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质证之研究

发布时间: Tue Aug 15 16:52:56 CST 2017

本文已发表在《北京仲裁》第99辑

摘要:仲裁中的质证是一项常见而又重要的活动,但由于立法层面缺乏此方面的详细规则,亦无类似于诉讼中司法解释之类的文件予以规定,故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乱象丛生。除了缺乏详细规定,导致此种局面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仲裁中质证的含义、程序、注意事项等均缺乏深入研究。正是基于此,本文对仲裁质证问题展开探讨,尝试澄清概念、明晰流程、规范形式,以利于仲裁案件审理科学有序推进,亦能保护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合理预期。

关键词:仲裁 质证 程序 概念 形式

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一项基本内容。质证程序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仲裁庭就事实的认定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设定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的质证制度,对于仲裁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正如有学者在描述我国民事诉讼质证的现状一样,“立法虽然规定了证据的质证制度,但对如何进行质证即质证的程序却未作出规定。而质证水平与质证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的质证程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质证水平不高,质证效果不佳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一个规范的质证程序。这种状况不仅贬损着质证制度的应有价值,而且还会造成质证主体怠于质证、审判主体不愿主持质证等不良后果,从而使立法上所确立的质证制度如同虚设。”[1]在仲裁实践当中,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一方面,质证效果和水平有待提高;另一方面,不同的仲裁机构、甚至同一仲裁机构的不同仲裁庭之间做法各不相同,较为混乱。此种现状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亦会影响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甚至可能构成程序上的瑕疵。[2]正如王红松女士指出,“证据问题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出现频率较高的一个问题”[3],不可轻视。可以说,仲裁证据制度的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制度的科学性。

与实践的需要相比,“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两个大问题:一是规则少,二是无体系。”[4]这可能与“中华民族的文化中一向没有对证据深究的传统与习惯”[5]有关。加之长期的“仲裁诉讼化”倾向导致仲裁的证据制度亦缺乏独立性,其对于诉讼证据规则的依赖,影响了仲裁高效、灵活优势的发挥。从理论上分析,仲裁的性质、仲裁权的来源和仲裁的价值取向决定了仲裁证据制度具有不同于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性,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制度体系。[6]但“《仲裁法》中对证据的规定很少且不够具体、完备,更多是依赖于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这就导致了仲裁证据制度缺乏独立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便捷性。”[7]

在证据制度中,质证制度占据显要地位。“在庭审调查中,质证是这一过程的核心”。[8]“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9]毋庸置疑,仲裁中的质证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仲裁程序中的质证究竟是什么含义,仲裁质证的基本流程是什么,仲裁中的质证与诉讼中的质证有何异同,[10]质证过程中有哪些注意事项,特殊情形下的质证如何处理为宜,这些都是尚需澄清的问题。本文就试图对仲裁中的质证进行一些探究,虽然无力去创设一整套体系化的质证规则,但可以努力为解答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做出尝试。

一、仲裁质证的含义

(一)现行规定

1.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仲裁中的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这一规定应当说基本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复述,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仲裁法》这一规定对于质证的含义、内容和程序等事项均无涉及。

与法律规定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质证的规定更为详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虽然上述规定中亦未对何为质证下确定性的结论,但却明确了质证的基本内容,即质证内容包含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11]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

2.仲裁规则的规定

(1)国内仲裁规则

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质证作了相应规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以下简称《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1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四十二条[13]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以下简称《上仲规则》)第四十条[14]等。上述仲裁规则均遵循《仲裁法》所规定的开庭质证原则,亦明确了书面质证这一质证方式,差别仅在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条件有所不同。同时,上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未涉及质证内容的规定。

(2)国外仲裁规则

与国内的仲裁规则相比,国外的仲裁规则对质证的规定要更为简略和概括。

首先,缺少对质证流程和发表质证意见的形式的详细规定。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2)》(以下简称《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录IV中的d款对书面证据的出示进行了说明[15],但当事人对于书面文件的质证并不是必须的,只有当当事人提出或是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才会开庭听取当事人意见,其质疑、提问的意味亦弱于我国的相关规定。[16]该规则中也有近似我国“质证”的场合,即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应有权在开庭时向专家证人发问”[17],但是这种发问仅针对专家证言,因此其适用范围较我国为窄。

