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员队伍

发布时间: Wed Oct 19 00:00:00 CST 2005   供稿人:王红松

    ——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实践谈起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一、强化仲裁员制度建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自提出要在本世纪将本会建成“在国际上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目标后,非常注重对国际商事仲裁惯例、经验的借鉴与学习。现行《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是通过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考察和对国外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仲裁规则及相关资料的研究,本着最大限度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在反复商讨、论证之后制定出来的。《守则》与《办法》充分体现了现代仲裁员制度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对于培养专业化的仲裁员队伍,彰显本会“独立、公正、高效”的宗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守则》

    《守则》的制定考察了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制定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美国仲裁协会与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等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从三个阶段强调仲裁员的道德操守

    《守则》将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应具备的职业操守分为三个阶段表述:一是接受选任时应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二是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独立、公正、毫不迟延地推进仲裁程序;三是公正独立地制作裁决书,并对整个案件审理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2.规定仲裁员不得代理本会的案件

    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当事人只能从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人数有限,范围较窄,加上仲裁员之间合作共事、经验交流日益频繁,因而很可能产生在此案担任代理人,在他案中又与此案仲裁员共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情况。这会影响仲裁的公正性。鉴于公正是仲裁的灵魂和生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本会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经过权衡利弊,我们还是决定明确禁止仲裁员代理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代理执行与撤销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

    3.对仲裁员独立、公正方面的要求更为严格

    《守则》第四条规定:“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进行接触的行为,使仲裁员处于“有求于人”之境地,有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第七条规定“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因为,仲裁员在“任职期”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行为同样违反仲裁员道德,损害仲裁员的形象。

    4.首次提出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

    实践中,当事人对一些仲裁员的不满多因其未能付出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未能勤勉尽责及时结案所引起。《守则》将仲裁员认真履行义务行为提高到“诚实信用”的高度来阐述,再次强调本会一贯坚持的原则———仲裁员应本着诚信行事,在不能确信自己有相应时间、精力、能力的前提下,不接受选定或指定;一旦接受选定或指定,就应付出相应时间、精力,尽职尽责、毫不迟延地审结案件。

    (二)关于《办法》

    《办法》制定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根据本会业务不断发展及仲裁优秀人才不断涌现的实际情况,以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期望为标准,以建立高素质仲裁员队伍为目标,提高仲裁员选聘标准,对仲裁员的选聘管理、不予续聘及解聘的情形进行相应细化,使之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仲裁员聘用管理的透明度。仲裁员要顺利推进仲裁程序、正确裁断仲裁案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办案能力,故《办法》特别强调仲裁员知识、能力的专业性,具体体现如下:

    1.对仲裁员的专业进行合理划分并提高选聘标准。《办法》在第三条中对选聘仲裁员的专业进行了合理的划分。原《办法》第(四)项“在国家机关工作和从事行业管理工作的”变为第五项“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这主要是考虑到选聘仲裁员,不是因其在“国家机关”工作的身份,而是因其具有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而“国家机关”概念过于宽泛,无助于体现这些人所从事工作的专业性质和领域,这使得相应的聘用标准针对性不强,不能反映该类别不同于与其他类别的特殊性,而且,容易与其他类别相重合。重新调整后,将使本会的仲裁员选聘标准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避免了原聘用标准之间可能产生的交叉或遗漏。《办法》关于仲裁员的选聘标准普遍有所提高。如:从事法律教学与研究领域的仲裁员以“教授、研究员”为基本标准;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仲裁员以“本科学历”、“正高或副高职称”、“处级”等标准为基本选任条件;从事“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士”以“本科学历”、“高级经济师、高级工程师”、“处级”标准为选任条件,且增加了从事上述工作须满八年的时间限制;“曾任审判员的”,以“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庭长等职的资深法官”为条件。

    2.《办法》对来自教学、研究领域的仲裁员要求其必须是“直接从事民商法律的教学或研究工作”,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直接关联性。毕竟仲裁受案范围为民商事纠纷,由“术业专攻”的民商法律学者担任仲裁员更符合案件对专业知识的背景要求。

    3.对律师仲裁员强调其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的经验与其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能力。实践中,很多律师申请担任仲裁员,律师由于职业关系,其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普遍比较好,但是,本会的仲裁员不可能全部由律师担任,律师仲裁员只能占一定比例。因此,对申请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只能好中选优,不仅在律师行业“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而且,还需有从事诉讼或仲裁实务的经验及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的能力。从而使本会能够从律师中选聘最适合仲裁工作的优秀人才。

    二、大力开展仲裁员培训项目

    尽管有比较健全的制度保障,不少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依然缺乏实践经验。有鉴于此,本会于2004年初开始策划仲裁员培训考核制度。制度设置初衷为:通过委托具有深厚理论研究能力和职业培训经验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本会仲裁员及对仲裁制度感兴趣的其他专业领域人士进行仲裁员业务培训,从而提高仲裁员领会仲裁理念、增强仲裁实践能力的水平,也为其他有志于从事或参与仲裁工作的专业人士提供了解仲裁的有效途径。

    2004年8月25日,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的决定”,该决定确立了“优先聘用经过培训考核的人士为仲裁员”与“优先指定经过培训考核的仲裁员办理案件”两大原则。同时仲裁员的培训情况,将作为仲裁员专业背景的一项内容,列入本会仲裁员电脑查询系统,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参考。决定通过后,仲裁员培训制度正式开始实施。2005年1月,经过认真的前期分析与研究,本会与清华大学法学院签订合作协议,正式委托清华大学法学院作为培训机构,具体策划、运作仲裁员培训项目。截至2005年10月,培训机构共举办三期仲裁员培训班,参加人数超过100人。从目前的培训效果看,参与培训的学员对既注重理论讲解,又注重实务操作的培训班课程给予了高度评价,不少参加了培训的仲裁员都称参加过培训后再参与仲裁实践,对一些问题的认识和推进程序的水平有了不小的提高。目前100多名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的学员均由培训机构颁发了考核合格证书,其中大多数已经成为本会仲裁员并已实际从事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仲裁员培训项目运作取得了初步成功,在仲裁员队伍中产生了积极影响。我们将与清华大学法学院合作,继续开展仲裁员培训项目。第四期仲裁员培训班拟定于2006年年初举办,欢迎各界精英人才报名参加。

    三、定期举办仲裁员沙龙活动

    本会聘用的仲裁员皆为社会各界的佼佼者,仲裁员之间的业务交流对于提高仲裁员的办案能力和综合素质极为有益,经部分仲裁员倡议,本会曾不定期举办若干次仲裁员沙龙活动,沙龙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并在仲裁员中颇受好评。为将沙龙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提高沙龙活动质量和效率,应广大仲裁员的要求,本会决定定期举办仲裁员沙龙活动。从2005年7月开始,沙龙活动定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四下午举行。沙龙活动将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法官以及仲裁员作专题讲座。每期讲座后,主讲人与听课人间将进行讨论和交流。主讲题目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理论与实务问题、社会热点问题等。目前本会已经成功举办了三期仲裁员沙龙活动,第一期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振清主讲,演讲主题为“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第二期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兰芳主讲,详尽探讨了经济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存在的几个问题;第三期由原商务部条法司司长张玉卿主讲,对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我们希望通过沙龙活动的开展使其成为以仲裁员为核心的社会各界精英合作、发展、沟通、互动的平台,实现仲裁员与社会各界精英之间的信息共享、知识共享、智慧共享、经验共享,提升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建立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员队伍,扩大本会的社会影响,推动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北京仲裁委定期举办“仲裁员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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