用法,以及最后的补充规则为直接适用中国法,而非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法。

尽管在规定层面上我国和英国采取的立场显著不同,但作者认为我国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判断规则在实践中的发展极大程度上弥合了其中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的司法解释 表明,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关于适用于仲裁协议法律的明示选择,而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判定不同,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这一规定极大程度上提高了仲裁协议被确认为有效的可能性,达到有利于仲裁的实质效果。此外,法院在判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方面也采取了更为灵活、有利于仲裁的立场。2006年司法解释表明,如果当事人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的表述不准确,但足以确定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当事人作出了对仲裁机构的有效选择。 在是否认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作出有效选择的问题上采取有利仲裁的立场也在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得到进一步确认。预先报告制度和其他法院措施也进一步保障了有利仲裁的基本立场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因此,尽管我国的制度和实践与英国法有所不同,但其有利仲裁的趋势与之一致。不仅如此,《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被世界各地的法院广泛适用和采纳,也起到了推动司法实践统一化的作用。

在此基础上,作者进一步考察了2011年至2022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适用情况。在作者收集到的120个案例中,大约75%的案例仲裁协议适用法为中国法,25%为外国法;而另一项关于合同适用法的实证研究表明,我国法院仅在1.9%的案例中适用了外国法。这表明我国法院在仲裁协议适用法上所采取的态度比在合同适用法上更为开放。

在适用外国法的案例中,普通法系法律的适用占77%23/30);涉及的外国仲裁机构约占所有案例中对机构作出明确选择的案例中的一半。在所有案例中,80%的案例中仲裁条款被认为有效,这表明我国的法律与实践整体上符合有利于仲裁的立场。支持仲裁条款有效性的案件比例也逐年增长,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院在实践中进一步推进了有利于仲裁立场的确立。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当适用法为外国法时,仲裁协议有效率为100%,而适用法为中国法时,仅有74%的仲裁协议被认为有效,这证实了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判定的规则较为严苛,而其被认为无效的主要原因则是缺少对仲裁机构的明确选择。

作者进一步分析了上述三步分析法对于适用法判定结果的影响。在总数的10%,即12起案件中,当事人明确选择了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其中8起案件中法院列出了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条款,而其中6起案件所引用的法律选择条款实际上是整个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而非特别针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选择条款。因此,作者认为,尽管在规则层面上,我国的立场要求当事人明确选择专门适用于仲裁条款的适用法,但在实践中不少法官采取的方式与英国实践较为一致,即实际上采取了合同适用法也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推定。与此同时,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尽管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寻求适用外国法的一方应当证明该外国法的内容,否则法院应适用中国法;但在仲裁条款适用法的案件中,法院采取的做法往往是根据上述规则判定外国法适用,而由质疑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方证明该仲裁协议在该法下无效,否则则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在90个案件中,法院适用了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其中32个案件涉及外国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而法院在其中30个案件适用了外国法。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况较为少见,在2018年后仅有两个案件。此外,作者注意到合同适用法和仲裁地法存在冲突的现象并不多见,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采取英国或者我国的法律规则并不会带来判定结果的不同。此外,上述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同随着我国《仲裁法》改革的推进将会进一步地消解。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不再要求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作出明确选择,其关于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的判定规则也不再包含对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的考察,这向国际上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普遍实践进一步靠拢,也消除了我国法律作为仲裁协议适用法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判定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不同法域间相异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判定规则所带来的实际影响将在这些改革落实后进一步减小,也促进了有利仲裁的司法实践立场在世界范围内发扬光大。

Panfeng Fu探讨了临时仲裁在我国法律框架下的合法性问题。 作者指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规制框架是依托于由仲裁委员会管理的仲裁而建立的,因此排除了临时仲裁的可行性。尽管在随后的司法解释和实践中法院逐渐采取了对于仲裁委员会的扩张解释,对于机构名称不精确、选取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都采取了有利仲裁的解释,但这仍不足以为临时仲裁提供空间。立法层面上,1994年《仲裁法》出台时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是推动仲裁体系的现代化,解决当时的机构乱象,推动机构的独立化和减少行政干预等,而临时仲裁并非当时的重点。排除临时仲裁,将未能明确选择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局限了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也局限了我国仲裁业的发展。此外,由于《纽约公约》的存在,我国法院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境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我国法院也采取了冲突法分析的方式,在仲裁协议适用法为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不排除临时仲裁,也会承认选择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2016年开始,我国法院在自贸区开展允许临时仲裁的实验做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 第9条第三段允许在自贸区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争议进行仲裁,并承认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作者认为这一规定不仅突破了《仲裁法》要求制定仲裁委员会的限制使临时仲裁成为可能,还突破了《仲裁法》关于仲裁员资格的限制,促进了在自贸区范围内开展临时仲裁的实务发展。在这一推动下,一些机构发布了临时仲裁相关规则,如珠海仲裁委员会发布的《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与其他主流仲裁机构(如ICC等)发布的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则相比,后者主要将其职能局限在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仅限于处理协助组成仲裁庭和处理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等,但《横琴规则》则内容更广,仲裁机构对于临时仲裁的介入也更多,包括在一定条件下可将临时仲裁所作出的裁决转化为机构裁决。作者认为,在临时仲裁在我国立法层面未能得到承认的情况下,这一措施能够提高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作者分析了在2021年公布《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草案)后临时仲裁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该草案不仅摒弃了仲裁协议需选定仲裁机构的要求,更明确规定了在涉外仲裁中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以外的专设庭进行仲裁,以及法院对其的支持措施,这基本类似于通常理解的临时仲裁。目前的规定中由仲裁机构协助当事人组成仲裁庭,也即国际实践中指定机构的功能,而法院能够在当事人没有形成合意的情形下协助选择仲裁机构作为指定机构。但是该规则还存在一些未能解决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能选择仲裁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作为指定机构,以及在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和其他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为不同地点的情况下,哪所法院应当行使权力。作者还认为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机制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额外规定专设仲裁庭作出的裁决需送达法院备案。作者认为,在我国法院能够承认和执行在外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不承认境内的临时仲裁裁决形成了不公平的局面。我国固有的、官僚化的仲裁体系是阻碍临时仲裁在我国得到充分发展的主要原因。由于这一问题在我国实践中仍亟待解决,临时仲裁在短期内很难得到彻底承认,而允许涉外案件采取临时仲裁已经是重要进展,这也是未来我国仲裁法有待进一步发展的重要议题。