其次,即使进行质证,当事人对质证的范围有较大的自主权。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质证以及质证的范围。同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仲规则》)第19.2条[18]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决定关于证据的所有相关事项,在证据认定上亦有很大的裁量权;第24.1条[19]则规定了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者规则规定,仲裁庭还是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出示,并就争议问题发表意见,但没有明确规定类似于我国的质证程序。

(二)学理观点

“质证是民事证据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诉讼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质证的概念存在着争议,司法实践中围绕有关的程序操作也有不同意见和种种做法。”[20]“对于质证的概念,法学界未能取得一致的看法,可谓众说纷纭。”[21]

关于质证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学者对于质证多有涉及。作为一种常识性的理解,质证是指一定主体对业已提出的证据通过质疑、辩驳和相应的说明、解释等方式呈示展现其内容,并直接影响或作用于法官判断认定证据这一心证形成过程的诉讼活动。[22]“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通常表现为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形式。”[23]“质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辩驳、核实等方式对证据的效力进行质辩的诉讼活动。”[24]“质证,是指在法庭审判阶段由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对有争议、不能直接采信的证据通过言词或其他方式予以质疑、辩驳以查证是否属实、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活动。”[25]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质证概念可以说是我们理解仲裁中质证的基础。

就仲裁中的质证,有学者认为:“是指仲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仲裁制度中质证程序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出示证据——辨认证据——对证据咨询和辩驳。一方出示证据后,另一方可以否认,否认的理由包括指出对方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质证方否认后,出示方可以针对否认的理由进行反驳,如此循环往复,直至转换穷竭。”[26]质证的基本形式是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质证具体包括庭前交换证据中的质证、开庭审理中的质证和书面质证。当庭进行质证是主要方式。[27]

(三)本文见解

上述规定和观点,从多个角度对仲裁中的质证进行了阐述。有的强调质证的流程,有的关注质证的内容,还有的侧重于质证的形式。综合上述意见,本文认为,仲裁中的质证,是指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等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活动。

二、仲裁质证的基本流程

通常情况下,仲裁质证的基本流程是先由举证方出示证据,再由质证方发表质证意见。

(一)举证方出示证据

1.证据出示的内涵

“证据开示在大多数外国并不存在,在美国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能会认为证据开示是一个陌生且繁琐的程序。”[28]但在我国,出示证据是质证的前提。什么是完整的证据“出示”?当事人将证据提交给仲裁机构,是否就已经完成了“出示”?还是提交至仲裁庭即可?还是需要在开庭时对证据做出一定说明?如果是前两者,那么当事人在将证据提交到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时候,其出示义务就已经完成了。如果是后者,当事人的出示义务要从举证期限开始一直持续到开庭之时,既要在庭前将相关证据提交或是交由仲裁机构转交给仲裁庭,还要在开庭时对提交的证据做出一定说明。

出示证据,是为了保证随后的质证环节顺利进行。要判断出示是否完成,应以其是否达到了协助质证环节顺利开展以及仲裁庭能否理解证据内容为标准进行判断。仲裁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将证据材料提交仲裁庭,而不对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做出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无法理解证据,质证方也难以对举证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因此,就一般意义而言,出示应当不仅限于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质证环节的顺利开展,需要质证方对举证方所提供的证据之名称和证明目的了解清楚,这样质证方才能结合证据“三性”,针对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展开质证。因此,本文认为,证据的有效出示应该包括将证据提交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以及至少对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做出说明。

2.证据出示的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出示并不一定是当庭出示,对证据的说明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虽然《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但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不加变通地适用这条规定,将会有两个问题:一是,经仲裁双方当事人合意可以选择书面审理,如果一定要在开庭时出示证据,会导致书面审理无法实现;二是,如果只能在开庭时出示证据,会导致庭前会议等程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29]对这一问题,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有所涉及,比如《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这就使书面审理免于开庭出示证据这一环节。

