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Wed Apr 23 23:59:41 CST 2025
编者按:“北仲杯”高校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旨在鼓励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熟悉仲裁,为更多青年才俊将来成为仲裁事业推动者奠定基础。大赛自2013年首次举办以来,得到众多高校法学学子的积极参与,已成为青年学子展示仲裁学术思考的重要平台,在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第十二届“北仲杯”于2024年3月13日启动,现已圆满结束。为满足读者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事仲裁理论研究成果,《北京仲裁》第129辑(2024年第3辑)作为第十二届“北仲杯”的获奖论文专刊,在征得获奖作者同意后,将其中部分获奖论文予以刊载。
本文系第十二届“北仲杯”二等奖作品《“重新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进路研究:实践及中国因应》,作者为外交学院许甜甜。
摘 要
重新仲裁作为法定程序,具备平衡“一裁终局”与“司法审查”之功能,其通过给予仲裁庭修正自我瑕疵之机会,维护了仲裁裁决的公正与仲裁程序的效率,是一项与国际商事仲裁体系极为匹配的制度。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术语使用尚且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且未形成统一新规。法律适用过程中,聚焦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司法机关对重新仲裁的关注度较低,审慎适用这一程序也系主流共识,即便在适用时,也可能存在认定标准不一、尺度缺乏客观标准的情况。究其原因:一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国内法转化不够具体细致;二是重新仲裁的法理价值未受到各界认可;三是司法介入仲裁的程度把握不定。在我国部分仲裁机构已经通过仲裁规则表示支持重新仲裁的情形下,将重新仲裁制度具体化是规范法院司法审查之自由裁量权的必要前提。对此,界定重新仲裁法定内涵、细化程序运行细节是当务之急,同时,司法与仲裁也应直面重新仲裁的效益与问题,提供合理解决国际商事纠纷问题的有效路径,盘活重新仲裁。
关键词
重新仲裁 司法审查 撤销裁决 一裁终局
引 言
在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完善的同时,国际社会也在致力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仲裁具有自主性、专业性、保密性,加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区域性仲裁条约及仲裁合作司法协助协定的存在,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更容易得到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日益成为商人们解决纠纷的选择。
仲裁具有独立性,依法独立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概言之,法律认可仲裁解决纠纷的正当性时,也赋予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类似的效力,同时还避免了仲裁诉讼化的负累。然而,任何解决争议的法律程序不可能不关注公正,即便相比程序公正,仲裁更顾及当事人对程序效率的追求、对庭审组成的自治以及对实体结果的自主,但《仲裁法》依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重新仲裁具备“司法监督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的双重性质,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最小监督和最大支持。 相较于“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重新仲裁既维护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也给了仲裁庭对裁决瑕疵自行补救的机会,在尊重仲裁主体性的基础上,兼顾了效率与公正两大价值,可谓是司法介入仲裁的制度中,最能体现仲裁优势的一种制度。然而,我国重新仲裁制度并不成熟,司法实践可能存在认知偏差。
当下,为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所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有机衔接, 以多元方式解纷。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也开始明确重新仲裁的制度性质与规范价值。基于此,我国有必要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立足仲裁效益与司法实际,盘活重新仲裁制度,推动相关规则的优化,以适应国际社会对商事仲裁的要求。
一、重新仲裁的规范构造与不足
作为学术概念,一般认为,重新仲裁是指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经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裁决进行弥补修正时,发回仲裁庭进行重审的制度。
(一)法律规范视角:重新仲裁相关立法相对滞后
作为规范术语,我国重新仲裁制度自1995年《仲裁法》施行后被正式规定在第61条, 经过两次修正,现行《仲裁法》未对“重新仲裁”进行重大修改,无论是静态内涵,还是动态程序,依然属于原则性规定。由于法律规定过分简单,最高法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至第23条, 以法院与仲裁庭衔接的动态程序视角,进一步明确“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两种情形,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立法与解释相辅适用的情形下,遗憾的是,重新仲裁的概念虽有所拓展但依然狭窄,相关规范形成的体系尚且不足。
1.重新仲裁与国际商事案件的关系不明