Qianwen ZhangJiani Li撰文分析了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管理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随着一系列政策发布,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的业务范围逐步扩大。2015年国务院发布的《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入驻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2019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 进一步细化规则,允许境外仲裁及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业务。随后上海市司法局发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已失效) 为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进行仲裁活动提供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年底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进一步肯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的仲裁业务以及相关司法支持。随后,北京市司法局也发布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支持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自贸区开展业务活动。

尽管如此,我国法律和司法层面对于境外机构在我国管理仲裁仍缺乏明确、统一的指引。在仲裁协议适用法为我国法的情况下,《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且在第10条对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因此从表面上来看,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并不能满足这一条件。然而,在一系列司法案例中,这一严苛解释的观点被逐步摒弃。尽管早先在一些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强调第16条中的仲裁委员会需满足其他条款的定义,而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 ,但在2013年的龙利得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将第16条的要求解释为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并承认了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Court of Arbitration)在上海的仲裁。这一观点在2020年的大成株式会社案 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在该案中,当事人选择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上海仲裁。关于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争议,仲裁庭认为上海仅为开庭地,而非仲裁地;仲裁地应为新加坡,故仲裁协议在该法下有效。该争议随后被提交新加坡最高法院,该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为上海,故仲裁协议有效性应由仲裁地所在法院,即上海法院进行审查。 上海一中院采取了与龙利得案一致的宽泛解释,认为选择SIAC满足了仲裁法的要求,故仲裁协议有效。

作者还回顾了在仲裁协议有效性其他相关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在未选择仲裁机构,但选择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满足仲裁法要求的问题上,法院的态度不尽一致。整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较为严苛的态度,在如旭普林案 等案件中均认为选择仲裁规则不足以认定为选择了仲裁机构。但在基层法院中不乏认为选择仲裁规则足以认定为选择了特定仲裁机构,从而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件。 而在ICC修改其仲裁规则,规定ICC仲裁院为唯一被授权依据该规则管理仲裁的仲裁机构后,在2013年的北仑案 和2018年的五洲开元案 中,法院均认可了选择ICC规则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中五洲开元案的仲裁条款即为选择ICC规则,在北京仲裁,该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在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上,早先案例中法院偏向于认为仲裁裁决应视为仲裁机构所在地裁决,而在新近案例中则逐渐承认仲裁裁决为仲裁地裁决。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的宁波工艺品案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将ICC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认定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执行,引起了广泛关注与讨论。2020年的布兰特伍德案 中,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仲裁地标准,将ICC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进一步厘清了仲裁地标准作为判断裁决籍属的依据,由此也确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管理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机制。

作者进一步关注到上述进展在《仲裁法》草案得到了进一步体现。《仲裁法》草案第12条第3款规定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业务的规范机制,第13条采取了比仲裁委员会更为广泛的仲裁机构概念并下了定义;第21条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中移除了关于选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的要求;第35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进一步体现了有利于仲裁的立场;第27条则正式确认了仲裁地的概念和作为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上述规则的确立解决了立法层面关于市场准入、规制、仲裁协议效力和籍属等重大问题,与国际通行实践接轨,能够进一步改善我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四、网络和科技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网络与科技在争议解决中的应用是近年来学界与实务界着重讨论的议题。受到全球疫情影响,依靠网络平台进行诉讼、仲裁和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纠纷成为“新常态”;此外,大数据、算法和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近年来的飞速发展也对争议解决实务的发展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下述文献从不同角度讨论了网络争议解决以及AI应用于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

