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证数据看影视纠纷的预防与解决

发布时间: Fri Apr 26 00:00:00 CST 2013   供稿人:王红松

各位领导、嘉宾:

    上午好!

    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从实证数据看影视纠纷的预防与解决”。需要提前明确的是,由于仲裁的保密性,全国数据无法统计,我们所说的实证数据只能以北仲的案件统计为准。

    一、北仲受理影视纠纷的基本情况

    1、北仲受理影视案件的数量和标的情况

    北仲成立于1995年9月28日,截至2013年4月23日,共受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20849件,审结20156件,总争议金额969.5亿多。其中,据不完全统计,影视案件共计153件,争议标的9.37亿元。影视纠纷受理情况见下图:

北仲历年受理的影视案件数
北仲历年受理的影视案件标的,注:纵坐标单位为万元

    从以上数据中可以看出,北仲虽然目前受理的影视案件数量不多,但案件数量、标的总体呈增长趋势,尤其近两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2、北仲影视案件类型

    由于过去缺乏这方面的分类和统计,我们仅以2012年影视案件数来分析影视案件类型情况。在29件影视案件中:影视投资案件5件,包括联合投资、联合摄制、合作拍摄、合作赞助发行等方面的纠纷;影视制作案件12件,涉及委托创作、拍摄、演员聘用、策划等方面的合同;影视发行案件9件,包括 网络传播、电视播映、票务代理、媒体代理等合同;演艺经纪案件3件。各自比例见图。

北仲历年受理的影视案件标的,注:纵坐标单位为万元

    影视争议标的1.12亿元,其中影视投资争议1658万,发行争议1923万,制作类争议达4153万,经纪类争议达 3472万。各自比例见图。

2012年北仲受理的影视各类案件争议标的分布

    北仲影视案件总体特点是,案件类型多样,所涉争议覆盖了影视产业链条的各个环节。包括投资、拍摄、制作、播映、经纪、发行、版权许可转让等环节。

    影视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多元,包括艺人、经纪人、著作权人等及投资公司、影视文化、文化经纪、电视/网络传媒、文化信息咨询、广告、电视台等公司、机构。

    3、北仲受理影视案件的总体特点

    第一,类型多样,基本覆盖了影视产业上下游的各个产业链条和各个交易环节。比如涉及剧本创作的《委托合同》;涉及投资拍摄的《联合摄制合同》、《注资加盟合同》、《合作拍摄合同》、《委托拍摄合同》;涉及剧组演职人员的各类《聘用合同》、《演出合约》;涉及发行及许可授权的《影片分账发行合同》、《版权许可协议》、《播映权授权合同》、《影视作品发行权的转让协议书》;以及涉及艺人培养及演出经纪的各类《委托合同》、《合作合同》、《演艺事业独家经纪代理合同》等等。

    第二,主体多样,基本涵盖了影视产业中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艺人、经纪人、个人投资者、著作权人等自然人及投资公司、影视文化公司、文化经纪公司、电视/网络传媒公司、文化信息咨询公司、广告公司、电视台等各类主体。

    这说明影视界运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

    二、影视纠纷仲裁案件特点及处理原则

    影视行业是我国文化产业中最具活力、影响力、带动力的龙头行业,随着互联网、电子技术进步和商业运作模式的不断变化,影视行业中新型法律关系、新的法律问题、新的法律纠纷类型不断涌现,影视争议内容日趋复杂、专业、尖端、前沿,争议主体带有多元、多样、跨界、跨国等特点,解决影视争议需要有更开阔的视野,更专业的知识、技术和经验,更重要的是与时俱进的理念和思想。特别是在我国现行条件下,一方面影视创作靠的是想象力和创造力,影视制作、发行,投入高、风险大,需要开放、包容的环境和规范、透明、稳定的法律制度,保障交易的安全性、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另一方面由于影视行业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行政许可的严格管制,存在着风险和不确定性。因此,在审理影视纠纷时,需要在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把握好政策尺度,公平合理地做出裁决,促进影视业的繁荣发展。我们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稳定

    影视行业市场巨大,前景看好,吸引了大批资金、技术和人员,但是由于国家对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发行、进出口等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经营资格许可制度,当事人为了在满足管理要求基础上达成交易,往往在合同中采取一系列交易安排,这使得影视纠纷的法律关系变得错综复杂,合法非法界线模糊。一旦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常以对方没有许可证、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仲裁庭处理此类纠纷非常审慎。一般原则是将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围,特别在适用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时,严格限制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禁止性规定上。最大限度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维护合同效力,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2、尊重行业惯例,公平合理解决争议