从《仲裁法》体系上看,重新仲裁核心条款第61条仅位于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中,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并未涉及。最高法对重新仲裁的解释之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采“国内仲裁裁决”这一术语作为规制对象。据此,有观点认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理应不予考虑重新仲裁。其实,单从文义解释看,该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毕竟二者都是国际商事仲裁可以适用的法律效力渊源,在最高法着重将重新仲裁的对象限定在“国内仲裁裁决”且至今没有作新的修正的情况下,规范效力存在,不能不予遵循。但是,文义解释的缺陷在于其常常脱离动态法律运行程序,而静止地考虑某一个术语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从规范分析上看,重新仲裁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是不适当的。首先,文义解释不能只着眼于术语本身,章名亦指代了立法逻辑。《仲裁法》第七章章名是“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即针对涉外仲裁,存在需要作出有别于国内仲裁规定的,才会在该章出现。换言之,未被加以特别规定的制度,理应适用《仲裁法》第65条之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其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虽然有针对性的列举性规定,即针对“国内仲裁裁决”这一重新仲裁的对象,提供两种“情形”指明可以启动重新仲裁的条件,但并没有将具有涉外性的仲裁裁决排除在外。况且,所谓“国内仲裁裁决”,是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还是当事人均为我国国籍的裁决,《仲裁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如果是前者,那么也可能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若过于片面地限缩可以适用重新仲裁程序的案件范围,或许有违国际商事发展进程。
从规范演变上看,尽管《仲裁法》与《仲裁法司法解释》暂且未予重视关于重新仲裁的完善与修改,但作为司法解释制定主体与法律适用主体的最高法,在近些年来出台的系列文件中都将重新仲裁程序纳入了国际商事仲裁构建进程中。例如,我国于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20条 第2款提到了“重新仲裁”,且没有再将其限制于“国内”;再如,最高法于2021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仲裁司法审查部分”第104条 更是直接明文强调了重新仲裁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尽管有人会认为,前述两种文件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无法撼动《仲裁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即便是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相提并论,也仅是制定主体相同,不具有成为司法机关适用说理的规范效力,因此无法对当前审慎适用重新仲裁程序的司法态度产生实质性影响。但笔者认为,这一类文件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正式法律渊源,姑且算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由于其制定主体在法律适用条线处于最高层级,所规定的理念必然具有拘束所属各级司法机关的事实性效力,且必然存在某种影响司法实践的规范效果, 在没有更新的正式法律渊源与其背道之前,不能予以忽视。
总之,重新仲裁是可以且应当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不能因为《仲裁法》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滞后,至今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新规,而彻底否定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作用。
2.法院与仲裁庭衔接重新仲裁的程序模糊
重新仲裁是构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中的一环,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合意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意味着他们将对实体结果公正的追求蕴含在对仲裁程序效率的信任中,否则,通过诉讼程序更能获得公正的结果。因此,启动重新仲裁程序时,核心是确定法院干预仲裁的程度,具体而言,是法院与仲裁庭的衔接。从《仲裁法》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看,重新仲裁的启动可以初步总结出图1所示的程序: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涉及对当事人、仲裁庭和法院所产生的保护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重新仲裁与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样,是对“一裁终局”的阻却,同样涉及当事人、仲裁庭和法院三方。
在我国,首先,申请重新仲裁依赖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申请主体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重新仲裁,从法律规范中未可知,《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相应的受理程序。其次,审查主体是人民法院,审查内容是明确是否存在“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如前所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目前明确审查的只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可见,相关立法对重新仲裁审查过程的规定较为笼统和保守,如若法院认为该款无法涵盖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那么审查内容就只剩下认定是否“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这一原则性规定。不过,既然司法解释有一定的规定,自然可以体现相应的司法态度。证据的提交涉及程序公正,证据的效力关系实体结果,《仲裁法司法解释》围绕证据而定,所蕴含的逻辑理应与《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91条相对比,如表1所示:
由此可知,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属于仲裁庭可以自我补救的瑕疵,该情形理应不及撤销裁决、不予执行裁决对应的情形给仲裁裁决带来的负面影响。换言之,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行为,依然可以作出公正裁决,其中最主要的情形便是伪造证据或隐瞒重要证据。但是,用于认定应当重新仲裁与否的证据,是否仅限于仲裁审理过程中的案件证据,又是否可以包含与仲裁庭、仲裁员等相关、涉及仲裁程序公平公正的证据,法律规范并未触及。
