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实务研讨会讨论纲要及分组安排(供2003年4月19日会议使用)

发布时间: Tue Apr 08 00:00:00 CST 2003   供稿人:

                仲裁涉及的专业问题讨论提纲



公司和金融部分

一、公司
(一)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后,债权人以公司的股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庭应如何判 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股权转让后,对公司转让前的债务对外承担什么责任?仲裁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 应如何掌握?
(三)中外合资企业的一方与另一方发生纠纷,请求的事项涉及到合资企业第三方的利益,但申请人未将其作为当事人的 一方列入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对此如何处理?
(四)根据《公司法》、《合资法》的相关规定:
 1、申请人申请解散企业,进行清算,裁决书的主文中写先进行清算后解散企业呢?还是先解散企业后再进行清算呢?
 2、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是否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仲裁庭意见中写上清算的原则(避免在清算时发生纠纷,又形成诉讼) 有无必要?
(五)数家国有独资企业,根据政府的计划,分行业成立了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以其下属企业注册资本的总和又进行了注 册?原来的企业仍保持原有注册资本,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但这些企业的债权人,由于集团公司是后成立的,又将 其下属的注册资本重新进行了注册,因此,向其提出对原企业的债务应予清偿或者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仲裁庭应如何 裁决?



二、金融
(一)借贷案件中有分期付款的约定,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从什么时间起算?
(二)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应如何处理?
(三)如何确定金融机构应尽的付款“审查义务”或“注意义务”?如何理解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重大过失”?
(四)如何认定目前金融业务中出现的多种权利质押的效力?
(五)如何认定金融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在法律适用中的效力?
(六)在审理金融案件时,如有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的商事案件应如何处理?在相关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承担刑事 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对“刑、民交叉”时,民事行为 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建筑工程和房地产部分

一、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一)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时,存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之间的冲突。房屋所有 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的情形包括:尚未竣工或者虽已竣工但尚未交付房屋或者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仲裁审理 中如何确认优先受偿权,仲裁程序中不存在第三人,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对抗买受人的债权?
(二)批复中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且行使期 限为六个月,工程竣工结算超过六个月的,如何确认优先受偿权期限的六个月的起算时间?
(三)烂尾工程的情况下,未竣工工程停工超过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六个月后,如何处理优先受偿权问题?
(四)批复对承包人工程款的合理催告未有规定,审理中如何处理合理催告期限问题?

二、房地产
(一)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如何规定为好?
(二)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商品房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要约?
(四)开发商如果变更小区规划是否属于违反合同?
(五)如何规范二手房交易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
  




                仲裁规则修改涉及的主要问题



关于仲裁员和审理程序部分

一、关于仲裁员

(一)关于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产生

[现有规定]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增加规定]
  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五至七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人选。推荐名单中如有一名相同,则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中如有一名以上相同,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共同推荐的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如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修改理由]
  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相对于诉讼来说比较明显的优势,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现有规则虽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权利,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能够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谓凤毛麟角。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案件约六、七件,占收案总数的千分之二。尽管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多为争议发生后双方互相猜疑、互相排斥所致,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绝大多数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会在客观上造成两大消极后果:一方面没有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方面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暗箱操作的嫌疑。
  希望通过该项修改,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方面的意思自治,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提供更大的可能性,弱化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功能。

[修改方案]
  1、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
  有其他仲裁机构采取这种方式选定首席仲裁员,便于仲裁庭成员间的合作。但我国仲裁法规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当是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种产生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方式似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相违,不宜借鉴。
  2、由仲裁委员会推荐5-7人的首席仲裁员名单或者独任仲裁员名单给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于其中删除不宜担当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人选,然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剩下的名单中指定。
  这种方式无疑比现有规则规定的方式更容易使得双方当事人在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选择上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推荐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名单好处是仲裁机构比较了解适合做该案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情况,选出的人员素质有保障,但是这大大缩小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范围,仍有拉郎配的意味,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还是仲裁机构指定的仲裁员,很难讲由此产生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就真正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3、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5-7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候选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相同的人选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这种方式不违反仲裁法的现有规定,由此确定的仲裁员也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提供5-7的候选名单可能比提供一名候选人的名单重合的机率大很多,但也许比第二种方式重合的概率少,在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情况下,也会对案件质量带来风险。

[涉及的问题]
  哪种方案更适宜?在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情况下,有无更好的方案既使得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机率最大化又能保障案件质量?