(二)质证方发表质证意见

1.质证意见的核心

质证时质证方要对举证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毋庸置疑,就质证而言,是否发表质证意见以及如何发表质证意见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否规范,则是另外一个问题。那么,实践中何为完整、有效的质证意见?是否如有学者所说,“证据的本质特征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案件中的每一具体证据,以证据的三性为标准,进行审查”[30],是否只有如此才能判定对于这一证据的质证已经完成?甚至于质证方还需要对证明目的发表意见,才能认定是合格的质证意见,否则质证就有瑕疵?本文认为,判断证据的质证是否完成,最主要的标准是质证方是否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了意见。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关联性即证据与仲裁案件待证事实和当事人请求之间是否相关。实践中,质证方经常会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该意见并非最终结论。而且,即使质证方没有对证据关联性发表意见,仲裁庭仍然会就此主动进行审查。在英美法系亦是如此,“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规制的重点不在相关性方面,而在可采性方面”,[31]相关性虽然可以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但是否可采,最终决定权仍在裁判者手中。可以说,关于证据关联性的意见并非质证所必须。关于证明目的或证明对象的意见和关联性类似,当事人固然可以就此发表意见,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仲裁庭。

第二,证据合法性主要是指取证方式和证据形式是否合法。通常而言,仲裁案件一般不会涉及这一问题。而且,实践中当事人对于证据合法性的理解并不准确,其对于合法性的质疑也很少得到仲裁庭的采纳。

第三,正如有学者指出,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也是最本质的属性。[3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属性,而证据的真实性最先产生,处在事实领域,是定性的概念。[33]对真实性的意见很可能会决定仲裁庭对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请求能否被仲裁庭支持。如果质证方认可举证方证据的真实性,即使举证方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或复制物,仲裁庭一般也不会再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或原物,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也很可能被仲裁庭所确认。而如果相反,质证方否认证据真实性,则随后而来的很可能就是证据原件、原物的核对程序,仲裁庭将在此基础上对证据是否真实做出自己的判断。因此可以说,真实性是证据“三性”中的核心要素,质证中对真实性的表述是该证据能否被仲裁庭采纳的一个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一旦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了意见,可以认为质证程序已经基本完成。

因此,关于真实性的意见是质证意见的核心,必不可少。如果质证方在质证过程中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那么仲裁庭应当认为质证方并没有完成对这一证据的质证,即使质证方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中的一项或几项作了回应。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的意见模棱两可的情况,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是直接就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或是证明目的发表意见。鉴于真实性的核心地位,仲裁庭应该要求当事人用明确的语言表达对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认可。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明确要求下仍不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的,或可参照《证据规定》第八条[34]的规定,视为质证方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真实性的意见非常重要,这一点与国外的实践存在很大的区别。在国外的实践中,除非一方当事人有非常有强有力的理由或证据认为一份文件是虚假的,否则不会轻易去质疑文件的真实性。因为在西方国家,伪造文件是一项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浪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在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上是没有必要的。[35]但在目前的情形下,就我国仲裁实践而言,就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是不可缺少的。

当然,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可以对证据的其他方面发表意见。相反,仲裁庭应当允许甚至鼓励当事人就证据的各个方面发表意见,以有助于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全面、准确的理解。

2.发表质证意见的形式

除了质证的内容外,采用什么样的质证方式亦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目前的仲裁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质证方式,即口头质证和书面质证。在开庭时口头发表质证意见是最主要的发表质证意见的方式。对此,《仲裁法》第四十五条有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但在仲裁实践中,所有的证据均需要在开庭时发表口头质证意见是否现实和必要?发表质证意见是否仅在开庭审理中方能实施?是否只有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质疑、辩驳和说明、解释才能够称之为质证呢?