Kai-Shen HuangEnhui Shen等作者讨论了后疫情时代给我国争议解决领域带来的新变化。 在仲裁方面,作者关注到线上仲裁在疫情期间和后疫情时代的飞速发展,并探讨了其在仲裁程序法方面面临的法律问题,如线上仲裁如何进行,尤其是选择线上仲裁是应基于当事人合意还是仲裁庭具有终局的裁量权。在这一问题上,大多数仲裁条款都没有明确指引,而在实务中有些仲裁机构提供了相关指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仲裁机构赋予当事人合意在这一选择上的重要程度不同。例如,贸仲的相关指引仅将当事人合意与其他因素共同列为仲裁庭考量的具体情形之一; 而北仲则认为仅在当事人均不反对,且没有其他不适合在线开庭因素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在线开庭审理。 在实践中,仲裁庭一般对于在线开庭较为审慎,一般不会在当事人未同意的情形下推动在线开庭,这可能因为在实践中在线开庭需要当事人的大量配合工作,以及对未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在线审理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决是否会在随后的司法审查中遭到挑战存在疑虑。然而,作者同时也指出,如果赋予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最终决定权,可能会导致一些当事人滥用该权而干扰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作者认为仲裁庭应当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何规范这一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诚信、如何区分完全不可能现场开庭和现场开庭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形等,在立法层面作出权威性指引之前,仍是仲裁机构需要面临的课题。

此外,作者也关注了在线仲裁发展中的其他问题,如数据安全问题(见下文)和证据问题。作者特别提及了贸仲指引中关于鉴定的特别规定 以及关于书面审理的规定等。 作者还分析了诉讼中的在线审理相关程序问题、证据规则等。

信息安全也是争议解决领域受到科技影响而产生的新兴议题。该问题随着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 的实施而成为实务中的热点,随着我国《网络安全法》 《数据安全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 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跨境争议解决中的数据出境合规问题也在我国语境下受到了关注。前述Kai-Shen HuangEnhui Shen等作者认为在在线仲裁广泛实行的大环境下,数据安全问题不可避免地成为规制重点。《数据安全法》第27条和第45条对机构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出了要求。而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与国际律师协会(IBA)联合发布的《国际仲裁数据保护指南》为仲裁实务工作者如何在后疫情时代以及欧盟GDPR施行的语境下从事仲裁工作提供了指引。与此相比,我国相关法律亟待完善,尤其法律规定如何适用于仲裁实务还有待相关部门提供进一步指引。作者特别提及广州仲裁委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支持下发布的《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广州标准)及附件《互联网仲裁在线开庭技术与实施指南》在这方面所作出的规范,特别是其中关于数字安全的指引为国内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具体规则,但由于该标准出台于前述法律生效以前,且以业务流程为主要内容,因此并不能涵盖最新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及仲裁机构的数据合规责任。作者认为,仲裁实务工作者和仲裁机构应根据最新法律规则进一步探索数据安全合规的法律问题。

Jie CheXin Fu也讨论了我国法律框架下国际仲裁中的数据出境安全问题。 根据《网络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我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在国内存储,其向境外提供时应经安全评估。 这一规则由国家互联网办公室2022年公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进一步细化。而《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则规定,境内组织、个人向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我国境内的数据和个人信息,需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 此外,根据司法部20226月发布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信息数据向境外提供需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认证后方可进行;涉及国际司法协助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由跨境诉讼当事人通过向司法部司法协助交流中心申请的方式寻求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和相关法院等机构的联合批准。此外,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跨境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向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庭、外方当事人等提供证据的情形尚不明确,这给参与境外仲裁的我国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此外,作者关注到一些境外案件探讨了我国上述信息安全合规义务在跨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如Cadence v Syntonic Beijing案 中法院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不构成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据开释义务的理由。作者也注意到一些关于上述义务在仲裁领域的讨论,如主管部门批准是否可以视为完成安全评估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证据开释中以数据合规为由提出抗辩,仲裁庭在国际律师协会更新的证据规则指引下应当如何处理等。作者最后为跨境仲裁当事人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应当在仲裁程序的初始阶段就为数据出境问题做出准备,尽早对涉及的法律风险做出评估并寻求合规意见;及时关注我国法律法规的变动;加强对数据管理的监管等。

Mingchao FanGary Gao以我国法律与实践为例,探讨了人工智能在争议解决实践中的适用及其影响。 作者认为,目前人工智能在我国司法和争议解决中的适用,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和2023年工信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进行规范。前述《意见》明确了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应用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并且明确人工智能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替代法官,而只能作为辅助手段;此外,该《意见》还提出了关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系统的建设要求。