(二) 关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现有规定]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有应予回避情形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增加规定]
  1、仲裁员在决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前,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任何现在或过去的、直接或间接的、财政的、职业的社会的或其他任何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这些情形包括:
  (1)是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亲属;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3)对于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或者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私自讨论案件情况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5)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6)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7)现或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
  (8)现或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学或者较密切的师生关系;
  (9)现或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其他生意或财产关系;
  (10)现或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
  (11)其他应予披露的情形。
  2、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立即持续披露。
  3、书面披露应转交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并告知其可以在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4、仲裁员披露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将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申请回避。

[增加理由]
  现有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签署声明书,其目的在于使得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主任指定时,向仲裁委员会以及当事人表明其在接受选定和指定前不存在需要回避的事项并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勤勉地办理案件。这种做法虽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的仲裁员披露制度的做法,仔细分析还存在本质的区别,披露制度规定的是仲裁员需要主动披露其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某种关系,以便让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考虑是否有悖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从而是否要求回避;而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员声明书是固定的内容由仲裁员签名,仲裁员被动保证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不存在某种关系,严格来说更像是仲裁员的保证书。
  现有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仲裁员有回避情形应自行披露,但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即是否应当回避,是否应当披露由仲裁员自己决定。仲裁员往往自己判断其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的某种关系是否构成了应予以回避的情形,认为构成了回避的才披露并自行回避;认为不构成回避事项的就不披露。这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更何况仲裁员自己的判断难免有失偏颇。
  希望通过修改,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是仲裁员的重要义务。实际上,当事人掌握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披露制度是保障仲裁员独立性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修改参考]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2款:“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相关仲裁员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7条第2款“在接受委任担任仲裁员时,应披露任何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形。如其已接受委任,则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作出上述披露。”
  美国统一仲裁法第12条“仲裁员的披露”第(a)款:“在接受委任前,受请求担任仲裁员的人应在合理查询后,对于任何已知的、一个正常人认为很可能影响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的所有情事,应向仲裁协议及仲裁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披露。此类情事包括:(1)对仲裁程序的结果有经济或私人利益;(2)和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任一方多数人、其法律顾问或代理人、证人或另一仲裁员现在或过去的关系。”(b)款:“仲裁员有义务向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持续披露其接受委任后知悉的、一个正常人认为很可能影响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之情事。”

[涉及的问题]
  1、是否有必要设置披露程序?
  2、如何设置披露程序?
  3、披露事项与回避事项的关系?

(三) 关于仲裁员回避请求的处理

[现有规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增加规定]
  1、秘书处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回避请求后,应及时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所有成员,并告知其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对回避请求提出书面意见。
  2、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回避,则该仲裁员可以不再参加案件的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被承认和接受。

[修改规定]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并且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也不主动回避,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请求作出决定。

[修改理由]
  秘书处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如何处理?现有规则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我们认为最适宜的方式是承办秘书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申请回避和未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内的所有仲裁庭成员,并给予他们提出自己意见的机会。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应当有权知晓提出回避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也有权就回避的理由提出自己的意见,这样做也有利于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全面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加强多数人在选择仲裁员方面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某仲裁员回避时,该仲裁员应予回避。另外,在实践中也出现过在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员虽不存在回避情形,但考虑到为了避免与当事人发生冲突,保证案件审理顺利进行,主动提出不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不能说当事人的回避理由成立。

[修改参考]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第2款:“回避应通知另一方及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说明回避的理由。”;第3款:“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回避时,另一方得同意。仲裁员亦可在被提出回避后离职。上述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所提出的回避理由的有效性。”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3条第2款:“回避应通知另一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采取书面方式,并说明回避的理由。”;第3款:“一方当事人申请某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可予以同意。仲裁员也可在回避提出后离职。但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均不意味着承认了所提出回避理由的效力。”等。

(四) 关于仲裁员的撤换

[现有规定]
  无

[增加规定]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主动撤换;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撤换的书面请求,但应说明具体理由。是否撤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1、对于审理的案件缺乏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2、未尽到勤勉义务;
  3、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事;
  4、其他不称职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

[增加理由]
  现有规则虽然规定了在仲裁员具有回避情形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仲裁员自行回避的义务,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仲裁员虽不具备回避事由,但却没有勤勉履行仲裁员义务,造成审理拖拉,或者没有公平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或者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存在其他不称职的情形,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庭不满,甚至影响到仲裁机构的信誉。而仲裁机构在仲裁员出现上述情况时也感到无能为力,虽然想到撤换但却没有相应的依据。
  此条款的目的在于强化仲裁员的责任意识,在审理案件中尽职尽责。

[修改参考]
  实际上很多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规定了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员出现某些不称职情形时予以撤换的权力。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2条第2款:“当仲裁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规则要求尽职,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应尽职责时,可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条“撤销对仲裁员的委任”第2款规定:“如果某一仲裁员故意违反仲裁协议(包括本规则)或该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公平公正行事,或没有以合理的勤勉进行或参与仲裁,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开支,则仲裁院可以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仲裁员。”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1款:“如仲裁员事实上不能履行其义务或没有充分履行其职责,仲裁院应撤换该仲裁员。”等。

[涉及的问题]
  1、规定撤换仲裁员有无必要?
  2、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撤换仲裁员?
  3、主动撤换仲裁员是否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造成消极影响?