对此,王亚新教授认为,在诉讼中,“只有在公开的开庭审理这种程序情境之下,当事人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询问、质疑和说明、解释等活动才真正具有诉讼权利的性质,法院未能给当事人提供这种保障才会导致程序违法。”[36]但这种标准应用到仲裁中就不见得妥当。王红松女士指出,“国际上普遍认为只要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对证据质证及陈述意见的机会和权利,就满足了仲裁程序正当的要求,至于这种机会和权利是通过当庭质证还是书面质证的方式实现,完全由仲裁庭决定。”[37]事实上,《仲裁法》第三十九条[38]明确规定了书面审理的方式,有学者甚至认为,“书面审理是仲裁程序的常态模式”,[39]书面质证应属仲裁质证应有之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好处在于提高仲裁效率,且通常更加准确和清晰。因此,就仲裁中的质证而言,开庭时口头质证固然是主要的质证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方式。在仲裁实践中,书面质证的方式可以说是普遍存在,往往成为开庭口头质证的重要补充。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此也均有规定,比如《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40]、《贸仲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41]、《上仲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42]等。

在理论上,只要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方式即可得到采用。在仲裁实践中,书面质证的适用情形经常出现在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中。如果在开庭时对所有证据质证将花费大量的时间。仲裁庭从提高效率角度考虑,有时会引导当事人在开庭前准备好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在开庭前无法实现的,就组织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先发表质证意见,并在庭后提交详细、全面的书面质证意见。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一个案件既在庭审时进行了口头质证,又进行了庭后的书面质证,就有可能出现对于同一个证据发表的两次质证意见不同的情况,这里主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而言。比如,当事人在庭审时口头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庭后的书面质证却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又或者是相反的情况,即当事人在庭审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时又予以认可,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如何处理?san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当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其开庭时表示错误,并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43]的规定予以处理。质证方在开庭时承认对方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属于一种自认行为,应该受到“禁反言”原则的约束。一般而言,该自认行为做出后,除非质证方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自认是错误的,则仲裁庭应当根据“禁反言”原则采纳质证方在开庭时所发表的口头质证意见,而非之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

在后一种情况下,质证方虽然开庭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庭后的书面质证中承认了证据的真实性。这与前一种情况有所不同,系其庭后自认的行为改变了之前的否认意见,则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应当得到仲裁庭的尊重。

(三)质证程序的安排

除了举证、质证的内涵和形式外,实践中,质证程序的安排也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当然,这一问题主要针对当庭质证而言。目前仲裁中主要存在两种质证安排:一证一质和一并质证。

所谓一证一质即举证方依次陈述每个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质证方在举证方每举完一个证据之后,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此循环直至最后一个证据质证完毕。如《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一并质证即举证方一次性把所有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都陈述完毕,然后由质证方对举证方所有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这两种质证安排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形式上的差别。那么,这两种安排是否有优劣之分呢?本文认为,一并质证的安排可能更有利于突出证据间的逻辑联系,以及所有证据作为一个整体所呈现的证据链。同时,一并质证的安排在核对证据原件和提高质证效率方面更优。因此,本文认为一并质证的质证安排可能更加适合仲裁实践。当然,这个结论不是绝对的,最关键的还是选择符合个案实际情况的质证安排。[44]

三、特殊情形下的质证

在组织举证质证过程中,仲裁庭经常会遇到一些特殊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如何安排质证,也非常值得探讨。

(一)一方当事人缺席时的质证

仲裁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申请人)不出席庭审,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的情况并不鲜见。那么在只有举证方出示证据,而对方并不出庭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质证?

“‘缺席审判’是程序参与原则或双方审理主义的法定例外。”[45]事实上,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质证程序是无法进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可以毫无作为。相反,此时本应由质证方享有的一些权利需要由仲裁庭来行使(虽然这对仲裁庭来讲可能并非是什么权利)。在缺席审理情形下,意味着举证方的相对方不会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这时并不能免除当事人对其请求的证明责任[46],亦不能就此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实践中,在缺席审理的情形下,仲裁庭经常要做的工作就是核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如此才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法上要求通常必须出示原件,只有当存在可信以为真的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例外不出示原件。这一规则就是著名的‘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47]因此通常而言,质证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质证方核对举证方所提供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是仲裁庭认可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对此,《证据规定》中多个条文亦有所规定,明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与否是证据能否被采信的重要依据。[48]同时,就证据中发现的其他问题,仲裁庭当然也可向举证方发问。当然,如前文所述,质证的主体始终是当事人,不论是仲裁庭对证据原件的核对,还是所做的其他方面的工作,其实质是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并不能代替当事人的质证。

