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Tue Jul 31 00:00:00 CST 2007   供稿人:王红松

受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协调司卢云华司长委托起草
2007年7月

  说明:7月24日-25日,“仲裁机构民间化建设座谈会”已经在本会召开。关于会议讨论的《关于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经本会汇总整理,现已经形成初稿。为满足大家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协调司卢云华司长关于“让全国仲裁界的同志们实实在在地看到仲裁机构民间组织建设的实际作法、具体目标、实施步骤和结果,请大家共同作出抉择”的讲话精神,特将此方案公布。根据座谈会上大家的提议,公布方案便于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如有仲裁机构、专家、学者对方案研究感兴趣的,可与我会联系。

一、仲裁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必要性

  《仲裁法》施行前,我国实行的是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两种不同体制的双轨制度。涉外民商事仲裁制度于1954年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建立,经过几代人的艰苦奋斗,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站到了世界前列,并为《仲裁法》的制定实施提供了宝贵经验。国内仲裁实行的是以前苏联为模版的行政仲裁制度,其主要问题是:仲裁机构本身是行政机关或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负责人、仲裁员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由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权与仲裁权交织,行政决定与仲裁裁决相联,仲裁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在很多情况下违背当事人意愿,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缺失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多元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需要。

   《仲裁法》对我国行政仲裁制度进行了根本变革,将行政仲裁转变为民间性的民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将仲裁机构定位为民间性的仲裁服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而突出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民间性。并为提高仲裁的公信力奠定了法律基础。据此,原行政性经济仲裁机构全部撤销,并在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城市按仲裁法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仲裁法》施行后国务院法制办和地方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牵头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使我国的仲裁事业走向了迅速发展轨道并取得喜人成绩。至2006年,全国共设立了185家仲裁委员会,当年受理仲裁案件60844件,争议标的为725亿元人民币。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为及时解决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家经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全国仲裁发展极不平衡,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由于对仲裁机构法人地位的定性不够清楚,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政策措施不够配套,尤其是管理体制不顺等因素,使得仲裁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运行不规范,管理体制和相应机制僵化,缺乏自我激励、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

  二是, 一些政策规定与《仲裁法》和中央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相矛盾,有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未能按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完成“牵头组建”任务之后及时脱钩、放权,加之政府部门领导干部兼任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情况比较普遍、一些行政官员随意干预仲裁机构的正常工作及管理自主权,从而导致了一些仲裁机构政会不分、工作效率低下,影响了仲裁的独立、公正、信誉和仲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作用的正常发挥。

  三是,一些地方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对设立仲裁机构的必要性论证不够、对仲裁机构成立以后所面临的各方面的问题与困难准备不足,加之为仲裁机构调配人员时,把关不严,因而使一些仲裁机构在组建之后就陷入了案源不足、力量不够、难以为继的困境;

  四是,一些仲裁机构过度依赖政府,一味地追求财政拨款而挖掘自身潜力不够、自我发展动力不足,依托于行政机关甚至意图恢复原行政性仲裁的倾向日益严重并有蔓延趋势。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整体推进和长远发展,也直接影响了我国仲裁的国际形象。

  因此,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尽快解决这些问题,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使仲裁机构真正成为民间性仲裁服务机构,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紧迫,也是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和必由之路。

二、仲裁机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仲裁法确立的民间性、独立性为仲裁机构发展的基本方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的商务服务性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事业单位分类及相关改革的试点方案》设计的分类标准为仲裁机构事业法人定性依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政会分开”原则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 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的“脱钩、放权、搞活”的思路,建立有利于仲裁机构发展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自我激励、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机制,保障机构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提高仲裁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效率,使仲裁机构真正成为从事社会公益性服务、有独立法律地位、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法人组织。

   (二)基本要求
  一是坚持仲裁机构独立性、民间性发展方向,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承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改革政府管理方式,规范政府监管行为,按照“政事分开”、“政会分开”原则,清理整顿将仲裁机构作为政府部门的附属机构,行政机关与仲裁机构合署办公和人、财、物不分的问题,纠正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无法定依据的各种不必要的干预,维护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民间性和法定自主权,从而使仲裁机构从职能、机构、人事、财务等方面与政府部门相分离,真正实现独立运作和社会化发展。

   二是坚持积极推动仲裁行业发展的原则,提高仲裁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满足社会多元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需要。大胆吸收借鉴国外仲裁的制度、规则和经验,允许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国际惯例修订仲裁规则、收费办法、仲裁员报酬,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仲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退出机制,为仲裁机构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发挥仲裁在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三是依据中央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精神,推进仲裁机构人事、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改革。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科学决策、民主管理、规范运作、公开透明、权力制衡、监督到位、合作共赢,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仲裁发展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满足当事人对仲裁服务的需求。
四是统筹兼顾,平稳过渡,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需要与可能,可先由独立性强、管理规范、业务发展好、具有先行改革基础和条件的仲裁机构先行试点,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未试点单位应根据仲裁法、中央事业单位改革的相关规定精神和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改革措施、办法、步骤和目标。在改革过程中对未聘员工应予妥善安置,对改革转制给员工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五是,仲裁机构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应按照先试点、后推广办法,突出重点、分类推进、逐步到位,兼顾不同地区仲裁机构体制的多样性、差异性。