审查之后,如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按照法律规定,所通知的对象即重新仲裁的主体是“仲裁庭”,而该“仲裁庭”是否应当是“原仲裁庭”,法律规范又未明确。有的观点认为,仲裁裁决是由原仲裁庭作出的,重新仲裁的主体只能是原仲裁庭,如果证据影响原仲裁庭组成成员公正性等,就不能理解为符合重新仲裁条件; 另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即便仲裁庭组成违反了仲裁规则,也并不完全是不可补救的程序性瑕疵,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争议的意思出发,应当按照当事人原先约定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根据2021年7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稿》)第80条, “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这一款一定程度上对前述争议进行了答疑解惑,但随着2024年11月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 的出台,第71条 再次回归“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可见“原仲裁庭”这一术语暂时还未被采纳,也期待通过审议后的新《仲裁法》规范能够进一步明确和完善这一程序。
其实,观点的分歧本质上还是对不完善的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相比之下,笔者更支持前一种观点,也即《仲裁法修订稿》的规定。重新仲裁之所以被国际社会接受,是因为其既可以避免仲裁被诉讼多审制负累,又可以避免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对原裁决的绝对否定,故给原仲裁庭一个弥补自己瑕疵的机会,既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又有利于维护案件的秘密性,还可以帮助当事人省去更多的费用。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一方面是因为怀疑对方所在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公正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纽约公约》的存在,裁决的执行得到了可靠保障。尽管仲裁庭的中立性关乎公正,但追逐公正之度应当以守护效率为基准。如果公正价值已经无法让步于效率价值,那么法院可以直接采用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非重新仲裁。
法院与仲裁庭程序衔接上的模糊除了存在前述问题,还有未明确“一定期限”是多长期限、仲裁庭“同意”的具体形式为何等,更为关键的是,经重新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与原裁决之间的效力关系还处于空白之地。系列问题相互加成,成为重新仲裁至今跟不上国际商事案件发展步伐之因。
(二)法律适用视角:重新仲裁相关实践尚未统一
立法与司法良性互动才能推动法律制度实质性完善,从法律适用上看,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不乏仲裁庭被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例,但相关实践并不统一。
1.既判案件对重新仲裁的支持
早年的“德国五矿公司与英国福克公司仲裁案” 是我国涉外仲裁案件重新仲裁第一案。本案中,法院没有立刻反对原裁决的效力,而是以重新仲裁程序令仲裁庭尽其职责,维护了仲裁程序的信服力。遗憾的是,该案并未使重新仲裁制度在我国变得更加完善。
2023年12月,在一起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对内地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涉外案件中(G v. X and Others [2023] HKCFI 3316), 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Hon Mimmie Chan J)作出决定,承认和执行CIETAC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始裁决”)。该国际商事仲裁案中,内地法院曾向CIETAC发出了重新仲裁的通知,理由是仲裁庭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自行收集证据,违反了其仲裁规则。随后,本案重新组庭,新仲裁庭邀请双方当事人就尚未质证的两份证据提交意见,这两份证据也是法院在作出的“重新仲裁通知”中特别指出的“关键事项”,属于应重新仲裁的事由。新仲裁庭于2023年11月27日重新作出裁决,认定案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维持了原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不对其做任何调整。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本案是由重新组建的仲裁庭作出新裁决,并且,这一点并未影响到本案最后所作出的裁决的效力,新裁决依然获得了香港高等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同时,香港高等法院认为,我国《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与香港《仲裁条例》第81条第4款的意图和目的是等同和相似的,换言之,重新仲裁的作用力并不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
上述两案跨越了三十年,且均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顺利以重新仲裁程序修补了原仲裁裁决的瑕疵,有效率地作出了公正的新裁决。尽管在是否组成新仲裁庭上做法不一,但在盘活重新仲裁制度的路径上,是积极的一步。
2.典型案例对涉外仲裁的回避
最高法于2022年12月27日发布了第36批指导性案例中,第196—201号共6则案例关乎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其中,第197号指导性案例 在指导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同时,提及“重新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首次开庭前”之问,意在确认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对此,法院认为,重新仲裁只是补救性的程序机制,“当事人接受仲裁庭管辖的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具有效力,无权在重新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简言之,重新仲裁程序与此前完整但有瑕疵的仲裁程序并非彼此独立,前者正是为纠正后者的错误或弥补后者的瑕疵而适用。