(二)证人证言的质证

质证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在国际仲裁中,证人证言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形式,因此就其质证的安排属于一般的仲裁质证程序。而在国内实践中,虽然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也不容忽视,但“较口头证据而言,书面证据通常被认为能更加准确反映事实”[49],因而证人证言相对应用并不普遍,其重要性没有那么凸显。因此本文将证人证言的质证放在特殊情形中加以讨论。关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本文主要关注如下三个问题:

1.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着严格的程序。《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50]有明确规定,其中很重要的就是要提出申请,且该申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期限要求。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此亦有规定,如《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即详细规定了如何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51]本文认为,仲裁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不宜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是否提出申请及期限做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原则上,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前申请,但证人已经到庭的,也应当允许证人提供证言,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况且在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前申请,但法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也是非常普遍的。[52]

2.关于询问证人的主体

在目前的仲裁实践中,证人的询问基本上是两种情形:一是只有仲裁庭对证人发问,当事人并不参与发问,交叉询问在仲裁开庭审理中并不常见。[53]二是只有当事人发问,仲裁庭并不参与发问。出现这种差别的原因可能是目前并存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询问方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是裁判者主导,而在英美法系则更多的是由当事人掌控。但两种不同的模式出现在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甚至于同一仲裁机构的不同仲裁庭之间,会导致当事人甚至证人无所适从,也无法使证人证言的质证达到相应的效果。

虽然有学者认为,就包含证人证言在内的“人的证据”而言,我们应当抛弃在当事人交叉询问还是法官职权询问两种模式的选择,而应当关注于如何以程序保障和信息全面完备的原理作为指针而采取适当的询问方式。[54]“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就证人询问方式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决定其在证人询问中的角色。……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通常当事人被允许对所有证人进行询问,而仲裁员也可以自由地询问证人,质证的顺序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有些仲裁员会仅仅问及需要澄清的特定问题,以作为当事人询问的补充,而有些仲裁员则可能积极地主导程序,事实上,没有固定的模式。”[55]《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56]亦未对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询问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采用一种相对一致的证人证言质证模式,对于我国目前的仲裁实践而言是有益无害的。

就现状而言,单纯由当事人或仲裁庭发问都不能很好地完成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尤其是在当事人当庭提交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和仲裁庭均未能很好掌握询问证人技巧的情况之下。因此,为了尽可能查清事实,仲裁庭和当事人各方均应作为询问证人的主体。另一方面,虽然证人应当陈述客观事实,独立发表意见,但不能否认的一个事实是,举证方之所以让其来作证,必然有其自身的目的,通常自然是为了证明己方所陈述的事实或提出的主张,而相对方当事人则不具有甚至不清楚这样的目的。因此,就询问证人的程序而言,可以先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方询问,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有点类似于举证方陈述证明目的;然后再由相对方询问,有点类似于质证;最后由仲裁庭询问,以对仲裁庭所关心的问题进行明确。因此,一个较为完善和合理的证人询问程序应当为:举证方发问→质证方发问→仲裁庭发问。

3.关于书面证言的采纳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一个基本原则。《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条规定中的“应当”二字是对诉讼的规定。但就仲裁而言,客观情况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证人书面证言的应用具有越来越普遍的趋势”。[57]根据目前的规定和相关学说,是否提交书面证言应由当事人及证人自愿决定。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若不提供书面证言则以此为由拒绝采纳证人在庭审中的口头证言。本文认为,提供书面证言并不是仲裁庭采纳证人口头证言的一个必要条件。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现行规定,也与直接言辞原则相悖。因此,即使未提交书面证言,仲裁庭仍然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在仲裁实践中,相反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的,即证人只提供书面证言而不愿意出庭作证,这时仲裁庭是否可以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为由拒绝采纳证人的书面证言?虽然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并未就仲裁中的证人证言形式做出限制。本文认为,仲裁中此种情形的处理应和诉讼中的处理有所区别:证人仅提交书面证言而未出庭作证的,仲裁庭也应作为证据采纳。

在国际仲裁中,类似的问题同样存在。比如,“在多大程度上证人的证词可以在庭审中取代口头证言?”[58]本文认为,既然《仲裁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就应当允许证人仅提交书面证言。如果质证方对书面证言所述的事实表示认可,则仲裁庭应当采信该书面证言,而不应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而予以否定。如果质证方不认可书面证言所载内容,则仲裁庭在认定事实时并不能仅依据该书面证言,但这并不影响仲裁庭将其作为一项证据采纳。