作者也关注到人工智能在我国司法和争议解决领域的广泛应用,如在山东使用大数据对暴力犯罪案件进行分析研究,为刑事法庭的法官提供了案件审理和分析的框架;海南高院研发了量刑规范化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睿法官”以人工智能辅助司法审判活动;浙江法院系统使用AI法官助理可实现线上审理;上海法院的“206”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在仲裁领域,广州仲裁委员会采用了AI仲裁秘书仲小雯,其在一些仲裁程序中已经可以取代真人仲裁秘书辅助开庭,并履行实时翻译、生成笔录、证据管理等多种功能。在一些简单案件中,仲小雯”甚至可以通过智能语音转录系统生成仲裁裁决初稿。衡水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成立的网络金融在线仲裁中心允许当事人在线完成申请仲裁、立案、付费、开庭等一系列活动,并由仲裁庭以在线方式送达仲裁裁决。深圳国际仲裁中心研发的第一个仲裁机器人3i可以回答当事人提出的关于仲裁、诉讼和适用法等方面的大多数问题。争议解决律师也在实务中广泛使用人工智能辅助其工作。

然而,值得指出的是,尽管人工智能能够极大程度上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但其工作成果的质量却受到其所分析的文本范例和算法精确度的影响。例如,如果人工智能所分析的文本范例过于简单,法律论理不明确,甚至包含隐含的偏见,则会影响其成果的质量。此外,人工智能难以分析语词背后的隐含含义,也难以承担法官和仲裁员的深层次和复杂分析和创造性的解释,以及对价值和道德因素的衡量等。人工智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真人法官的职能。例如,浙江高院推行的凤凰金融智审已经在处理金融贷款案件中无须真人法官干预独立主持庭审,甚至辅助生成判决。即便是由人工智能辅助工作,法官的裁断过程也不再是独立思考的过程,其不可避免地受到人工智能的影响。人工智能从数据输入到输出结果的过程不透明更引起公众对于法官和仲裁庭独立性、公正性的担忧。此外,人工智能还可能出现错误,如ChatGPT曾在一起美国案件中为律师生成了不存在的案例,对庭审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影响。

作者认为,一方面,尽管人工智能存在局限性,但其在法律领域的广泛使用是大趋势。其在精确度和价值分析方面的欠缺可以进一步改善,而其在争议解决领域的适用也可以得到进一步推广。但另一方面,有必要由真人对人工智能进行管理和监督,法院和仲裁庭对于人工智能的使用也应加强管理和规范,严格注意人工智能输入范本的质量和准确性,并采取纠错系统。作者认为,由于商业利益、知识产权以及算法技术的复杂性等原因,目前对于争议解决领域算法的开源应当审慎处理,至少在现阶段应当有限开源,由专家对其进行审查。

五、仲裁司法协助与司法审查

法院系统对于仲裁的支持是仲裁终局性、权威性和便利性的重要保障。一些作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态度,尤以中国香港为重点。

Jian’an WuShicong QinXuetong Wang探讨了我国仲裁体系内临时措施的做出和执行问题。 作者首先回顾了我国当前关于仲裁临时措施的规定。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所承认的临时措施仅包含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且仅有法院可以做出临时措施;在我国进行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请求需经仲裁委员会转交法院。作者认为尽管这一做法保证了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但其过程烦琐,可能难以达到临时措施应当达到的效果。除此以外,一些国内仲裁机构在其新近版本的仲裁规则中,如北仲2015年以后的规则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等,均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在相关适用法的允许下做出临时措施,保留了在其他法律作为仲裁适用法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的可能性。在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方面,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做出的临时措施目前在我国难以得到法院执行。对于境外仲裁而言,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也持较为保守的态度。例如,在株式会社DONGWON FB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 中,当事人向上海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但未能获得支持。存在例外的是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海事仲裁的规定,在实践中已有较为成熟的体系;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间关于仲裁程序的司法协助安排 也为两地间临时措施的做出和执行提供了保障。在此基础上作者进一步探讨了《仲裁法》草案关于临时措施的新规定可能带来的变化和发展,如临时措施不再局限于由法院做出,仲裁庭具有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组庭前,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仲裁机构制定紧急仲裁员以发布临时措施。当事人可以不必经过层层转交就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提高了争议解决效率。此外,《仲裁法》草案还粗略规定了临时措施需法院协助执行的情形。作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也应该做出相应调整,对境外仲裁临时措施在我国的执行作出更为系统的配套规定。整体而言,《仲裁法》草案对临时措施所进行的改革与国际实践的趋势更为一致,能够改善我国仲裁司法环境,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Adrian Lai分析了我国新近的仲裁司法协助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及其对香港仲裁的支持。 作者关注了一系列新近案例和司法实践,如指导性案例201号 对《纽约公约》的理解和使用,认为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属于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自治性争议解决机构,不属于独立的仲裁机构,其仲裁结果可上诉,不具有终局性,因而不符合《纽约公约》项下可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范围。作者注意到我国实践中仲裁地概念的承认与适用,逐渐取代了曾经广泛使用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概念,这也在《仲裁法》草案中得到了体现。作者还注意到一系列有利仲裁”的司法实践,如自西门子案 以来对涉及自贸区案件中涉外因素的宽泛解释,柬埔寨光纤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案 所处理的不对称仲裁协议案中法院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仲裁的解释,以及执行有临时仲裁庭通过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作出的裁决等 。在润和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约定了先谈判再仲裁,但并未约定谈判期限,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即可视为其谈判失败,故未经充分谈判不会减损仲裁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关于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裁决、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方面作者观察到在曼氏案 等案件中法院对公共政策采取了非常审慎的线索解释;但另一方面也注意到指导性案例199号 等案件中适用了该理由。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关于法院作出的关于仲裁裁决有效性的裁定和仲裁裁决相冲突的情形是否构成违反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院在Castel、 帕尔默、 盖特汽车 等一系列案件中的表态不尽一致,但整体而言我国法院对维护我国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将其视为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共利益一部分的态度是一致的。