第197号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涉外性,争议所涉仲裁裁决也非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但发布指导性案例本就是弥补制定法传统下司法能动性不足的制度创新, 在重新仲裁程序一度被忽视的情况下,能在其中被明确提及,且通过一定的体系解释赋予其生命力,具有进步性的风向标意义。之后的2024年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十起首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也涉及重新仲裁,其中的第八案 明确指出了重新仲裁的程序目的,其也成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具体而言,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是给予仲裁庭弥补程序瑕疵的机会,重新仲裁“较好平衡了仲裁程序瑕疵与仲裁裁决终局性之间的关系”“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
尽管重新仲裁的程序价值逐渐被个案明晰,但可惜的是,目前公开的具有指导意义或典型意义的案例均非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早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的请示的复函” 虽然涉及国际商事仲裁,也明确重新仲裁用于弥补程序瑕疵——该瑕疵“尚未严重到必须以撤销裁决的方式来对当事人予以救济的程度”,但那已是《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前的时期,外加涉及不利于保障仲裁效率价值的“内部报告”制度,故不再具有有力的指导意义。总体上,重新仲裁助力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之典型案例,还未进入公布进行时。
3.普通案件对重新仲裁的漠视
对于重新仲裁在日常国际商事纠纷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笔者以“重新仲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进行全文检索,在“涉外”专题项下,显示出39个公开案例,去除相同数据与劳动仲裁等,真正涉及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只有10份, 其中进行详细说理的只有3个案件。 此外,或是因为仲裁案件本身具有保密性,关于是否符合重新仲裁的条件,法院在裁定书中多以“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经与某某仲裁委员会核实相关案情,仲裁庭已于×年×月×日开始重新仲裁”这样的表述一语带过。
在上述10个案件中,申请人均是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启动司法审查的,其中,“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19)京04民特499号,以下简称商投石化案)与“AC-WORLD合同会社与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21)京04民特698号)的申请人均在申请事项中明确其希望法院“撤销裁决或重新仲裁”,可惜的是,法院只就是否符合撤销裁决条件进行了说明,至于是否可以适用重新仲裁,双方当事人在发表观点时均直接提及,只是被法院间接驳回,前者理由是“仲裁庭如何认定事实以及如何理解适用法律,依法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后者则为“提出的具体事由均为仲裁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事由”且“仲裁庭对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双方最后的陈述意见等,未见合同会社的程序权利受到损害”。
其实,在“商投石化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贸仲在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循环交易’事实的情况下认可了对方公司的主张”,这属于仲裁庭可以补救的证据瑕疵,在重新仲裁可以妥当处理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以不属于审查范围驳回申请,不考虑给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机会,并且也不予说明,这是对重新仲裁制度一定程度的漠视。
10个案件中,只有“西安国际康复医学中心有限公司、西安新紫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T&C医疗科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号:(2018)陕01民特312号)是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的案件。与前述两个案件不同,该案申请人只申请撤销裁决,未申请重新仲裁,而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案存在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情形,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销裁决事由,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不过,本案法院认为这属于程序瑕疵,在符合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请求而不是“证据瑕疵”的情况下,依职权发出重新仲裁通知书。之后,仲裁庭也回函同意重新仲裁。
二、重新仲裁的制度溯源与比较
在一项制度成为法定程序,实施几十年却不见实质性成效,以及相关立法不完善、法律适用环节又不够积极的情形下,进行制度溯源与比较法研究或许能找寻立法初心,推动其在国际商事仲裁纠纷中的发展。
(一)制度起源与演变
重新仲裁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更准确地说,是肇始于英国。英国仲裁法追逐“自然公正”这一基本原则,奉行的要求是,“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花费的情况下,使争议获得公平解决”。 但是,公正价值有时会在效率价值的追逐下扭曲,因此还需要“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1950年《英国仲裁法》时代,重新仲裁的情形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十分近似,不仅包括发现新的证据,还包括裁决中出现事实错误、法律错误等关乎实体内容之情形,已经与诉讼程序的发回重审制度形同一体,这源于当时司法对仲裁的敌视态度, 以及协议不能剥夺法院管辖权之司法观念。之后,1979年《英国仲裁法》第1条规定,“高等法院再无权根据仲裁裁决在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的显然错误而撤销或发回一个基于仲裁协议所作的仲裁裁决”;1996年《英国仲裁法》更是尽可能削减法院干涉仲裁的权力,而对重新仲裁程序限制了一定的条件,强调“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之有限性。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第34条在规定“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唯一的追诉” 的同时,其项下的第4款 突破传统的司法审查框架,提出了由仲裁庭重新仲裁(resume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以弥补原裁决在程序上不足这一新的“纠错”方式。我国《仲裁法》通过时,《示范法》已通过9年,作为推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统一化和规范化的规则体系,国际仲裁界曾一度将一国法律是否采纳示范法,作为衡量该国仲裁制度是否符合国际化标准的一项重要衡量工具,我国也跟随国际仲裁观念发展将重新仲裁制度纳入本国仲裁立法。简言之,将重新仲裁法定化具有一定的政策性考量。