4.关于单位证明

除了自然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尚有单位证明这一特殊证言类型。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有明确规定,[59]《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则对单位如何提交证明及其效力的认定进行了细化规定。[60]应当说,单位证明在仲裁实践当中也是经常出现的,如何组织对其的质证程序,不同的仲裁庭做法也不尽一致。这可能与单位证明的性质有直接关联。有很多学者即反对将单位证明所谓证人证言的一种证据形式,“我国法律却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种规定并不符合对证人的自然要求。”[61]《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得作为证人并不是因为单位符合证人的本质特征,而是如此规定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其本质只不过是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62]因此,在实践中,一些仲裁庭直接将单位证明归入书证的范畴,对其质证的组织也与其他书证并无差别。

本文认为,虽然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单位证明还是应当被归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类型之中。当然,单位证明与自然人证人证言仍然存在差别。首先,单位证明必然有书面载体。单位证明首先必然要通过书面方式加以体现,从形式上而言,单位证明需要加盖单位印章,甚至还需要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字,没有书面形式是无法实现的。而自然人证人证言则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进行表达。其次,对单位证明的质证可能存在分步走的程序。在一方提交单位证明后,仲裁庭通常会组织当事人就该书面证明先进行质证,如果质证方对其中所载内容表示认可,仲裁庭即可采信该单位证明,便不需要有其他程序。但如果质证方不认可,则仲裁庭可能要求单位证明的出具方派员(主要是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在程序上存在一个先后的问题。而在自然人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则不存在先质证书面证言,书面不足再当庭口头质证的程序。

(三)当庭或开庭后提交证据的处理

1.当庭提交证据的质证

仲裁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当事人当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形。当事人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可能有多种原因,比如时间紧急来不及庭前提交,或者能提前提交但故意当庭提交(俗称“证据突袭”)等。但不论何种原因,都不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

而要对证据发表准确的质证意见,有可能需要一个核实的过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通常会询问质证方是否同意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在质证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当庭口头质证;如果质证方不同意,则仲裁庭应允许质证方进行庭后的书面质证,或另行开庭质证。对此,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亦有明确规定。例如《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63]即明确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为“开庭前”和“当庭或开庭后”两个阶段,并对这两个阶段的质证安排做了明确的区分,应当说,这种区分对于当事人质证权利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

2.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处理

在实践中,仲裁庭还经常会遇到开庭之后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情形。对于这类证据该如何处理?

在很多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仲裁庭会在庭审结束前再给当事人一个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通常称为举证期限或举证时效。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实现程序正义,要求为保证实现结果正确的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并具有合理性。”[64]“民事举证期限,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法官指定,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或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将承担相应责任的时限制度。”[65]举证时效在仲裁中也是很有必要的,只是具体适用与诉讼中有所差别。也有一些案件,由于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或当事人表示没有证据需要补充,仲裁庭不再给当事人设定庭后补充证据的期限。相应的,证据补充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即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超出指定期限补交以及仲裁庭没有要求补交但是当事人主动补交的。

第一种情形是,仲裁庭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交,当事人也在一定期限内补交了证据,这时补交的证据应该如何处理?

在对席情形下,仲裁庭有时会安排双方当事人用书面的方式进行质证,而不再进行开庭质证,如《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66]就规定了书面质证的方式。如果涉及到需要核对原件的情况,仲裁庭通常就委托秘书进行。[67]由仲裁秘书安排双方交换证据并核对原件,核对原件之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在缺席情形下,对庭后补交证据材料的处理与对席有所不同。到庭一方(通常是申请人)庭后补交了证据材料,而缺席一方经通知仍然缺席。这时,仲裁庭是否可以选择要求当事人书面质证来代替开庭?前文已述,虽然一方当事人由于缺席的原因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据原件的核对至关重要,没有与原件进行过核对的情形下,仲裁庭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判断,而此时承担这一职责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庭。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至关重要,而“程序保障意味着让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对方的主张及举证,并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68]故此时仲裁庭就不宜通过通知当事人书面质证来代替再次开庭,仲裁庭应当通过再次开庭、由仲裁庭来核对原件和复印件,确定其真实性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此,针对该点,仲裁庭在是否接受当事人的补充证据上应当有所判断,如果是对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证据,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不予接受,但如果是对案件审理有实质性影响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当予以接受,然后再进行前述证据核对程序。

第二种情形是,仲裁庭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但是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而是在期限后补交,这种情况下补交的证据应该如何处理?

