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

商事仲裁电子送达:如何平衡效率与合规?

发布时间: Sat Apr 12 13:29:35 CST 2025

争议摘要

电子送达可以突破传统送达方式的地域局限,在保障“通知”功能的同时,提升送达的效率、便利信息的传输,契合商事仲裁高效解决纠纷、服务当事人的价值追求。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前及仲裁程序中选择适用电子送达,并灵活约定送达方式、地址等细节。仲裁机构及仲裁庭也可以通过发布程序令等,将送达方式纳入案件程序管理范畴,推动当事人主动授意适用电子送达。

基于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定,可推定当事人知悉并同意适用相关规定,包括送达条款。仲裁规则对电子送达的规定及对仲裁机构的授权,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以延伸。在此背景下,应充分尊重仲裁机构及仲裁庭适用电子送达的能动性。

有效性的判断

在电子送达有效性的判断方面,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存在显著差异。仲裁更注重送达的实际效果,而非程序要件的严格审查。若能确保当事人知悉仲裁进程,保证双方享有陈述机会和平等待遇,即可认定送达有效。新加坡高等法院在Wang Bin v Zhong Sihui [2024] SGHC 189案中指出,该等实际通知足以排除对送达程序不当的异议。该案为电子送达效力的判断提供了重要启发。

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近年来,仲裁实践中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呈开放态势,出现了电子邮件、短信、平台或公众号推送等多种形式。然而,在开发和适用新型电子送达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其在商业实践中的普及程度和受送达人的接受程度,避免给受送达人增加额外负担。如在广州智墨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仲裁机构仅通过电子方式发送文件名称和登录链接,要求当事人自行登录网站查阅和领取具体文书,法院明确指出这一做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

电子送达地址是否符合当事人合理预期。若电子送达地址来源于本案合同或被受送达人作为常用联络方式对外公布或提供,除非明确有相反意图,通常可认为受送达人对通过该地址接收通知具有合理预期。在此情况下,受送达人应确保该地址接收通知的通畅性,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相关方或更新公示信息。

受送达人在程序中的表现。若受送达人已明确回复收悉,或实际参与了仲裁程序,或通过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表现或事后申请不予执行、撤销裁决等行为表明其知悉仲裁程序的进行,即可认定送达程序符合核心要义,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原则不应再以技术瑕疵为由否定送达程序的有效性。

送达记录。在司法实践中,送达人一般负有初步证明已发出通知的举证责任。随着电子送达方式的拓展更新,相关送达记录也需进一步完善。送达记录应清晰记载送达方式、送达对象、发出时间及阅读时间等信息,并可借助区块链等技术增强可信度,也可利用一键电子签等技术引导受送达人主动签署送达回执。

推定送达

在未能达成实际通知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否定电子送达的有效性,仍可依据合同和仲裁规则来判断是否进行了适当通知。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普遍包含“推定送达”条款,其中规定,送达人在履行合理查询义务后向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进行送达,即视为有效送达。尽管规则未排除电子送达方式,但基于风险把控的考虑,若电子送达未能达到实际通知的效果,实践中通常仅将其作为辅助送达手段,较少适用“推定送达”的认定。

商事仲裁的送达主体并不具备法院的强制力和司法资源,难以要求送达人验证电子送达地址的实际归属和掌控情况。由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具有较强自主性,也负有诚实义务,对送达人的责任标准不宜过高。只要电子送达地址的来源合理可信,也应适用“推定送达”原则。此外,鉴于手机号码、微信等通常已进行实名登记或绑定,若司法机关能为仲裁机构或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查询途径或司法协助,将有助减轻合理查询义务的履行难度,降低“推定”风险。

结语

中国仲裁法的修订过程中,送达规定的调整体现了立法思路的转变,凸显了对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规则能动性的尊重。随着立法导向的明晰和司法理念的更新,电子送达将在商事仲裁程序中具有更广阔的应用前景。仲裁机构也应结合仲裁的特点,积极探索和实践,充分发挥电子送达的效能。


作者 |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仲裁秘书何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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