作者也关注了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被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 对香港仲裁的积极影响。

Mariel DimseyDong Long着重介绍了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及其司法实践对香港仲裁的支持。 作者简要介绍了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背景、构成及其在我国司法体系内的地位,并探讨了其对香港仲裁的支持作用。作者特别指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是国际商事法庭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纳入的仲裁机构中唯一一家位于中国内地以外的仲裁机构。依据《安排》,在香港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关于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的保全措施。而其中争议金额超过3亿元,或者其他符合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情形的案件,当事人可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措施,这进一步方便了在香港地区仲裁的当事人。当事人不再需要指定具体的中级人民法院,也避免了当事人故意选择法院的情形;对英文文件进行翻译的要求进一步降低;国际商事法庭对案件文件的公开措施也提升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此外,国际商事法庭在执行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方面也提供了便利,由于国际商事法庭在层级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部分,其作出的决定不能上诉,也无须经过预先报告制度上报,对文件的翻译要求更为宽松和文书公开制度带来的便利也同样适用。

六、仲裁在专门法领域和区域的应用

在探讨我国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针对我国海外上市公司的关于证券争议的外国司法判决时,Robin Hui HuangWeixia Gu探讨了仲裁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前景。 我国公司在海外上市可能因为披露或合规问题被股东起诉,而其在海外法院得到的判决在我国执行会遇到一系列问题。有鉴于此,作者认为仲裁是可取的替代方式。由于《纽约公约》的普遍适用,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能够得到保障,也可以回避执行中的主权和管辖等问题。此外,选择仲裁解决证券相关纠纷还有其他优势,如费用相对较低,效率高,可以选择相关领域的仲裁员等。然而在美国,目前尚未有广泛接受证券仲裁的趋势;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支持推广在首次公开募款(IPO)中添加强制仲裁条款,但遭到业界和学界的广泛反对。在没有强制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公众投资者很难与上市公司预先达成仲裁协议。此外,证券纠纷仲裁裁决可能因为公共政策因素在执行中遭遇困难。仲裁以私密性为特性,缺少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也无法实现诉讼中的集体诉讼。因此,作者认为仲裁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难以完全替代证券诉讼。

Won Kidane评述了中国非洲经济关系和争议解决,其中特别关注了仲裁在这一领域的发展。 在中非经贸发展的背景下,主流的仲裁选择包括贸仲北京仲裁和UNCITRAL规则下的临时仲裁。少数争议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或者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作者回顾了贸仲案件数据的涉非洲案件,并观察到贸仲案件在非洲国家法院的执行已有了一些先例。作者还关注到国内和非洲仲裁机构的合作,如由南部非洲仲裁基金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内罗毕国际仲裁中心、西非商法统一组织等联合成立的中非联合仲裁中心,目前分别在约翰内斯堡、内罗毕、北京、上海、深圳由不同的仲裁机构负责其运转,并有专门的、统一的仲裁规则可供使用。作者对该规则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认为目前该规则对案件在不同中心之间的归属问题缺乏更为严谨、详尽的规定。此外,该机构的组织结构说明将争议限定为当事人的营业地或国籍分属中国和非洲国家的争议,这与仲裁规则中的管辖权条款不尽一致,也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此外,作者还认为该规则关于仲裁员制定的规则中,留给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时间(15天)过短,而机构介入过早;关于证据的规则也有一些细节问题。整体而言,作者认为该规则受到我国机构规则和法律体系的影响。