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有所规定,如《北仲规则》第三十二条[69]规定了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接受,其决定权在仲裁庭。除此之外,当事人的约定也具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处理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所约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则仲裁庭可以组织书面质证或是安排再次开庭审理。有学者提出,“中国立法上对仲裁证据收集、质证和认定过于依赖民事诉讼法,使得仲裁制度契约性、民间性等特点难以体现。”[70]这种情况正在得到改变。如果双方就此没有约定,或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此时是否接受证据并组织质证的决定权就在仲裁庭手中。因为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时效是根据当时的情况,但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当事人超期提交证据原因也多种多样,可能是因为主观的原因故意拖延或懈怠,也有可能是因为客观的原因如不可抗力,完全一刀切地不再接受补充证据亦不尽合理。而在仲裁庭决定接受补充证据的情形下,是再次开庭还是书面质证,又可以分为对席和一方缺席,可参照第一种情形处理。

第三种情形是,仲裁庭没有要求补交证据,但是当事人主动补交,对于补交的证据材料应该如何处理?本文认为,此时大体上可以比照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处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则仲裁庭应当接受,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由仲裁庭综合各种因素来决定是否接受,如补交的证据和案件的相关性、证据发现的时间、证据提交的难度、当事人的特殊情况等等。另外,仲裁庭在庭审中的表态无疑应成为补充证据是否接受的重要因素,即仲裁庭是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接受新证据与仲裁庭并未就举证作出要求,结论应有所不同。

四、结语

“证据是仲裁庭寻找案件事实的关键。”[71]而证据如果未经质证,其中的事实也无从被发现。质证系仲裁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应当引起相当的重视,而对于质证概念的澄清、流程的安排和形式的把握等是质证问题的核心,本文的讨论正是集中于这几个方面。

仲裁中的质证,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疑、说明与辩驳意见,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目前实践中主要是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而就质证意见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等方面,而真实性又是其中的核心要素。当然,这并不排斥当事人对证据的其他方面发表意见,事实上,对于证据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于仲裁庭就证据的判断同样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只不过这种影响的有无和大小,最终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的质证,如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的证据安排,超期提交补充证据的处理,等等。对于这些特殊情形下证据质证的科学安排,就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而言意义重大。

基于仲裁的特性,仲裁中的质证同样应将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放在首位。如果当事人就质证安排的意见一致,那么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该予以尊重。这既体现了仲裁有别于诉讼的灵活性,又和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章杰超,供职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丁建勇处长为本文的修改提出了宝贵建议,在此致谢。