(二)相关国家立法例
重新仲裁在不同的国家立法中,因法律文化与制度定性的不同,对应的术语词汇也不尽相同。示范法用“resume the arbitral proceeding”来指代,此外在各国立法例的法律文本中还出现了reconsider,remission,re-arbitration,rehearing等。在接受重新仲裁的国家中,除术语外,立法例也呈现多样态势。
相比于《示范法》,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The English Arbitration Act)对重新仲裁的支持更为明确具体,其规定对那些能通过重新仲裁得到补救的裁决,法院不能行使撤销或宣布无效之权力。 具体而言,《英国仲裁法》第68条第3款中规定“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remit)仲裁庭重新考虑(reconsideration)”是解决“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和裁决的严重不正常情形”之办法,“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是不适当的,法院不能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无效的权力”。在这样的规则下,重新仲裁似乎成为法院可自主运用的一种自由的常用救济手段, 不仅存在全部发回的情形,还能够部分发回。
1999年《瑞典仲裁法》(The Swedish Arbitration Act)首先在第32条第1款 明确“仲裁员可以更正或补充裁决”(correct or supplement the award)。继而在第35条第1款 规定,“法院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中止有关裁决无效或撤销的程序,以便为仲裁员提供恢复仲裁程序的机会”(an opportunity to resume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或者“采取仲裁员认为可以消除无效或撤销理由的其他措施”。针对该款所指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第35条并没有继续细化,只是以“法院认为应当受理案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请求中止”与“双方均要求中止”简要带过。《瑞典仲裁法》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与《示范法》相一致,与英国极力支持重新仲裁不同,二者在撤销仲裁裁决与重新仲裁之间,赋予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前述两国仲裁法与《示范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将“重新仲裁”限定在对裁决提出的异议程序中,强调重新仲裁与裁决异议程序之间的紧密联系,尤其是申请撤销裁决之时,我国亦然。与之不同,《美国联邦仲裁法》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新仲裁更类似于我国诉讼法中的“发回重审”制度,是在裁决被撤销之后对纠纷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例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第4款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时,如法院认为适当,可以撤销裁决并将案件发回仲裁庭”。
此外,法国在承认重新仲裁的基础上,将其定性为一种与“撤销之诉”并列的独立的裁决异议方式, 强化了法院通过重新仲裁来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同时,重新仲裁只有在所有提出裁决异议的程序用尽,并且所有提出异议期限届满后,才能被适用。
各有千秋的立法例中,无论是镶嵌于裁决异议程序中的重新仲裁,还是裁决无法终局后的“重新审理”,抑或是单列成为仲裁纠纷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最后防线,都有功能化的目的:一是给当事人提供救济方式,有的国家优先适用,有的国家最后兜底;二是赋予法官对仲裁进行监督与审查的替代性制度,如《示范法》一样,法官无权依职权单独启动重新仲裁之程序,也无须在裁决异议程序中优先考虑重新仲裁,只是在法院认为仲裁庭能够自我纠错时,才予以适用。同时,各国立法通过明确重新仲裁与裁决异议程序的联系与区别,令重新仲裁这一程序有其确定的存在轴线,尤其是想要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国家,如法国与1996年以后的英国,会避免使用《示范法》中较为原则的规定,通过明确程序衔接顺序,定位整个诉讼程序中的重新仲裁,避免重新仲裁制度作用落空的后果。
(三)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与仲裁立法调整各方法律关系不同,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其所规范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契约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适用相应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意定解决纠纷的仲裁程序。不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制定该规则的机构专用的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没有就该机构的名称作出专门规定,则可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由制定该规则的仲裁机构仲裁。 概言之,仲裁规则的完善程度会影响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地、仲裁机构的选择。不过,与各国立法例“和而不同”地规定重新仲裁不同,较为有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显少直接涉及重新仲裁。