七、港澳地区仲裁发展

港澳地区的争议解决发展也是我国争议解决版图的重要部分。Marcus Quintanilla等作者为美国律师协会(ABA)所撰写的国际仲裁年度报告也关注了香港仲裁的新发展。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香港正式施行,进一步增强了香港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竞争力;香港于20223月通过的《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条例草案》为当事人节约仲裁成本提供了帮助,进一步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Jennifer Wu等作者介绍了香港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框架和实务要点。 依据《仲裁条例》, 当事人可提出四种类型的司法审查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2)就法律问题的上诉;(3)以严重不当事件为理由质疑仲裁裁决;(4)申请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中(2)和(3)必须以当事人合同明确规定收到《仲裁条例》第99条至第103条及相关附表内条文的约束方可适用。作者还介绍了香港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最新案例。在AB v CD案 中,法院撤销一项仲裁裁决,认为AB仅是仲裁协议相对方的子公司,而并非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此外,如果AB是仲裁协议相对方,则未能收到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类似的,在CMB v Fund案 中,法院认为争议并非发生在仲裁当事人之间,故仲裁庭无权管辖。但值得注意的是,在X v Jemmy Chien案 中,法院认为仲裁庭是解读当事人意愿、判断其是不是仲裁协议相对方的最佳人选,而没有支持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在T v B案 以及C v D案 中,法院认为仲裁前置条件是否满足属于可受理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这一态度表明了香港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案件中采取的有利仲裁的立场。在Arjowiggins HKK2 Ltd v X Co案中,法院基于仲裁庭的裁断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的理由撤销了裁决,但应当注意到的是该案的判决是基于其特殊事实而作出,并非表明香港法院采取限缩解释的立场。在Canudilo International Co Ltd v Wu Chi Keung & Ors案 中,法院认为仲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违反程序正义,当事人被剥夺了陈述案情的正当权利,因此拒绝仲裁裁决的执行。在LY v HW案 中,当事人LY以公共政策为理由提出抗辩,认为仲裁庭未能处理争议中的核心问题,对其裁决缺乏必要说理。法院认为尽管仲裁庭未能明确解决当事人所指出的问题,但这最多构成法律错误,而不足以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在T v C案 中,当事人同样提出了公共政策抗辩,认为涉案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方构成欺诈。法院认为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语境下证明欺诈的标准很高,而当事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达到这一标准。法院同时表示,作为执行地法院,应当一定程度上参考仲裁地法院(本案中为马来西亚法院)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有效以及拒绝撤销裁决的决定。在A Consortium comprising TPL and ICB v AE Ltd案 中,当事人单方面发起了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其单方申请中未能披露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仲裁地提起申请撤销和停止执行仲裁裁决,且未能对没有披露上述事项做出合理解释。法院批准了另一方当事人撤销该单方发起的执行申请令,但随后依据其他理由执行了该项仲裁裁决。上述案例为当事人理解香港法律和实务,在香港发起和参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相关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撰文,从其业务数据角度分析了香港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作为亚洲非洲争议解决平台的发展和前景。 该文通过对数据分析和经验总结,解析了其实务经验和在处理亚洲非洲争议方面的独特优势。在亚洲和非洲贸易投资飞速发展,尤其是一带一路相关项目大力发展的背景下,亚洲非洲之间的争议解决受到业界关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研究了其2015年至2022年的相关数据。在这期间,总共有62个涉及至少一方非洲当事人的案件,其年度占比从2015年的占比4.8%升至近年的20%左右(2019年为24.2%2020年为22.6%);其中25.8%的案件已裁决结案,其余案件和解结案或延期、撤案。这些案件涉及多个业务领域,包括商事争议(33.9%),海事(25.8%),公司、金融争议(各14.5%),职业服务争议(6.5%),知识产权,劳动和其他争议等。总争议金额为15,606,846,889.54港元,平均争议金额为251,723,336.93港元。尽管其中有39起案件争议金额低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简易程序的金额标准,但实际仅有2起案件采取了简易程序。大多数非洲当事人来自塞舌尔(35.5%),毛里求斯(11.3%),南非(11.3%)和埃塞俄比亚(9.7%);涉及25个来自非洲的申请方和48个来自非洲的被申请方;其中有一起案件双方均来自非洲。全部案件中,48起案件也同时涉及亚洲当事人,其中我国大陆(内地)当事人超过半数(52.1%),随后是我国香港地区(33.3%),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香港法(45.2%)和英国法(32.3%)是当事人偏好的争议解决实体法。香港是当事人选择的主要仲裁地(95.2%),也有较少案件选择新加坡或没有对仲裁地作出选择。英语(61.3%)是当事人选择的主要仲裁语言,随后是中文(8.1%)、中英双语或者没有明确选择。67.7%的案件选择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规则,也有案件选择适用UNCITRAL规则,或者不适用固定的仲裁规则。一些案件适用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规则新近发展的仲裁规则,如追加当事人等,这有效地提升了仲裁效率。作者还关注到香港整体法律环境对仲裁实务的支持为亚洲非洲间仲裁选择香港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所提供的助力,认为上述数据为商务和法律人士在商事谈判和起草法律文件时考虑争议解决方式提供了重要参考。

Leung Cheok SiAnsoumane Douty Diakite考察了澳门作为中国与葡萄牙语国家间仲裁地与商事争议解决平台的前景。 作者回顾澳门的经济发展和在我国与葡萄牙语国家之间的历史关系,以及中央政府对澳门发展的支持。在此基础上,作者考察了我国内地、我国澳门以及葡语国家(葡萄牙、巴西、安哥拉、佛得角、东帝汶、莫桑比克、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并访问了36位参与中国与葡语国家间商事业务的法律职业人士。受访者认为澳门作为仲裁地,其与我国与葡语国家间的联系是其最大的优势,随后是其语言方面的便利。一些受访者还提及了其中立地位和其政府对于仲裁的支持、仲裁法的国际化程度、澳门与葡语国家法律体系的相似性等。此外,大多数从业者认为澳门作为仲裁地目前在还存不足,表现在缺乏发达的仲裁文化、有经验的仲裁机构、双语从业人士及仲裁员等。因此,要成为我国和葡语国家间争议中被当事人所信任和优先选择的仲裁地,澳门还需要进一步发扬仲裁文化,建立以中—葡争议解决为特色的仲裁机构和人才储备。