三、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性质和法人地位
  根据《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和中编办《关于事业单位分类及相关改革的试点方案》的分类标准,将仲裁机构定性为从事社会公益服务,有独立法律地位,非营利性并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法律服务机构。

   (二)完善仲裁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1.仲裁机构通过章程规定其宗旨、职责、议事程序和规则

   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成立,以公正及时地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

   2.决策与管理相分离。决策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委员会采取理事会模式,成员由社会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中德高望重的专家、学者,商会、发起人代表(包括政府部门或其所属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包括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内的其他人员不得超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3.仲裁委员会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1)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发展规划、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2)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3)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纪律委员会等机构的人选,研究决定仲裁办事机构提请审议的其他重要人事事项;
  (4)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分配、改革方案;
  (5)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6)制定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
  (7)决定仲裁收费、仲裁员报酬、仲裁委员会财务开支范围、开支项目,审议仲裁委员会财务收计划、审计等重大财务事项;
  (8)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和仲裁委员会合并、解散、清算等事项;
  (9)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审议仲裁办事机构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10)需要通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4.仲裁委员会制定仲裁员报酬标准、仲裁员守则、聘用办法,应征求仲裁员意见,采取多种方式,鼓励仲裁员参与仲裁委员会的民主管理。

   5.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是仲裁委员会执行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执行仲裁委员会各项决定。办事机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办事机构受仲裁委员会监督。

   (三)进行人事管理制度改革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 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1.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仲裁机构人员的制度和做法。

   2.仲裁机构实行人员聘用制,实行用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及人才的合理流动,做到人员能进能出,干部能上能下,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非正当途径向仲裁机构安置工作人员。

   3.仲裁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制度,明确人员聘用标准,吸引优秀专业人才,以保证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4.在改革转制过程中,要保障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过渡期可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编制内人员和聘用人员实行同岗同酬、同福利待遇。

   5.建立符合仲裁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根据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原则设置工作岗位,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以岗定酬,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推行绩效考核制度,克服冗员、机构臃肿、效率低下现象,降低成本,提高绩效。

   6.扩大内部分配自主权。对经费靠政府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搞活内部分配,并随拨款减少,加大内部分配自主权;对经费完全自理的,由仲裁机构自主决定内部分配。贯彻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仲裁员、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提高仲裁机构自我激励、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

   7.办事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凡涉及职工利益的内部分配、福利制度、岗位设置、干部选聘事项,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并提交由领导干部、党、团、工会组织、新老职工代表组成的职工代表会讨论研究。

   8.切实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仲裁机构转制后,工作人员的医疗、失业、养老、计划生育等纳入社会保障系统。

   9.选聘公道、正派、有事业心和敬业精神,懂仲裁、善管理、信誉好,能够得到广大员工和仲裁员认同的、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秘书长可以多种形式选聘,并在选拔任用中引入竞争机制。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委秘书长、办事机构的领导及其他工作职务;已经兼任的,应限期予以纠正。

   (四)进行财务管理体制改革
   1.仲裁机构是从事社会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不向出资单位分红或资产收益。鼓励和允许社会资金投入,促进仲裁机构社会化发展。

   2.仲裁机构是非营利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3.仲裁属于商务服务,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仲裁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仲裁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应执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4.仲裁收费主要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仲裁事务开支等,如有结余,纳入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用于仲裁员培训、仲裁制度宣传推广、仲裁学术研究交流等。

   5.对已实现经费自理的仲裁机构,不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制度;其收、支等财务管理制度,由仲裁机构在有关法律、规章和相关政策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

   6.未实现经费自理,仍享受财政拨款的仲裁机构,财政部门制定适合仲裁特点的财务管理制度。财政拨款可通过多种方式,明确仲裁机构服务绩效标准,仲裁机构应努力做到自收自支。

   7.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服务获得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资产,归仲裁机构使用,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拨、占有、使用和处置。

   8.对仲裁经费收支状况,应实行财务年报制度,并定期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进行专项审计。

   (五)强化仲裁行业自律、自治和监督
   1.中国仲裁协会(以下称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仲裁协会必须依《仲裁法》和协会章程行使职权;无章程规定或者未经会员大会授权,不得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仲裁机构评比活动。

   仲裁协会没有行政管理职能,协会章程不得设置许可、审批、或设置除会费以外的其它收费事项。

   2.仲裁协会应代表并维护仲裁行业利益,以为会员服务为宗旨。根据章程授权进行仲裁案件统计,掌握国内外仲裁发展动态,收集、发布仲裁信息; 培训人才,交流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宣传推广仲裁制度;与有关国家机关协调解决影响仲裁发展的实际问题,推动仲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的修改完善、不断为仲裁发展创造公平、公正、宽松、透明的外部环境。

  3.仲裁协会应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理事会成员应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实行差额选举。仲裁协会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要不断完善仲裁协会监督制约机制,协会领导成员要接受会员和仲裁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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