二、关于审理程序

(一)关于证据

1、关于举证责任

[现有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修改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修改理由]
  举证不能在仲裁法中未明确列出,现有仲裁规则中对当事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系援引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后果的规定得更为明确,其使用了“不利的后果”。这就更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使此原则在实践中更具现实性。

[修改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关于专家鉴定

[现有规定]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修改规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就特定问题出具专家报告,如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出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部门或专家之间就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情有关而有不同意见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修改理由]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在遇到非法律专业(如建筑、会计、审计等)特定问题或法律专家具有争论性的问题时,有必要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向其咨询。但现行规则所述聘请专家与鉴定人的范围仅限于“仲裁庭需要鉴定”的情况下。鉴定一般来讲是指以科学技术手段分析相关事实。而针对非法律专业(如建筑、会计、审计等)特定问题或法律专家具有争论性的问题,仲裁庭向相关专家咨询却没有仲裁规则的依据。
  并且,在鉴定程序的进行中,鉴定人所处理的范围仅应限于技术认定与评估。而材料的是否采纳多涉及到法律问题的认定。实践中也多有当事人和鉴定单位就鉴定材料应否提供而发生争议,导致鉴定出现障碍。所以,为了使鉴定程序更为透明,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当出现这类问题时,应当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修改参考]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加速仲裁规则第18条:“除非当事人另作决定,仲裁庭可以聘请专家就特定问题向其提出意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条第2款“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有关资料,或经专家要求时,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各方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文件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裁决。”

[涉及的问题]:
  1、是否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规定鉴定的程序,如鉴定机构选择的程序及方式等?
  2、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如果证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书面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3、关于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作为证据的材料明显与案件无关,是否可以拒绝接受?如果赋予仲裁庭上述权利,如  何保障此项权利行使的正当化?是否会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
  4、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能否委托一名仲裁员进行?
  5、仲裁程序的弹性、灵活是仲裁制度的优势,过多程式化的规定是否会弱化这种优势?

(二) 关于问题单

[现有规定]
  无

[增加规定]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价段,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希望其特别注意回答以及提供证据或就审理范围争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问题单。

[修改理由]
  在庭审实践中,有时,非常简单的案件也要开庭二至三次,关键是第一次开庭的意义不大。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作法,仲裁庭无法应对。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提高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效率,仲裁庭在庭审前通过查阅双方的材料所确定的其认为是希望双方当事人特别注意回答的问题,仲裁庭可以在庭审前要求双方当事人予以回答。当然,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案件,而要求当事人回答问题和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尝不可。仲裁员通过阅读案件材料可以归纳出自己认为的审理范围和问题焦点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修改参考]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9.3条“仲裁庭可以在庭审前向当事人提出希望其特别注意回答的问题单。”
  
[涉及的问题]
  要求当事人回答问题、提供证据,是否有悖仲裁庭的中立性?

(三) 关于裁决的利率

[现有规定]
  无

[增加规定]
  仲裁庭对于裁决的款项,可以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而确定的利率,在不迟于裁决事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任何期限内,计算利息,不受制于法定利率。

[修改理由]
  我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庭在利息的支持方面可以体现出仲裁法第七条的原则。通过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在利息支持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认为适当的利率,而不受法定利率的限制,更能体现公正。裁决书在裁决部分的最后,均要阐明履行期限,如不能在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完毕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逾期支付的利息给付责任。本次仲裁规则修改后,对此予以明确,使仲裁庭的此项权利得以彰显。这对于仲裁庭裁决逾期履行责任问题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也利于公平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修改参考]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6条:“裁决书可采用任何币种。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当事人在仲裁庭认为适当但不迟于裁决履行完毕之日的任何期限内,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而确定的利率,对裁决的款项支付按单利或复利计算的利息,不受制于任何国家法院规定的法定利率。”

[涉及的问题]
  1、仲裁庭自行确定利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利率问题是否有必要规定在仲裁规则中?
  2、确定逾期履行的利率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四) 关于裁决书签名

[现有规定]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对裁决书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修改规定]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对裁决书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如果有仲裁员不签名,裁决书中应注明不签名的原因。