八、调解与替代性争议解决

除仲裁外,调解等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我国的发展也是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探讨的重点话题,其与诉讼、仲裁等裁判性争议解决方式息息相关,故本文亦将相关文献纳入讨论。

《新加坡公约》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所推动的商事领域争议解决的又一创新性举措。不同的作者结合我国调解实务对其进行了分析。Zhang Sheng评述了《新加坡公约》的历史背景、内容和评价,对我国的影响,以及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前景。 作者回顾了调解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近年来在国际商事领域的发展以及《新加坡公约》的出台背景,指出了《新加坡公约》是UNCITRAL在调解领域,于2012年推出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后的又一重要里程碑。其有意与仲裁领域的《纽约公约》和司法领域的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在范围上相区别,也根据调解的特性采取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作者特别比较了《新加坡公约》与《纽约公约》所体现出的仲裁与调解的不同:首先,《纽约公约》规定了法院应当执行仲裁协议,这一干预在仲裁程序发生前;而《新加坡公约》仅关注调解已经完成之后的事项。其次,在仲裁领域,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合意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执行,而《新加坡公约》并未对综合仲裁或司法程序的综合性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规定;《纽约公约》明确了仲裁裁决的籍属依据仲裁地确定,而《新加坡公约》强调和解协议的国际属性,而不规定其籍属问题。作者随后分析了《新加坡公约》中的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新加坡公约》要求证明和解协议是经由调解产生的,但这可能与调解的私密性、调解员的公正性有所冲突。第二,《新加坡公约》的一些规定是以调解员的行为守则为基础的,但目前世界范围内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调解员行为守则或规范;对调解中具体行为的调查也可能受到调解私密性的阻碍。第三,《新加坡公约》对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则指引,这可能带来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作者随后回顾了调解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及当前的法律和实务现状。目前我国已签署《新加坡公约》,但尚未批准该公约,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问题和观点主要包括: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也缺少直接对接《新加坡公约》的和解协议执行机制和约束调解员的行为守则等规范;《新加坡公约》没有互惠保留机制,因而一旦生效会极大影响法院的受案量;直接承认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将会导致不必要的甚至虚假调解的大量产生。作者认为这些讨论,特别是关于虚假调解的观点过于夸大,其中一些问题已经在实践中有了应对措施,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刑法修正案(九)》及2018年的司法解释 中已经考虑到了虚假调解问题。

作者进一步分析了加入《新加坡公约》可能给我国带来的好处,如进一步提升调解在我国实务中的地位,促进其在争议解决体系中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内关于商事调解的规范和规制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为在“一带一路”背景下的争议解决需求提供助力等。作者认为,在商事调解在我国专门调解机构(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和仲裁机构的调解分支等(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等)机构中已经得到了一定发展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在《新加坡公约》的指引下,制定商事调解相关的单行法律,并进一步探索机构调解以外的如个人调解等其他调解模式,并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以及《新加坡公约》在投资者—东道国间的调解中的适用提供支持。

Meng Chen从我国调解实践和《新加坡公约》对比的角度分析了《新加坡公约》对我国调解的影响。 作者分析了调解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和劣势,尤其是其在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既有法律框架内在可执行性上的困境。尽管大多数学者认为经调解形成的合意裁决可以通过《纽约公约》执行,但如果当事人在发起仲裁前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可能并不满足《纽约公约》对于仲裁的定义,造成执行困难。合意裁决也可能存在仲裁员的管辖权问题和仲裁的合法性问题等。为应对这些问题,UNCITRAL推动了《新加坡公约》的起草和通过。另外,作者通过对2009年至202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数据对我国调解实务现状做了一些实证研究。作者将我国司法调解的应用分为四阶段:(11960—1990年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21990—2004年为自愿调解阶段,法院强调当事人的诉权,尊重当事人是否调解的意愿;(32004—2012年调解优先,法院会积极促进调解,灵活运用多渠道的调解资源;(42012年以后法院更加审慎地运用调解。作者更关注2009年以后的司法调解状况;在这一时期,尤其是后期,法院对调解的适用更为成熟,也注意到盲目追求高调解率可能造成的问题,因而调整了政策导向。此外,法院和其他机构也积极探索司法过程中由法官主导调解以外的调解模式,如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与专职调解机构对接,创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等。作者进一步探讨了我国机构调解的发展和现状,特别是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历史背景下仲裁机构也逐渐发展出独立的调解业务或者与外部调解机构合作,这与国际实践趋于一致。

