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Wed Sep 14 00:00:00 CST 2005 供稿人:
本期主题:一部现代、统一之合同法——评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主讲嘉宾:张玉卿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法司司长
主持人:姚壮 外交学院教授
时间:2005年9月29日(周四)下午15:00
地点:北京仲裁委员会(招商局大厦十七层)
特别提醒:对本期仲裁员沙龙活动感兴趣的仲裁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email或者当面向联系人报名。
联系人:王童,电话010-65669856转218,手机13331161915,邮箱wangtong@bjac.org.cn;程立, 电话010-65669856转200、203、252,传真010-65668078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7层,100022
本期主题内容提要
一、《通则》的产生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主持制定;
2.1971年,由分别代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当时社会主义法系的三位法学家,法国的大卫(Rene David)、英国的施米托夫(Clive Schmitthoff)、 罗马尼亚的波波斯库(Tudor Popescu)组成的指导小组,研究可行性,就宗旨、范围等提供指导意见;
3.1980年,协会正式成立工作组,起草《通则》的各个章节;
4.1994年,《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1994)(简称“1994年版《通则》”的起草工作基本完成,共七章,一百二十条;
5.1994年版《通则》的成功,引起了其他国际组织的重视。在第二个工作组期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巴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庭、米兰仲裁庭和瑞士仲裁协会作为观察员,一直积极参加工作组会议。经过十年努力,完成了扩增的2004《通则》,共185条。
二、功能
《通则》具有广泛的功能,从统一法分类角度看,它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亦可被称为国际惯例。它并非要成为某个国家的国内法,而是用来帮助仲裁员或法院在公正的基础上并且依照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具体表现在:
1.学术界的接受:《通则》在教学、法律研究、商业合同谈判等实践工作中也具有重要的参 考价值。被大多数国家列入大学教材;
2.国内立法机关参考:由于《通则》本身的优点,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通则》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通则》的条文 — 如俄罗斯、爱沙尼亚、立陶宛、匈牙利等国。我国在制定新合同法时也借鉴了1994年版《通则》;
3.合同谈判的指导:由于《通则》以主要语言出版,在帮助当事人磋商和起草跨界合同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调查为证;
4.由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通则》可以经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通则》由于不带国籍、法系特色,内容又详实具体,易于为各方当事人接受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5.在司法程序中的适用: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通则》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
(1)作为管辖合同的法律予以适用;
(2)用作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
(3)用作解释和补充国内法律。
三、《通则》的总则
1.契约自由;
2.无形式要求;
3.合同的约束性;
4.强制性规则;
5.通则的任意性;
6.解释原则:国际性、目的性、统一适用性;
7.一般原则:诚实信用、公平交易;
8.不一致行为;
9.惯例与习惯做法。
四、与我国《合同法》的关系
1.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第142、145条确立了确定合同适用法的三个基本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最密切联系原则;
(3)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2.《通则》可以被作为国际惯例适用
(1)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但在实践中国际惯例通常不能被自动适用,除非是经当事人选择,仲裁庭或法院才可将某一国际惯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3.作用:弥补《合同法》的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尚不健全,许多法律空白都不得不暂时以国际惯例来填补。《通则》可以经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