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合同的仲裁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编者按:本栏目将选择一些中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仲裁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邀请法学界前辈、同仁进行探讨,以求总结提高,指导实践。希望本园地在大家的关注与支持下,百花竞艳,百鸟争鸣,显示出仲裁理论与实务不断发展的勃勃生机。


  问题: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现甲公司撤销,由丙公司承受其权利义务。那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乙能否依据仲裁条款将丙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朱启超(北京大学民法教授)、何菁(北京大学民法研究生):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仲裁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受合同法一般规则的约束。当事人均须履行该协议产生的各项义务,并享有该协议产生的权利。因此,当协议一方由于分立、合并消失之后,其继受方就相应地享有、承担该仲裁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它既有权依协议提请仲裁,也有义务遵守仲裁协议的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陈桂明(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教授):在甲公司撤销,丙公司承受其权利义务后,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已变更为丙、乙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这种法律关系的变更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不是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合同中规定的实体条款和仲裁条款均未改变,对新的合同主体(丙公司)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乙公司可以依据这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丙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另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如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本就是无效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那么乙公司就不能提起仲裁,丙公司也可以以仲裁条款本来就无效为理由对抗乙公司的仲裁申请;其二,合同本身如果是无效的,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独立的,只要仲裁条款符合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乙公司仍有权对丙公司提起仲裁。
  


  杨秀清(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博士):在问题所述条件下,乙若根据仲裁条款将丙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必须具备一个先决条件,即丙公司能够作为被撤销的甲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且原合同仲裁条款对丙公司有效。否则,只能得出相反的结论。


  法人被撤销后,必须经清算程序之后才得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若未经清算程序而注销一法人,且由另一法人概括承受其合同权利义务,通常是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在此情况下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完全不同于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而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它不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为的法律行为,而是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被撤销后,对社会公益的救济。一方面,这种对社会公益的救济依赖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继续履行,而不是依赖于对合同权利义务争执的解决;另一方面,这种出于社会公益救济考虑而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所体现出来的是国家的意志,而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仲裁区别于诉讼的一大特点就在于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授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其效力及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法人被撤销后,即使有另一法人承受其权利义务,也只是承受合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不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当事人就合同争议解决问题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综上,我个人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丙公司无效,乙公司不能依据仲裁条款将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评:本问题最终归结到仲裁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方面,仲裁协议是否属于一般的合同条款,是否应该受一般合同规则的约束?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应怎样看待?本刊下一期将有专文论述。欢迎读者来稿,提出自己的高见。



  问题:在仲裁中,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有没有时间限制?仲裁庭对此有何种权力?如果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是否需要仲裁庭作出什么决定?



  朱启超 (北京大学民法教授)、何菁(北京大学民法研究生):我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根据仲裁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过程中放弃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由于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可能会影响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妨碍仲裁庭的审理,因此对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时间加以规定是合理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十九条(申诉和答辩的修改)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在不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内修改申诉或答辩,但考虑到提出此种修改请求的时间,此种修改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或其它情况,仲裁庭认为此种修改不合适除外。”该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请求或反诉的情况。


  荷兰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规定得更为细致:第三十四条(仲裁请求的修改):当事人最晚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前修改或增加申诉请求或反诉请求;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则最晚应当在最后一次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文件时提出。除非在某些由仲裁庭决定的例外情形下,自此以后而修改均不予接受。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减少该案的仲裁申诉请求或反请求。


  显然,荷兰仲裁院的规则倾向于认为当事人撤回一部或全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或其它不利,故而认为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该请求。


  因此,在理解我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时,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应当允许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或变更其请求,除非这种变更、放弃行为会给对方带来损害或其它情况。


  当事人修改、放弃其请求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并同时通知对方。是否同意,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陈桂明(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教授):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我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当然,行使这一权利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反请求的事项是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事项,当事人已约定这一事项如发生争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且双方约定的对仲裁本请求与反请求进行处理的是同一仲裁机构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后申请撤回,这是一种弃权行为,从理论上讲是无条件的。因此,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被申请人随时可以撤回反请求,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更不需要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只需通知申请人即可。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如果提出附条件的撤回反请求的申请,如果申请人不接受其条件,说明反请求未撤回。如果申请人接受其条件,仲裁庭应当审查所附条件的合法性,所附的条件是合法的,仲裁庭不仅应当同意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而且应当将当事人之间关于撤回反请求的约定作为处理仲裁本请求的基础,仲裁裁决不应违反当事人之间合法的约定。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果仲裁庭认为这种附条件是不合法的,即使申请人表示接受,仲裁庭也有权干预,即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仲裁庭的裁决将不考虑双方就撤回反请求所达成的不合法的协议,仲裁庭也不再对反请求进行处理。也就是说,仲裁庭只能承认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承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合法的双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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