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36条第5款 中明确规定,“如果法院将裁决书退回仲裁庭”(remits an award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第32、34、35条和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进行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所作出的任何附件或裁决,仲裁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仲裁庭遵守上述条款”。可见,ICC承认国际商事仲裁中重新仲裁的可能性,但遗憾的是,作为国际性规则,理应将涉及重新仲裁的主体、事由、期限等程序细节具体化,但ICC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概化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2010年修订)没有纳入重新仲裁相关规定,只在第38条 提及仲裁庭可以对有“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的裁决进行更正,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第39条 与其类似,如果出现“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与之相同的是,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CIA)作为世界上最古老的仲裁机构,也只是在其仲裁规则第27条作出与“补正裁决及附加裁决”相关的规定,身处最为支持重新仲裁的英国,并未在仲裁规则层面给重新仲裁留有一席之地,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SCC)仲裁规则亦然。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深圳国际仲裁院(Shenzhe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CIA)2022年修正后的仲裁规则第55条 明确规定了“重新仲裁”,不仅明确了原则上由“原仲裁庭”审理,还明确了“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这一法律后果,在相关立法滞后、世界著名的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予以回避的情形下,具有非常瞩目的进步意义。当然,仲裁规则与仲裁立法并不属于可以相互替代的关系,如果当事人或者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就需要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加以补充与完善。在重新仲裁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即便相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重新仲裁未予关注,当事人还是可以通过法院程序予以补救,反之,立法不完善而仲裁规则更为完善的情况下,带有契约性质的仲裁规则选择与法院司法审查权到底能否完全衔接,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重新仲裁的法理价值与目的
在我国,“一裁终局”原则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也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基于《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其适用。就国际商事仲裁而言,因各当事人国籍或所在法域不同,为了避免对方所属国法院可能的不公正审判,仲裁地点和仲裁庭的中立性更能带来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这一点,和仲裁裁决的国际可执行性、仲裁服务的专业性和保密性等一起,构成国际商事仲裁绝对的优点。国际商事仲裁的所有制度设计,包括“重新仲裁”制度,几乎都是围绕保持仲裁绝对性优点而展开。不过,相比之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快捷性和经济性等优点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具体而言,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牺牲这些相对的优点而捍卫仲裁裁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而重新仲裁,正是其中最具有“平衡能力”的制度。
(一)于仲裁裁决而言:“原则”与“例外”
效力问题无论在何种部门法中都能构建出一个庞大的体系,一份合同之效力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之分,一项行政行为亦有合法有效、违法无效、效力瑕疵等效力类型。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不同的立法例,并非所有国家或法域都强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如在我国香港地区,仲裁协议如果有相反约定,仲裁裁决就不是一裁终局的。而在施行一裁终局的法域,含我国在内,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进行多大程度的干预是恰当的,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
一份完美无瑕的裁决如若顺利作出,一裁终局自然适用。然而,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仅会涉及传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还会夹杂着日益复杂的技术和金融等方面的问题。无论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多么丰富,多么力所能及地追求裁决客观公正,整个仲裁庭依然有可能作出具有瑕疵或错误的裁决。在“一裁终局”原则之下,如果不为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有效救济的机制和途径,就没有办法建设出符合国际商事发展的仲裁体系。
重新仲裁被置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程序中,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一起,都是对裁决效力的否定,属于一裁终局原则的例外。不过,重新仲裁又是例外中最贴合原则的一种。正如效力有层次之分一样,裁决所含的错误也存在“彻底”与“瑕疵”的区别。相较于直接撤销裁决,重新仲裁是法院给仲裁庭的一次自我弥补瑕疵的机会,无须再次全面审理,更没有对原裁决的效力进行全面否定。重新仲裁的目的,是通过让原仲裁庭继续审理原商事纠纷, 在维护原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基础上,让原裁决更合法合规,也即,效力更加没有瑕疵。