[1]谭兵、黄胜春:《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第31-32页。
[2]《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仲裁裁决撤销的事由,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即包含了质证程序在内。
[3]王红松著:《铸造公信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页。
[4]张保生:《证据规则的价值基础和理论体系》,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23页。
[5]杨良宜、杨大明著:《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6]参见姜霞:《论仲裁证据制度的独立性》,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34页。
[7]张晓茹、肖贤书:《论仲裁证据的收集、质证与认定》,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45页。
[8]肖建华、乔欣、陈晶、徐继军等著:《仲裁法学》,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9]JINGZHOU TAO.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in China (Third Edition).Wolters Kluwer,2012.P149.
[10]在我们国家,仲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从民事诉讼中衍生出来的,因此很多概念、制度都与诉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在探讨很多仲裁领域的问题时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诉讼的相关内容,但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因此本文努力去尝试挖掘仲裁与诉讼在质证方面的一些差异。
[11]参见刘晓兵:《民事庭审质证的基本要素研究》,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3期,第296页。
[12]《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13]《贸仲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14]《上仲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15]“ICC Arbitration Rules ”APPENDIX IV – Case Management Techniques, d):”Production of documentary evidence:
(i) requiring the parties to producewith their submissions the documents on which they rely;
(ii) avoiding requests for document production when appropriate in order to control time and cost;
(iii) in those cases where requests for document production are considered appropriate, limiting such requests to documents or categories of documents that are relevant and material to the outcome of the case;
(iv) establishing reasonable time limits for the production of documents;
(v) using a schedule of document production to facilitate the resolution of issues in relation to the productionof documents.”
[16]“ICC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25.2:”After studying the written submissions of the parties and all documents relied upon,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ear the parties together in person if any of them so requests or,failing such a request, it may of its own motion decide to hear them.”
[17]“ICC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25.4:”The arbitral tribunal, afterhaving consulted the parties, may appoint one or more experts, define their terms of reference and receive their reports. 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the parties shall be given the opportunity to question at a hearing any such expert.”
[18]“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2016”, Article19.2:”The Tribunal shall determine the relevance, materiality and admissibility of all evidence. The Tribunal is not required to apply the rulesof evidence of any applicable law in making such determination.”
[19]“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2016”, Article 24.1:”Unless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n a documents-only arbitration or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se Rules, the Tribunal shall, if either party so requests or theTribunal so decides, hold a hearing for the presentation of evidence and/or fororal submissions on the merits of the dispute, including any issue as to jurisdiction.”
[20]王亚新:《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以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第3页。
[21]林义全:《民事诉讼证据质证的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第44页。
[22]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页。
[23]谭兵、黄胜春:《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第30页。
[24]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页。
[25]房沫:《从一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看仲裁证据制度》,载《北京仲裁》2004年第1辑,第88页。
[26]陈忠谦:《试析民商事仲裁中的证据制度》,载《仲裁研究》2008年第3期,第7页。
[27]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
[28]罗伯特·卡尔森:《关于国际仲裁程序的调查》,载克里斯多佛·R.德拉奥萨、理查德·W.奈马克主编:《国际仲裁科学探索》,陈福勇、丁建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页。
[29]参见陈忠谦:《试析民商事仲裁中的证据制度》,载《仲裁研究》2008年第3期,第10页。
[30]林义全:《民事诉讼证据质证的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第47页。
[31]赵信会:《英美证据评价制度的定位》,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151页。
[32]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页。
[33]参见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129页。
[34]《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5]参见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著:《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2页。
[36]王亚新:《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以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第5页。
[37]王红松著:《铸造公信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页。
[38]《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39]姜霞:《论仲裁证据制度的独立性》,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37页。
[40]《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41]《贸仲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42]《上仲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43]《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4]邹碧华先生将举证质证分为集中提交式、逐一质证式、分组质证式三种方式,经过比较,其认为分组质证式最优。参见邹碧华著:《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133页。邹先生所称的分组质证式其实质是本文所称一并质证式的升级版,当然,证据要科学分组还有赖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科学合理的组织。
[45]邵明:《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118页。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载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47]易延友:《最佳证据规则》,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第96页。
[48]《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49]Peter Ashford. Handbook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econd Edition), JurisNet, LLC 2014. P198.
[50]《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51]《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
[52]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144页。
[53]See JINGZHOU TAO.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in China (ThirdEdition). Wolters Kluwer,2012. P148.
[54]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以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第6页。
[55]崔起凡:《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人证言——以2010年〈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6期,第53页。
[56]《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57]崔起凡:《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人证言——以2010年〈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6期,第51页。
[58]克里斯多佛·R.德拉奥萨、理查德·W. 奈马克主编:《国际仲裁科学探索》,陈福勇、丁建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
[59]《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60]《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1]齐树洁、张冬梅:《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思考》,载《华侨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4期,第45页。
[62]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63]《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64]潘剑锋:《论举证时效》,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88页。
[65]邱星美:《民事举证期限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第78页。
[66]《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在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67]《北仲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68][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69]《北仲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70]张晓茹、肖贤书:《论仲裁证据的收集、质证与认定》,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45页。
[71]Peter Ashford. Handbook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econd Edition), JurisNet, LLC 2014. P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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