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
发布时间: Tue Jan 01 00:00:00 CST 2002 供稿人:
王利明案 情
某市贸发有限公司因拖欠该市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一直未还本付息,投资公司于1993年5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1994年4月作出判决,判贸发公司向投资公司还本付息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在该判决生效以后,贸发公司在投资公司申请执行前,请求投资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提出该市一大型国有企业即信达公司可以为贸发公司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双方经过协商,于1994年5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贸发公司应于1997年8月1日以前偿还全部1300万元,其第3条规定:“为保证本协议书的履行,信达公司同意为贸发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按时全面还款的连带责任。”贸发公司、投资公司、信达公司都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1997年8月1日,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到期,贸发公司提出其资金困难,无力履行和解协议,投资公司要求信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信达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投资公司便于1997年10月1日请求法院执行判决,并要求在执行中追加信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投资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信达公司依据和解协议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案,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本案已经过了执行期,且时效已经届满。也有人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既然已经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决,便自动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的权利,因此不能根据和解协议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一种独立的债务,债权人基于和解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并不因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而发生消灭,所以应当支持原告基于和解协议所主张的权利。
点 评
我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本案确实涉及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诸多问题,需要逐一进行讨论:
一、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
在实践中,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原则上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或者说,只不过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因此,既然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当事人再以和解协议提出请求,实际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和解协议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
所谓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的合同,它是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
在各国合同法中,和解协议都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也对此种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也表明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本案来看,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尽管是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达成的,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和原债权债务关系有着根本的区别。表现在:
1.两份合同的性质不完全相同。原合同规定的是借款关系,而《和解协议》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在相互协商和让步的基础上对原债务的偿还问题。
2.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原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而和解协议中还涉及到担保人。由于主体都已经发生了变更,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认为原合同关系与和解协议中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3.内容不同。原合同就当事人的借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和解协议》则是就当事人还款计划作出的约定。两个合同所规定的履行期限也完全不同。
如果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则和解协议的存在没有任何意义,这等于否定了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事实上,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历来承认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承认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承认和解协议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1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也承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司法解释认为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不再是原来的债务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一案再审的情况,这一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精神完全应当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形式
有人认为,由于本案中没有执行员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而且也不是在执行期限内达成的,所以不能认为是法律所承认的和解协议,只能看成是当事人之间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我认为,这一看法也是不妥当的。根据在于:
第一,不管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还是在执行员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和解协议如果符合上述生效要件,就应当受我国合同法的保护。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必须要有执行人员参与并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且必须是在执行期间达成的。这种和解协议确与一般的和解协议不同,即一般的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员主持或没有执行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的,也不必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这并不妨碍这种协议本身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一般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理,一旦认定为有效,则在作出判决以后,该生效的判决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对一般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和解协议从内容上讲,与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大体相同,都是就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通过相互让步而达成和解。如果我们认为和解协议只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意味着调解协议也只不过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也应当否定调解协议的独立性,这显然是与公认的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的独立性是不符合的。
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和解协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历来予以保护,所以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
三、 关于执行的期限和诉讼时效
即使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也不丧失请求执行原判决的权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于1994年4月作出判决,当事人于1994年5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贸发公司应于1997年8月1日以前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履行期届满时,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据此有人认为,债权债务已经过了时效期限,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我认为,这一看法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应当从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限。如果这样考虑,显然本案不存在着时效届满的问题。
四、关于一方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又申请执行原来判决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在于,是否可以说一旦一方请求执行原判决,就意味着和解协议已经自然失效?
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在于: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只是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并没有规定和解协议当然失效。第二,和解协议本身在没有经过审理,确定其有效或无效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任何依据认定和解协议是当然无效的,在此情况下,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是不妥当的。第三,简单地认定和解协议当然无效,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从本案来看,原告申请执行贸发公司的财产以后,在执行中发现贸发公司没有财产,在此情况下如果认为投资公司一旦请求执行原判决,和解协议便当然失效,投资公司也不能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承担担保责任,其结果是投资公司最终将落得两手空空。假如投资公司主张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确实有过错,那么使其丧失和解协议中的利益是合理的,也是其应该承受的后果。但法律允许其申请执行原判决,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申请执行原判决与保留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同时主张并没有过错。
也不能认为,一旦债权人主张恢复原判决,则意味着其当然自愿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因为放弃某种权利作为一种单方的行为,一旦作出以后就当然生效,所以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来作出,而不能以默示的方式来作出。更何况在本案中,原告同时请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向法院主张和解协议的权利,如此也表明债权人根本没有放弃其和解协议中的权利的意思,甚至可以说放弃权利与其真实意思是完全相反的。
问题在于,如果债权人既主张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又主张和解协议的效力,可能会形成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债权人可能会双倍受偿;二是会出现对保证人不公平的状况。我认为这些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为了防止双倍受偿的状况,我认为,一旦申请执行,则不得另行起诉;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执行的申请;如果执行已经开始,而法院已经对和解协议作出了判决,需要执行,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在执行中先执行原审判决,当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完毕以后,不足部分可以由担保人清偿。当然,原审判决的执行已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完全的清偿,那就不应当再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五、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我认为,一旦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形成一项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保证人为和解协议中的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当然有权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时,必须追加债务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因为如果债务人不参与诉讼,被担保的债权则不能确定,保证之债也就很难确定。当然,保证人的责任只能限于其担保的范围,债权人不能以原判决为依据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