国际商事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生命线。同时,意思自治也会对“依法裁决”带来适度干预,这一过程中便会出现当事人愿意接受不及撤销裁决严重程度之错。作为一种由当事人合意启动又被法律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在制度构建上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正当程序。如果“合乎公正”的判断以裁决结果直接作为基准,那么效率则完全是可以被量化的主客观相统一的价值,且会间接地对裁决效力产生影响。理论上,追求公正与追求效率非但不矛盾,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现代法治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不可偏废其一,前者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后者带来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会使得裁决效力不那么稳定,给裁决的终局性带来挑战。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架构的理想模式就是通过平衡公正的主观心理与客观标准,以得出公正的裁决结果,赋予裁决以法律效力。 然而,在人类力所能及的条件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依然会存在差距,实质公正只能无限接近而不能完全抵达,确保程序公正更优先已经是法学家们的共识。在此前提下,如果程序本身就蕴含了对公正的保障,那么程序上的自救似乎比直接否认裁决效力更适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土壤。
重新仲裁以程序公正为价值追求,所适用的要件也与程序瑕疵有关,但其与撤销裁决不同,它并非不顾一切地追求最终裁决结果的公正,而是通过保障仲裁程序的效率捍卫终局裁决的公正。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看,裁决效力的来源本质在于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与法律规则的许可。事实上,如果错误裁决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比快速解决争议带来的利益要小,纠纷当事人会愿意承担错误裁决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这涵盖在最初的合意之中。然而,国际商事交易往往标的额巨大,一旦经历了程序的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也难免会无法信服,又因为一裁终局而难以上诉,撤销与不予执行便成为变相二审程序。司法审查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会割裂公正与效率价值,而重新仲裁的存在又将二者维系,其坚持裁决的终局效力,甚至从程序上增添最终裁决的效力,同时又不涉及案件本身的实体审理,尊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合意,是真正能够服务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制度。
(二)于仲裁程序而言:“殊途”与“同归”
重新仲裁虽然是法院介入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之一,带有监督的色彩与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它又是最支持仲裁程序本身的制度,是最限制司法干预仲裁的制度。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庞杂,需要耗费当事人与仲裁庭大量时间,耗费大量仲裁资源,一旦被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那么整个仲裁程序将归于无效,这与各方利益都不尽相同。
其实,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的整个程序中,仲裁庭的权力都非常广泛,且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最大的限制莫过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也会因为一裁终局原则的存在而享有保有裁决效力之权力,这时,纠正文辞错误、补正裁决等非决定性程序会使得这一权力受限,而更大的限制就在于法院的司法审查。各国仲裁立法规定的司法审查,以及《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以仲裁程序方面的缺陷和错误为核心,不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性理由。《示范法》纳入重新仲裁的主要理由也是程序经济,让喜欢仲裁而不愿意涉诉的当事人可以尽快解决争议。 相比于直接针对裁决效力的司法审查程序,重新仲裁给了原仲裁庭一个回归程序本身的机会,如若程序公正得到弥补,那么仲裁程序依然可以不受法院干涉。
不过,即便从客观上看,一份仲裁裁决已经公平公正地解决了国际商事纠纷,只要程序利益没有殆尽,相关当事人也会利用合法的程序规则对裁决实体提出不合理的“不满”,以至拖延裁决的自主履行或是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如此,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之程序便会承托这种“不满”的蔓延,而真正需要寻求救济的当事人之权益其特殊性会在一定程度上被磨灭,此种现象自是不符合动态平衡的法律秩序。当然,这是所有可能的现象里较为极端的一种,毕竟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时的合理期待,更多的纠纷当事人还是会因为无法接受既定的仲裁裁决而向法院寻求一线生机,去破除“一裁终局”的定力,这时便关乎司法对仲裁予以监督的尺度,也关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尺度。重新仲裁制度的存在,恰好给这一尺度一个基本范畴,一旦程序瑕疵达到可以重新仲裁的地步,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就不算过度干预仲裁。而滥用司法审查程序的申请人,也会被这一标准排除在外,一举两得。
大部分学者认为重新仲裁是撤销裁决的“替代性程序”,大致源于对《示范法》的文义解读,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认同。重新仲裁需要依托撤销裁决申请程序而启动,但其有自己本身的程序价值。从当事人出发,是对正当权利的救济;从仲裁庭出发,是对正当程序的弥补;从法院出发,是最小的司法监督;从仲裁效力出发,是最支持一裁终局的司法审查程序。重新仲裁的公正价值体现在作为自行补救措施的弥补,效率价值体现在节约仲裁资源、高效解决纠纷和维护仲裁的终局性。重新仲裁是效率与公正两大价值博弈与平衡的结果,也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意愿的尊重,是一项与国际商事仲裁体系极为匹配的制度。
四、重新仲裁的完善建议与进路