在此背景下,作者指出《新加坡公约》的出台进一步促进了调解的发展。首先,《新加坡公约》规定了依赖和解协议,而并非承认与执行,以扩展和解协议在实务中更广泛的功能;其除了对电子签名的规定以外,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并未规定任何程序规范,而交由相关国内法进行规范;对拒绝依据和解协议寻求救济的理由作出了限制性规范,尤其是与仲裁相比,没有对程序正义作出规定,但对调解准则的严重违反仍然构成拒绝救济的理由。此外,《新加坡公约》考虑和解协议的国际性,而不再考察调解发生地或和解协议的籍属以及当地法院对于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作者进一步分析了《新加坡公约》在我国施行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我国调解中通常达成的结果包括和解协议、法院调解所产生的调解书、仲裁调解所产生的合意裁决、仲裁调解所产生的仲裁调解书,其中后三种文件可提交法院执行,但上述文件似乎并不属于《新加坡公约》所涵括的范围。此外,《新加坡公约》仅限于商事争议,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商事和非商事争议进行严格区分;《新加坡公约》第5条规定的拒绝救济理由包括根据公约该当事方法律,该事项无法以调解解决的情形,但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未有明文规定。作者也关注到我国缺乏完整、统一的调解员守则,与《新加坡公约》相关内容难以对接。作者认为针对虚假调解行为,《新加坡公约》第5条的公共政策理由可以为此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综合以上分析,作者认为我国作为调解大国,在国际调解实践中可以提供丰富的调解经验,在调解案件的管理方面发展出创新性的举措;我国实务中所面临的问题和困境,包括国内与国际实践的不同之处,《新加坡公约》在我国实施所面临的问题等,也为国际调解实务的发展提供了参考。

Kun Fan对我国的司法调解进行了实证研究。 作者通过定性研究的方式,对三个不同地区的六所法院的29位法官进行访谈,考察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0个优秀司法调解案例,分析了在法律和政治因素以外其他可能影响司法调解的因素。作者考察了法官主持调解的诸多方面,如法官的级别、升职和嘉奖机会、法院的受案量,法官个人的年龄、职业资质、社会经验和性格,以及个人的认知偏好等,都或多或少影响到法官是否偏向仲裁。法官对于哪类案件适合调解也有出于实务经验的理解,除了争议的性质以外,也考虑到当事人的动机和心理等因素;并且,不同法官对于争议是否适合调解的评价也存在不同。作者还详细考察了调解实务中的细节问题。例如,何时向当事人提出调解,法官在具体操作中采取哪些方法和技巧,如何衡量调解是否成功,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的关键因素,以及法官在调解方面受到的专业训练,等等。

通过实证研究,作者总结了司法调解的价值和局限性。作者认为推崇司法调解的价值观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效率论——认为司法调解可以提高争议解决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等;结果论——认为司法调解的结果比起诉讼而言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也更倾向于主动执行和解协议;社会价值论——认为司法调解能够促进社会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和谐秩序,将现代法律观念与中国传统文化相结合,是社会治理的一部分。但司法调解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其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在制定法律规范方面的职能;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可能存在程序公正方面的问题等,因此一味追求调解率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由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快速增长的诉讼案件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司法调解作为纾解这一困局的方式不可或缺;然而一些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当事人诉诸法律的便利性措施可能会带来政策制定者未曾料到的后果,特别是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的情况,而在一些这样的案件,如劳动争议案件中,调解往往难以实施。

作者还考察了法官在司法调解中的定位和作用。作者观察到法官在诉讼和司法调解并行的案件中身兼多职,并且在调解过程中积极参与,承担了诸多职能,甚至包含在和解达成以后协助执行等。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在理论上,很多学者认为法官身兼数职有悖于调解者和裁判者的不同职能分配,存在将在调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调解失败后的裁判可能性。但在实务中,法官们通常不认为这是一个问题,这与我国传统社会中长者同时进行调解和裁断的做法有关。但与此同时,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将司法调解职能从法官的职能中分离的模式,如诉前调解、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使用,在诉前阶段将适合调解的案件转给相关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或者法院内部建立类型化调解工作室或综合调解室等;作者认为,这一方式比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更为有效。作者还观察到法官在司法调解中比较注重实体正义,并会受到道德观念、人文情怀和同情心的影响。作者为理解司法调解在我国的运转提供了较为详尽的材料和理论分析,这对理解我国司法和争议解决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九、结语

本文所评述的文献关注了我国仲裁与争议解决事业中近年来新涌现的热门话题,其中包括了仲裁协议有效性、临时仲裁、外国机构在我国仲裁等《仲裁法》改革过程中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深入探讨的热门话题,也有网络仲裁兴起的背景下信息安全和数据合规和人工智能的使用等前沿问题,还涵括了调解与仲裁、证券仲裁等话题。这些研究展现了我国仲裁和争议解决领域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话题丰富性和实务的多样化发展程度,在研究方法上结合了传统的理论研究、比较研究和更为创新的量化和实证研究等方式,不仅对法律和文献进行了综述,更通过数据收集和分析、采访、田野调查等方式收集和处理了翔实的一手资料,使中外读者能够进一步了解我国仲裁和争议解决发展。通过对上述文献的评述,笔者希望为进一步的学术研究、实务发展、中外交流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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