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 Tue Jul 31 00:00:00 CST 2007
受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协调司卢云华司长委托起草 说明:7月24日-25日,“仲裁机构民间化建设座谈会”已经在本会召开。关于会议讨论的《关于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经本会汇总整理,现已经形成初稿。为满足大家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协调司卢云华司长关于“让全国仲裁界的同志们实实在在地看到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的实际作法、具体目标、实施步骤和结果,请大家共同作出抉择”的讲话精神,特将此方案公布。根据座谈会上大家的提议,公布方案便于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如有仲裁机构、专家、学者对方案研究感兴趣的,可与我会联系。 一、仲裁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必要性 《仲裁法》施行前,我国实行的是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两种不同体制的双轨制度。涉外民商事仲裁制度于1954年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建立,经过几代人的艰苦奋斗,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站到了世界前列,并为《仲裁法》的制定实施提供了宝贵经验。国内仲裁实行的是以前苏联为模版的行政仲裁制度,其主要问题是:仲裁机构本身是行政机关或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负责人、仲裁员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由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权与仲裁权交织,行政决定与仲裁裁决相联,仲裁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在很多情况下违背当事人意愿,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缺失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多元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需要。 《仲裁法》对我国行政仲裁制度进行了根本变革,将行政仲裁转变为民间性的民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将仲裁机构定位为民间性的仲裁服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而突出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民间性。,并为提高仲裁的公信力奠定了法律基础。据此,原行政性经济仲裁机构全部撤销,并在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城市按仲裁法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仲裁法》施行后国务院法制办和地方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牵头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使我国的仲裁事业走向了迅速发展轨道并取得喜人成绩。至2006年,全国共设立了185家仲裁委员会,当年受理仲裁案件60844件,争议标的为725亿元人民币。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为及时解决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家经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全国仲裁发展极不平衡,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由于对仲裁机构法人地位的定性不够清楚,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政策措施不够配套,尤其是管理体制不顺等因素,使得仲裁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运行不规范,管理体制和相应机制僵化,缺乏自我激励、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 二是, 一些政策规定与《仲裁法》和中央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相矛盾,有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未能按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完成“牵头组建”任务之后及时脱钩、放权,加之政府部门领导干部兼任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情况比较普遍、一些行政官员随意干预仲裁机构的正常工作及管理自主权,从而导致了一些仲裁机构政会不分、工作效率低下,影响了仲裁的独立、公正、信誉和仲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作用的正常发挥。 三是,一些地方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对设立仲裁机构的必要性论证不够、对仲裁机构成立以后所面临的各方面的问题与困难准备不足,加之为仲裁机构调配人员时,把关不严,因而使一些仲裁机构在组建之后就陷入了案源不足、力量不够、难以为继的困境; 四是,一些仲裁机构过度依赖政府,一味地追求财政拨款而挖掘自身潜力不够、自我发展动力不足,依托于行政机关甚至意图恢复原行政性仲裁的倾向日益严重并有蔓延趋势。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整体推进和长远发展,也直接影响了我国仲裁的国际形象。 因此,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尽快解决这些问题,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使仲裁机构真正成为民间性仲裁服务机构,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紧迫,也是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和必由之路。 二、仲裁机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要求 二是坚持积极推动仲裁行业发展的原则,提高仲裁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满足社会多元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需要。大胆吸收借鉴国外仲裁的制度、规则和经验,允许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国际惯例修订仲裁规则、收费办法、仲裁员报酬,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仲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退出机制,为仲裁机构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发挥仲裁在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五是,仲裁机构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应按照先试点、后推广办法,突出重点、分类推进、逐步到位,兼顾不同地区仲裁机构体制的多样性、差异性。 三、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性质和法人地位 (二)完善仲裁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成立,以公正及时地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 2.决策与管理相分离。决策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委员会采取理事会模式,成员由社会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中德高望重的专家、学者,商会、发起人代表(包括政府部门或其所属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包括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内的其他人员不得超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3.仲裁委员会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4.仲裁委员会制定仲裁员报酬标准、仲裁员守则、聘用办法,应征求仲裁员意见,采取多种方式,鼓励仲裁员参与仲裁委员会的民主管理。 5.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是仲裁委员会执行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执行仲裁委员会各项决定。办事机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办事机构受仲裁委员会监督。 (三)进行人事管理制度改革 1.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仲裁机构人员的制度和做法。 2.仲裁机构实行人员聘用制,实行用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及人才的合理流动,做到人员能进能出,干部能上能下,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非正当途径向仲裁机构安置工作人员。 3.仲裁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制度,明确人员聘用标准,吸引优秀专业人才,以保证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4.在改革转制过程中,要保障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过渡期可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编制内人员和聘用人员实行同岗同酬、同福利待遇。 5.建立符合仲裁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根据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原则设置工作岗位,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以岗定酬,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推行绩效考核制度,克服冗员、机构臃肿、效率低下现象,降低成本,提高绩效。 6.扩大内部分配自主权。对经费靠政府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搞活内部分配,并随拨款减少,加大内部分配自主权;对经费完全自理的,由仲裁机构自主决定内部分配。贯彻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仲裁员、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提高仲裁机构自我激励、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 7.办事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凡涉及职工利益的内部分配、福利制度、岗位设置、干部选聘事项,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并提交由领导干部、党、团、工会组织、新老职工代表组成的职工代表会讨论研究。 8.切实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仲裁机构转制后,工作人员的医疗、失业、养老、计划生育等纳入社会保障系统。 9.选聘公道、正派、有事业心和敬业精神,懂仲裁、善管理、信誉好,能够得到广大员工和仲裁员认同的、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秘书长可以多种形式选聘,并在选拔任用中引入竞争机制。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委秘书长、办事机构的领导及其他工作职务;已经兼任的,应限期予以纠正。 (四)进行财务管理体制改革 2.仲裁机构是非营利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3.仲裁属于商务服务,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仲裁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仲裁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应执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4.仲裁收费主要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仲裁事务开支等,如有结余,纳入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用于仲裁员培训、仲裁制度宣传推广、仲裁学术研究交流等。 5.对已实现经费自理的仲裁机构,不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制度;其收、支等财务管理制度,由仲裁机构在有关法律、规章和相关政策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 6.未实现经费自理,仍享受财政拨款的仲裁机构,财政部门制定适合仲裁特点的财务管理制度。财政拨款可通过多种方式,明确仲裁机构服务绩效标准,仲裁机构应努力做到自收自支。 7.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服务获得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资产,归仲裁机构使用,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拨、占有、使用和处置。 8.对仲裁经费收支状况,应实行财务年报制度,并定期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进行专项审计。 (五)强化仲裁行业自律、自治和监督 仲裁协会没有行政管理职能,协会章程不得设置许可、审批、或设置除会费以外的其它收费事项。 2.仲裁协会应代表并维护仲裁行业利益,以为会员服务为宗旨。根据章程授权进行仲裁案件统计,掌握国内外仲裁发展动态,收集、发布仲裁信息; 培训人才,交流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宣传推广仲裁制度;与有关国家机关协调解决影响仲裁发展的实际问题,推动仲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的修改完善、不断为仲裁发展创造公平、公正、宽松、透明的外部环境。 3.仲裁协会应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理事会成员应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实行差额选举。仲裁协会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要不断完善仲裁协会监督制约机制,协会领导成员要接受会员和仲裁员的监督。 北京仲裁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