当前我国与国际社会交往甚密,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各国间贸易和资本流动更加频繁,我国作为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中最大的经济体,更加需要重视各类国际风险的防范。为了充分发挥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独特优势,增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对具有不同需求和关切的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吸引力,将已经入法的重新仲裁程序盘活是不可忽视的一步。
(一)立法之维
1.动态地定义“重新仲裁”
我国《仲裁法》存在“重新仲裁”这一术语,却没有对应的法律定义,作为《民事诉讼法》没有提及的仲裁程序中的独特词汇,定义上予以回避并不利于该项制度的长远发展。其实,在《仲裁法》第61条已然确认重新仲裁与申请撤销裁决程序关系的立法语境下,完全可以采用“定义+列举+兜底+效力”的传统方法进一步确定重新仲裁的内涵,如:
重新仲裁是指,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经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可以由原仲裁庭通过程序弥补修正,由法院发回该仲裁庭进行重审的制度。
提出异议的仲裁裁决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回原仲裁庭重新审理: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三)其他违反仲裁程序公正的情形。
经重新仲裁得到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当事人认为裁决书依然存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立法无法穷尽现实中涉及重新仲裁的所有情形,这是客观事实,但以“程序瑕疵”“证据问题”等为核心作出定义,至少可以给法律解释环节一个明确的方向,是盘活重新仲裁的基本前提。
2.细化程序运行中的“重新仲裁”
如若溯源《示范法》中的重新仲裁,会发现我国《仲裁法》第61条引入该制度时过于僵化了,既未明确制度本身的目的,也未细化制度运行的效果。首先,一国纳入重新仲裁制度,不仅仅是给法院阻却裁决效力的权力,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更是以此期望仲裁庭自身尽可能弥补瑕疵,保证一裁终局原则的贯彻,这一点,无论是在重新仲裁的效果规定上,还是规范目的的直接规定上,都应该有所涉及。其次,既然该制度可以平衡仲裁程序中所含的公正与效率价值,避免“正义迟到”,那么法院通知的期限、仲裁庭同意的期限等都应该有所规定,仲裁庭是否可以更新也应当有所指向。再次,重新仲裁既然已成专门术语,其对应的程序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独立启动,换言之,是否只存在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中,值得明确,在前述的部分案件中申请人已经开始在请求中明确提到“重新仲裁”,这一请求是否可以独立存在,《仲裁法》理应明确。另外,重新仲裁的终止标志到底是“法院认为”还是“仲裁庭同意”看似细小,却可以归因于两大价值的博弈,立法者不能擅自回避。最后,重新仲裁本就来源于国际社会立法规范,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否存在特殊性,也值得立法考究,至少应该避免出现立法不区分国内与国际仲裁裁决,而司法解释却开始区分的不和谐局面。
(二)司法之维
1.司法解释应起合理补充之用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在立法原则化的情况下,为破除法律适用的模糊处境,最高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相应解释是必要的。我国《仲裁法》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则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同样,司法解释也止步于2008年,没有与时俱进,更不用说跟上构建“一带一路”与“国际商事法庭”的步伐,难免滞后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迅猛发展。此外,在立法本身没有将国际商事仲裁排除在重新仲裁制度之外时,司法解释不应擅自对国内仲裁裁决作出特别规定,否则可能会超越解释法律的效果,成为新的法律规则。
2.案件裁判应尽充分说理之责
法律适用与法典本身是融贯的整体,充分的论证既能进行逻辑演绎,也能进行价值判断,这样得出来的结果既有规范来源,又有逻辑说服力,而非在堆砌条款数目的基础上给出较为浅显的裁判理由。在立法者给出官方态度之前,司法者应当尽可能区分相近术语概念,准确界定,提高裁判文书的说话能力,增强法律适用的实质合理性。即便国际商事仲裁有其保密性,裁判主文不应公开阐述过多纠纷实质内容,但在程序上对重新仲裁与撤销裁决的选择进行说理,将界定过程具象化,是合法合理的,也能推动指导性案例的形成。
(三)仲裁之维
重新仲裁往往不是一国法院与申请人之间的双向选择,至少还会牵扯第三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大部分情况下都由仲裁规则来定,进一步说,仲裁规则在当事人合意接受的范围内,可以对滞后的法律规则作出一定的改变,细化重新仲裁涉及各方权利义务。比如,重新仲裁是否适用书面审理,作出的裁决形式是依附在原裁决之后还是直接替换原裁决,若当事人认为应当更换仲裁员是否会得到允许,等等。规则的细化并非对法律的修改,而是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新需求,盘活仲裁审理的可行之道,真正让重新仲裁得以适用。
综上,在《示范法》与我国《仲裁法》都已将重新仲裁法定化,且部分仲裁机构已经通过仲裁规则表示支持的情形下,将重新仲裁制度具体化是规范法院司法审查之自由裁量权的必要前提,是合理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有效路径,也是加强国际商事仲裁合作的必经之路,而这一过程,需要各方合力促进。
结 语
盘活重新仲裁程序是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必经之路。在构建“调解、仲裁、诉讼”三位一体的“一站式”集约解决纠纷的趋势下,重新仲裁能够推动诉讼与仲裁机制的有效衔接,亦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意,是一道根源于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程序。本文通过找寻现存问题、溯源问题之因、着重制度价值与提供建议之逻辑,肯定重新仲裁在仲裁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期日后能有完善。不过,唯此问题,自知只是抛砖引玉,渴望引起各界重视,实无排除其他理论模式之完全确信,故也期待诸师友指正为谢。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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