    影视产业发展发展迅猛,相关立法相对滞后,因此,一些经过长期实践并逐步为业内普遍认同的交易术语、交易模式、惯常做法,即所谓行业惯例,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或基于彼此的信任,或认为对方与己方持有同样的认识和理解,未将合同需要规定惯例约定清楚。如果合作顺利,合同履行不出问题。如果合作不顺利,双方对合同理解就会产生歧义,发生争执。这种情况下,仲裁庭通常不会机械依据合同的只言片语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是结合行业的通常认识和实践,对合同约定进行解读,公平合理的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妥善解决纠纷。仲裁庭尊重行业惯例,并不意味抛弃法律和合同规定,另搞一套,而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情况下,更多地从行业惯例和通常实践出发,结合合同订立情况,探究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保证裁决的客观与公正。

    3、积极运用调解手段,促成当事人和解解决纠纷

    影视产业的交易往往具有很强的人合因素,很多纠纷发生在“熟人”之间,既有利益冲突,也有感情因素。仲裁庭处理这类纠纷,一方面会十分注重保密性,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声誉,减少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双方之间曾有的关系,创造对话、沟通机会,鼓励当事人以理性、务实态度,争取共胜互赢的结果。北仲的仲裁程序中有调解程序。北仲还制定了独立的调解规则。当事人既可在仲裁前启动调解程序,调解成功后通过简易仲裁程序将协议制作成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也可在仲裁程序中要求仲裁庭主持调解;还可在仲裁中要求选择独立的调解员另外启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解成功后,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总之,北仲在仲裁之外设置独立调解程序,就是充分满足当事人争议解决多元化的需求,便于当事人一揽子解决纠纷。

    三、运用仲裁、调解解决影视纠纷的几点考虑

    根据这些年的实践,我们认为仲裁和调解在解决影视纠纷方面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影视纠纷专业性强,对于审理者的专业素质要求很高,而仲裁的一大优势就是专家断案,仲裁员是业内专家,不仅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而且熟悉影视领域行业的惯例、行情、知识、技术,因而能够比较准确判断事实,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基于这一特点,1938年,影视行业发达的美国,在五大电影发行公司与美国司法部的诉讼中,双方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电影行业必须建立由中立第三方管理的仲裁系统来解决相应的纠纷。美国仲裁协会被法院指定为中立的第三方提供仲裁服务。 此后,美国仲裁协会以其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为美国电影产业解决了大量纠纷,为美国电影产业的腾飞贡献了不可或缺的力量。

    第二,影视纠纷对于解决争议的效率要求很高。放映档期和影视艺人职业生涯的有限性,使“时间就是金钱”在影视业体现得尤为明显。对投资合作拍摄方讲,尽快解决争议就意味着尽早收回投入,开始新的项目。对艺人讲,尽早结束争议,意味着尽早进行新的选择和创造。仲裁一裁终局,解决争议时间短且程序灵活,解决影视争议更有效率。

    第三,影视业对争议解决过程及结果的保密性要求很高。因为,影视界知名人物多、曝光率高,大家都有很强的隐私保护意识和要求。而且,影视界合作多是熟人共同创业,相互依赖,相互协助,遇有纠纷,大家都不希望闹得沸沸扬扬、彻底撕破脸。仲裁不公开审理,知悉案件情况的仅限于当事人和仲裁员,其保密性强的优势,能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这方面要求。

    第四,影视产业国际化程度高。影视制作,无论从资金来源、剧本创作及版权转让,还是影视剧导演、演员的聘用上,都带有很多涉外因素。鉴于世界上有140多个国家、地区签订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仲裁裁决不仅在国内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效力,在国际上可以在上述范围内得到承认和执行,具有国际执行力。因此,利用仲裁解决上述影视纠纷,是非常务实的选择。

    第五,选择仲裁,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争议。据美国仲裁协会调查,一个行业普遍加入仲裁条款之后,经过几年运行,行业变得有序,纠纷明显减少,即便发生纠纷也容易达成和解。北京正在开展类似的实践。2012年年初,在北京电视艺术家协会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北京电视艺术家协会、北仲调解中心、市律协专业委员会共同成立“首都影视法律服务中心”,并进行了系列的宣传推广工作,效果明显。2012年北仲受理的影视案件大幅度增长,而且,出现了影响比较大的影视争议调解案件,当事人对仲裁、调解过程及结果均表示满意。北仲打算继续与影视界、律师界人士通力合作,根据我们多年的经验,帮助制定影视行业的合同文本,规范市场行为,同时,我们也建议影视界商事主体更多地选择仲裁、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我们大家共同推动影视行行业的健康发展。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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