[修改理由]
  仲裁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已经不少见。在此情况下,少数意见的仲裁员大多不同意在裁决书中签名。仲裁规则虽然要求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要通过书面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但也仅限于对仲裁庭。对于赋予仲裁员权力的当事人来说却无从知晓不签名仲裁员的意见。并且,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也不一定就是正确的裁决意见。将仲裁员不同意签名的原因写在裁决书上,增强裁决的透明度,不但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不签名仲裁员的意见,同时也是对不签名仲裁员表示尊重。

[修改参考]
  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34条第2款:“如裁决由多数仲裁员签名,则有必要声明少数仲裁员是不愿抑或不能签名。如裁决系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作出,其签名时亦应注明其他仲裁员不愿或不能签名。”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6条第1款:“如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其任何裁决、决定或裁定均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某一仲裁员没有在裁决上签名,应另附申明说明其未能签字的原因。”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4条:“如有仲裁员拒绝或未能签署裁决书,多数仲裁员或(未形成多数时)首席仲裁员的签署即为足够,但多数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中说明该仲裁员未签署的原因。”
  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8. 3条:“如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未在裁决书上签字,则多数仲裁员的签字已经足够,但应注明未签字的理由。”
  1997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49条第4款:“在多名仲裁员的情况下,如一名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签名盖章,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说明原因。”

[涉及的问题]
  1、有无规定的必要?是否违反仲裁法的规定?
  2、在实践中如何操作?


三、您对仲裁规则有无其他修改建议
  



 

               关于仲裁员守则修改的主要问题


一、讨论议题
(一)是否有必要限制本会仲裁员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为什么?
(二)是否应当增加规定仲裁员的诚信义务?
(三)是否应当增加规定仲裁员为当事人节省时间费用的义务?
(四)是否应当增加规定仲裁员不得将制作裁决职责委托他人的义务?


二、您对仲裁员守则的修改有无其他建议
 







                    分组讨论安排


  各位参会仲裁员,您好!
  为了方便大家进行会议研讨,我们根据此前各位仲裁员给我们的反馈将参会的仲裁员分成两组进行讨论,分组的具体安排如下。如您对另外组的议题更感兴趣,您可以参加另外组的讨论。如您的姓名未被列入名单,您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选择一个小组参加讨论。报名参加培训的仲裁员如在以下名单中,请您到培训地点参加培训。




                  第一组(公司和金融)
            会 议 地 点:二十一世纪饭店三层第二会议室
            召 集 人: 胡宛如
            会 议 秘 书:彭立松 魏 超
            参会仲裁员:
胡宛如 李培传 白映福 田建国 陶修明 刘可夫 刘 烈 王立华 王家路 杜伟强 廖熙龄  王建平 文海兴 杨华柏 刘俊海 马俊驹 陈洪武 高移风 席燕军 刘玉明 苏号朋 黄金华  胡宝海 陈小云 王雪华 陈丽洁 肖 微 孙礼海 叶伟膺 许 超 乔钢梁 孙洪翔 成卉青  李玉伟 别小壮 唐广良 魏现州 陈纪元 郝演苏 陈卫东 王传丽 郭寿康 陈 敏 罗扬眉  李顺德 杨再学 吴桂英 梁祖杰 丛培国 陈 凌 陈 震 韩文中 张 曦 卢 松 高 菲  唐金龙 陈桂明 刘剑文 牛百谦


  讨论议题:
  1、《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修改问题;
  2、金融法律、公司法律实务问题。








                 第二组(建筑工程和房地产)
             会 议 地 点: 二十一世纪饭店三层第三会议室
             召 集 人: 李国本
             会 议 秘 书: 初丛艳 周 研
             参会仲裁员:
辛 杰 于腾群 王俊峰 王俊侨 刘红宇 包冠乾 刘 勇 袁高生 孙泊生 魏耀荣 陈同顺  陈 文 王咸儒 安红旗 林 浚 王綦正 周贤奇 刘伯莹 白莲湘 曹欣光 迟少杰 李国本  仇京荣 孙 林 刘广滨 张丽霞 林玉莲 肖晓正 王 洋 李庆言 张成泉 闫 勇 王 瑾  冀宗儒 毕玉谦 李公田 岳晓武 高其琳 龙翼飞 沈四宝 孙佑海 于学忠 顾 炜 贺智勇  高 松 张建华 陆志芳 陈奇明 王宏林 吴汉平 吴建伟 李 放 陈秉五 焦津洪 战 宁  盛建明 孙宪忠 张学兵 杨景欣 马晓刚 汤维建 王嘉杰 刘慧珊 李 洋 刘仲元 李晓光  谢炳光


  讨论议题:
  1、《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修改问题;
  2、房地产领域法律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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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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